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宗室法律特权及其上下分野

    提 要:明朝立国之初,朱元璋通过颁布《皇明祖训》规定了明代宗室不同于平民、臣僚乃至勋戚的法律特权。明中期以后,随着宗室人口增多,朝廷对于宗室的管控趋于严格。弘治、嘉靖、万历三朝先后颁布的《问刑条例》都载有直接约束宗室的条例,却表明宗室一直是朝廷区别对待的群体,其法律特权与洪武时期相比有所变动而没有发生颠覆性改变。嘉靖四十四年颁布的《宗藩条例》则显示出,宗室法律特权的变动依据爵位高低而呈现上下分野,亲王法律特权始终不变,郡王、将军而下宗室所受法律约束增多,并呈现出被纳入普遍法适用范围的一些迹象。

    关键词:明代;宗室;法律地位;法律特权;分野

    DOI: 10.16758/j.cnki.1004-9371.2019.02.012

    明代宗室基于与太祖朱元璋的血缘关系纽带,与功臣、外戚共同构成了贵族阶层,该阶层与官僚和普通民众相区别,在国家体制中一直被区别对待,扮演着特殊的角色。“靖难之役”后,宗室所处政治生态严峻,诸多限制宗室的政策逐渐铺展开来,宗室所享受的经济和法律特权也随之发生了变动。目前,围绕明代宗室,学界已经形成一批数量可观的研究成果,政治方面集中于对分封、削藩、藩禁、靖难、叛乱等进行考察,1经济方面多讨论人口、宗禄、庄田等问题。2在理论和方法上,20世纪的研究多将宗藩定性为封建社会衰落期的落后表现或者资本主义萌芽的阻碍因素。21世纪宗藩研究的特征则多取区域、社会视角,在问题意识上体现出新意,但基本回避对明代贵族制度变迁的整体性审视。1从法律角度对明代宗室的研究总量不多,主要是考察了宗室犯罪的类型特点、司法程序、量刑原则、处罚方式等,基本上将宗室犯罪归因于皇权体制的“特权”或“亲亲”倾向。2吴艳红教授近年从嘉靖年间鲁王府案件的审理记录入手,对明代宗藩的司法管理进行梳理,揭示了明朝对犯罪宗藩分别议处的司法特征,以及明中期以后出现将宗藩纳入一般司法审理程序的倾向,提供了认识宗藩法律史的新视角。3总体而言,已有成果均将明代宗室作为整体对象加以研究,缺少进入宗室内部对其复杂性的关照,对相关法律与司法实践方式变动的考察不足。本文尝试在前人研究基础上,通过对与宗室相关的法律文本的细读,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角度对明代宗室法权以及贵族体制的变动情况进行讨论。

    一、明初宗室法律特权的奠定

    (一)《皇明祖训》奠定的藩王法律特权

    洪武二十八年(1395年),朱元璋颁布《皇明祖训》,为后世子孙定下不易之法。诸王分封是朱元璋政治设计的重要环节,因此《皇明祖训》中关涉藩王内容甚多,论及其不同于平民、臣僚乃至勋戚的法律特权,内与司法相关之条文如下:

    皇亲国戚有犯,在嗣君自决。除谋逆不赦外,其余所犯,轻者与在京诸亲会议,重者与在外诸王及在京诸亲会议,皆取自上裁。其所犯之家,止许法司举奏,并不许擅自拿问。4

    凡亲王有过,重者,遣皇亲或内官宣召。如三次不至,再遣流官同内官召之至京。天子親谕以所作之非,果有实迹,以在京诸皇亲及内官,陪留十日。其十日之间,五见天子,然后发放。虽有大罪,亦不加刑。重则降为庶人,轻则当因来朝面谕其非,或遣官谕以祸福,使之自新。若大臣行奸,不令王见天子,私下传致其罪,而遇不幸者,到此之时,天子必是昏君,其长史司并护卫,移文五军都督府,索取奸臣。都督府捕奸臣奏斩之,族灭其家。5

    凡风宪官以王小过奏闻,离间亲亲者,斩。风闻王有大故,而无实迹可验,辄以上闻者,其罪亦同。6

    凡庶民敢有讦王之细务,以逞奸顽者,斩,徙其家属于边。7

    亲王嫡长子年及十岁,朝廷授以金册、金宝,立为王世子。如或以庶夺嫡,轻则降为庶人,重则流窜远方。8

    凡郡王子孙有文武材能堪任用者,宗人府具以名闻,朝廷考验,换授官职,其升转如常选法。如或有犯,宗人府取问明白,具实闻奏,轻则量罪降等,重则黜为庶人。但明赏罚,不加刑责。9

