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无人机适用《芝加哥公约》第三条分条的正当性证成

    摘要: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民用无人机已经出现在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并在未来很有可能从事国际运输等业务,有人机与无人机之间的界限也变得难以区分。《芝加哥公约》第三条分条确立的“禁止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原则,能否对民用无人机适用成为值得思考的问题。本文通过条约解释的方法对民用无人机适用该条款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论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上看,民用无人机在条约中民用航空器的内涵范围之中;从意图说上看,对民用无人机的保护符合该条的缔约意图;从最新发展的条约演化街市上看,民用无人机也符合条约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民用无人机;禁止使用武力;条约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1)03-0031-03

    无人机的用途范围广泛,涉及到中继通信、污染监测、火灾地震灾难应援,甚至载货载客运输等关乎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目前无人机与传统的有人机之间的界限也变得越来越模糊,在未来的航空领域,如何保证无人机的安全和机上乘客及货物的安全成为值得关注和思考的问题。1984年,《芝加哥公约》针对民用航空器被击落的事件,为进一步加强国际航空安全,确立了“禁止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原则”。在无人机迅猛发展的今天,无人机是否同样应受到“禁止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原则”保护,即《芝加哥公约》第三条分条所表述的“民用航空器”是否包括民用无人机。《芝加哥公约》第三条从航空器功能的角度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依照法条的表述,如果无人机进行民用活动,应当被视为民用航空器,受到“禁止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原则”的保护。但是《芝加哥公约》第八条要求缔约国对无人驾驶的航空器进行管制,以免危及民用航空器。该条款的表述似乎将无人机放置于民用航空器的对立面,因此第三条和第八条之间在无人机的适用上会发生冲突。本文主要就民用无人机是否适用《芝加哥公约》第三条分条展开论述,立足于公约条款之间的冲突,从条约解释的角度探讨了民用无人机适用第三条分条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期完善国际民用无人机领域的法律规制。

    1对民用航空器和无人机的文义解释

    1.1文义解释原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确立的条约解释的通则是有关国际条约解释规则最权威和最简明的表述。国际法委员会对条约解释条款第31条的评注强调将约文优先(the primacy of the text)作为条约解释的基础。在协调当时繁多的条约解释理论时,应当以约文优先的理论为主。条约解释首先应当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只有在文义解释产生冲突,对条约的内容造成矛盾的情况下才会采取其他的解释方法来处理。缔约方的意图通常都是采用文字的通常含义所表达出来的,所以在使用文义解释时首先要考虑语句的一般含义。其次要遵循“上下文”规则,在语义分析的基础上,根据不同语境确定某一条约遣词造句的用意[1]。

    1.2 条约中“无人机”与“民用航空器”的含义

    航空器是指通过机身与空气,而不是由空气对地面发生反作用的相对运动而获得动力。从而在大气中飞行的任何机器。国际民航组织承认的民用航空器种类包括气球、滑翔机、飞机和旋翼机。其中飞机可以是陆地、海上或两栖。飞机是有人驾驶还是无人驾驶并不影响其作为飞机的地位[2]。未来,各类型飞机都可能有无人驾驶的版本。无人机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8条意义上的无人驾驶飞机,它可以在没有驾驶员的情况下飞行,并且可以从另一个地方进行操控。国际民航组织大会第35届会议认可了这种对无人机的理解。无人机最大的特点是“无人驾驶而能飞行”,《芝加哥公约》第八条对无人机的界定为“任何无人驾驶而能飞行的航空器”,这一条的表述包括了军用无人机和民用无人机,使得其适用的范围更加广泛。无人机并非真的无人,只是駕驶员通过远程操控技术,而不在航空器上对其进行操控。“无人”代表的是远程操控技术将驾驶员从驾驶舱解放出来,这就成为当前主流无人机概念的界定标准[3]。如果无人机用于旅客运输,仍不能以无人机上有人而不将其界定为无人机。

