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死亡保险法律制度比较三题:订立限制、生效条件与免责事由

徐卫东 霍思宇
[摘要]死亡保险法律制度是人身保险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中韩两国就人身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均进行了一些调整、修订和增设,其中不乏对于死亡保险法律制度的改进和完善。从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限制、生效条件以及免责事由三个基本问题入手,对比中韩两国的死亡保险法律制度,总结韩国死亡保险立法司法模式,对我国死亡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提供有益的经验。
[关键词]中韩死亡保险;订立限制;生效条件;免责事由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007(2018)01-0093-07
[收稿日期]2017-09-26
[作者简介]1.徐卫东,男,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商法原理、保险法、破产法、罗马法;2.霍思宇,女,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为商法原理、保险法。(长春130000)
一、中韩死亡保险法律制度概况
死亡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订立的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死亡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
我国对于死亡保险法律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之中。该节中对于死亡保险的限制、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和转让以及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各种情形予以了明確规定。随着我国《保险法》的几次修订,关于死亡保险合同的各种制度亦随之确立与完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司法解释对于死亡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细化,最大限度保护被保险人人身安全,防控道德风险发生,鼓励保险交易。
韩国《商法》本文所引用的韩国《商法》中的法条,均出自2014年版的韩国《商法》。第四编系保险编。该编是韩国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成文法渊源。韩国商法保险编经历了1991年、2014年两次大修。韩国保险合同法律制度亦在这两次大修中作出了较多的改进。目前的韩国《商法》保险编包括通则、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三章。其中,人身保险章分为通则、生命保险、伤害保险及疾病保险。韩国《商法》中规定生命保险包括以生存为保险事故和以死亡为保险事故两种情形。死亡保险是生命保险中的一项。关于死亡保险的各项法律制度亦规定在生命保险一节当中,包括生命保险人的责任、他人生命的保险、未满15岁者等的合同禁止以及因重大过失引发的保险事故等,其中亦不乏韩国《商法》2014年新修订、增设条款。
从《保险法》立法的历史来看,韩国《保险法》的发展状况与我国具有相似性。从死亡保险制度的角度,两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均在近年有过新的解释、修订与增设。因此,本文以死亡保险制度中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限制、生效条件以及保险人免责事由为切入点,以我国《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和韩国《商法》保险编的相关规定为主线,对比两国死亡保险合同法律制度,以期为我国死亡保险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经验。
二、死亡保险订立的限制制度
(一)我国关于死亡保险订立限制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本文所引用的我国《保险法》中的法条,均出自2015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我国《保险法》对于死亡保险合同订立的限制条件主要集中在对被保险人范围的限制。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但排除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情形。同时,我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于父母为子女投保死亡保险的保险金总和的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保监发[2015]90号文件《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一)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二)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无论是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死亡保险,还是父母为子女投保死亡保险保险金总和的限额,均体现了保护被保险人生命安全、加强道德风险防范的立法理念。
(二)韩国《商法》关于死亡保险限制的法律规定
韩国《商法》第732条(针对不满15岁者等的合同订立禁止)规定:“以未满15岁者、心神丧失者以及心智薄弱者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当心智薄弱者订立保险合同,或者当其成为第735条之三规定的团体保险之被保险人时,在其具有意识能力的情况下,不在此限。”韩国《商法》将未满15岁者、心神丧失者以及心智薄弱者限制在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序列之外。即使未满15岁者、心神丧失者以及心智薄弱者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死亡保险合同,该死亡保险合同亦无效。韩国《商法》该条文系2014年3月11日修订,修订后的内容除了规定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无效外,增加了但书部分的内容。
(三)中韩两国死亡保险合同订立限制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中韩两国对投保人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的情形,均采取禁止态度。禁止的原因主要是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准确理解死亡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同意意思表示的意义。因此,确立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无效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既是对心智受限、判断能力不足等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亦体现了保险立法防范道德风险的立法宗旨。但中韩两国在死亡保险限制制度的设计上亦存在不同之处,试分析如下:
1.被保险人的限制条件不同
