重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问题研究

张寒玉 张亚力 杨迪
【内容摘要】重罪未成年人的重返社会问题是少年司法必须克服的难题。结合云南省未成年人涉嫌重罪的严峻形势,通过对重罪未成年人的范围进行界定、对重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体系构建的法律政策依据进行梳理基础上,希望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明确重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基本框架和具体的工作设想,以期提出探索构建重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体系的思路。
【关键词】重罪未成年人 重返社会 少年司法
“未成年人社会化不足、社会化缺陷、再社会化是少年司法中始终面临的问题,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少年司法就要解决这样一些问题,这是少年司法的價值所在”。而重罪未成年人群体往往是幼时、少年时期由于监护缺失、监护不当、环境影响等多种因素养成了严重不良行为习惯,矫治难度一般较大,其再犯罪预防问题需要少年司法倾注更多力量加以关注。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从司法实务的角度专门探索重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问题非常必要和重要。
一、重罪未成年人的厘定
犯罪性质轻重存在差别是一个客观现实。一些国家在刑法中往往以刑罚轻重为标准规定了轻罪、重罪,如美国把重罪与轻罪之分作为最基本的犯罪分类,其大多数州的刑法都是以1年监禁为限,规定凡应判处1年以上监禁的犯罪都是重罪;其余的犯罪则是轻罪。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普遍采取了这种分类。如德国刑法规定:“称重罪者,谓最轻刑度为1年或逾1年自由刑之违法行为。称轻罪者,谓最轻刑度为少于1年或科处罚金之违法行为”;瑞士《刑法》也规定:“重罪指应科重惩役之犯罪行为,轻罪指最高本刑为轻惩役的犯罪行为”,“法定刑为拘留或罚金或专科罚金之行为谓之违警罪”,等等。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依照刑罚处罚轻重程度的不同,将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犯罪行为视为较轻的犯罪,而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视为重罪,但《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重罪、轻罪的划分标准。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有观点据此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属于轻罪;但也有观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即“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认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属于轻罪。可见,目前对于未成年人重罪、轻罪标准的划分存在争议。
全国人大法工委王尚新主任曾经就《刑事诉讼法》没有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是以“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为标准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作出解释,即“根据刑法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未成年人经过依法减轻可能判处3年刑罚的,其犯罪原本所对应的刑罚可能会在7年以上,不起诉可能引发社会争议。”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视为重罪。而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6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除非其人身危险性较大或者再犯罪可能性大的,一般尽可能适用缓刑,对其在非监禁的环境中进行教育、矫治。因而,一般认为对未成年人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的是较轻犯罪。
实务中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司法处遇,以昆明市为例,近年来,昆明市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期的未成年人基本采取附条件不起诉的处理方法,对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在量刑建议中也尽量建议非监禁刑罚。法院系统对成人犯罪案件统计一直以5年为轻重刑标准,昆明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一般也在成人量刑的40%-50%之间。在大量司法个案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可以将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监禁刑作为重罪未成年人的范围,研究其重返社会问题。由于这里涉及对于可能判处刑罚即宣告刑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的预估,因而这里的“重罪未成年人”并非一个绝对标准的概念,仅是一个相对的标准,但我们认为这种“重罪”与“轻罪”之间有一定的模糊性并不影响本文探索的实质即重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不再犯罪问题,因为这只是在研究范围上不太明晰,方向却是明确的,无论重罪或轻罪未成年人都有再犯预防问题,二者共同构成未成年人再犯预防的整体。
二、重罪未成年犯现状与矫治存在的问题
