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回租中共同承租的类型化分析与风险防范

    关键词 共同承租 类型化 风险

    作者简介:钱凯,上海爱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102一、类型一:实际承租人型

    承租人:A公司、B公司 。

    出租人:C公司。

    交易结构:A公司与B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各提供一部分租赁物,出售给C公司,各自收取租赁物对应的购买价款,然后再从C公司各自租回原来的租赁物,各自使用,由A公司与B公司共同按期支付租金。

    分析:对于这一交易类型,若A公司或B公司单独与C公司交易,显然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将两公司合并至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中,亦符合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法律特征,故亦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只是A公司与B公司共同支付租金,在法律上,按照《民法通則》第87条的规定,可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即A公司对B公司应支付的租金的债务加入,B公司对A公司应支付租金的债务加入,实质为A公司与B公司对全部租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以下几种变形,但并不影响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

    变形一:C公司将租赁物的全部购买价款支付给其中一名承租人。

    实践中,为便于操作,租赁公司往往会将租赁物的全部购买价款支付给其中一名承租人。此时,未收到购买价款的承租人可能会提出相应的抗辩,要求出租人支付购买价款。对此,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的设计,既可以使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又可以防范承租人的抗辩。如在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向任何一方的履行,均视为对全部承租人的履行”。

    变形二:全部租赁物仅由其中一名承租人占有、使用。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与出租人收取租金是互为对价的。对此,《合同法》第245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第17条规定,因出租人原因,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出租人不当影响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也就是说,承租人可以以其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绝支付租金。对此,可以有以下几点防范措施:

    1.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各承租人均有权占有、使用租赁物,其未实际占有、使用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不影响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承担。

    2.在租赁物交付环节,可以由所有承租人在租赁物交接清单上签字来确认已经向未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或者在交易合同中约定:其他承租人委托不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代理收取租赁物,不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接收租赁物后,无论其全部或者部分转交其他承租人,均视为出租人已经全部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

    3.在租金支付环节,可以通过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租金支付表》等确定的首期租金或者前期租金由未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以形成承租人认可租金支付义务的事实证据。二、类型二:实际承租人与名义承租人型

    承租人:D公司、E公司。

    出租人:F公司。

    交易结构:D公司与E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由D公司提供全部的租赁物,出售给F公司,由D公司收取租赁物的购买价款;租赁物由D公司实际使用,并由D公司与E公司共同按期支付租金。

    分析:这一交易结构中,单就D公司而言,其出售租赁物后取得购买价款,之后又租回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满足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特点,毫无疑问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单就E公司而言,一般认为,其虽未提供租赁物,亦未实际使用租赁物,可以称其为“名义承租人”,和其他承租人一起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从实质而言,E公司一般与D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为D公司的全资股东,或为D公司的控股股东等。E公司加入到融资租赁合同中,实质是就支付租金义务与D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第1条第2款以及《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即使就这一交易结构被认定要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那“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应当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及连带还款责任的法律关系”,就出租人而言,这一认定并不损害其利益。

    就这一类型的融资租赁交易,亦有以下变形:

    变形三:租赁物由D公司与E公司共同使用或者仅由E公司单独使用。

    这一情形中,对租赁物的使用发生了一些变化,但这并未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与效力。若其中有承租人提出未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抗辩,则可以参照变形二中的防范措施予以应对。

    变形四: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支付给不提供租赁物的E公司。

    对于这一变形,实务中争议较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仍然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租赁公司”)与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物资公司”)、江苏华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石化公司”)、任保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中,被告华源石化公司抗辩称,涉案租赁物是其所有的资产,信达租赁公司既没有与华源石化公司签订租赁物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华源石化公司支付租赁物的价款,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过转移,信达租赁公司与华源石化公司之间未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法院认为,华源石化公司在明知和田物资公司并非涉案租赁物的所有人的情况下,自愿与和田物资公司以共同承租人的身份和信达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华源石化公司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租赁物转让给信达租赁公司,此系华源石化公司与和田物资公司协商一致作出的交易安排,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不影响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在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中,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出卖给出租人,获得融资款,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提供租赁物的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卖后,却未获得相应的对价款,而是由其他承租人获得;另一方面,提供租赁物的承租人丧失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且还承担支付租金的義务;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而言,这一交易结构对提供租赁物的承租人而言显失公平;对于未提供租赁物的承租人而言,其并未提供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却取得出售款/融资款,仅有“融资”的特性,却无“融物”的表现。另外,在共同承租人不能支付或者拒绝支付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及其利益以及其他成本 ),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时,不提供租赁物的承租人承担的偿还租金的义务往往大体相当于相同金额的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综合前述理由,这一交易结构不应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应严格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四方面来审查。在上述交易结构中,虽然可能符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和租金的构成,但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显然是有失公允的。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若提供租赁物的承租人有其他债权人,因提供租赁物的承租人的交易行为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则其他债权人亦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使得融资租赁交易难以为继。因此,对于变形四这一交易结构,从风险防范的角度,不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采取。三、类型三:事后型共同承租

    承租人:G公司、H公司。

    出租人:I公司。

    交易结构:G公司与I公司已经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之后,G公司在租金支付上出现了困难,与承租人有一定关系的H公司(可能为G公司的股东或者关联方等)愿意替G公司支付部分租金,遂G、H、I公司签订补充协议,H公司加入到融资租赁交易中,与G公司构成共同承租人。

    事后型共同承租,也称追加的共同承租,实质是后加入的承租人对先加入的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后承租人加入到融资租赁交易之前,先承租人已经与出租人完成租赁物的交付,且由先承租人占有、使用。因此,后承租人往往会提出如下抗辩:

    抗辩1:后承租人会以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或者融资租赁交易名实不符为由而提出抗辩。对此,结合变形二中的论述,出租人可以采取如下方式来防范风险:

    1.采取现实交付的方式。在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然后再将租赁物交付给共同承租人,由所有承租人在租赁物交接清单上签字。

    2.采取指示交付的方式。出租人向在先的承租人发出指令(包括书面通知、邮件、电话等),要求其将租赁物交付给后承租人,并要求后承租人书面确认已收到租赁物。

    对于第2种方式,虽然比第1种方式简便易行,但若发生纠纷,后承租人可能以相反的事实来推翻其之前书面确认收到租赁物的情况。因此,为规避风险,建议采取第1种方式。

    抗辩2:后承租人加入到融资租赁交易当中作为共同承租人是“名为租赁实为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担保需要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因此,后承租人对在先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担保因未经过决议而无效。

    对于后承租人的这一抗辩,出租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应当要求后承租人提供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以表明后承租人作为共同承租人是经过其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以此来降低交易风险。

    注释:

    实践中,会出现多于2个承租人的情况。以“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关键词:共同承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029CR4M5A6 2C H/index.html,2019年10月16日访问)搜索,共出现47个案例,其中一个案例中承租人最多,为8个。本文为讨论方便,仅以2个承租人为例来讨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44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