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愿救助”行为中损害赔偿探究

    杨俊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对于自愿救助者的无责任保障,极大程度的鼓舞了全社会的见义勇为行为,然而随之而来的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问题却还只停留在民事法律责任赔偿方面,并且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在舆论方面仍有较大争议,在实践中这种救济方式也很难真正使见义勇为人获得应有的救济和补偿。自愿救助行为既符合公法的无因管理属性,又符合道德中见义勇为的社会价值,应该从法律角度划分清楚赔偿、补偿的相对人,并从国家、法律、社会等多个方面构建一套完整的体系化的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救济补偿机制。

    在我国,见义勇为行为是高尚道德品质的体现。在公安部制定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指出:自愿救助行为中见义勇为人员在救助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而引起的医疗费、康复费等合理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依法承担。相关责任人逃避或者无力承担时,医疗费用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先行支付,而后再依法追偿,其余部分有相关政府部门解决。公安部出台的一系列关于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条例充分表达了国家和社会对于自愿救助行为的大力弘扬和认可,对于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建设具有推动作用,然而也暴露出了我国目前对于自愿救助行为中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的责任划分问题以及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补偿等方面缺乏完整的救济补偿机制。因此希望公安部对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可以做更加详细的解释,特别是广大民众有争议的部分应该继续补充和完善,希望能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补偿机制真正落实下去。让更多的的见义勇为的英雄没有后顾之忧。

    一、我国见义勇为人受到损害赔偿、补偿、救济现状

    (一)侵权责任人的赔偿

    在目前的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赔付责任主要还是追究责任人和侵权人的责任为主,但是实际情况中有很多责任人、侵权人短时间很难赔付全额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导致见义勇为者无法尽早的获得好的治疗条件,甚至有些严重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者可能因为赔款迟迟不到账而耽误治疗最佳时期,落下病根或者隐疾,对见义勇为者的身体造成损坏。这种由于侵权人现实经济状况导致的问题,违背了国家出台了自愿救助免责条款鼓励见义勇为的立法意图,如果没有后续的条款加以补充修正,将会成为阻碍见义勇为行为广泛推动的一大隐患。

    (二)受益人适当补偿

    公安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将受益人纳入到承担治疗费用人里,我认为是有一定争议的,很多受益人同时也可能是损害行为的受害人,如果他们和自愿救助者都受到损害,让他们支付两份医疗费用会给他们的家庭带来较大的经济压力,并且受益人不仅遭受无妄之灾,还要承担不属于自己过错的赔偿,在情理上不易接受,造成赔付不积极,故意拖延或者将赔付责任推脱给侵权人等情况,见义勇为者本身也很难第一时间拿到治疗款进行有效治疗。并且在现实中还存在对于自杀者的见义勇为行为,本案不存在侵权人,而受益人希望结束自己生命却被救助,救助人反而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让受益人赔偿就会带来争议,见义勇为人员的利益更难得到有效保障。

    (三)见义勇为基金会及保险赔偿

    我国目前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赔付制度并没有真正在全国推广起来,只能依靠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其他符合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害进行一定的救济补偿。然而没有国家政府建立良好的关爱见义勇为者补偿救济体制,很多地区见义勇为基金会接触不到或者当地根本没有类似机构的地区,这些见义勇为者仍然很难收到实质的治疗费用补偿,甚至这些人很可能因为见义勇为行为给自己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而导致贫困,究其原因则是保险公司利用各种理由拒绝赔付,甚至很多见义勇为可能并没有上人身意外险等与之相近的保险种类,导致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人员在这些渠道中很难获得相应的帮助,

    二、见义勇为行为中损害救济补偿责任认定

    在公安部草案意见征求稿中提到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依法承担医疗费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对于受益人依法承担医疗费用问题有待商议。对于见义勇为行为来说,他们是受益人,但是對于侵害行为来说。他们同时又是受害者,如果案件中没有责任人,仅仅由受益人做出补偿显然是不合理的。例如自杀被救的情况,被救助人是自愿陷入危险状态,这种情况救助人相当于代理被救助人的近亲属实施救助行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应当向救助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权而不是受益人本人,所以公安部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仅仅简单的将受益人纳入到补偿人员当中,而没有其他特殊情况的解释说明,会给造成许多现实问题。并且我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不仅是对受害人的及时救助挽回损失,更是有力推动了构建文明和谐社会,积极传播社会正能量。自愿救助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它的社会价值要高于行为本身的价值,通过一件件见义勇为的模范案例向公众传递一个文明和谐的道德模范,让公民积极投身到见义勇为行动中,国家应该针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做出相应的补偿来表明国家重视见义勇为行为的态度,然后再由受益人结合自身经济情况以及相关救助情况做出补偿更为合理。

