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和C2C模式下的税收问题研究

    张茜

    摘要: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民众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改变,也给新业务模式的开展带来了商机。截止2015年底,p2p网贷模式的交易规模达到了8千亿,与此同时,C2C模式是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那么两种模式在税收问题上对比有什异同呢?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讨论与研究。

    关键词:P2P;互联网

    0 引言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民众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改变,也给新业务模式的开展带来了商机。比如电子商务的兴起和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起源21世纪初,2008年后,随着手机等移动终端的广泛应用,电子商务的发展十分快速,成为带动消费增长的新引擎(杨雪丽,2016)。其中,B2B模式的电子商务和C2C模式的电子商务的发展格外抢眼。互联网金融的兴起略晚于电子商务,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的P2P(peer to peer lending),近几年,在我国发展迅猛,平台数量及成交量等指标快速增长。P2P网络借贷将互联网与民间借贷结合,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我国首家P2P网络借贷平台——拍拍贷在2007于上海成立。“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极大地降低了服务成本,促进了商业的发展,也方便了大众的生活。但是,其隐藏的风险也开始慢慢显露出来,特别是在税收立法方面,目前仍处于滞后甚至缺位的状态,这既限制了互联网金融和电子商务的标准化,也造成了税款流失,给税务监管部门带来巨大挑战。因此,随着互联网快速发展引出的新业务模式的税收问题急需解决。本文以互联网背景下,应用比较广的P2P和C2C两种新业务模式为例,分析了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和现状,结合税法实务分析了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和可以采取的税收政策,最后给出了完善互联网背景下新业务模式的建议。

    2 税收征管现状

    2.1 P2P网贷

    截止2015年底,P2P网贷模式的交易规模达到了8千亿,第一个上市公司便是宜人贷。众筹融资交易规模达29亿元,同比增长548.9%,其增长趋势是非常强大的。这也说明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非常有潜力的,并且已经成为了目前金融创新和未来发展的主流。P2P网贷在注册成立时,将企业定性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而非“金融企业”,直到2015年初,银监会调整结构时,才将P2P网贷正式归入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内(刘洁,2016) 。虽然P2P模式较多,但是2016年8月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明令禁止信用中介和信贷资产拆分模式,以分散投资风险。

    2016年5月1日起,国家逐步启动营改增,按照营改增试点办法可知,按照“金融服务业”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必须是经过央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很显然,目前P2P网贷根本不符合此条件,这样便导致其缴税时,涉及的税目不完全一致。另一方面,网络借贷平台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尚不完全明确。在互联网金融中,没有相关金融执照的单位,平时依然从事金融业务的占比较高,他们既没有的得到相关工商部门的资格办理,也没有一个固定的经营单位,因此,纳税主体难以确定。对于通过平台进行借贷的双方,也不需要像传统金融模式一样,只要注册相关信息进行认证即可,而且出于对用户隐私保护的角度,很多基本信息都会进行保密处理,这些新模式无疑加大了监管的难度。而且,由于借款人是企业,所以其得到的贷款利息就应该纳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并且进行所得税的缴纳。但是,这样的贷款,税务部门不容易查,借款企业很有可能做避税处理。另外,传统金融模式下税收管辖权的确定通常是依据属地原则,但是互联网金融消除了地域的局限,会横跨多个税收管辖权区域,这也使税收面临间题。因此,有些平台每年的纳税申报很少,甚至为零,从而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明确了P2P网络借贷平台应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税收管辖权统一由中央行使,解决了增值税征税依据不明和管辖权冲突的间题。但是,总结来说,P2P仍面临以下几个间题,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不明确,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尚未落实,税务主管部门尚未建立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互通机制,税收征管的监督机制尚不完善(颜凌云,2017)。