韩国《商法》对死亡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限制条件概括为“未满15岁者、心神丧失者以及心智薄弱者”。韩国《商法》在1991年12月31日修订时将死亡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限制投保年龄从18岁下调至15岁。我国《保险法》对死亡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限制概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具体范围,我国于2017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概括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对比中韩两国死亡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限制条件的法律规定,可以发现,韩国《商法》中规定的“心神丧失者以及心智薄弱者”与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者相类似,均对无法辨认同意意思表示具体含义的人群加以限制。但就未成年人作为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限制条件方面,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满8周岁与韩国《商法》规定的不满15岁,仍有显著差异。
2.保险利益的立场选择不同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是保险业发展过程中经验的总结。[1](92)该原则的确立有利于预防道德风险,维护社会安定。保险利益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各国保险立法对此采取的态度不尽相同。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各国立法存在三种原则:一是利益原则,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金钱或者身份上的利害关系;二是同意原则,即要求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三是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兼顾,即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或择一或同时适用。[2](37~38)
中韩两国对于保险利益的立场选择有所不同。我国在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中确立了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兼顾的人身保险利益原则。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员包括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家庭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等。”这里的配偶、子女、父母、家庭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典型的与投保人具有利益关系的人员。而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则是同意原则的体现。与我国不同的是,韩国《商法》未将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但其就生命保险的相关规定仍采用同意原则,即要求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例如,韩国《商法》第731条第1款规定:“签订以他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时,须经他人的书面同意。”这是典型的同意原则的体现。
中韩两国对于保险利益立场选择的不同,还体现在两国对于死亡保险投保限制的制度设立中。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父母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该条款是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限制规定的除外情形。该条款体现了立法者相信父母作为子女身份上的利害关系人,对子女不具有道德危险的立法初衷,也是我国将利益原则作为人身保险利益基本原则的制度体现。而韩国《商法》关于死亡保险投保限制制度的相关规定则体现出韩国《商法》将同意原则作为人身保险利益原则贯彻于生命保险制度设计始终。2014年修订的韩国《商法》新增了死亡保险投保限制条款的但书部分,即:“当心神耗弱者订立保险合同,或者当其成为第735条之三规定的团体保险之被保险人时,在其具有意识能力的情况下,不在此限。”由此可见,在韩国死亡保险投保限制制度中,即便在死亡保险限制的除外情形中,韩国《商法》仍然采用被保险人同意原则,而非我国采取的利益原则模式。相较于我国采取的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并行的模式,韩国《商法》在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限制及限制除外情形的规定中均采取同意原则,围绕原则规定制度,似乎更能完善保险立法体系,彰显立法理念的统一与完整。
三、死亡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一)我国对死亡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
关于死亡保险合同生效条件,我国在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及2002年修订后的《保险法》中均有规定。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沿用了这一规定,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书面同意”修订为“同意”,亦即目前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从该条款本身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对死亡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限制要同时满足两点:一是被保险人同意;二是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除此之外,就同意的方式、时间均未作规定。
(二)韩国对死亡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
韩国《商法》就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亦规定了相关限制条件。韩国《商法》第4篇第731条第1款规定:“签订以他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时,须经他人的书面同意。”该条文言简意赅,但传递的信息却包含死亡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生效条件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时间等多个层面。死亡保险是保险中需要防范道德风险的主要险种。各国《保险法》对于死亡保险合同的生效均采用一些限制条件予以规制。从韩国《商法》的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原则上,在签订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的同意是该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在被保险人未作出书面同意意思表示之前,该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同时,被保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三)中韩两国死亡保险合同生效要件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针对韩国《商法》和我国《保险法》对死亡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相关规定,作如下对比阐述:
