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刑法适用研究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 生态法益 主观心态 刑罚

    作者简介:张振中,西北师范大学知行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008

    保持绿色健康,是全人类的共同愿景,保护生态环境,是世界各国共同之选。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契合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也是统一的。要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标,要有不同社会主体的自觉行动,也要通过强有力的惩戒和约束,对肆意破坏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我国已有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相关规定,但在刑法适用方面仍存争议和困惑。因此,通过探讨污染环境罪的刑法适用问题,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原则与精神,也能实现惩戒与预防环境犯罪的积极效果,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绿色、健康发展。一、污染环境罪刑法适用中的困境

    我国早在《刑法修正案(八)》就完善了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体现出了立法的与时俱进。刑法的修订,意味着在认定环境污染破坏的犯罪行为时,无需达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标准,既体现出了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立法态度,又避免了在认定本罪时对行政机关的过度依赖。尽管立法在不断优化完善,但在本罪的司法适用中,依然暴露出来不少问题和欠缺,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态法益重视不足

    刑法对本罪的修订,体现出了严厉惩戒此类犯罪的决心,也与当前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要求趋于一致。但修订后的法律条文,依然存在适用中的困惑,对生态法益的重视程度仍有待提高。比如,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有相关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界定,但这些标准中仍更多的强调对人身及财产权益的保护,对生态法益的保护则略显不足。以环境为本位的理念,以生态为核心的模式,要求在认定污染环境罪时,重点考察对生态法益所造成的侵害,而不是只关注对公民人身及公私财产所造成的侵害。

    (二)犯罪形态偏重实害犯

    对污染环境的犯罪,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一些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的犯罪行为归入到本罪之中,进行刑罚层面的惩处惩戒。环境损害具有复杂性,但一旦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其后续的影响可能是长期的,甚至是持续的,是不可逆的。对于污染破坏环境的,且已经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惩戒,利于发挥出刑罚的优势作用。但与此同時,环境损害还具有潜伏性,短期内可能并未造成实质的危害结果,但长此以往,会从量变到质变,一旦可以发现严重的危害结果,往往已经为时已晚,再进行惩罚惩处,也无法弥补生态环境方面的损害,更难以使生态环境恢复正常。可见,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在刑法适用中存在的偏重实害犯的问题,不利于更好地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全面、彻底保护,也不利于更好地从根本上预防破坏生态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犯罪罪过判断标准模糊

    从司法实践中涉及到污染环境罪的案例来看,法官在认定此罪时,对本罪罪过形态的判断标准比较模糊。被告人一方的主观犯罪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即使是在理论层面,学者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罪过形态认定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形态主要是“过失”,且这种过失的心态主要是对造成公民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结果这一层面。在刑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中更强调行为人的过失心态。但在刑法对本罪进行修订后,越来越多的学者支持本罪在主观心态上应该是“故意”,即必须要有明知道会有污染后果仍然刻意为之,依然继续这种污染行为。也有学者支持混合说,即认为此罪在犯罪的主观心态上,既有过失,又有故意,涵盖的类型比较多元,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具体分析。因犯罪罪过的判断标准不一,比较模糊,会影响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会带来很多的案件认定难题,还可能会因此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引发公众质疑。

    (四)刑罚处罚力度有限

    从我国近年来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例情况来看,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以个人为主,单位犯罪的比较少。事实上,我国大量的环境污染行为,是企业等市场主体所进行的。企业以逐利为目标,无视环境保护的理念与要求,违反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出现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带来了恶劣的影响和后果,但因此而承担的刑责刑罚却很有限。在出现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后,对具体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处罚比较少,不利于发挥出单位主体的作用以加强对单位内部员工的督促约束,也不利于起到预防环境污染犯罪的理想效果。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个人构成本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7年。整体上看,本罪的刑罚处罚并不严厉,与破坏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相比,本罪的刑罚偏轻。较轻的刑罚无法起到惩戒的效果,也不足以对社会主体形成警示威慑,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也是不利的。二、污染环境罪刑法适用优化建议