    2.2 C2C模式

    C2C模式是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用户对用户的模式,C2C商务平台就是通过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在线交易平台,进入门槛低,近年来交易规模迅速扩大,已成为我国城镇居民的一种重要购物模式。目前,B2C电子商务交易已并人实体企业税收征管范围,但是C2C电子商务交易仍属于征管盲區,税务实践中,大部分C2C电子商务仍处于实际免税状态(张敬,2015)。即使以该模式电商企业作为衇?模纳税人征收3%的增值税,近年该领域税款流失金额也很高。

    与P2P网贷相似,在C2C电子商务中,买家和卖家都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交易,其交易的地点和消费的地区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使纳税的主体不能被确定。我国虽然在2014年发布过相关规定,限制了公民从事网络经营的相关活动,但是在工商税务登记的规定方面没有强制执行,如果不能进行税务的相关登记,就不能十分清楚的掌握税收来源(魏楚月,2017)。覃先文等(2014)从税收管辖权方面,指出C2C电商网络交易的虚拟化、隐蔽化、数字化特点给“经营场所”和‘居住地”等概念的界定带来难度,这也导致了税收管辖权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税款的大部分丢失。我国现阶段是鼓励中小电商发展的,但是不意味着不对其进行征税。

    C2C平台上基本都是中小卖家,规模小,而卖家经营范围广、种类多,店铺活动类型多,交易金额波动略大,如果用传统方式进行分类,税务机关基本不可能统计出所有卖家所售的商品种类、数量和成交额等,以至于无法确定税目。另外,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十分迅猛,淘宝网进行的交易流程都实现了电子化,这也导致了税务机关不方便掌控纳税人的纳税信息(杨雪丽,2016)。比如,纳税人可以通过修改订单或者隐藏的方式,甚至可以删除交易的信息进行避税,造成纳税申报信息不实,而税务机关却没有办法进行查证。

    3 税收政策及纳税义务分析

    3.1 P2P网贷

    目前我国虽然尚未出台专门的P2P网络借贷税收条例,但是结合现有相关税收制度和P2P网络借贷的经营特点,可以大致归纳出P2P网络借贷的涉税义务。P2P网络借贷现在主要是信息中介模式,也可以说3.0发展模式,核心是做整合,将风险转移给合作机构,同时也吸纳更庞大的业务量(耿蒙,2016)。纳税义务人涉及到P2P网络借贷平台、出借人、担保机构、资金托管平台,借款人属于购买金融服务的主体,无需就P2P网络借贷缴纳税款。主要纳税义务人为投资者和网络借贷平台。涉及的主要税种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P2P网贷平台均为企业,应就其应开展借贷业务取得的收入与其他应税收入之和扣除相应成本费用等项目后,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大部分平台都有注册奖励、投资奖励等营销活动,这部分奖励是不可能取得发票的,甚至在做账时也会面临挑战。“营改增”之前,关于部分业务征收营业税还是增值税存在疑惑,“营改增”之后,都征收增值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包括投资者的贷款行为和网络借贷平台的金融信息服务收费。投资者应就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网络借贷平台应就服务费等收入缴纳增值税。但是,P2P网络借贷行业是享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对于网络借贷平台而言,符合小规模纳税人条件并能提供相应营业额证明的,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对于投资者而言,企业投资者如果可以提供相应证明,也可以享受免征政策。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过》(财税[2015]99号),2017年12月31日前,年纳税所得额在20万到30万间的小微企业,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对于符合条件的小型网络借贷平台和企业投资者,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半及20%税率的优惠。

