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利弊点的思考

    关键词 认罪认罚 刑事诉讼 证据

    作者简介:张长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253一、认罪认罚制度的优点

    (一) 对侦诉机关

    1.降低证据收集难度,提高公诉成功率。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更多犯罪行为人更为容易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使侦查机关更易收集、固定被告人供述,寻找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以便查清全案事实,对公诉机关提高公诉成功率起到了巨大作用。

    2.强化了公诉权。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准确量刑建议,并让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最终的刑期确定起到了一定准强制作用。

    3.减轻了举证责任和压力,降低了法庭辩论强度。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公诉人简化甚至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法庭辩论,对法庭举证也是简单举证。原先对抗最强的法庭辩论环节特别是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的辩论变成了虚无,大幅减轻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和压力,也降低了法庭辩论强度。

    (二)对审判机关

    1.简化了庭审程序,可以使庭审得以集中审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特别是速裁程序案件,庭审程序极为简便,没有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一个庭审10到15分钟即可完成。

    2.服判息诉率得以降低。因为认罪认罚案件,审判机关一般都会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确定最终刑期,这与被告人的预期值是一致的,这便可有效降低服判息诉率。特别是公诉机关提出精准量刑的案件,更是与被告人预期值完全一致,被告人更不可能上诉。

    3.便于法院执行。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如存在财产刑,被告人会及时想尽办法及时缴纳,降低了一些法院依职权移送法院执行局执行财产刑的数值。另外对于公诉机关建议缓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会提前做好审前调查,一般都得到了矫正部门的答复,使得法院移送缓刑犯人的成功率得以保障。二、认罪认罚制度的缺点

    (一)对侦诉机关

    1.存在诱惑认罪认罚隐患。对侦查机关而言可能存在滥用认罪认罚从宽,不管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均套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诱被告人承认犯罪,使得一些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人也因此获刑。

    2.侦诉工作量加大。对于侦诉机关而言,对于一些有附带民事部分的案件,侦查机关需要花费大量精力进行调解,对有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需要提前做好审前调查,这也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工作量。

    3.量刑建议的迷茫。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公诉机关在量刑时要体现从宽幅度,自2019年起,最高检又要求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量刑建议要尽可能精准化,这对检察官来说又增加了负担和压力,因为对于检察官来说从未量刑精准化过,之前都是量刑幅度化即可,现在突然要求精准化,无疑让检察官有点迷茫。

    (二)对审判机关

    1.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审判权的唯一行使主体,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求刑权,仅供法院参考。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用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就有僭越审判权嫌疑。特别是目前检察机关力推的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要精准化,这就更加存在僭越审判权的嫌疑。

    2.存在违背认罪认罚自愿性,导致审判不公隐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侦查、审判起诉、审判阶段。由于考核要求和被告人对法律的不理解导致认罪认罚制度的滥用,出现很多行为人在侦诉机关询问其是否认罪认罚,都会做肯定答复,不管其是否有罪,是否理解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理解相关内容的意思,是否有律师在场,更有甚者主动提出其要求认罪认罚,在交代事实与侦查机关预想事实特别是起诉书指控事实大有差异或略有差异时也不敢提出异议,害怕影响其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在审判阶段,法官向被告人询问具结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是否知道里面内容,当时是否有律师在场,很多被告人均表示不清楚、不在等。这些都与认罪认罚的自愿原则相背离,如果承办法官不够细致,极有可能导致审判不公。

    3.并未节约司法资源。根据扬州某区法院的司法实践调研结果,签署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有18.1%的案件都提出了上诉,这些人有人因想留看守所执行,有的是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一个区间值,最终法院在区间值范围内但在平均值以上判决的,被告人均提出异议而上诉。现阶段检察机关力推量刑建议精准化,如果法院认为检察院量刑与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符,检察机关因为之前与被告人已签署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又不愿意变更量刑建议,使得法院最终判决结果与被告人预期不一,被告人上诉率将大大提高,同时又增加了法院和检察院的沟通环节,这并未节约司法资源,与认罪认罚制度立法本意相背离。

    4.与审判为中心,庭审程序实质化相背离。现阶段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以审判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程序应实质化,不要形式化。现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当于公诉方与被告人提前就定罪量刑达成了某种协议,让法院再做个见证和确认,法院的审判程序变成了过场和收尾,庭审更是成了公诉人和被告人的表演舞台,这些都与现阶段要以审判为中心,提倡庭审程序实质化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相背离。

    5.增加了法官的职业风险。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由于公诉人和被告人已就定罪量刑达成了一致意见,这会导致部分法官不再纠结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行,刑期如何确定,从而放松了阅卷和庭审,不再仔细研究该类案件,最终可能导致判决错误或不公,增加了法官的职业风险。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一)根據案件类型和具体情况区分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认罪认罚是借鉴国外的诉辩交易而产生,立法初衷是节约司法资源。对于一些案件类型复杂、犯罪事实难以查清,不能充分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加大力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幅度也要扩大,以此鼓励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从而既充分既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对于一些简单案件如危险驾驶案件、犯罪事实十分清楚,证据也十分充分的案件是否有必要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笔者存在疑虑,因为这些案件并未节约司法资源,反而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二)量刑建议可适当精准,但不应绝对精准化

    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本质上公诉权中的求刑权,如果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了精准意见,还要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这有让法院做傀儡的嫌疑,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与宪法相背离。笔者认为,应根据法律规定,在区间值范围内确定量刑,可在《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工作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精准化处理,如原三年以下的量刑可在六个月区间值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一年以下的可在二到三个月区间值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三年到五年原先量刑幅度不得超过二年,现在可确定为区间值为一年,超过五年的,原先量刑幅度不得超过三年的,现在可确定区间值为二年,这些适当精准化的量刑建议既未僭越审判权,又体现了从宽幅度,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建立高效的量刑调整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只有法院认为量刑明显不当的才可以调整量刑,诸多地区还规定在调整前需和检察院进行沟通。但关于何为明显不当,如何沟通并未做明确规定说明,笔者建议明显不当可做进行一步规定,可分一年以下、一年至三年、三年至五年、五年以上分别确定一个数值,如超出该数值则为明显不当。另外在沟通方面,无需拘泥于形式,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可在庭前、也可在庭审中,甚至可以在庭审后,这样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又保障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顺利实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在刑事诉讼法中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甚至被检察机关当作扩充自身权力的法律依据,如何更好、更快地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让该制度能顺利达到其立法意图,这需要各方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努力,也需要大家进一步探讨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