    尽管在《芝加哥公约》制定之初,无人机的技术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主要是在军事领域应用。但是通过第8条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规定可以表明,当时各个缔约国已清晰的认识到无人机这一当时新兴事物的存在。并且根据无人机的工作原理可以判定,其属于一般航空器的范畴。在1984年签订《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条分条的修正案时,无人机已有了显著的发展,并从军用开始步入民用商用领域。因此,通过文义解释,民用无人机属于第三条分条中的民用航空器,应受到第三条分条所确立原则的保护。

    2 民用无人机应包含于第三条分条的缔约意图

    2.1 意图说的内涵

    条约解释是为进一步明确当事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条约解释的核心在于探究当事国的共同意图[4]。采取此种理论主要是在本质上,条约是国家间的契约。此种条约解释方法是通过条约缔结时的用语含义即背景来推断缔约者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解释条约来解决如何以文字的外在表现形式,解释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体现其对缔约国的拘束力。国家应当遵守本国作出的承诺,这是国际法规则效力的来源,因此充分考虑作出承诺背后的动机,是辨析一项内容是否属于承诺的基础。

    2.2 《芝加哥公约》第三条分条缔结的背景

    在民用航空领域,最为重要的是保障民用航空器及机上人员的安全。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安全,各国从20世纪初期起便进行了不断的努力。1919年签订的《关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约》确立了“无害通过权”,保障民用航空器可以未经批准经过缔约国领土,1944年《芝加哥公约》的第五条也规定了类似的权利。《芝加哥公约》第三条(d)款规定:当缔约国声明负责管制该国航行器,即承担保护该航空器安全航行的责任。对于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暗含缔约国对国家航行器和民用飞机的义务,必须“充分考虑”此类民用飞机的安全。但是也可以看出,原始公约中的条文表述并不是十分具体明确。由于出现了一系列针对民用航空器的武力袭击事件,迫使国际社会迅速采取了行动。对于《芝加哥公约》第三条的修正起到决定性的原因是,1983年9月1日,大韩航空的一家波音747客机误入前苏联领空,被前苏联战斗机击落,客机上269人全部遇难,次年对《芝加哥公约》修改被通过。第3条分条可能是近年来公约最重要的修正,它指出每个其他国家都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飞机使用武器。简而言之,民用飞机不得被击落。

    2.3 对缔约意图的分析

    在修正案制定前,ICAO要求其航行委员会紧急审查现有的国际航空法律文书,以防止“此类悲剧再次发生”。可以推断该条约在当时制定的意图主要是防止空难,最核心的意图是为了保证民用航空器的安全尤其是机上旅客的安全。在1999年3月召开的一次会议上,ICAO进一步通过了一项宣言,目的是确认成员国承诺确保国际民用航空的安全和民用飞机的保护,会议敦促尚未批准《芝加哥公约》第3条分条议定书的国家批准其通过。随着航空技术的发展,民用客机的载客人数日益提高,且航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一旦发生击落事件,机上的乘客及工作人员都很难幸免。实践中对于禁止向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这一原则存在着一些争议,无论是国际习惯法还是国际习惯法,都没有任何条件地完全禁止对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因此而认为民用无人机不受到该条的保护。如果民用无人机不受到第3条分条的保护,当其误飞入他国领空,若被领空国击落,会对世界各国人民造成难以预计的伤害。将无人机排除在第3条分条的适用范围之外是与缔约国意图严重相悖的。从修正案的序言看出,其缔约的原因是出于对人道主义的考量,要求保证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的生命安全,同时避免国家人民之间的磨擦,保证国际民用航空向安全有序的方向发展。通过对第三条分条的缔约意图分析,民用无人机完全应包括在条约调整对象之内。