1.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及时间
在死亡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立法中,中韩两国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要求被保险人的同意,这是两国保险法律规范在死亡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立法中的共性,也代表着两国对于死亡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人易出现的道德风险的防控态度以及对于被保险人人身利益的保护理念。然而,中韩两国在共性的立法理念下,个性的政策选择却不尽相同。韩国《商法》就死亡保险合同生效条件规定:“签订以他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时,须经他人的书面同意。”从文义解释角度,韩国《商法》要求被保险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亦即被保险人需作事前同意。同时,被保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要以书面形式作出。该条文系韩国《商法》在1991年修订时,仿效法国的立法例参见法国《保险法》L.132-1条第1款。作出的规定。该规定采取严苛谨慎态度,只认可书面形式的同意,而以其他形式作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均不被认可。相对于韩国《商法》对死亡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严苛态度,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基调略显柔和。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無效。”该条文既没有对关于被保险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时间要求,也没有对关于被保险人作出同意意思表示的形式要求。事实上,我国《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的同意,既认可事前同意,也认可事后追认;被保险人的同意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甚至可将被保险人的某些行为认定为被保险人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中韩两国对于将“被保险人同意”作为死亡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制度设计存在差异,正是这种细节上的差异致使两国制度利弊各异:韩国《商法》规定的严苛的被保险人同意的制度,有益之处在于排除赌博风险,防控道德风险,从法律制度上最大限度保护被保险人人身安全。但該种严格的被保险人同意制度在当今交易快捷、电子信息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不免存在制度设计上的漏洞,抑或解释为该种制度设计没有给时代进步留有足够的发展空间。例如,电子签名在韩国《商法》所要求的书面同意的情形下是否能够被认可。根据韩国《电子交易基本法》第5条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电子文书与一般文书具有相同效力,但根据韩国《商法》第731条的立法宗旨,以电子署名代替被保险人的同意不妥当。因此,对该问题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完善。”(崔吉子,黄平:《韩国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34页。)相对于韩国《商法》,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死亡保险合同生效的限制条件就显得相对宽松。我国《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对于被保险人的同意均给予了最大限度的认可。如前所述,无论从同意的时间,还是从同意的形式上,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均对被保险人的同意情形的认定给予了多方面的支持和肯定。这种立法选择有益于保险交易的进行,有益于当今商业交易的迅猛发展,符合时代的背景和特色。但反躬自省,该种制度的设计似乎亦降低了死亡保险合同订立的门槛,对于被保险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以及保险合同当事人道德风险的防控并未起到实质有效的作用,甚至该制度的设立并不完全符合死亡保险合同生效限制条件的设立初衷。当然,时代特色与政策考量是立法选择的背景和视角。从“被保险人同意”的制度设计细节,考察中韩两国对于死亡保险合同生效要件制度的区别,阶段性的结论应当是:韩国制度严苛,重视保险原理;我国制度灵活,注重交易效率。两国不同的立法选择,带来不同的制度设计以及各异的利弊后果。
2.保险人以欠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政策选择
保险人在死亡保险合同订立时未就被保险人的同意进行主动审查,或未就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提出异议,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同意情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欠缺被保险人的同意为由,主张死亡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支付保险金。上述情形在死亡保险合同领域普遍存在,各国立法对于该情形的处理亦分为肯定与否定两种态度。肯定上述情形中保险人的拒赔,是对于被保险人同意作为死亡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系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强调,也是对于被保险人人身生命安全的保护,符合死亡保险的立法宗旨;否定上述情形中保险人的拒赔,则主要考虑保护保险交易的稳定有效,是在被保险人生命已然终止的情形下,对保险消费者亦即投保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对保险人不诚信行为的规制。
韩国《商法》针对上述情形采取肯定态度,即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同意意思表示的欠缺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予以认可。韩国《商法》确立上述观点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不可能就每一份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同意意思表示进行实质审查,保险人在形式上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即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另一方面,死亡保险合同中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该制度的设立系《保险法》的强制性规范。该规范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防范道德风险,如果因被保险人同意要件欠缺而认定死亡保险合同有效,并非周全考虑了保险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是违背了该强制性规范设立的立法宗旨。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以欠缺同意为由主张死亡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并未做明确规定。但从我国《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于被保险人作出同意意思表示的形式、时间的认定要件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司法界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更多倾向于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的同时规制保险人的不诚信拒赔行为,即对于保险人以欠缺同意为由主张死亡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我国倾向于采取否定的态度,遏制保险人的不诚信拒赔行为。
