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表现及保护规制研究

    【摘要】 互联网时代,网络著作权形式多样,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网络著作权侵权表现形式错综复杂。文章从传统著作权与网络著作权异同的角度出发,论述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内涵和表现形式,分析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规制存在的难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

    【关? 键? 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表现形式;规制难点;对策建议

    【作者单位】苏玲玲,广西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澳门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20.14.012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界定及表现形式

    1.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界定

    网络著作权并不是一种新型的著作权类型,其与传统著作权一样,是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权利,其权能范围依然按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来确定。但网络著作权因传播载体的特殊性,其著作权的具体权能又有独特的表现形式,即在网络环境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管理权及网络技术措施保护权等。

    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网络著作权虽表现为网络环境下的一项特殊权利,但其特殊性仅体现为表现形式的特殊,其侵权的构成要件依然遵循一般侵权行为的四要件。因此,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在排除合理使用、推定许可、法定许可等限制后,应从行为的适法性和权利的可保护性来判断是否存在侵权。

    2.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表现形式

    现代民众已习惯利用互联网查阅信息、存储资料和消费娱乐。网络技术、数字媒体的应用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作品的传播模式,取而代之的是上传、转载、下载等网络传播模式。网络传播模式让作品传播得更快更广,发挥更大的社会价值,同时也为著作权人创造了更大的利益。然而,利益与风险并存,与以往传统著作权侵权的表现形式不同,网络著作权侵权更加简单、隐蔽,且成本低廉,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上传、下载及转载时的侵权行为。根据作品载体不同,可将作品分为传统作品与网络作品,其中网络作品又分为经数字化处理后的作品与原创网络作品。上传作品的侵权行为,一般发生在传统作品领域,指用户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将权利人未发表或仅公开发表于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供其他用户浏览、下载、转载等。作品下载及转载的侵权行为,一般发生在网络作品领域,指用户未经网络作品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或者同意,将其作品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或者用户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同意,对其已经公开发表的网络作品直接转发或稍做修改后分享于QQ空间、微信朋友圈、微博或其他门户网站的侵权行为。

    (2)网页抄袭。网页是网站中的一页,是一个包含超文本标记语言标签的纯文本文件,通常由图像、声音、文字等多媒体元素构成,并基于网页设计者的制作、设计与排版形成网站,供用户浏览、欣赏。网页信息、排版、布局、设计都体现了网页制作者的独创性,可视为“汇编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某个网页的排版、设计、布局等与原创作品相同或相似时,应认定为网页抄袭的侵权行为。

    (3)程序改编、复制时的侵权行为。一般来说,计算机程序使用高级语言编写源程序,并通过语言翻译程序转换成机器可接受的指令。特定的程序设计可以实现计算机系统效能的最大化,如操作系统、编译程序等,也可以帮助计算机用户解决特定的问题,如财务处理程序、文字处理程序等。计算机程序具有巨大的技术价值、社会价值、商业价值及行业价值,因此,破坏他人源代码,修改、篡改、复制他人的计算机数据等是较为隐蔽的侵权行为。

    (4)超文本链接。网络链接,即通过统一资源定位符,运用超文本标记语言,将网站内部网页之间、系统内部之间或不同系统之间的超文本和超媒体进行链接[1]。一般的链接,即用户在浏览网页过程中通过点击网络链接进入被链网站的浅层链接,在排除设链接者明知被链网站本身就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该种行为存在侵权的情况并不多。而如果用户通过一个“超级链接”绕过被链网站主页直接到达特定界面,这种深层次的超级链接因改变了被链网站正常的引导途径,误导用户对链接网站与被链网站相关内容正确归属的判断,侵犯了被链接者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应认定为网络著作权侵权。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规制存在的难点

    1.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难以确定

    网络著作权侵权潜在的主体有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从事的网络活动绝大部分是通过虚拟身份进行的,在互联网实名制认证未全面实施的前提下,网络著作权人在遭受侵权后很难找到侵权的源头,也很难判断是哪一个主体造成的损害。网络服务商的身份相对固定,但其作为侵权主体确定的难点在于各网络服务商所尽注意义务标准不同,在技术上对数据的保护程度以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很难分辨,还有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性质不同、作用不同,在这样的情况下很难区分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谁才是真正的侵权主体,也难以认定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共同侵权的行为。

    2.网络著作权侵权取证困难

    取证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互联网的虚拟性、开放性、高效性、交互性等特征让取证困难重重。互联网中的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而电子证据难存储、易受损、易篡改。因此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相关证据在电子数据更新的情况下,很容易受破坏或消失。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因为电子证据难以保全,也难以查清是否为第一手证据,导致证据的真实性不容易被证实,证据的证明力也被削弱。取证的实际困难导致网络著作权受到侵害后很难及时制止和补救,造成的直接后果是诉讼失利,甚至是案件被驳回。

    3.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复杂

    首先,侵权行为地难确定。一是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一系列损害结果都是在网上发生的,可能不存在实际意义的地理所在地,因此很难确定侵权行为地是在何处。二是网络传播速度非常快,侵权行为地可能随着信息的传播多处并存。三是从侵权内容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来看,发布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可能遍布各地,这使得原告可以选择任意一處终端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有悖于管辖确定性的原则。其次,管辖权异议或被滥用。作为一项重要救济性权利,管辖权存在滥用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通过提起管辖异议来拖延诉讼时间。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和救济得不到及时制止和落实,对网络著作权人的损害将是持续的、不可估量的。

