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修订中金融投资商品的边界

    关键词 《证券法》 修订 金融投资商品 边界

    作者简介:李学军,广东深求意律师事务所,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东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主任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证券法或刑事辩护。

    中图分类号:D922.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132

    当前我国实行的《证券法》是1998年制定的,对于“证券”的金融投资商品并没有给出确切的定义,经过不断的完善,2019年《证券法(修订草案)》中将“存托凭证”纳入了证券的类别,使得证券与金融投资商品之间的内涵、边界等问题成为业界的关注要点。一、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内涵以及外延

    金融投资商品是投资对象出于利益、风险控制以及规避损失等目的,通过按照约定支付资金等方式,在特定的时间获取合约支持的权益,同时也担负有相对较高风险的金融服務以及资产。而金融投资商品的内涵则需要从四个角度体现,分别为目的、风险、资金以及合同权益。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以及交易方主体,其根本目的为获利、规避损失或者风险控制。金融投资商品从目的上,与传统的金融产品有所区别,关键点则在于导入了风险控制的内容,主要类型则包括了新型的证券产品以及金融衍生物。风险方面则主要为投资风险,金融投资商品区别于其他金融商品的特点是具有较高的风险。高风险并不仅限于可能使得投资主体失去所投资的本金,同时还需要承担本金全部损失之后的相关合约义务,包括持续增加保证金的投入,或者持续增加资金的投入。而这种高风险的特点,也是金融投资商品与常规银行储蓄以及保险商品有所区别的核心。在资金以及资金转移方面,资金包括了金钱以及之前相关的具有财产特征的价值集合。资金转移则是金融投资商品在当前或者将来的资金转移。时间上的限定决定了金融投资商品需要在交易的最初阶段完成资金的转移,而能够在将来的特定时间再次进行资金转移。合同权益中则体现了金融投资商品的根本概念,就是合约双方的合同权益。明确概念的内涵并不代表将金融投资商品的内涵完整的阐述,由于语言的拓展性、特定词汇解释的多样性,都可能影响特定概念内涵的变化。所以,需要对金融投资商品的外延进行说明。金融投资商品的外延则需要确定不能够纳入界限的金融商品类型与种类[1]。相对于金融投资商品来说,概念的外延则是非金融投资商品,作为界限决定的主要内容是投资与目的。确定金融商品是否符合金融投资商品,需要确定金融商品是否具有投资的特征,投资就决定了商品的收益并非固定的,更非固定的高额收益,之后需要确定金融商品发行或者销售的目的,是否满足获取高收益、风险控制、并非单纯的确保本金安全,或者并非单纯应用方便,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才可以确定为金融投资商品。二、 “证券”金融投资商品的制度问题

    在之前版本的《证券法》包括修订案中,证券概念本身缺少了实质性的定义,使得传统的《证券法》对于金融投资商品外延的不确定,限定了资本市场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实用性,已经无法满足当前资本市场飞速发展的要求,导致了一些制度问题的出现。

    (一)无法有效保护投资方的权益

    基于立法的角度,明晰而准确的界定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如果选择较为宽泛的外延,则核心目标是通过规范种类相对较多的金融商品,通过发行渠道而向公众披露更为明确而充分的信息。在以往《证券法》对金融投资商品没有统一准确的定义情况下,法定的金融投资商品范围较为狭窄,而金融市场的发展则较为快速,创新性以及多样性的特征越来越明显,很多无法明确理念的金融投资工具以及金融产品,都在《证券法》的控制之外。这些不能明确的金融商品在法律较差的位置,可能导致投资方的利益处于高度的风险中。在金融投资商品出现纠纷的情况下,《证券法》不能从法律的角度给予投资者必要的保护,而在实际处理中,多数通过民事基本法律结合金融监管机关的规范文件解决[2]。民事基本法没有针对金融投资商品自身特点制定具体的规定,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文件效力不足,增加了投资方的保护成本。