(一)重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数据
就数据而言,从全国情况看,2014年至2016年,全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分别为9871人、6773人和4505人,占比分别为13.9%、14.3%和14.3%。我们对近年云南省司法机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在押未成年犯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发现云南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全部犯罪总人数中占比在6%-9%之间,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占全国的比例为14%,目前,被监禁的未成年犯刑期3年以上的占在押未成年犯总数的78.5%。其中被判处10年以上刑罚的占21.7%。这部分未成年人从未满18岁时被送进监狱,其主要成长期是在监狱渡过。
其中,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于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投入未成年犯管教所的未成年犯共有220名,另有一部分因判决生效时已成年被送入成人监狱。从上可见,我国重罪未成年人人数不少、比例不低,应当重视其重返社会的问题,尤其是云南昆明,未成年人犯罪形势较为严峻,更需要重视研究这一问题。目前,从我们掌握的情况看,重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工作还存在很多问题和困难。
(二)重罪未成年人帮教介入时间滞后
重罪未成年人一般在审前要被羁押在看守所,生活环境改变、犯罪后的巨大恐慌和压力等容易导致未成年人尚未发育完善的大脑情绪管理系统和行为控制系统功能受损和被抑制,极端负面情绪和冲动行为的发生概率大大增加。调研发现,未成年人在刚刚案发后送人看守所,案件尚未了结,他们急于知道自己将要面临怎样的刑罚处罚,显得迷茫、焦躁、不安,因为年龄小,加上对羁押场所不适应,对家人的思念等原因(除了提讯时法定代理人可以到场,无法与家人见面、通信、通话),极易出现情绪不稳定、打架闹事、自杀自残等现象,对其未来的矫治和监管场所秩序极其不利,甚至构成严重威胁。此阶段是重罪未成年人最需要思想上的引导、帮扶时期,尤其需要青少年司法社工和心理咨询师在审前羁押环节提前介入和干预。但实践中,重罪未成年人案件司法社工、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等方面的介入一般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基本只有合适成年人的介入,司法社工进入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的难度较大,因而可以说是在重罪未成年人最需要帮教的时期反而是空白。
(三)重罪未成年人非监禁刑适用率低
相对实刑,缓刑的适用,对未成年人的冲击减小,缓刑未成年犯可以在缓刑考验期间正常学习、生活。而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尽量适用缓刑,但是,由于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起步较晚,尤其对重罪未成年犯罪的矫治工作尚待完善,实践中重罪未成年犯基本是适用监禁刑,非刑罚处理方法少。监狱封闭的环境对未成年人的正常思维和行为有着不良影响,当他们出监狱后,不能正确面对社会,因此监禁措施不能真正有效的转化未成年犯。
(四)重罪未成年人刑罚执行环节存在诸多问题
当重罪未成年人进入未成年犯管教所后,由于经历了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环节,对犯罪行为和后果进行长时间的自我审视、面对及被评判,会有一定的自我认知。经历了与家人较长时间的分离及监禁生活后,心态变得稳定、平静,在纪律、规则方面的意识较未决犯明显增强,甚至显得有些古板。但是,目前未管所的教育矫治工作存在不少的问题和困难。
一是对未成年犯的政策与成年犯大同小异。大多数未成年犯人狱不久就成年,此后的减刑、假释、服刑考核标准都按照成年犯的标准执行,并未真正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宽缓刑罚的延续性,变成仅仅在成年之前的宽缓。如目前我国尚无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制度,实践中各地执行不一,减刑的时间间隔仍然太长,减刑的频率仍然较低,对未成年人的权益难以起到有效保护。同时,普遍存在未成年人犯罪附加刑中财产刑的执行认定困难,对于很多没有能力执行财产刑但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未成年犯,就失去了假释的机会。另外,监狱对于未成年犯和成年犯在服刑考核的评价标准上没有进行区别划分,适用统一标准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的身心特点,也不利于调动未成年犯的改造积极性。
二是重罪未成年犯狱内教育缺失。未成年人正处于受教育的黄金时期,但由于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一直没有被列人各级政府的教育计划,因而大多数未管所在教学管理、师资力量、教育经费以及学籍、毕业证的管理等方面难以实现真正意义的义务教育。如目前云南未管所的义务教育由监狱警察兼职担任,教学不规范、相应配套无法保障,义务教育流于形式,未成年人出狱后没有文化基础,再社会化受到阻碍。职业教育乏力,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受制于师资、管理等因素的制约,未成年犯难以在未管所接受职业技能培训,难以适应社会发展,融入社会再社会化的前期准备不足。
三是重罪未成年犯矫治功能弱化。多数未管所在管理体制上与成年犯监狱差不多,偏重于追求劳动绩效,组织生产往往也没有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发展和日后谋生的角度出发,未成年犯一般是从事简单重复、技能水平较低的手工劳动。
四是重罪未成年犯出狱衔接缺位。由于目前缺乏系统的社会支持体系对重返社会的未成年人予以跟踪回访和后期评估,重返社会后,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程度是否能支持其顺利融入社会,其所在家庭、社区等环境能否真正对其接纳,其是否还会继续犯罪等问题都难以解答。