    《皇明祖训》是明前期宗室违法处罚时唯一可持的法律依据。司法过程中的缉拿权、审问权和判决权,均只属于皇帝一人。具体而言,缉拿权,亲王有过,皇帝要派遣皇亲或内官宣召入京,其他任何人包括法司都不能擅自拿问,即便派去的皇亲与内官也仅是皇帝的代言人;审问权,亲王入京后,天子亲谕,且要五次召见;判决权,亲王有过,要与在外或在京诸亲会议,但最终仍然要“嗣君自决”。监察权,风宪官不得随便上奏诸王过失,否则视为离间亲亲。这意味着皇帝是法律上唯一可对诸王进行监察的实体,而事实上皇帝一人之力根本无法行使监察权;由此可以看出,朱元璋有意将宗室置于朝廷监察体系之外,以凸显宗室相对于一般臣民的独立和超越的法律地位。与此同时,朝廷法司官员被排除在宗室司法程序之外,法司仅可举奏,不许擅自拿问。《皇明祖训》特别写明大臣若“不令王见天子,私下传致其罪”必是奸臣,意在防止皇帝对宗室之司法权的旁落。诸王对庶民有不可撼动的法律特权,凡庶民有告讦诸王者斩首,其家属徙边。从量刑原则而言,诸王违法最重降为庶人,轻则戒谕即可,“虽有大罪,亦不加刑”,皇室的“亲亲”,直接体现为其与庶民法权相比的上下悬绝。

    朱元璋为诸王所筹划的法律特权来自诸王与皇帝的血缘关系,体现浓重的贵族政治色彩。需要注意的是,《皇明祖训》颁布年代较早,当时诸王人数少,将军以下的宗室还未出现,所以在行文中,多指称“亲王”、“诸王”或者“王”,这并不妨碍这些条款后来适用于全体宗室成员。

    (二)《大明律》不适用宗室

    《大明律》是明代的刑法典,经过修订,于《皇明祖训》颁布后不久的洪武三十年(1397年)颁行。《皇明祖训》是朱元璋给朱氏子孙制定的“家法”,《大明律》是明廷针对明代所有民众的普遍法。作为普遍法的《大明律》,并无对于宗室成员犯罪的处罚条款,但其中的“八议”规定涉及宗室。“八议”是对八种人犯罪须经特别审议并享受减免刑罚特权的规定,“议亲”列为其首,专门规定宗室特权,1凡涉及“八议”犯罪,

    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具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开具应得之罪,先奏请,令五军都督府、四辅、谏院、刑部、监察御史、断事官集议,议定奏闻。至死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取自上裁。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2

    根据规定,遇有宗室犯罪,法司要奏闻皇帝,不得擅自提审;获旨允许推问,方才能开列宗室所犯罪状及应得之罪,然后经过五军都督府、四辅、谏院、刑部、监察御史、断事官集体会议,议定奏闻皇上,即使其罪当诛,也得谨慎言辞,仅云“准犯依律合死”,最终交由皇帝裁决。当然,《大明律》亦载“十恶”者不用此律。所谓“十恶”为: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和内乱。3这就意味着,只要宗室的罪行不是直接威胁统治秩序,或者严重破坏伦常关系,就可以在法律上享受特别议处的对待。这样,《大明律》中除“八议”、“应议者犯罪”与“应议者之父祖有犯”三条与宗室相关外,其他457条法律规定都不适用全体宗室成员。

    由此可知,明代宗室的法律特权在《大明律》中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和强调。《大明律》对宗室的法律特权做了明文规定,除“十恶不赦”外,没有其他任何限制和处罚条款,目的在于从程序和内容上确定“八议”人员在司法程序上的特殊性,保护宗亲的司法利益,并不以规范宗亲行为为目的。这进而表明,《大明律》并非宗室成员违法处罚的法律依据,宗室独立于普遍法之外。祖制所规定的宗室法律特权,与宗室超然于普遍法之外,共同奠定了明代宗室的法律特权地位。那么,在太祖朱元璋之后,上述维护宗室法律特权的文本和制度保障,是否发生了变化,变化的程度、方式及意义如何?下文对此进行讨论。

