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

王蕾

违约金是指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通常,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违约金主张金额过分脱离实际,造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凸显的是公平主义原则,用以平衡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带来的权益冲突。但违约金的约定毕竟属于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予以尊重,且目前我国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违约金进行过分严苛的限定,无疑是对守约方的不公和对违约方的纵容,如此则势必导致违约金设立目的的落空。
〖案情〗
原告:舟山龙宇燃油有限公司
被告: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7月至12月间,原、被告先后订立了十余份油料购销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船舶供油,被告作为受油方应于供油后90日内付清全部有款,若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实际供油之后,受油船舶均在供油凭证上盖章确认收到了相应数量的油料,但被告至今拖欠购油款未予支付。
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油义务,被告作为受油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油款,但其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除了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将违约金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的24%计算。
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按照3个月的贷款利率的30%为标准计算违约金。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油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支付油款的违约事实清楚,应向原告偿付拖欠的油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接受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迟延付款对原告正常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及损失并不能简单按照银行利息进行比照,原告出于实际情况考虑,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后的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定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金钱或其他财产。本案十余份油料购销合同均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三个月的贷款利率的30%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应当明确守约方遭受的损失。
二、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9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指的损失除了实际损失外,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支付的加油款显然应是合同的债务,并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或转售利润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从这一角度来看,原告的损失似乎仅有其未得到该笔加油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
但如按上述法条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并以此来限定违约金的数额,则该违约金的数额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在违约方过错明显的情况下,该违约金调整显然是对守约方的不公和对违约方的纵容。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以损失为计算基础进行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或者极具惩罚性,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且如果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合同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则在利益的驱使下,为了获得高额的违约金赔偿,合同一方当事人极有可能采取不法手段以促成合同相对方的违约。故限制违约金凸显的是公平主义原则,用以平衡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带来的权益冲突。但是,违约金设立的目的是预设不履行的后果,使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能够清楚自己违约后将要承担何种程度的法律后果,以此来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由于我国目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对于违约金进行过分严苛的限定,则势必导致违约金设立的目的无法实现。
三、违约金应否调整应结合具体案件分析
本案中,涉案十余份油料购销合同均约定,若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与原告缔约时就应当预测到若其违约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既然接受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同时,原告系一家供油企业,对资金流动性具有较高需求,因此,被告迟延付款对原告正常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及损失,也不能简单按照银行利息进行比照。况且,原告出于实际情况考虑,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以及违约金计算的基数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合法合理,可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