三、构建重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体系的法律政策依据
所谓“重返社会”,顾名思义,是指脱离社会后的重新回归社会。重罪未成年人在审前羁押于看守所,时间少则数十日,多则近两年。其刑罚执行多数是在未管所(部分人员判决生效时已满18岁被投入成年监狱服刑),经历一段时间的羁押之后,均涉及脱离社会后的重返社会问题。
(一)国际准则
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我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等国际社会有关少年司法的重要法律文件。上述规定明确了对涉罪未成年人无论是犯轻罪还是犯重罪,对其作出处理时都要以维护少年的福祉和他们未来的前途为重,不仅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其本人情况,如其为赔偿受害人而做出的努力,愿意重新做人的表示等,并且尽可能不剥夺其自由。而对于被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北京规则》也规定了“有关当局应尽最大可能并尽早采用从监禁机关假释的办法”等举措。上述这些规定显然是对重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问题作出了指导。《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更是专门规定了重罪未成年人的“重返社会”条款,如“所有所内少年都应得到安排,帮助他们在释放后重返社会,重过家庭生活、重新就学或就业。应为此设立有关的程序,包括提前释放和特别课程。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对少年犯罪“重返社會”问题作出了规定。上述国际规则和国际公约为我国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尤其是司法保护制度提供了参照。
(二)国内法依据
从1991年至今,我国适时修改和出台了多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弥补和完善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方面存在的空白和缺陷。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修正案(八)》等,尤其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处置工作进行规范。近年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通知》《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都要求加强司法机关与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社会组织以及社会专业力量等之间的联系,建立多部门合作及司法借助社会力量的长效机制,促进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体系建设。2017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评价机制意见(试行)》,更是明确要求各级检察院要推动构建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工作机制,协助做好未成年人刑满释放时的衔接工作。可见,探索构建重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体系具有充分的政策法律依据。
(三)重罪未成年人处遇的基本立场
当然,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于重罪未成年人应当秉持何种司法理念存在一定的争议,尤其是对于犯罪后果非常严重、社会舆论反响强烈的未成年人,有观点认为也要“严打”。对于上述观点我们不能认同。从我国现行法律看,无论是《刑法》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构成累犯、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还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都是针对所有未成年人的,而非仅对轻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待”。主张对轻罪未成年人教育、对重罪未成年人“严打”,实质上是将“教育”与“惩罚”对立起来,不仅违反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而且会导致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不教而罚”,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朱孝清在2012年全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会议上强调,“从未成年人犯罪的产生原因上看,往往是社会上各种不良因素、制度缺陷、恶劣环境等交互作用的结果。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多来源于残缺家庭或者留守、流动、闲散、流浪儿童群体,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初中、小学文化程度的比率高达88.67%)。”犯罪的未成年人既是社会的危害者,也是不良环境的受害者。因而对他们不能“一罚了之”,而应把教育、感化、挽救贯穿办案始终,并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成效作为评价工作的根本标准,即使依法起诉判刑、判监禁刑乃至重刑,但这也是为了教育、挽救而不是单纯的打击。这既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也是社会应尽的责任。可见,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包括重罪未成年人,教育都是绝对的,而惩罚是相对的,是教育的辅助手段;教育挽救可以替代惩罚,而惩罚却不能替代教育挽救;惩罚的目的是为了教育,而非打击报复。