    二、《问刑条例》与明中后期宗室法律地位的变动

    《皇明祖训》是明初处理宗室犯罪的根本法律依据。不过,明中后期,朝廷对宗室加强管控的条文增多,主要以条例的形式出现。这些条例是从典型案例中概括出的法律规范,其意义在于“补律之不足,辅律而行”。1明代有史可查的条例有数十种,2明中后期以《问刑条例》最为重要,作为《大明律》之辅律,使用时间达一百四十年之久。3其中,包含有关宗室的限制性条款,这一现象是否可以被看作宗室开始被纳入普遍法,是否意味着宗室法律特权的松动,颇值考究。《问刑条例》初次颁布于弘治十三年(1500年),之后有嘉靖二十九年(1550年)的《重修问刑条例》和万历十三年(1585年)的《问刑条例》,最终修订后的万历《问刑条例》后来被附于各相关刑名之后,律例合刊。因此,弘治、嘉靖和万历三朝《问刑条例》中有关宗室条例的变化,一定程度上能够显现明中后期宗室法律地位变化的痕迹。4

    (一)弘治《问刑条例》中有关宗室的条例

    弘治《问刑条例》共279条,没有附在相应的律条之后,编排杂乱无章。其中直接将宗室作为对象者4条,为方便后面展开论述,各条例按出现先后为序编号,其内容如下:

    1.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节该钦奉圣旨:“钟铹、奇浥、奇遇,节次重出领状,冒支官粮,好生不遵祖训,就将他每禄米革去十分之二,以示惩戒。今后将军、仪宾有犯,都照这例行。”钦此。5

    嘉靖《重修问刑条例》和万历《问刑条例》俱将此条附“应议者犯罪”条例,6犯罪主体与惩罚对象为“将军、仪宾”。

    2.各王府不许擅自招集外人,凌辱官府,扰害百姓,擅作威福,打死人命,受人投献地土,进送女子,及强取人财物,占人妻妾,收留有孕妇女,以致生育不明,冒乱宗支,及蓄养术士,招尤惹衅,无故出城游戏。违者,巡抚、巡按等官即时奏闻,先行追究设谋拨置之人,应提问者就行提问,应奏提者奏提。杖罪以上官员,奏请降调边方。旗校、舍余人等,发边卫充军。7

    嘉靖《重修问刑条例》和万历《问刑条例》俱将此条附“应议者犯罪”条例,8犯罪主体为“王府”,惩罚对象为“设谋拨置之人”、“官员”、“旗校”、“舍余”。

    3.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凡有奏请,务令长史司具启亲王知会,参详可否。若应该具奏者,然后给批差人赍奏。如违,该衙门将赍奏人员并教授一体参究。其所奏事件,仍行长史司,具启亲王查勘参详,明白具奏,方才施行。若机密重事,或与亲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离窎远,不在一城居住者,许令径自具奏。本府将军以下具启王代奏。若事与亲王无干,及不系机密重情,无故蓦越具奏者,所司备查前例上请区处。若已经参详奏行勘问未结,重复奏扰,就将奏词立案不行。9

    嘉靖《重修问刑条例》和万历《问刑条例》俱将此条附“应议者犯罪”条例,但内容有较大改动,将在后文提及。犯罪主体与惩罚对象为“郡王并将军、中尉”。

    4.各处郡王除正妃外,妾媵多不过四人;镇国、辅国将军除正夫人,奉国将军除正淑人外,妾媵各不过三人;镇国中尉除恭人,辅国中尉除宜人,奉国中尉除安人外,妾媵各不过二人。生子之日,先行开具姓名奏报。以后请名请封,庶无僭差。若是滥收过数,将辅导、隐匿不奏官员参提究问,奏请降调边方。1

    嘉靖《重修问刑条例》和万历《问刑条例》俱将此条附“应议者犯罪”条例,2但万历《问刑条例》所記内容有较大改动,将在后文提及。犯罪主体为“郡王、将军及中尉”,惩罚对象为“辅导、隐匿不奏官员”。

    上述4项条例按照实施对象、所犯之事和惩处措施,列上表以观其详。

    这4项条例显示如下特征:首先,实施对象针对的是郡王和将军而下的宗室,亲王完全不在弘治《问刑条例》限制之内;其次,从条例所约束的内容看,着眼点在缓解宗室人口剧增带来的宗禄和管控压力,故而4条之中,第1、4条是针对宗室人口大幅度增加带来的宗禄压力所制定,第2、3条是针对成弘以来宗室难以管束而制定;第三,从惩处对象上看,仅第1条,将军和仪宾罪及本人,其他3条主要是惩罚辅导官及相关的非宗室人员;第四,从量刑原则上看,对宗室的惩处完全秉持了《皇明祖训》的原则,处罚很轻,并且对宗室惩处的根本法律依据仍然是祖训。