    三、构建见义勇为体系化救济补偿机制

    (一)国家补偿救济制度

    首先是从国家层面上来说,自愿救助中的见义勇为行为与公安部悬赏抓人的社会意义有相似的地方,都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为了推动良好的社会治安治理环境的建设,所以我认为国家应当在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县)等各级公安部门设置见义勇为奖励补偿的专项资金,专门针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活动以及在见义勇为中受伤的英雄给予实质上的经济补偿,将这个专款和悬赏抓人的款项都纳入到公安部门的财政支出当中,通过从上到下的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大力支持和认可,让那些见义勇为的英雄及其家属真正感受到国家对于这种高尚道德行为的大力支持和规范化的补偿机制。这样不仅符合最近出台的民法通则中自愿救助人的免责条款的立法意图,同时还能积极消除因为“彭宇案”、广东佛山的“小悦悦事件”带给民众的近些年道德滑坡的糟糕影响,让公民真正看到见义勇为的正义行为可以带来好的回报。因此,国家应该将见义勇为者救助补偿机制更加正规化、体系化,规范化,这样既符合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又促进了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同时公安机关的社会治安管理的压力也会大大减少,实为一举三得的好方法。

    (二)立法、司法救濟补偿机制

    其次从法律层面上来看,自愿救助行为中救助者自身在救助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补偿救济问题,公安部制定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将受益人定义为责任人、侵权人之后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首先责任人、侵权人应该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并无太多争议,但将受益人放在他们之后承担相应损害任务在现实实践中会遇到诸多问题,受益人对于自愿救助者并没有直接的责任,也没有任何过错,如果因为见义勇为者保护了他自身较小的利益受到损害却要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对被救助者也有些许不公。例如受益人被他人飞车抢夺钱包,罪犯骑车快速逃走,受益人高呼抓贼,路旁有见义勇为者开车追捕却遭遇车祸,躺在医院昏迷不醒。在侵权人失踪过程中,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属向受益人索要补偿,那么对于受益人的具体补偿救济数额的问题,应该在立法当中做更多具体的解释。更何况还有很多特殊情况,如自愿陷入困境的被救助者,从心里角度本就不愿意被救助,再由他们自身承担补偿救济责任,同样达不到解决社会问题的意图。我认为在对于见义勇为者受伤医疗费用承担责任划分中,将侵权人、责任人设定为应当赔偿,受益人设定为可以适当补偿,视具体情况而定更为合理。同时国家可以先行赔付,然后事后向责任人追偿,因为很多情况下侵权人很难快速承担高额赔偿压力,所以事后追偿也可以更好的解决现实生活中具体赔偿带来的困难和问题。

    (三)社会救济补偿体制

    最后在社会层面上,我国很早就建立了很多见义勇为基金会,但是宣传力度和民众认知度还有待提高,社会应该通过媒体传播来引导舆论,将社会舆论导向宣传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补偿具体情况,让群众感受到国家、社会、政府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赞扬和支持,同时见义勇为基金会组织也应该积极举办类似见义勇为宣传活动,提高见义勇为基金会知名度,更好的吸收公众的捐款来对见义勇为行为中受到损害的英雄提供及时的救济和补偿,缓解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庭的经济压力,让他们可以在承担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以外还能获得一定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对于自愿救助行为中受到身体损害的保险赔偿制度,责任赔偿保险在非故意事故领域的普及,使得受害人可以通过保险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赔付,从而分散了赔偿责任人和补偿义务人的的损失,责任赔偿保险不仅使得见义勇为者可以获得保险赔付渠道,同时还能减少责任人的风险损失,避免给责任人带来经济困难。通过推动责任赔偿保险在全社会的推广,吸引更多人投入到责任赔偿保险中,使得责任人保险赔偿的损失由众多投保人共同分担,既可以提高了救助人受到损害的实际获赔能力,又能减少高额赔偿费用带给责任人的经济压力。目前我国责任赔偿保险还没有得到更广泛的推广,主要是因为作为新的保险种类民众了解还很少,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见义勇为行为更好的推动责任赔偿保险,吸引更多的人投保,实现责任赔偿保险的长效赔偿体系,将自愿救助行为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更多纳入到保险服务当中,使得见义勇为人员获得更多的保障和利益。

    (作者单位:沈阳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