另外,很多同志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依据,认为对重罪未成年人要从严从重处理,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澄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否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宽严相济被作为刑事司法政策明确提出来,实际上是对多年来“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和调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基于震慑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价值目标的“严打”刑事政策思想和基于刑罚谦抑、刑罚人道主义价值目标的“宽缓”刑事政策思想的折中和调和,从这一点上来说,其历史进步性是毋庸置疑的。研究表明,惩罚量的过高投入不仅不能发挥良好的威慑效果与矫治效果,反而可能激发更高的违法犯罪率。
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否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一直以来存在较大争议。2006年正式提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后,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首当其冲应当成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对象,對未成年人犯罪采取轻缓的政策,如放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起诉标准等;也有学者明确指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具体刑事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一政策体现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一面。但是,也有论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仅强调“宽”,“应既可以考虑在刑事责任方面适当扩大范围,也可以考虑在刑罚方面依法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主张对未成年人犯罪宽严结合、宽严两极化,“宽者更宽、严者更严”,实际上是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同样对待。未成年人作为人类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在今天,无论哪一个国家都强调并认同其特殊性。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社会化过程尚未结束,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全社会都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而言,多数国家更倾向于“轻刑”以及犯罪的预防。
从基本理念上看,我国刑事法律也确立了保护主义理念和教育刑主义。我国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这也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宽宥处理的总原则,而在此基础上,还有一系列指导司法实践的“宽”的导向的具体刑事政策。例如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等。因此,我们虽然同意在一定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严重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是必要的,但就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言,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下,只有从宽没有从严。其实这一点,无论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高检发研字[2007]2号,以下简称《最高检若干意见》),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最高法若干意见》)中看,也均是非常明确的。如《最高检若干意见》第4条强调“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严格依法……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而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律“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司法机关没有从重、加重处罚的权力。《最高法若干意见》也有类似规定,其第2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可见,两高对于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均强调在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下,只有从宽没有从严,这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是一致的。