    在这4项条例中,第2条明确指出了诸如“打死人命”、“强取人财物”、“占人妻妾”、“冒乱宗支”及“蓄养术士”等性质恶劣的刑事犯罪,针对所有宗室包括亲郡王,但惩治对象却并未直接指称“亲王”、“郡王”或“宗室”,而是采用“王府”这一笼统称谓。这意味着,朝廷仍然回避把“亲郡王”或“宗室”明确包括在可能的犯罪主体范围,种种犯罪行为的惩罚对象仍然是“设谋拨置之人”、辅导官、“旗校”和“舍余”等人,而非宗室成员本身。这种措辞表明,在弘治时期,宗室仍然不能轻易作为犯罪主体出现,即使涉及性质恶劣的罪行,仍不罪及宗室本人且不论其爵位高低。

    与此相关,弘治《问刑条例》中还有2项不直接以宗室为对象,但明确涉及宗室的条例,在某种意义上也起到了强调宗室法律特权的效果。

    5.凡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议拟纳钞赎罪还职,不必解京,就彼奏请发落……其护卫仪卫司军职,有犯私罪杖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请改调……各处郡王、将军、中尉、郡主、县主、郡君、县君、乡君,事有违错,与长史、教授无干者不坐。若有事不与转达,出城不行劝阻,长史等官,参奏提问。1

    6.各处乐工纵容女子擅入王府,及容留各府将军、中尉在家行奸,并军民旗校人等与将军、中尉赌博,诓哄财物,及擅入府内,教诱为非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该管色长革役。2

    第5项明确言及郡王、将军、中尉、郡主、县主、郡君、县君、乡君“事有违错”,但没有任何惩处措施,反而强调了长史等官“不行劝阻”的罪责。第6项同样罗列了将军和中尉“行奸”和“赌博”的恶行,然而惩罚对象是“乐工”和“军民旗校”,对将军和中尉没有惩处。可以看出,到弘治时,宗室仍享受着普通臣民无法企及的法律特权。

    (二)嘉靖《重修问刑条例》中对宗室相关条例的修订

    嘉靖二十九年,朝廷重新修订《问刑条例》,将每项条例附在相应的律条之后,比弘治《问刑条例》更为规整,并做了大量增加和修改。其中将宗室直接作为对象的条例,《重修问刑条例》增加4条,改动1条。新增加的条例为:

    1.凡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用强兜揽钱粮,侵欺及骗害纳户者,事发参究,将应得禄粮价银扣除完官,给主。事毕,方许照旧关支。(附“应议者犯罪”条后)3

    2.凡宗室悖违《祖训》,出城越关赴京者,即奏请先革为庶人,伴回。其奏词应行勘者行巡按衙门查勘。果有迫切不得已事情,曾启王转奏而辅导官刁难,曾具告守巡等衙门而各衙门阻抑者,罪坐刁难阻抑之人。其出城越关之罪,题请恩宥,叙复爵秩。若曾经过府州县驿递等处需索折乾,挟去马匹铺陈等项,勘明,爵秩虽复,禄米仍行减革。若非有不得已事不曾启王转奏,又不曾具告抚按守巡等衙门,辄听信拨置,蓦越赴京,及犯有别项情罪,应合降革,送发高墙等项,悉照节年题准事例施行。(附“应议者犯罪”条后)4

    3.宗室互相讦奏,行勘未结,而辄诬奏勘官,及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者;不论事情轻重,俱立案不行,仍将赍奏人员从重问究。(附“应议者犯罪”条后)5

    4.各王府违例收受子粒,并争讼地土等事,与军民相干者,听各衙门从公理断。长史司不许滥收词讼,及将干对之人占吝不发。(附“应议者之祖父

    有犯”条后)6

    仍以列表的形式将各条所包含的犯罪信息展示出来,见下页表。

    上述新增加的4条,相比弘治时期,有三个变化。一是宗室多能罪及本人,表明对宗室的行为加强进一步管控。二是保护官员在宗室司法过程中的基本权益,第3条规定宗室诬奏勘官,及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者,不论事情轻重,俱立案不行,对查勘官员免受宗室诬奏给予了法律保护。三是增加了朝廷官员对王府的司法权限,第4条规定,如果王府违例收受子粒或争讼地土,“听各衙门从公理断”,把地土纠纷的审理权交给了相关有司及朝廷官员。这点的适用对象是“王府”,应当包含所有宗室成员,亲郡王也当在内,具有以普遍法处置王府事务的意味,但仅限土地纠纷,并非涉及亲郡王本人;其实际执行情形又可能千差万别,所以不能以此就推论明代宗室的法律特权有着巨大转变。

