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货运代理人的违约责任承担

王金凤
〖提要〗
在涉及进口货物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通常会将报关、报检、提货、保管等一系列货代事务均交由货代企业办理。在此情况下,委托人对过程中损失发生的原因难以尽知,而货代企业则对各个环节相对了解,故此类纠纷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货运代理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其是否承担责任,应结合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合同约定及货运代理人的实际履约情况,对货运代理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综合判断。货运代理人不能证明自身在履约中无过错的,应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原告: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曾就涉案货物与案外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沈阳东方出售80 000吨(+/-10%)含铁量为65%的澳大利亚球团矿,并约定船舶卸港的港杂费及堆存费均由沈阳东方负担。
2013年3月,原告就其自澳大利亚进口球团矿在大连港的卸货、报关、报检及保管等事宜,与被告签订港口委托代理及港口仓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每天对所存货物巡视、检查,并做好书面记录;被告凭原告出具的出货通知单(传真)安排放货,其他形式提货指示无效;货代费、海关税费等按实际发生额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方承担;包干费、堆存费等港口费用由沈阳东方承担,若沈阳东方在提货后不支付上述费用的,被告自行承担损失;被告验收后,如货物与验收单据指示不符,应向原告赔偿相符的货物或按时价赔偿货款。
2013年3月27日,被告代沈阳东方与大连港码头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港口作业事宜签订港口作业合同,作业委托人记载为被告代沈阳东方。合同背面印制条款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港口作业内容包括装卸船舶、装卸火车、装卸汽车、驳运、捣载、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一切为本合同项下货物所进行的其中一项或几项或全部作业,以及为该货物所进行的其他各项服务”。
2013年3月28日,涉案80 380吨球团矿运抵大连港,并于次日卸货完毕。经大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前述矿石含铁量为64.71%。自2013年4月至9月,原告先后向被告发出四份出库通知单。根据通知单,2013年4月,沈阳东方分两次先后提货6 706.56吨; 8月12日,常州中发提货29 912吨;10月5日,江苏沙钢提货27 087吨。8月,被告曾向原告发函确认,截至7月30日,货物存量为73 673.44吨。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被告确认的前述货物数量与港口实际存量不符,货物短缺约18 000吨。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承认因被告监管不力使原告遭受货物损失。
经核,2013年4-5月期间,沈阳东方先后四次以传真形式向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码头公司)发送货权转移函,称其同意将共计18 000吨货物的货权转移于营口天盛,请求大连港码头公司向营口天盛放货。营口天盛分多次提取了18 000吨货物。
2013年10月9日,大连港码头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并开具两份发票,收取港口费用共计5 027 191.98元(包括港杂费3 246 548.20元、堆存费1 780 643.78元)。原告向大连港码头公司全额支付了前述费用。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港口委托代理及港口仓储合同就被告的保管、放货义务、货损赔偿计算方法予以明确约定,并约定了港口相关费用应由沈阳东方支付,如沈阳东方不支付,则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 380吨球团矿存储于大连港码头,但其后发现有16 674.44吨货物不知去向。且因沈阳东方未就涉案货物支付任何港口费用,原告为止损而支付了港口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21 254 741.90元及港口相关费用5 027 191.98元。
被告辩称,1.涉案货物露天堆放于码头,被告对货物监管存在客观困难,缺少货物系由沈阳东方直接向大连港码头公司指示提取,被告对此毫不知情,故对货物短少并不存在过错;2.就货损赔偿数额,依合同约定应以原告实际要求提货时的货物市场价计算,但原告未能证明该市场价,货物短少数量也不明确,故原告损失计算不合理;3.被告在订约时可预见的违约损失仅限于球团矿装卸中转的损耗,依行业协会推荐标准为货物数量的0.25%,对超出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对港口相关费用的支付义务,原告无权就该费用向被告索赔,且即便被告赔偿,只应承担短少货物所对应的港口费用;5.涉案货物系由被告无偿保管,被告实际并未收取货代费用,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涉案货物短少承担责任。
涉案货物发生短少系由大连港码头公司于2013年4-5月份依沈阳东方指示放货18 000吨所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严格按原告出库通知单的指示放货,应每天巡视货物和堆场情况并提供提货、堆场情况记录,并应做好与港区各环节的衔接、跟踪,监督货物发运过程。由此,依照双方关于放货环节的约定,被告至少负有以下两项合同义务:其一,须就放货事宜与大连港码头公司保持联络沟通,应明确告知大连港码头公司货物的所有权状况。其二,被告须严格按原告指示放货,并对大连港码头公司放货的过程进行监督,掌握货物和堆场情况的必要信息。被告虽辩称其曾以口头方式向大连港码头公司说明了原告为货权人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在前述两项义务的履行中,均存在过错。其一,被告向大连港码头公司交付了收货人记载为凭指示的提货单,并代沈阳东方与大连港码头公司签订了港口作业合同,作业范围涵盖货物装卸、储存等内容;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大连港码头公司明确货物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被告代沈阳东方与大连港码头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对大连港码头公司就货物权利人的判断实际起到了误导作用。其二,本案中,2013年4-5月份,营口天盛分二十一次提取了共计18 000吨的货物,且每次提货在大连港码头公司均留存有衡重记录,而被告在其向原告提供的同年7月份的库存数量询证函中并未扣减前述18000吨货物,亦未以其他任何方式告知原告货物短少的事实。可见被告既未尽到对货物和堆场情况的巡视义务,对于货物发运过程也未进行跟踪和监督,在履行其放货义务过程中存在懈怠和疏忽。此外,被告在其于2013年10月30日的发函中亦承认其监管不力致原告遭受货损,故而法院认定被告对涉案货物短少存在过错,应向原告承担因其过错所致的货物损失人民币
21 009 794.40元,并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沈阳东方提货时未予支付的港口费用人民币1 103 436.04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
19 990 000元并承担大部诉讼费用。
〖评析〗
本案系因第三人放货引起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在涉及进口货物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通常会将报关、报检、提货、保管等一系列货代事务均交由货代企业办理。在货物堆放于码头并由码头实施放货的情况下,货代企业在客观上对货物并不具备完全的控制权。若因第三人行为造成货物缺少的,应当结合委托人与货代企业的合同约定及货代企业的实际履约情况,对货代企业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综合判断。
一、关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归责
对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债务人为第三人原因承担违约责任源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产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基于合同关系向特定的债务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非依法律规定不得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通说认为,该条规定即体现了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严守。 我国合同法采取以严格责任为原则、过错责任为例外的二元归责结构。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无论违约一方是否有过错,只要存在不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原因并不能导致违约责任的免除。甚至有学者认为,就第三人原因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原则在逻辑上必然的归结。