而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下,只有从宽没有从严,也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宽严相济”,因此,我们认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不同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而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们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之所以采取“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而不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现代生理学、心理学的研究均证明少年时期在生理和心理上与成年人的差距。在生理上,他们正处于发育的第二个高峰期,各项生理机能包括大脑都处于快速发育阶段,内分泌加剧,容易导致他们的情绪不稳定。外国研究结果进一步证明,人的大脑发育一直持续到25周岁左右,那时候最后一块发育的区域是前额叶,而前额叶具有阻止人们作轻率、冲动决定的作用。在心理上,人的少年时期正处于社会化的关键期,生理上的快速发展与心理发展相对滞后,使他们存在着较为明显的身心发展矛盾和心理困惑:精力旺盛、容易兴奋却又缺乏理性控制;性发育成熟却又缺乏成熟的道德准则;与成人社会存在隔阂却又有强烈的交往需求;依赖家长却又渴望独立;好奇心、模仿能力强却缺乏对事物的深刻认识;充满美好的梦幻却与现实有着较大的差距。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不成熟,性格易冲动,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其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尚未成型,具有极大的可塑性;“犯罪不知为何物”,或者虽然他们可能对什么是犯罪、犯罪可能受到处罚等有一些直观、朴素、浅薄的了解,但对其后果缺乏深刻认识;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容易因受到不良环境的影响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因此,即使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甚至超过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但在主观上,二者之间有巨大差距,成年人犯罪被认为是其自由意志的结果,而未成年人犯罪则是其身心不成熟和不良成长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正是基于未成年人相比成年人巨大的生理、心理差距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成人社会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承担起责任,付出应有代价,给予更多的宽容。忽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差距,不反思成人社会给未成年人提供的成长环境,而是依照成人的标准予以评价、谴责、严惩,甚至“该严者更严”,是有失公允和道义的。
另外,重刑和严惩对预防犯罪的作用是有限的,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尤其如此,而且其消極影响更加明显。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和社会化的关键阶段,而刑罚和监禁使他们与社会隔绝,必然影响他们正常人格的发展,同时也可能会在服刑的过程中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加之背上犯罪的标签,使他们在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面临很大困难,容易导致他们自暴自弃,重新犯罪,甚至成为累犯、惯犯、职业犯。即使较短时间的监禁对未成年罪犯的影响也是明显的,长期监禁的后果则更为严重。
如在美国明尼苏达州,1991年释放出的青少年5年内重新犯罪的比例是91%,在马里兰州,1994年释放后两年内重新犯罪的比例是82%,华盛顿的这一比例一年内是59%,两年内是68%。许多研究表明美国全国范围内这一比例平均为50%至70%。我国学者研究发现,在重新犯罪人员中,有31.8%是在14至18岁之间受到第一次惩处。
国内外的研究均证实,未成年人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后,其社会危害会更大,并且是拉动犯罪率的主力。而一些地方的实践则证明,如果真正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非罪化、非监禁化、轻刑化落到实处,对减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能够起到积极作用。
如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从2006年到2008年共判结2778名少年犯,其中多数为缓刑,通过加强与社会力量的配合,采取多种措施进行教育、感化、挽救,达到了无一人重新犯罪的效果。
因此,少年司法的任务应当是努力挽救罪错未成年人,使他们回归社会,防止他们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应当是不得已而为之,同时也应当以教育、挽救为出发点,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其立足点应当在“教”而不是“罚”。
总之,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并非简单的从轻处理,而是要把教育、感化、挽救贯穿于办案始终,令其感受法律对未成年特殊群体所给予的道义体恤和人性温暖,唤起其内心的感动与悔悟,从而真心向善;也并非一味从轻,对于涉嫌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基于其人身危险性大、矫正难度大,在缺乏有效替代矫正措施的情况下,应当在法定量刑范围内,根据犯罪严重程度、矫治难度和矫治条件的不同处以不同轻重的刑罚,但绝无严惩的道理。