    《重修问刑条例》改动1条,即关于郡王、将军和中尉奏请事宜:

    凡各處郡王并将军中尉,除机密重情,或亲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离窎远,不在一城居住者,许令径自具奏外,其余凡有奏请,务令长史司

    具启王查勘参详可否。若应该具奏者,然后给批差人赍奏。如违,该衙门将赍奏人拿送法司,照依拨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若故违祖训,亲身赴京奏扰者,听礼部及法司斟酌事情轻重,请旨区处。跟随之人通照前例问发,原词立案不行,长史等官通行参究……该府辅导等官坐视刁难,不与启王分理者,巡按御史参奏罢黜。其无籍之徒诓挟各府财物来京,交通歇家,潜住打点例不该行事务者,缉事衙门拿送法司,俱照前例问发。(附“应议者犯罪”条后)1

    相较于弘治《问刑条例》,此条有三处改动。一是增加了对赍奏人的具体处罚措施,若不经长史司和亲王蓦越具奏,相关衙门可将赍奏之人拿送法司,照拨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二是增加禁止郡王、将军和中尉亲身赴京奏扰的内容,凡违例者,听礼部及法司斟酌事情轻重,请旨区处。三是增加了对潜住在京城妄求打点之人进行惩罚的内容,“无籍之徒诓挟各府财物来京,交通歇家,潜住打点例不该行事务者,缉事衙门拿送法司。”共同之处是增加了朝廷有司及官员参与王府事务的程度,对于赍奏和无籍之徒,朝廷相关衙门可直接缉拿,交由法司审理和裁决。总体而言,嘉靖《重修问刑条例》新增的4条和改动1条的条例,实施对象仍然主要是郡王和将军而下的宗室,没有对亲王直接进行限制,没有增加诸如杀人劫掠等刑事犯罪行径的条例,对宗室处罚仍以《皇明祖训》为根本依据,礼部和法司对宗室犯罪案件可有一定发言和评论空间,却仍需“请旨区处”。

    (三)万历《问刑条例》对宗室相关条例的最后修订

    到万历十三年的《问刑条例》,对直接将宗室作为对象的条例做较大改动者有2则,增加1则,分别为:

    1.各处亲王妾媵,许奏选一次,多者止于十人。世子及郡王额妾四人,长子及各将军额妾三人,各中尉额妾二人。世子、郡王选婚后,二十五岁,嫡配无出,许选妾二人,以后不拘嫡庶,如生有子,即止于二妾。至三十岁无出,方许娶足四妾。长子及将军、中尉选婚后,三十岁,嫡配无出,许选妾一人。以后不拘嫡庶,如生有子,即止于一妾。至三十五岁无出,长子、将军方许娶足三妾,中尉娶足二妾。庶人四十以上无子,许选娶一妾。各王府仍备将妾媵姓氏来历,并入府的年月,造册送部。其子女生年月日,即开注本妾项下,以备名封查考。如有不遵限制,私合多收,或年未及而预奏,已生子而复娶及滥选流移过犯与本府军校厨役之女为妾等项,抚按官将本宗参奏,分别罚治。辅导等官隐匿不举,事发,一体降黜。1

    2.凡宗室悖违祖训,越关来京奏扰,若已封

    者,即奏请先革为庶人,伴回。其无名封及花生、传生等项,径劄顺天府递回。宗妇、宗女,顺付公差人等伴送回府。其奏词应行勘者,行巡按衙门查勘,果有迫切事情,曾启王转奏而辅导官刁难,曾具告抚按守巡等衙门,而各衙门阻抑者,罪坐刁难阻抑之人。其越关之罪,题请恩宥。已封者,叙复爵秩。若曾经过府、州、县驿递等处,需索折乾,挟去马匹铺陈等项,勘明,仍将禄米减革。若非有迫切事情,不曾启王转奏及具告各衙门,辄听信拨置,蓦越赴京,及犯有别项情罪,有封者,不复爵秩,送发闲宅拘住,给与口粮养赡。其无名封及花生、传生等项,著该府收管,不送闲宅,致冒口粮。宗妇、宗女有封号者,革去封号,仍罪坐夫男,削夺封职。奏词一概立案不行。其同行拨置之人,问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辅导等官失于防范者,听礼部年终类参,一府岁至三起以上者,仍于王府降调;一起、二起者,行巡按御史提问。2

