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业务中“额外”费用的负担

林焱

因进口信息申报错误、海关查验等非通常因素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若委托人与货代企业对该费用承担无明确约定,可以综合考虑该费用是否属于货代委托事务范围,是否因货代企业的过错所导致,以及相关贸易约定和政策规定等因素,合理判明费用负担方。
〖案情〗
原告:上海彼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昆山贝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2013年4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23箱犬用救生衣自中国上海出口至美国洛杉矶的货运代理事务。货物出运后,经双方协商减免部分费用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章确认涉案货物产生代理包干费人民币7 400元、代理查验费人民币785元、代办费人民币200元、代理AMS(America Manifest System,美国舱单系统,下同)更改费人民币252元,共计人民币8 400元。同日,被告又在付款保函上盖章,亦确认涉案货物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8 400元,并保证在同年5月13日之前将该费用结清。4月27日,货到目的港后,货物的买方暨收货人告知被告,其提货前又支付了目的港海关关税、ISF申报及仓储等费用626.93美元。
原告认为,涉案贸易术语为DDU,进口ISF(Importer Security Filing,美国进口商安全申报体系,下同)信息申报应由收货人办理,故进口关税、信息申报及仓储等目的港费用均不应由贸易卖方暨被告负担,原告并无货代过错,故诉请被告支付该人民币8 400元货代费用。
被告辩称,其确认的人民币8 400元费用应当包含货物门到门运输的全部费用,现收货人在目的港又额外支付了626.93美元,系原告过错造成,应从人民币8 400元中扣除。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约定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来源和依据,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可再根据其他在案证据判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的目的港额外费用负担问题约定不明,但在案证据表明,被告确认的人民币8 400元费用只包含装货港的代理包干费、代理查验费、代办费和代理AMS更改费四项费用,并不包含目的港的清关、ISF申报等费用。另外,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目的港费用的构成、具体项目,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目的港费用、支付的具体金额,甚至未举证证明目的港相关费用系由原告收取。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其已确认的人民币8 400元货运代理费用。
综上所述,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货代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被告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文所称的货代业务“额外”费用,是指区别于货代业务通常所发生的订舱、报关、报检、运输及仓储等常见费用,由非通常原因或因素,如目的港海关扣留查验、目的港所在国政策规定变动、进出口申报受阻、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迟延提货等所产生如进出口申报更改服务费,海关及其他主管机关征收的税、费或保证金,货物滞留港口所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或货物仓储费用等费用,即“非通常”之费用。由于上述情形并非每一票货代业务操作中均会遭遇,故上述费用通常亦非每一票货代业务均会产生,货代企业事先起草的格式货代合同或协议对此也不太会涉及并作明晰约定,导致“额外”费用成为货代纠纷的“多发地”。本案中,货代企业向委托人索要双方事先确认的货代费用,委托人则辩称其在目的港又支出了“额外”费用,而该“额外”费用应算入先前确认的货代费用总额中,故对之应作相应扣减;实践中另会有货代企业向委托人索要“额外”费用的情况,此时委托人则经常以关联性(即“额外”费用是否属于货代委托范围所必然发生)和合理性(即是否系货代企业过错导致“额外”费用的产生)抗辩。如何决定上述两类货代纠纷中“额外”费用的负担,本文拟作一探讨。
一、货代“额外”费用是否属于货代委托事务范围