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宽罚严管”的意见是中肯的,即配合刑罚人道主义趋向的“宽罚”,有必要落实“严管”举措。宽罚严管的思想实际上是刑事政策社会化的思想,它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对于有不良行为尤其是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提前介入和干涉,如对越轨未成年人严格管教,警察警戒介入学校欺凌问题,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但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矫治等;另一方面要求做好对采取非刑罚、非监禁处置的未成年人的后续管教工作,建立必要的配套措施,如建立青少年社工队伍等,从可能犯罪、犯罪处理、犯罪处理结果的实施的纵向以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社会管理机构的横向编织成一个有利于少年健康成长的全面的、系统的网络,以共同落实“宽罚严管”工作,这才是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治本之策。
马汶·沃尔夫冈曾提出关于犯罪的“百分之六定律”,预测“如果不能很好地管控那些曾经犯过罪的少年,待他们成年以后,即便他们中的6%犯罪,也可能犯下所在社区50%以上的重罪,国家和社会将会为之付出更为沉重的代价”。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即使对其进行监禁,最终的目的依然是为教育、挽救服务的,少年司法者无论采用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的哪一种方法,终其目的,都是为了所有罪错少年的矫治和回归。
四、构建重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体系的初步思路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构建“重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体系”要以帮助重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后成为守法公民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强化各司法机关与政府、社会多方力量的共同协作,使帮教工作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全过程,全方位构建预防重罪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工作体系。总体而言,这一体系应该涵盖司法机关处理重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的整个环节。
(一)建立重罪未成年人的审前羁押帮教制度
2017年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推动下,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福田区看守所开始尝试在未成年人刑事拘留的1个月内,启动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并跟进社工帮教。结果显示,及时跟进心理干预和社工帮教的未成年人无论在情绪稳定性、行为规范性方面都显著好于其他未及时跟进的未成年人;在少年仓发生打架等情况时,进行心理干预的未成年人能够成为稳定器和减压阀,帮助稳定其他未成年人的情绪并能进行积极的同伴教育,对于后期的帮教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福田法院少年庭也反馈,这些未成年人在认罪悔罪态度和对自己行为危害性认识方面有显著正向作用。虽然这只是深圳福田区的地方性探索,但可以证实的是越早介入对重罪未成年人的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心理危机干预和社工帮教,越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也有利于办案安全和羁押场所的管理。因此,我们认为重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体系构建可以引入深圳福田的做法,建立心理疏导、社工服务介入审前羁押制度,为后期帮教的顺利开展打下基础。
(二)健全重罪未成年人司法处遇的相关制度
少年司法强调对犯罪少年的教育、矫治而非惩罚,因而强调司法处遇有利于其回归社会。如美国,少年法庭对少年犯的处理有两种结果:一种是附条件地放在社区内进行矫正,另一种是封闭的机构式处分。一般情况下,尽量进行社区矫正;机构式封闭矫正的时间不取决于少年犯行为的可苛责性,也非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而是取决于矫正机构是否认为其已经改过自新。又如加拿大《青少年刑事司法法》要求,每一个监禁判决都要伴随有社会监督内容,并作为判决的一部分,法官在作出监禁判决的时候必须在法庭上宣布监禁部分的内容和社会监督阶段的内容,以及两者如何分配执行。实践中尽可能降低监禁矫正比率,因此法院判决永远优先考虑开放式的矫正,除非未成年犯有攻击性,对社区有危险。借鉴上述做法,我们认为构建重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体系,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
其一,降低监禁刑的适用比例。要明确对未成年人的量刑不仅要依据其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综合考虑其矫治难度的大小以及矫治方式,多适用缓刑,降低监禁矫正比率。不在监禁氛围中的社区矫正,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及其心智不成熟的特殊情况,有利于唤起其改造自新的意欲,并使其不与社会隔离,可以有效避免监狱矫正带来的罪犯交叉感染、出狱后不适应社会等问题。