    3.凡宗室买卖田产,恃强不纳差粮者,有司查实,将管庄人等问罪,仍计算应纳差粮多寡,抵扣禄米。若有司阿纵不举者,听抚按官参奏重治。3

    前两条乃万历《问刑条例》改动最大者,第3条乃新增的条例。第1条相对于之前的弘治和嘉靖《问刑条例》,一个显著特征是亲王首次作为明确的实施对象出现在国家公法之中;此外,除了对妾媵数量根据爵位高低做了不同限制外,还对选娶妾媵的年龄和子嗣情况做出了相应规定,目的在于通过减少妾媵来限制宗室人口的快速膨胀。第2条的改动在于增加了对花生、传生、宗妇、宗女越关奏扰的处理办法;其中对花生、传生之人,“著该府收管,不送闲宅,致冒口粮”,表明朝廷对于宗室的范畴有了重新的定义,与皇室的血缘关系不再是唯一的标准。第3条是针对宗室田产所做的限制。

    这些内容表明,到万历十三年时,朝廷对于宗室的政策趋于严格。一是首次将“亲王”作为限制对象写入《问刑条例》,相比之前有着显著突破。二是宗室违背规定,也多能罪及本人;在包含亲王在内的第1条中,明确“分别罚治”,第2条则革爵拘住,不再仅仅是处罚辅导官。三是,有司抚按等官的参与进一步扩大。不过,这些内容所具有的意义仍然非常有限。从实施对象而言,低等级的宗室仍是主要的限定对象,“亲王”作为限制对象也是出于宗禄压力的原因来限制亲王选取妾媵的次数和人数;从限定内容而言,对于杀人劫掠等恶劣刑事罪行仍然没有涉及;从惩处措施看,虽然惩处力度有所加大,

    但依然不出《皇明祖训》“虽有大罪,亦不加刑”的原则;从朝廷官员的参与程度看,有司的干预权力到万历十三年仍然仅是以查勘事实为主,仅对王府人役才有独立的司法权限;对于宗室,仍然只有参奏权,其他诸如缉拿、审问、裁决等司法权依旧只属于皇帝一人。

    从弘治《问刑条例》到嘉靖《重修问刑条例》

    再到万历《问刑条例》,朝廷对宗室的管控趋于细致和严格,有司官员参与宗室事务管理的权力也得到了法律确认。但这些变化并没从根本上改变宗室不同于其他人群的特殊法律地位。直到万历十三年的《问刑条例》,关于宗室的内容仍非常少;而且这些内容多系朝廷出于缓解宗禄压力和加强宗室管控而制定,其中虽然有一条涉及诸如凌辱官府、扰害百姓、打死人命、占人妻妾等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但实施对象为“王府”,“亲郡王”或“宗室”从未成为这类刑事犯罪的犯罪主体出现,嘉靖和万历的两次修订都将这条原封不動的保留下来。朝廷对宗室的惩处力度有所加大,但仍以惩罚辅导官和人役为主,对宗室的处罚方式从未突破《皇明祖训》的量刑原则;官员对宗室事务的介入,只是比明初多了对王府非宗室人员的司法权力以及主动“参奏”和奉旨“查勘”宗室之权,并未有任何文字显示,官员拥有对宗室行使独立的缉拿、审问和裁决的司法权力。而且,最重要的是,上述关于宗室的条例,在嘉靖《重修问刑条例》和万历《问刑条例》中被列入“应议者犯罪条例”和“应议者之祖父有犯条例”,所以宗室的“八议”特权地位并未动摇。

    三、明中后期宗室法律地位的分野

    明中期以后,随着宗室人口剧增,宗室问题亦日益棘手,无论是弘治《问刑条例》还是嘉靖《重修问刑条例》,其中的零星规定远远不足以应对。鉴于宗室成员身份的特殊性,朝廷亟须出台一部专门解决宗室问题的详细而全面的制度规定,《宗藩条例》应运而生。

    (一)从《宗藩条例》到《宗藩要例》

    嘉靖四十四年(1565年),明廷编纂颁布《宗藩条例》,这是自《皇明祖训》之后,第一次专门为解决宗室问题制定的有系统的成文法,主要汇集前朝诏令和定例编纂而成。与《皇明祖训》