    3.2 C2C模式

    C2C模式是个人对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交易,交易主体是小微企业和个人。结合第二部分的分析,这样会造成较大的征税难度。另一方面,目前C2C的征税制度并不成熟,目前我国对C2C领域还没有实施一些专门的税收征管方式,除了几个省份对网店交易规模较大的C2C电商进行税收征管外,绝大部分地区对C2C电商模式销售的征税项目基本都处于空白的状态(陈和,刘交交,2016)。另外,课税对象真实性和征管方式,还有税收监管,这三个问题都急需解决。目前“互联网+”时代背景中的电子商务事业发展的十分快速,结合现有资料进行分析,针对C2C的模式,可行性较高的通常是通过个人所得税进行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有效解决流转税在征税环境难以确定征税对象数量的间题,避免了部分环节由于税收管辖权不清造成的征税盲区。也有学者指出,对网络开设店铺进行销售的一些商品应开增值税(王凤飞,2014)。但是,这样的方法在现阶段实施难度大,且征税数额较大,可能会不利于电商的发展。在C2C模式的交易中,销售方或服务商大多数可分为两类:分别是个体工商户和临时经营户。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一般都拥有工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并且办理了税务登记;临时经营户则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税法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收入一定要进行纳税,以每月5000元的经营收入作为起征点。而对临时经营户,如果是个人寄卖和拍卖旧物品的,就不需要申报纳税;若寄卖和拍卖的商品不是旧货,那么临时经营户也需要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且申报纳税。王华(2012)指出在C2C模式中,中间企业并不直接参与交易活动,只是给交易双方提供平台,但是可以利用这一优势,协助税务机关计算应征税额。比如可以参考在支付宝等支付工具上的交易额、网站信用评级等因素。也有学者提出建立第三方支付平台代扣代缴制度来节约C2C电商征税成本,保证税额及时人库(陈和,刘交交,2016)。

    4 完善税收征管的建议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信息不对称是C2C和P2P税收征管难的根本原因所在,尤其在C2C中,信息不对称的程度极大,导致税收流失严重。为了降低这种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需要从法规、技术、管理三方面着手。

    落实网上税务登记和工商注册制度。现在有很多个体商家或平台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针对这部分群体,有关部门应该坚决落实税务登记和工商注册制度,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对纳税人进行税务信息补登,对新进入商家,强制进行税务登记和工商注册。另外,为了接轨网络平台,网上税务登记和工商注册程序应该被大力推广。

    重新界定课税要素。针对互联网背景下新业务模式的发展,交易形式与传统线下交易有了很大的区别。现行税法的相关概念并不完全适用于新型业务模式,需要重新界定、详细规范税法中的有关概念和范围,才能实现新业务模式课税的有法可依。为了鼓励大众创业,可以根据经营规模等实际情况对小微企业做出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创建网络中介协作系统。C2C的交易中,第三方交易平台或第三方支付平台扮演重要角色,而在P2P网贷中,信息中介模式的推广也凸显了中介平台的重要角色,它们拥有比税务机关丰富许多的纳税信息,如果网络中介能够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提供纳税人信息,就可以大大减少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的信息劣势。

    完善电子票据系统,实现资金流控税。发票、合同、凭证等是税务机关获取资金的流向和额度主要来源,传统商务模式中,以票控税是税务机关普遍采取的方式,但电子商务模式中,這种方法基本不适合,传统的发票和凭证将会慢慢被电子发票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记录取代,目前由于不能查找相关的纸质的票据信息。所以税务机关只能对电子票据系统做快速的完善,组建电子商务独自的网络平台交易中心,才能有效的保证电子商务的资金流控税。

    参考文献:

    [1]颜凌云.P2P网络借货行业税收征管研析[J].税务研究,2017,(04):32-36.

    [2]魏楚月.C2C模式下个人网店税收征管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04):82-83.

    [3]刘洁.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背景下的税收立法思考[J].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6,(04):46-49.

    [4]杨雪丽.信息不对称视角下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研究[D].山东大学,2016.

    [5]陈和,刘交交.基于资金流的C2C电商税收征管体系构建研究[J].南京审计大学学报,2016,(04):13-20.

    [6]耿蒙.P2P网络借货税收问题研究[J].新金融,2016,(03):49-52.

    [7]张敬.浅议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构建[J].税务研究,2015,(03):100-102.

    [8]王凤飞.电商税收:基于网店经营模式的规范化分析[J].财政研究,2014,(05):46-48.

    [9]武汉市国家税务局课题组,覃先文,刘卫明,乐琴丽,杨文静.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设想[J].税务研究,2014,(02):68-70.

    [10]王龑华.电子商务C2C模式下税收征管问题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2,(15):126-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