货运代理委托事务范围是货代合同的核心内容,是确定“额外”费用负担的首要前提。一项费用如与委托人委托的货代事务无关,则已成为真正意义上之额外费用,而非本文探讨之货代业务中的“非通常”费用。货代委托事务范围之外的费用,货代企业无权向委托人主张;如委托人已自行支付,亦无权向货代企业主张从已向货代企业支付或确认的费用中作扣减。对此,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货代司法解释)第九条均已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如货代企业向委托人主张本文所称之“额外”费用,则应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因完成货代委托范围内的事务而产生;如委托人向货代企业主张其自行支付的“额外”费用应从其已向货代企业支付或确认的货代费用中作扣减,应证明该费用在货代事务范围之内,还应证明该费用包含在其已支付或确认的费用中。
在本案中,被告主张收货人在目的港支付的费用应包含在其已向原告确认的费用中,故原告在向其主张确认的货代费用时,应将收货人在目的港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但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委托原告办理的货代事务包括货到目的港以后的事务,亦未能举证证明收货人在目的港支付的费用是在其向原告确认的费用项目范围内;相反,其向原告确认的那些费用与其提到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支付的费用无一重复,且其在货到目的港前即已向原告确认了费用,依常理,其中不可能包括货到目的港后方才发生,但在确认费用当时尚未发生的费用。因此,其主张最终未能得到支持。
二、货代“额外”费用是否因货代企业的过错所导致
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货代企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应由货代企业举证证明委托人的损失并非由其过错行为所造成。司法实践中,委托人在应对货代企业的费用偿付请求时,往往以费用由货代企业过错导致为由抗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货代企业一般难以免除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对于“额外”费用,因实践中当事人普遍不予明确约定,且“额外”费用通常超出委托人的成本预算,故委托人更会以货代企业过错造成“额外”费用发生为由进行抗辩。至于委托人已经自行支付的“额外”费用,则委托人将之归入其损失范畴,请求货代企业赔偿,货代企业自然需要证明该费用并非自身过错造成。
本案中,被告即提出收货人在目的港支出的ISF申报费用及由此引发货物滞港的额外仓储费系因原告ISF申报失败且未与被告、收货人及时联系重新申报所致。在此情况下,一般而言,应由原告证明自己并不具有被告主张的上述过错行为,已妥善处理货运代理事务。但正如上文所述,被告在本案中根本未举证证明其委托原告处理的货代事务包括货物进口美国的ISF申报,甚至未举证证明其委托范围包括货物在目的港的相关业务。当被告主张的过错代理行为并不在本案货运代理事务范围之内时,货代企业自然无须证明其没有该项代理过错。然而,在非本案之情形下,如委托人主张之代理过错属于货代委托事务范围,货代企业具体操办了货代业务,其应当掌握并保存处理货代事务所发生的相关票据、记录及信息,故由其举证证明其不具有该项代理过错并无不当,如证明不能则将承担货代损害赔偿责任。
三、货代“额外”费用主张是否与贸易条件、相关国家政策规定吻合
货代纠纷纷繁复杂,如上文所述,货代纠纷中的各方当事人一般对“额外”费用负担鲜有约定,类似于本案中对货代委托事务范围亦无事先约定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因此,判定货代“额外”费用的负担,有时尚需综合考量与货代业务相关的贸易情况、政策规定等各方面因素。例如,相关贸易采用E、F或C组术语的,作为国内卖方的委托人一般没有必要委托国内货代企业代理国外目的港的事务;又如,巴西的进口许可证、美国的ISF申报等进口管制政策本身均规定该国国内的进口商系申报主体,故如无特殊约定,一般也不应推定国内货代企业的代理范围必然包括上述目的港进口申报。当然,实践中亦有货代企业为国内委托人代办上述本应由目的港进口商申报的事项。但因这些事项本身不属于通常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务范畴,依其性质一般也不属于国内出口商所应负责的事务,如出口货代业务确须包含上述目的港进口申报事宜,则应由委托人与货代企业就此作出明确约定,订明费用和风险负担,以免日后纠纷成讼。
本案中,贸易术语为DDU,收货人在目的港支付了进口关税、ISF申报费用及申报期间货物滞港的仓储费。由收货人暨贸易买方支付该等费用与DDU贸易条款及ISF政策规定无悖。但被告却主张将这些本就应由收货人负担的税、费涵盖在其已向国内货代企业确认的费用中,并作相应扣减,显然得不到相关贸易条款及目的港政策规定等事实的支持与佐证。
本案虽已成尘埃落定,但却再次提醒相关货代公司和进出口企业完善合同约定和业务流程的重要性。原、被告未对ISF申报等货物在目的港的事务处理、费用及风险负担等事项先行作出明确约定,是纠纷成讼的一大诱因。相关企业在订立货运代理合同时,应从中汲取经验教训,尽可能地明确约定委托事项及相关风险、责任的承担,进一步完善自身业务流程,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一旦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事先未能预料到的特殊情况,应加强沟通,以谨慎诚信之心处理,并且增强证据意识,以便能在纠纷中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