对比中韩两国在该问题制度设计中的政策选择,可以发现韩国《商法》更为倾向坚持保险法原理,坚持被保险人的同意系死亡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一旦发现被保险人同意意思表示瑕疵,即认定该死亡保险合同无效。而我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则更倾向于保护保险交易的有效与稳定,尽可能宽泛地解释被保险人同意的行为,将投保人应尽的同意义务同样施加于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在承保死亡保险时审查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由保险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两国不同政策考量下的制度设计利弊明显:韩国《商法》坚持保险合同原理至上,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防范道德风险。但在如下两种情形下容易助长投保人及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一是投保人在投资性保险合同中,为规避投资风险而以被保险人同意瑕疵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从而获得保费退还而非保单的现金价值;二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欠缺同意意思表示主张死亡保险合同无效而拒赔,从而使受益人的期待利益受损。我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主张的宽泛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行为,可以最大程度地认可死亡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但对死亡保险合同道德风险的防范并不利好。一方面,投保人可以以多种形式固定被保险人就死亡保险合同的同意意见,而该意见存在的多样性并不能确保被保险人对于死亡保险合同持真实的同意意思表示,亦即法律法规认可的被保险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形式越多,意味着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死亡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限制功能越差,出现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概率也就越高。在此情形下,在以同意为取得保险利益的死亡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被保险人同意意思表示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无法确定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在不能充分确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的情形下,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投保的死亡保险合同即恢复成保险业发展早期的赌博形态,则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无法保障。另一方面,法律法规对于被保险人同意意思表示的宽泛认定,也促成了投保人对于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不主动、不积极、不配合,甚至放任被保险人同意意思表示瑕疵的存在,从而导致死亡保险合同生效与否的权利过于集中在投保人手中。如果投保人期待死亡保险合同生效,就可以找准理由促成被保险人同意意思表示成立的宽泛认定;如果投保人不期待死亡保险合同生效,则主张未获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由此获得进退皆可的双选局面,而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亦由此陷入不确定状态。综上所述,就保险人以欠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政策选择的问题而言,结合中韩两国在此问题处理方法的利弊,笔者认为,我国就此问题可以采纳的更为折中的思路是:在死亡保险合同道德风险防控这条高压线下,宽泛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意思表示一定要充分考虑保护被保险人人身安全,在坚持保险原理的同时维护保险交易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四、死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一)我国关于死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用了三个条款予以规定,分别涉及到投保人与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自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三个情形。概括来说,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被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自杀,保险人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韩国《商法》关于死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的法律规定
韩国《商法》将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分别规定在保险通则部分及生命保险分则部分。韩国《商法》在通则部分规定因战争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免责;在生命保险分则部分就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作了列举,即韩国《商法》第732条之二第1款规定:“在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中,当事故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的重大过失而发生时,保险人无法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韩国《商法》在2014年大修时,增设的第732条之二第2款规定:“保险人不得免除对未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受益人的保险金支付责任。”
(三)中韩两国死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1.因投保人与受益人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