    相比,《宗藩条例》共67条,规定较为细致,对宗室的限制增多,涉及宗室分封、婚姻、岁禄、褒奖、惩罚等各个方面。该条例颁布后,成为明朝处理宗藩事务使用的主要法律文本。万历十年(1582年),在首辅张居正主持下,明廷又颁布了《宗藩要例》。张居正疏请进行此次修纂时的主要理由是,嘉靖《宗藩条例》存在缺陷:

    揆诸事理,尚多有未当者……末暇精详,中间彼此矛盾,前后牴牾。或减削太苛,有亏敦睦;或拟议不定,靡所适从;或一事而或予或夺;或一令而旋行旋止;或事与理舛,窒碍难行;或法与情乖,轻重失当……实多未妥。1

    疏下部议。“礼部乃裒集累朝事例,删烦撮要,分为四十一条,附奏格册式于各条之后,乞令史馆纂入《会典》,颁示各藩。”2此为明代最后一次颁布的宗室专门法,并纂入万历《明会典》。不过,《宗藩要例》已经散佚,其法律和政策精神只能通过《宗藩条例》和万历《明会典》加以了解。3

    (二)《宗藩条例》的基本内容

    《宗藩條例》对宗室从出生、请名、请封到婚丧嫁娶的方方面面均做了规定,内容繁杂。为方便讨论,现按照条例的实施对象、主要内容以及相应惩处措施依照原文顺序加标号列为表格,凡不附惩处措施的条例,标号循序排过,内容则不列表中。

    (三)《宗藩条例》反映的明后期宗室法律地位基本情况

    通过表格的勾勒,大致可以看出,《宗藩条例》仍以规定性内容为主,惩罚性内容为辅。全部的67条条例中,没有附带惩处措施的条例为27条,占到了三分之一的内容;并且在剩余的40条条例中,仅有3条涉及宗室恶劣的犯罪行为,即第25条“亲王削封”、第28条“降发高墙”和第67条“私放钱债”;其他条例主要是围绕宗室出生、请名、请封、选婚、宗禄和宗仪做出的相应规定;这表明《宗藩条例》的制订与颁布,是以限制宗室人口和宗禄为目的,主旨在于解决宗室繁衍带来的巨大财政压力,其次才是规范宗室的不法行径。这一点在张居正的奏疏中也得到了印证:“推原其(《宗藩条例》)意,徒以天潢支派浩繁,禄粮匮乏。国家之财力已竭,宗室之冒滥滋多,不得不曲为隄防,严加裁抑”。1

    《宗藩条例》的合法性来源仍然为《皇明祖训》。67条中,有13条直接提及“祖训”。2特别第25条“亲王削封”、第28条“降发高墙”和第67条“私放钱债”三条涉及恶劣犯罪行为的条例,更将“祖训”作为惩处宗室的根本法律依据,并且,完全秉承了《皇明祖训》“虽有大罪,亦不加刑”的原则;即使亲王有不臣之罪,也只是降为庶人,押发高墙,削除世封,并不加以刑罚。郡王及将军以下的宗室有过,同样不加刑罚。由于《宗藩条例》基本精神仍不出《皇明祖训》范畴,明后期宗室的法律特权很难说有颠覆性改变,但毕竟显示出一些新的变动。

    第一,宗室因爵位高低不同,其地位在宗室内部发生了明显的上下分野。一是限制多寡之分野。亲王作为宗室的上层,所受到的限制较少,郡王、将军而下的宗室作为宗室的下层,受到更多的约束和限制。67条条例中,明确以亲王本爵为实施对象的条例仅有6条,分别为:第5条“亲支袭封”、第7条“亲王袭封”、第25条“亲王削封”、第32条“请封生母”、第55条“王国相贺”和第67条“私放钱债”;以“王府”为实施对象,进而限定亲王行为的为5条,分别为:第52条“收买子女”、第53条“收买物件”、第60条“书院请名”、第64条“保升官员”和第65条“私收净身”。其余诸条,除王府官外,均主要对郡王和将军而下的宗室成员而言,其中,36条涉及将军而下的宗室。二是处罚轻重之分野。对亲王的处罚远比郡王及其他宗室成员要轻,除第25条“亲王削封”不臣之罪和第28条“降发高墙”怙恶违训外,亲王有犯,多不罪及本人,主要惩处辅导官及拨置、承委之人;郡王及将军以下的宗室有犯,轻则罚住禄米,重则革去爵职或拘禁闲宅。这种法律地位的上下分野,表明随着宗室人口的增多,原先一成不变的宗室政策已经难以为继。朝廷对亲王与郡王、将军而下的宗室成员,采取了分而待之的态度。《宗藩条例》对亲王的约束较少且多非要紧事务,真正受到严格约束和限制的是郡王、将军而下的宗室。这看似是个程度强弱的问题,但却反映出宗室内部的分化。亲王的特权,相比明初并无较显著的和实质性的变化;这是对亲王重要政治地位在法律意义上的说明,虽然亲王实际上无法参与国家政治事务,但却并非是可以被忽视的群体,反之恰恰是必须要特意保留的群体。相比之下,郡王、将军而下宗室的法律特权却有所松动,限制性条款增多,惩罚力度加大。