    要发挥出刑法的作用,实现对污染环境犯罪的严厉惩戒与有效预防,需要进一步优化完善本罪的刑法适用,体现出对生态法益的关注与保护,明确适用的标准和条件,从而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理想效果。

    (一)体现保护生态法益理念要求

    新时期,我国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关注程度与日俱增。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不仅要有对破坏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严厉惩戒,而且也应该要有相应的预防体系,体现出保护生态法益的理念要求,也能对社会公众形成积极正面的影响和熏陶。修正案对本罪的修改,事实上也是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体现出对环境利益及人身财产利益的共同保护。即使是没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污染行为,也的确对正常的生态秩序造成了破坏,因此应该要有刑法层面的惩戒和约束。将生态法益保护的理念融入到污染环境罪的刑法适用中,更利于从根本上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也能全面地实现生态环境的有效法律保护。

    (二)完善犯罪形态的相关规定

    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可以考虑增设本罪的危险犯。本罪的危险犯,是指虽然犯罪行为没有实质地对公民个体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侵害,但却存在导致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损的危险性与可能性。之所以要增设本罪的危险犯,是因为我国的环境形势日渐严峻。近年来,我国各地审判的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数量较多,绝大多数都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破坏。但事实上,还存在大量的案件,尽管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但却因各种原因藏匿起来,没有被发现,因此也逃脱了法律的制裁。我国刑法中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在犯罪形态上仅限于实害罪,这与当下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无法契合,与其他国家的规定也存在差异。增设本罪的危险犯,则能够很好地规避本罪在预防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方面的不足,可以防患于未然。而预防为主的理念,也恰恰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性统一起来,更利于体现人本理念、体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当然,要避免本罪的扩大化适用,也应该在立法中明确本罪危险犯的认定标准。必须是在的确存在环境污染破坏的行为,且这一行为超出了一定的限度,足以对生态环境造成威胁,超出了被允许的风险范围。危险行为与最终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行为进行刑法层面的惩戒。通过对危险犯的明确规定,既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也避免了刑法的扩大化适用,是对本罪刑法适用的优化与完善。

    (三)明确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

    要体现出对污染环境罪的有效惩戒,解决在司法适用中的困惑难题,也应该要进一步明确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综合考虑过失犯说、故意说以及混合说等不同观点,本文认为应该将本罪的罪过形态界定为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破坏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在主观形态上是放任或是纵容的。刑法对本罪进行修订之前,本罪的主观心态更多的是过失,这里的过失,则是指对于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结果,行为人的心态是过失。但对于破坏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行为人在心态上则是故意。要更好地实现对环境污染破坏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需要清晰界定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只有在主观态度上是基于故意才进行的破坏污染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才可以适用本罪。这样的认定标准,也是为了避免本罪适用的扩大化,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和要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在环境污染破坏犯罪行为方面,还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新的行为类型,但在当下的立法中,将故意作为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也体现出了法律的严谨性,与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具体情况也是契合的。

    (四)加大污染环境罪刑罚力度

    要实现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有力惩戒,也应该要进一步完善本罪的刑罚体系,以便于形成对不同类型犯罪主体的有力惩戒,能够对更多的相关主体形成震慑,起到预防犯罪的积极效果。进一步完善罚金刑的规定,对单位构成本罪的,尤其需要通过罚金刑的设置来对单位形成惩戒与警示,避免单位等主体盲目逐利而忽视了生态环境的保护。增设本罪的资格刑,且资格刑不仅针对单位,还针对自然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构成本罪的,都可以被处以资格刑,以剥夺相关主体从事相关行业、职业资格的方式,有效地避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严格刑罚处罚,杜绝对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污染和破坏,还原绿水青山,切实维护保障廣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发展的良好秩序。

    参考文献:

    [1]耿佳宁.污染环境罪单位刑事责任的客观归责取向及其合理限制:单位固有责任之提倡[J].政治与法律,2018(9):39-50.

    [2]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J].法学评论,2018, 36(2):1-19.

    [3]汪维才.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1, 32(8):7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