    (二)限定了资本市场的发展

    金融商品需要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在经济发展的要求下,证券市场的规模也需要满足实际要求。在传统《证券法》中适用范围以及对象确定,限定了金融投资商品的种类以及市场层次,同时也限定了交易过程的相关性以及多样性。以金融衍生物为例,我国金融市场中的商品品种单一,在权证、期权、指数期货、国债期货等金融衍生物,具有套期保值、风险控制、活跃市场等特点,这些金融衍生商品不能及时有效纳入规范,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极为不利,制约了金融市场的发展,也降低了我国金融市场在国际中的竞争力。在《证券法》将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以及适用范围不断拓展的前提下,才能够确保市场的层次更加丰富、品种不断增加、交易方式更加多样、融资渠道更加丰富。

    (三)无法满足金融市场投资以及融资的要求

    在我国经济高速持续性发展的环境下,金融市场需要稳定庞大的资金支持。而同时民间资本的充盈,也需要丰富的投资方式完成金融流动。在转型阶段的金融制度对于市场融资提供的支持较为有限。在我国之前的国家垄断金融体制下,融资大多偏向于国有资本的企业,而满足合法融资条件的民间融资,则一些无法达到自身融资要求的民间资本,进入非法融资的困境[3]。从客观的角度,很多非法集资行为属于金融投资商品发行的行为,在传统的概念定义较窄、法定种类单一、公开发行难度过高、而私募发行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是不得已的选择。所以,明确金融投资商品的界定范围,能够通过《证券法》满足金融市场投资与融资的要求,规范民间资本运作,实现金融市场的合法化发展。

    三、《证券法》修订中金融投资商品的边界

    (一)金融投资商品与证券的区别

    通过证券的定义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囊括金融投资商品,但还是无法解决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以及交易制度中的关键性问题。首先,二者之间在理论角度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在覆盖范围上,金融投资商品是超越证券的。金融投资商品是发行方能够提供的金融商品种类集合,而证券则仅仅是当前《证券法》中有价证券的狭义性概念。在商品特征的角度,金融投资商品的变化较多、风险较高,损失可能在本金之外。而证券则具有可分割、均等的特点,损失也仅限于本金。多数金融投资商品是无法赎回的,而证券则不一样。其次,二者在发行主体上存在明显的差异。金融投资商品的发行主体也相比证券更多。金融投资商品的发行主体能够包括较多的类型,而证券发行方则需要具有法律认可的资格或者拍照。再次,两者在交易主体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同样金融投资商品的交易主体范围更广泛。金融投资商品的发行方与投资方的构成类型更加丰富,所以交易主体的范围也相对更广泛[4]。二者在监督管理主体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差异。金融投资商品的监督机构包括证券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通常是在监督管理机构调整结合之后,融合为职权范围更宽泛的专业监督管理机构而实现的[5]。证券的监督管理主体则单纯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二)金融投资商品与证券的重新界定

    《证券法》修订过程中,在金融投资商品的角度,是作为制定更加全面、更加实用的《金融商品法》的阶段性目标。在修订的过程中可以将具有证券功能的金融投资商品融合进去,以实质证券为核心,通过定义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将不同类型的金融投资商品纳入。在立法的过程中,结合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将市场前瞻与立法基础作为需求核心,明确证券的定义表述,确定证券是可收益、有风险、可交易以及赎回的标准化投资合同、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合法的金融投资商品。四、结语

    在旧有《证券法》的修订过程中,需要对金融投资商品以及证券进行重新定义,通过金融投资商品的边界扩大,明确证券属于特殊类型的金融投资商品;通过有效的立法,将无法规范以及标准的金融投资商品明确边界以及类别,能够推行较为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通过有效的金融市场管理机制,保护投资方的权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满足快速发展的金融市场以及融资的内在需求。

    参考文献:

    [1]任婷婷.证券法的功效分析与重构思路研究[J].新商务周刊,2019(22):24,26.

    [2]宁萌.证券法修改的应然方向、实然局限与路径修正——《证券法(修订草案第三次审议稿)》评析[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7(4):37-43.

    [3]杜一华.论适合性义务与“买者自负”原则的关系与调适——以金融投资商品交易为观察对象[J].河北法学,2018,36(3):184-192.

    [4]邢会强.我国《证券法》上证券概念的扩大及其边界[J].中国法学,2019(1):244-263.

    [5]伏程红.基于套期保值的大宗商品投資风险控制研究[J].商情,2018(52):2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