    第二,相对于《皇明祖训》,官员有司在宗室事务中的权力有了法律确认。《宗藩条例》中明确了礼部对宗室的参奏之权,意味着过去被置于监察体系之外的宗室,不再是不可“风闻”的群体。共9条条例明确规定如有违背听“本部参奏”或“本部参究”,分别为第2、11、13、20、32、34、40、42和54条。除此之外,有5条条例显示抚按、镇巡等官也被允许参与宗室事务的管理之中。第11条“住支禄米”,命各该巡按御史通查各府冒支情形具奏;第44条“藩僚考察”,王府官如有贪肆异常者,长史而下听巡抚官不时指名参劾;第60条“书院请名”,如干涉有司、滋扰百姓,许抚按官参治;第62条“奏差人员”,辅导官令巡按御史究问;第67条“私放钱债”,如违,许镇巡官奏处。其中,第11条是巡按奉旨行事;第44条和第62条抚按的参劾权是对王府官而非宗室;第60条虽云“抚按官参治”,具体权限和方式却语焉不详;第67条允许“镇巡官奏处”,却同样没有写明与之相应的实质性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官员之所以被赋予宗室事务的参奏等权力;与宗室人数不断增长,难于管理有关,很难说是出于朝廷的某种理性考虑;而且,这前后显示官员直接参与宗室事务的14条条例,同样主要是针对郡王将军而下的宗室成员,再次说明官员所能介入的是爵位较低的宗室以及王府官和人役;若仔细甄别,官员有司对宗室的司法权力仍只限于对王府官员和人役,对于宗室的主要权限依旧是奏闻和奉旨调查。官员有司在宗室事务中的权限并没有明显扩大和增加,更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通过对有明一代宗室相关法律文本的细致梳理,可以大致勾勒出明代宗室涉及刑法时的法律特权地位及其推演状况。这种特权地位的根本特征是,宗室犯罪以皇帝“亲亲”为原则,作为其家事单独处理,不纳入普遍法范畴。其依据,就是朱元璋本人拟定的《皇明祖训》,并在《大明律》中通过“八议”等条款加以确定。据此,明代宗室不是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和惩处对象,其犯罪行为亦不受地方司法官员管辖。明中后期制定的一系列条例,延续了这一精神。不过,在明中后期,宗室人口剧增,宗禄负担加大,朝廷对宗室的管辖趋于严格,形成涉及宗室各类行为的比明初细致的管控条例,对宗室犯罪的惩处力度比明前期有所加大,地方官员参与对宗室犯罪处置的程度也有提升。明中后期宗室法律地位变化的迹象主要体现于宗室内部因爵位高低而发生分野。亲王作为爵位最高的人群,从明初以来的所有关于宗室的法律文本中,受到的限制最少,针对亲王的条款多系规范性内容,除“十恶”之外,并没有其他针对刑事犯罪的条款,更没有触及亲王法律特权的条款,地方司法官员对亲王这一等级人群犯罪的司法参与始终限于奉旨查勘,缉拿、审问、判决权,只属皇帝一人。1相比之下,郡王、将军而下宗室法律地位却有所松动,限制性条款增多,惩罚力度加大,官员也被授予较多参与处置的权力。明代宗室犯罪案件中出现的为数不多的以死刑为处罚方式的案例,也集中于这一群体。2但这类被处死的案例十分罕见,若具体分析,也多系殴杀同宗、虐待父母或乱伦的“十恶”之罪。此外,官员对宗室司法案件的参与也主要在郡王、将军而下的宗室人群。除了奉旨查勘之外,官员可以主动弹劾上奏,3但抚按官曾要求对宗室犯罪直接拿问处置的权力,却并未获得皇帝认可。4

    [作者梁曼容(1983年—),东北师范大学博士后,吉林,长春,130024;延安大学历史系讲师,陕西,延安,716000]

    [收稿日期:2018年10月22日]

    (责任编辑: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