其二,建立未成年人附条件判决制度,对接轻罪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0世纪90年代,江苏、上海等省市的一些少年法庭曾试行暂缓判决制度,后因争议大被暂停。暂缓判决是指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审判中,通过开庭审理,先定罪名,暂不判处刑罚,设置适当的考察期,让其在社会中继续学习和生活,依靠社会力量进行帮教矫治,再结合悔罪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审判制度。该制度通过家庭、社区、观护基地等社会力量的帮助,完成教育、矫治工作。由于判决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要承受刑罚以及何种刑罚主要取决于考察期间其悔改表现,从而有利于调动其改邪归正、弃恶从善的主观动机。而且,这项制度可以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形成衔接,丰富法院对刑罚的处理方法,在保持传统审判模式定罪量刑功能的同时,秉承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原则。当然,还需对其进行改造,附条件判决中,必须设立适当的考察期,有针对性地附加赔偿、戒瘾治疗、社区内进行矫正等条件。
其三,借鉴加拿大少年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的判决中增加帮助其重返社会的条款,包括增设监禁释放后的社会监督阶段,每一个监禁判决都要有社会监督内容作为判决的一部分。
其四,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的减刑、假释制度。从宽原则是对未成年人犯进行减刑、假释的重要理念,社工及未管所管教干警可以根据未成年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由未管所组织专家评估后,向法院提出,经法院审核裁定。期间由社工进行监督,并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如果其表现不好,可以撤销,从而调动其服刑改造的积极性,强化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的联系,将社会帮教与监管帮教相结合,通过对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进行不间断的监督,尽早为未成年犯回归社区创造条件。
(三)建立专业的矫治工作队伍
加大对未管所管教民警的培训,提高其帮教理念和技能。对诉讼期间案件办理的承办人、律师应提倡参与刑罚执行阶段的帮教。加大对社会帮教力量的培育,将青少年司法社工和具备一定教育或社会工作能力、热心公益事业、有良好道德文化素养及法律常识的人吸收为志愿者,对其进行登记和培训,定期人所对未成年犯进行帮教。国家应鼓励民间力量组建专业的社会帮教机构,采取向其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其有序参加对未成年犯的社会帮教工作,实现“监管帮教为主,专业机构帮教介入、志愿者帮教为辅”的新格局。由于针对未成年犯的矫治专业性强,国家还应积极利用社会人力资源,聘请教育专家、心理矫治专家、犯罪学专家、社会学专家作为成员,建立帮教专家库,通过专业力量的支持,更好地矫治未成年犯。
(四)完善重罪未成年人刑罚执行中的工作机制
根据前述重罪未成年人的司法处遇,重罪未成年人的刑罰执行可能是开放式的,如社区矫正;也可能是封闭式的,即在未管所。目前未管所的矫治工作存在很多困难和问题,帮教工作实效性有限,对这一群体回归社会后如何重树社会关系没有给予足够的思考,个性化矫治措施不足,再次融入的社会支持体系欠缺,因而不利于实现对这一群体的再犯预防。为此,我们认为急需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的矫治制度。建立司法办案人员帮教与社区或者未管所矫治衔接机制。司法办案人员办案中掌握的大量帮教信息和资源应当形成帮教档案,移送至社区矫正部门或者未管所。建立社工参与帮助制定、实施重返社会计划机制。即由社工与未成年犯一起就其将来如何重返社会制订计划,并由社工监督其实施。搭建诉求表达和反馈平台,以及时了解未成年犯的需求,尽量满足其合理化的要求,充分保障其参与权,最大限度的激发其重返社会的主观能动性。引入教育资源,搭建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平台,为其发展和日后谋生奠定基础。
(五)拓宽和完善重罪未成年犯的矫治渠道和方法
针对重罪未成年犯的矫治理念滞后、手段单一、矫治工作不科学的现状,一是探索在成人监狱设立专门的监区,主要针对因监禁时间漫长(刑期在5年以上或更长),需要转入成人监狱继续服刑的未成年犯进行关押,这样便于转人成人监狱的后期矫治,巩固前期帮教结果,避免可能的“交叉感染”。二是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制定个性化矫治方案,引入系统的情绪管理、认知矫正、同伴关系、生命教育、文学艺术等多元的矫治渠道和内容,借鉴国内外先进的未成年犯矫治经验,探索出一套切实可行的矫治工作流程和方法。
(六)完善顶层设计、细化执行标准。
针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服刑评价标准、财产刑执行等问题,公检法司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衔接,对刑罚执行中发现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逐一梳理,提出立法建议,汇报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推动顶层立法设计,尽快出台科学、完善的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方案。
(七)设定未成年犯社会监督和支持、评估机制
对接前述未成年人判决中增设监禁释放后的社会监督阶段,建立未成年人出狱后社会监督和评估机制,由社区矫正部门和帮教社工负责对重返社会的未成年人予以一定期限的社会监督,对于回归后无任何家庭支持的,由司法或民政为其提供一定时期的低保和住宿条件及工作机会,司法局可在5年内进行跟踪回访,确保其不再犯罪,并对其融入社会情况进行评估,必要时为其提供后续支持和帮助。
(八)建立重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工作平台
重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体系的构建涉及公检法、司等机关和社会组织等多方力量支持,需要有具体牵头部门来统一协调,因此应当在党委政府牵头下,由公检法司等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制度,搭建数据平台,实现对重罪未成年犯重返社会工作的整体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