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视综艺节目著作权的争议焦点及保护途径探讨

    王艳玲 韩旻彤 陈雪颖

    【摘要】 ?随着新媒体技术的迭代更新,我国电视综艺节目快速发展,但多以借鉴或引进国外优秀的综艺节目模式为主,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本土化改造。为了保障我国电视综艺节目市场的健康发展,相关部门应该完善法律法规,在立法层面上解决版权争议的盲区,从而保证我国电视综艺节目制作有法可依。

    【关 ?键 ?词】电视综艺节目;版权;保护途径

    【作者单位】王艳玲,天津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院; 韩旻彤, 天津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院;陈雪颖,河北大学文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1;D926.2【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20.17.025

    随着新媒体技术的迭代更新,我国电视综艺节目快速发展。电视综艺节目产业在蓬勃发展的同时,陆续出现了一些关于版权的争议与纠纷。笔者认为,分析我国电视综艺节目著作权的争议焦点,并给出保护路径的建议,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电视综艺节目著作权的争议焦点

    我国电视综艺节目著作权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具备“作品”的客体属性上。

    1.电视综艺节目独创性的判定标准不明

    有关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判定标准,一直是我国电视节目版权保护中的一个重点问题,目前在学界和业界都没有形成统一标准。有的学者认为,作品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反映了作者在创作作品时投入多少智力和体力劳动、对作品质量要求的高低以及对社会贡献的多少[1]。也有学者认为,作品的独创性要立足于作品,应强调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体现独立性,只要一部作品是自己独立完成,没有抄袭和借鉴他人的作品,那么这部作品就具有独创性[2]。尽管判断标准不同,但各国均强调独创性作品必须由作者创作,而非抄袭或复制[3]。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分为两个层面——独立创作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作品是否由作者独立完成,是否达到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笔者认为,对于电视综艺节目独创性的判断,应当满足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的要求,比如提供了特定的信息或表达了艺术的意蕴,如果是单纯模仿的创作,不能视为满足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的要求[4],这样的作品亦不能算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电视综艺节目因其独特的表达方式和制作手法,在法律上很难对其独创性给予明确的判断。

    2.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侵权的界定标准不一

    如今我国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没有法定的概念阐述,也没有获得法律上的明确保护,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借鉴”完全禁止。当下我国法律采用“实质性的相似和接触”条例来对电视综艺节目的侵权事件进行判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思想—表达”二分法的主张,所谓实质性相似是指表达层面的相似,而非思想层面的相似。在大多数电视综艺节目侵权案件中,只要是由制作者独立完成且表达形式不同于同类节目的综艺节目,就可以认定为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节目未侵权,但对于具体的判定标准以及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往往没有确切的表述。

    3.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不完全符合“作品”的定义

    大多数学者认为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一种框架,它承载了节目制作的流程和内容,属于智力成果,是具有独创性特征的脑力劳动。既然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那么它是否有可供复制的具体表达形式,就成为电视综艺节目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因素。电视综艺节目的文字脚本是节目拍摄制作的纲要;电视综艺节目中的音乐、舞美等元素都能被观众感知;电视综艺节目中的现场内容安排、后期剪辑方式等属于制作者的思想呈现,这些要素与综艺节目模式是有实质性区别的。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给予了明确解释,即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节目创意、节目规则、节目流程、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构成的统一体,这个统一体属于思想部分,不构成具象的表达,并不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电视综艺节目中的文字脚本、舞美设計、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5]。

    值得注意的是,任何电视综艺节目最终都会形成一份节目制作书,具体记录节目制作的板块设计、设置流程、后期处理等,是制作人员的脑力成果,这种节目制作书又被称为电视综艺制作宝典。电视综艺制作宝典所呈现出来的内容是具有独创性的,且在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交易中可通过文字方式交易,所以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我国电视综艺节目著作权的保护途径

    著作权法是各种作品的作者依照法律享有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权利,其保护的作品类型只限于现有的作品类型,从这个角度考虑,对于电视综艺节目,该如何予以保护呢?笔者认为,电视综艺制作宝典是电视综艺节目重要的构成要素之一,或者可将其单独列出予以保护。

    1.明确法律属性及侵权认定方法

    虽然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电视综艺节目的法律属性,更没有界定电视综艺制作宝典的法律属性。但笔者认为,法律法规作为一种准则,应规范人们的行为并具有预见性,明确电视综艺制作宝典的侵权范围,有助于电视综艺节目著作权保护的细化和统一。在如今的电视综艺节目侵权案件中,单纯复制原节目的低端侵权方式已不多见,更多的是在保留原节目整体基调的基础上,对其加以修饰,增添一些新的节目元素,这种看似不同、实则内核高度相似的电视综艺节目才是当下侵权的主要类型。