    3民用无人机的纳入是条约演化解释的要求

    3.1 条约演化解释

    在解释条约时,应特别注意条约目的和宗旨的实现,为了使条约的规定与时俱进,有权解释主体不仅应限制条约词的字面意思,还应根据条约的宗旨和目的作出适当的解释。这种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应该能够弥补条约规定的不足,填补条约规定中的空白,缩小条约与现实之间的空白。一方面,条约利用语言工具传达立法意图,各国在缔约时都力求条约内容明晰准确。但另一方面,由于国际社会的环境在不断变换,条约所调整的经济政治等社会关系也在不断变化,条约的语义必然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这种变化通常不利于作出明确的解释。与国内立法不同,条约的谈判缔结过程具有很大的挑战性,缔约国不能根据条款的含义,和立法解释的形式,对条约的文件内容对其进行修改和调整进行调整。条约应当以其不变来面对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在条约解释中,应当运用演化的、发展的、动态的解释方法来面对条约解释中出现的问题[5]。条约演化解释方法可能成为平衡法律稳定性与实效性的优选。

    3.2 民用无人机的发展

    无人机,特别是民用(商用)无人机的需求前景广阔,航空领域技术先进的国家也正在积极开发民用(商用)无人机系统。最新的《IDC全球机器人与无人机消费指南》指出,尽管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2020年全球机器人与无人机市场的整体支出略有下降,但相较2019年依旧增长了13.4%。在过去的几年中,波音公司,空客公司,以及德国初创企业百合航空都参与了载人无人机行业并进行了类似的测试。在《芝加哥公约》订立时,缔约国商定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以便安全、有序地发展国际民用航空,并在机会平等的基础上建立国际航空运输服务,并使之健康和经济的运作。这些权利和义务原则上同样适用于有人驾驶和无人驾驶民用航空器。

    3.3 演化解释对民用无人机的应用

    演化解释理论针对的是不断变换发展的国际社会。目前,国际组织为民用无人机的应用作出了各项努力,无人机系统是航空系统的一个新组成部分,ICAO、各国和航空航天工業正在努力理解、定义并最终将其整合。无人机系统以航空航天技术的尖端发展为基础,提供了新的和改进的民用、商业应用,并提高了所有民用航空的安全性和效率。在此情况下,条约所涉及的内容必然会发生改变,若依旧以几十年前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背景来理解条约的内容,不仅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反而有可能造成相反的后果。《公约》最开始涵盖了未来可能涉及到的各种新情况、新情势,显而易见的,民用航空器属于这种情势。在这项广泛而灵活的多边协议的合作指导下,我们将继续从他们的初衷中受益,该协议不仅可以适应无人驾驶飞机等新技术发展,且还可以应对全球合作政策方针和当前的环境和安全等事项。

    4结语

    《芝加哥公约》并未排除对民用无人机的适用,第八条是针对无人机的单独性规定,应当被视为为特殊条款。若法律适用发生冲突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在民用航空器与无人航空器发生冲突时,适用第八条优先保护民用航空器。但是并不排除在一般情况下,民用无人机应受到的,尤其是第三条分条下的保护。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上看,民用无人机在文义上符合条约中民用航空器的定义,对民用无人机的保护符合该条的缔约意图,同时也适应了条约的发展趋势。航空总是会有新的领域,《芝加哥公约》第三条分条这项工作是改编的,而不是替代1944年建立的《芝加哥公约》,因此依旧要在公约的框架内工作。

    参考文献

    [1]张乃根.国际法原理(第二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

    [2]Organization ICA.Unmanned aircraft systems(UAS)[M].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2011.

    [3]李亚凝.无人机分类与法律规制:兼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J].中国应用法学, 2019(6):24-40.

    [4]车丕照.条约解释的要义在于明确当事国的合意[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0(1):21-29.

    [5]刘宁元,闫飞.条约演化解释方法之缔约方意图推定[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1(3):79-85.

    (责编:赵露)

    作者简介:姜丹(1995—),女,内蒙古呼和浩特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航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