该条款的适用并非不受任何限制。首先,在第三人原因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应排除适用。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其初衷在于对无过错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通过法律手段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公平分担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未规定在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情况下能否援引不可抗力免责,但从目的解释角度而言,应当将不可抗力作为适用该条的排除事由。其次,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合同关系中,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如果违约结果系由第三人介入导致,应分析违约方对于该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以及违约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虽然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并未对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合同予以区分,但违约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是该规定的应有之义。
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确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应先确定该类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传统观点认为,货运代理“是指货运代理机构或代理人接受货主委托,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代表委托人办理出口货物集港、提取进口货物、办理货运保险、内陆货运、联运货物中转、代签运输合同并照管货物的代理行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系基于委托人与货代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应适用《海商法》有关货运代理的规定及《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的规定。根据这种观点,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主要涉及的法律关系即为委托合同关系,应依据与“委托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但随着国际贸易与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发展,与国际货物运输相关的海上货运代理企业所经营的业务已经远远超出传统货代业务范围。实践中,货代企业不仅经营订舱、报关、报检等传统货运业务,还有可能因从事陆路运输而成为陆上承运人、因提供仓储服务而成为保管人、因签发运输单证而成为无船承运人等。因这些业务而产生的纠纷相对独立并各有特点,由对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如果无视这些纠纷的特点,仅将其笼统视为委托合同项下的一部分,依据与委托合同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则在认定各方权利义务时可能有失偏颇,进而造成在同类业务经营纠纷中的法律适用不统一,不利于引导市场健康稳定运行。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其中第二条明确海上货运纠纷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分别依据对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如涉及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的,应依据《合同法》第十九、二十章规定调整;涉及运输合同的,依据《海商法》第四章及《合同法》第十七章规定调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上法律关系中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考虑到货运代理行业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委托人利益出发,货代司法解释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委托人举证证明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委托事务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即推定货运代理企业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货运代理企业要免除责任应当证明已履行其谨慎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三、关于被告对涉案货物短少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
在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合同纠纷中援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首先应确定存在违约事实,且该违约事实是因第三人原因引起;其次违约方应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在大连港码头公司放货导致货物短少18 000吨,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的情况下,首先,大连港码头公司的放货行为并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其次,如欲认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还需分析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在原、被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有两种放货情形,一种为被告自行安排放货,一种为由大连港码头公司安排放货。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对于涉案货物负有保管、监督、巡视、检查和依原告指示安排放货等义务。因此,在由大连港码头公司安排放货的情况下,被告须与大连港码头公司就放货事宜进行有效的联络沟通,明确告知该公司货物的所有权状况,并应对大连港码头公司放货的过程进行监督,掌握货物和堆场情况的必要信息。
而从被告的实际履约情况来看,其并未尽到前述合同义务。首先,被告向大连港码头公司交付了收货人记载为凭指示的提货单,并代沈阳东方与大连港码头公司签订了港口作业合同。提货单是收货人凭正本提单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换取的用于提货的不可转让单证,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只有持提货单的人才有权提取货物。被告作为提货单持有人,对大连港码头公司而言,有权要求提货,也有权指定除被告外的提货人;其次,根据港口作业合同,作业委托人为被告代沈阳东方,大连港码头公司为港口经营人并负有依约卸载、保管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而在被告未向大连港码头公司明确货物所有权人且未发出其他放货指示的情况下,其代沈阳东方与大连港码头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说明其明知且认可沈阳东方作为港口作业委托人的地位,这对于大连港码头公司就货物权利人的判断实际起到了误导作用。根据《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付货物接收人之前,作业委托人可以要求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给其他货物接收人”,第四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大连港码头公司依照港口作业合同听从沈阳东方的指示放货,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中,2013年4、5月份,营口天盛分二十一次以公路运输方式提取了共计18 000吨的货物,且每次提货在大连港码头公司均留存有衡重记录。而在被告提供的同年7月份的库存询证函中所记录的库存数量,并未扣减前述18 000吨货物。如若被告尽到合同中约定的监督、巡视、检查义务,从常理推断其对于营口天盛的提货情形早应知悉了解,而被告一再声称其对此18 000吨货物的放货并不知情,可见被告既未尽到对货物和堆场情况的巡视义务,对于货物发运过程也未进行跟踪和监督,在履行其放货义务过程中存在懈怠和疏忽。综上所述,法院作出了被告应就涉案货物短少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