    如今司法界比较常用的两种侵权认定方法是“三段论”和“两步法”。所谓“三段论”是一种“抽象—过滤—对比”的侵权认定方法,它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的主张,先剔除节目中与思想有关的、共有的元素,譬如在舞蹈或唱歌选秀节目中的表演者表演、专家点评等元素;接着对比剩下的节目元素,看是否有相似内容;如有相似内容,法官可判定节目侵权。这种判定侵权的方式已经被许多国家认可并予以实施,但这种方式也存在缺陷,比如法官在进行判定时比较自由,不能做到完全客观。

    “两步法”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最常用的侵权认定方法,即“接触+实质性相似”。“接触”并非实体上的接触,通过任何方式看到、感知作品都算接触,而侵权方如想举证没有接触过节目,难度会很大。“两步法”中最为关键的一环是“实质性相似”。国内外的著作权法均没有对“实质性相似”给出明确的判定标准,国外相关案例中主要采用的是“一般非专业的读者能够意识到被告的作品抄袭了原告的作品,那么牵连其中的两部作品就可以判定为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方式,“实质性相似”是表达层面的相似而非思想层面的相似,目前这种方法被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中。譬如2003年,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称美国广播公司抄袭了其一档野外真人秀节目,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就运用了“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

    总的来说,可以参考以上两种侵权认定方法,对电视综艺制作宝典实施著作权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电视综艺节目的保护,遏制电视综艺节目的侵权行为,进一步激发从业者对电视综艺节目创作的热情。

    2.建立相对统一的独创性判定标准

    关于独创性标准,每个国家的认定各不相同。英国的著作权法对独创性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著作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创新型的或是新颖的智力成果,只要作品不是从现存的作品或是其他作品拷贝而来的就行,这意味着作品必须是独立完成的创造性的成果[6]。英国剑桥大学法律系教授莱昂内尔·本特利认为,一个作品不应强调作者的劳动或者创造过程,而应凸显作品具有的积极意义,即法律不会重复评价某个特定对象所表现的劳动,而是注重该对象全方位的经济价值[7]。

    对于电视综艺制作宝典独创性的判定,既要立足于电视综艺节目带来的各方面影响,又要分析节目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应建立相对统一的独创性判定标准。比如电视综艺节目《见字如面》以书信为线索,追溯中华文化历史,信件作为节目中最重要的工具,是一种文化和情感的象征符号,节目中的读信环节也不是单纯地展现信件内容,而是给观众呈现了历史悠久的中华文化所承载的独特情感内涵。当然,由于电视综艺制作宝典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对其独创性的判断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对不同类型的电视综艺制作宝典给予不同的判断,特别是要联系实际、结合各国的基本国情做出判断。

    3.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保护

    由于电视综艺节目的传播过程是公开的,其节目名称、节目内容等非常容易被“借鉴”,如若没有商标法的保护,极易发生“撞车”事件。一般来说,电视综艺节目的服务商标具有特殊性,其必须借助其他商品或服务来实现叠加使用,即便注册了服务商标也有被侵权的可能,尤其我国虽然对商标类型有明确分类,但商标的注册人和使用人很难预测商标在消费者的脑海中是否能起到精确指引的作用,从这个角度来看,分类指引也很难避免商标侵权[8]。各种商标类型的重叠,可能会引起无法避免的纠纷,这对于电视综艺节目能否受到商标法保护而言,也是一道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基于商标权注册多个电视综艺节目商标,比如《向往的生活》就向商标局申请了8件注册商标,以防被盗用,这种方法保障了节目的相关权益。

    如今各种电视综艺节目之间的版权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综艺节目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条例规定。由于著作权法中“思想—表达”二分法的主张,属于 “思想”的部分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笔者认为,电视综艺节目或许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一条就明确了其立法的目的,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也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相关条例规定,電视综艺节目模式可通过纳入商业秘密的方式来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总体来看,电视综艺节目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构成综艺节目模式的元素众多,要想通过商业秘密的手段来实现版权保护是有些难度的,但值得期待的是,现如今国外已经有许多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此类侵权事件的案件可供参考。

    综上所述,我国电视综艺节目的版权越来越引起重视,相关立法机构应当完善对这类版权保护的相关条例,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广良. 作品的原创性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J]. 法律适用,1995(6):11-12.

    [2]宋深海. 论作品的独创性[J]. 法学,1993(4):2.

    [3]唐伶俐,史靖靖. 论文学作品名称、情节及人物角色的可版权性——由天下霸唱事件引发的思考[J]. 出版广角,2018(6):36-39.

    [4]王彦霞. 电视综艺节目著作权保护研究[D]. 桂林:广西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综艺节目著作权案件相关问题的调研[J]. 中国版权,2015(3):5-9.

    [6]骆电,胡梦云. 作品独创性对著作权司法的影响[J]. 人民司法,2010(21):11-16.

    [7][美]威廉·M. 兰德斯(Lands),波斯纳(Posner). 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中译本第二版)[M]. 金海军,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8]李小武. 服务商标保护的特殊性——兼评《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J]. 电子知识产权,2017(10):2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