中韩两国将投保人及受益人重大过失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均不列为保险人免责情形。即在投保人、受益人过失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能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中韩两国对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均作出了保险人免责的规定。而对于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韩国《商法》在2014年修订时将部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进行了细致规定,要求保险人仅对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受益人不予支付保险金,而不能免除保险人对于未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保险法》就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可以说,中韩两国就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后果的规定,具有相通之处。两国的规定均没有采取因受益人原因而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做法。两国的规定均直接或间接地保护了未制造保险事故的受益人以及被保险人遗属对于保险金取得的合理期待利益。
2.因被保险人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发生
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保险人免责的事由主要有被保险人自杀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两种。
在被保险人自杀情形中,中韩两国均以保险合同未满一定年限(2年),作为保险人免除支付保险金责任的条件。即保险合同满2年后,即便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除此之外,我国《保险法》还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规定为因被保险人自杀导致保险人免责事由成立的除外情形。从立法角度来看,因被保险人自杀而导致保险人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立法本意是拒绝被保险人的骗保。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保险法》将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推定为不具备通过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达成骗取保险金的目的的能力。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韩国《商法》并未将此种情形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列出。而我国《保险法》则明确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就“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作出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国对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采取的是犯罪不赔的态度,更多地考虑维护公共秩序,避免刺激犯罪,兼顾贯彻犯罪不利益的思想。而韩国《商法》对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并不认同犯罪免责理论,而是更加注重受益人享有的保险赔偿的期待利益。在韩国《商法》规定的死亡保险合同中,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且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的情形下,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而主张免赔,剥夺的是受益人的保险赔偿利益,而非惩罚被保险人。因此,从保险制度的功能出发,韩国《商法》采取的立法态度更为有益。
五、韩国死亡保险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通过上文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中韩两国在死亡保险法律制度的设计方面均已形成各自的体系。
韩国《商法》保险编作为韩国死亡保险法律制度的成文法来源,其相关规定并不繁冗拖沓。纵观韩国《商法》保险编人身保險一章,仅用几个法条就将死亡保险法律制度相关规则阐述明确了。虽然条文较少,但所涉及的内容均围绕《保险法》基本原理展开。例如,被保险人同意意思表示的欠缺致死亡保险合同无效、非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受益人并不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金的给付责任等。对于这些死亡保险合同中涉及到的特殊的具体问题,韩国《商法》均采用《保险法》基本原理性意见予以解决,而非跳出原理就事论事。同时,对于各国关于死亡保险立法中涉及的不同观点,韩国《商法》亦有明确的立场选择,并将其立场贯穿于法律制度始终。例如,采用被保险人同意原则作为死亡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作为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签订的死亡保险合同无效的例外情形——在团体保险情形下,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签订的死亡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亦采用被保险人同意原则。这些条文均能够体现韩国《商法》在死亡保险制度设计时充分尊重保险法基本原理,坚持保险法基本原则及本国立法立场制定法律制度的原则。
相比于韩国死亡保险法律制度,我国的死亡保险相关制度规定更有时代的背景和政策考量的因素。同样是被保险人同意意思表示的欠缺是否导致死亡保险合同无效的问题,我国《保险法》与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多考虑的是保护保险交易、保护保险消费者以及规制不诚信保险人。我国保险法律制度更多地通过制度设计来调整保险消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达到社会效果上的平衡与公平。这种理念下设计的制度最大程度地保障了结果上的公平,但也或多或少地忽略了《保险法》作为商事私法的性质。
中韩两国就死亡保险法律制度的设计难分优劣。在如今保险交易迅捷的信息时代背景下,考虑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因专业知识储备及认知能力导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等情形,通过有形的法律制度设计调整死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非不是上策。但从长远的社会发展及保险交易私法性质的角度来看,韩国《商法》所采取的侧重保险基本原理、减少弹性规定的制度设计思路,亦应得到我国的借鉴。坚持保险原理,灵活应对时代课题,是我国死亡保险法律制度乃至保险法律制度应选之路。
参考文献:
[1]黄勇、李之彦编著:《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北京:中信出版社,2007年。
[2]温世扬主编:《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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