    4.侵权主体责任机制不完善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现实中,网络的高度虚拟性、开放性、可变性和交互性,导致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往往难以查证。在网络用户实名制认证尚未全面实施的环境下,网络服务商作为相对固定、真实的用户,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时常常充当“替罪羊”的角色。网络服务商与网络用户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所充当的角色是帮助侵权或替代侵权,这在理论上还有很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因此需要在立法、司法过程中完善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的责任界定。

    5.侵权惩罚性赔偿机制不完善

    在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的损失很难评估,加上很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损失数额开始较少,到后期损失才可能全面呈现,导致一部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在诉讼阶段往往案件标的较小,如商标类或者图片盗用类案件。2021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从法典层面对侵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全面确立[2]。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在宏观层面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做了规定,将大大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但知识产权侵权特别是网络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客体、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的限制等细则,仍需知识产权相关专门法的细化及完善。

    三、突破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规制难点的对策建议

    1.厘清侵权责任主体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正确区分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活动中的作用,是厘清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主体的关键,而将侵权行为划分为单独侵权和共同侵权有助于分辨各侵权主体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首先,单独侵权。哪个主体有过错导致侵权行为发生,该主体就应当承担责任,这样才能明晰法律责任的归属,迅速达到救济目的。其次,共同侵权。要厘清各侵权行为人在共同侵权中的作用,如果互联网服务商在提供技术、信息服务的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侵权的存在或可能的,其应该尽到核实删除并通知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该注意义务,导致网络著作权人受到侵害,那么互联网服务商属于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实践中,区分侵权责任主体还需考虑“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正确区分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2.完善证据保全制度

    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证据保全制度也应与时俱进地完善。首先,运用专业技术保全。网络著作权侵权具有高科技属性,因此对其进行证据保全要采取专业技术手段。因数据容易遭受破坏,在保全证据时应寻求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支持[3],例如由重庆市公安局和重庆爱思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证据提取系统,利用审计系统保护证据、提取电子证据,很好地保护了数据的原始性和完整性。其次,完善公证取证程序。一是加强公正性。在公证处进行第一时间的证据取证时,由公证人员进行证据固定公证,并对取证过程进行录制,减少证据的质疑性。二是邀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监督,由专业人员对公证员的操作流程进行监督检验,防止遗漏或者错误操作,增强公正性。三是实时记录证据保全的时间、地点以及程序等,为将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保障。

    3.理顺案件管辖权归属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地理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都可以归属为侵权行为地,因此具体管辖法院的确定,存在较大的可变性。而以网络著作权利人发现侵权时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为主、结果发生地为辅的原则确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法院,可以有效克制管辖权的多变性。此外,为了防止管辖异议被滥用,法院可以在审查前让申请人提供保证金或人保。如果管辖异议成立,将保证金退还申请人或及时解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如果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申请人需赔偿因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同时,法院可以合理安排异议期,在异议期满后相关权利人不得再提起管辖权异议或延迟诉讼。

    4.完善网络服务商责任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商如果在提供技术服务、信息服务时帮助或者替代侵权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4],如为侵权行为人提供技术支持、明知是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信息拒绝删除、在得知行为人实施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后拒绝提供侵权行为人真实信息,给网络著作权人造成损害的,可认定网络服务商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网络服务商提供服务的性质做分类,是区分网络主体在不同情况下承担责任与否、承担责任类别、承担责任方式的关键。笔者比较赞同丛立先教授根据网络服务商提供服务的性质不同,将网络服务分为两大类[5],一是技术服务,如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平台服务;二是内容提供,如提供原创网络作品内容、将传统作品进行数据化处理后上传至平台。网络服务商在不同服务类别里承担的注意义务不同,如果要求提供技术服务的服务商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显然不现实也不利于网络技术发展,而对于提供内容的服务商,可要求其履行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分配不同,导致过错的认定标准不同,责任的分配亦不同。因此完善网络服务商责任机制应区分具体的服务性质,并在科学区分服务性质的基础上,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指导,科学、合理地划分网络服务商之间、网络服务商与网络用户之间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责任分担。

    5.完善惩罚性赔偿机制

    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建立始于德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陆续有许多国家建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在2019年11月最新修订并施行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加大了对恶意侵犯商标专有权的赔偿力度,2021年1月1日即将施行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将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适用范围。民法典侵权责任篇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出纲领性的一般性规定,有助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体系的整合。侵权责任基本法、著作权专门法、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律部门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指导下,应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原则、适用标准、赔偿范围、举证责任分配等做具体规定,并以民事基本法、侵权责任基本法、知识产权专门法等法律体系为基础,构建结构合理、体系完备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机制。

    总的来说,网络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考虑以下要素[6]:第一,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来看,在主观要件层面,侵权行为人必须是故意侵害他人网络著作权;在客观要件层面,侵权行为人有实施或帮助他人实施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具体行为。第二,从法律效果来看,造成被侵权人损害且情节严重的损害结果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也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础。第三,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准应以网络著作权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基数,同时预留适当的空间,允许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做到过罚相当。第四,平衡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对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制体系,并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确保不同层级、不同领域部门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协调。

    |参考文献|

    [1]万君. 网络链接中版权的运用与保护[J]. 公民与法(法学版). 2016(9):8-10.

    [2]刘斌斌. 民法典引领知识产权保护[N]. 民主协商报,2020-06-24.

    [3]郑锋钢. 网络电子证据保全探索[J]. 法制与社会,2017(12):116-117.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 司法业务文选,2007(2):45-46.

    [5]李小丽. 我国网络著作权的侵权与保护问题研究[D]. 武汉:武汉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6]张红. 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1):89-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