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定位

    关键词 《民法典》 人格权 独立成编 主观权利属性

    作者简介:王大中,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法学专业2017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014一、人格权是兼具宪法权利属性和民法权利属性的权利

    可以说有关人格的法律规定即存在着宪法的内容,也存在着民法的内容。[1]而在此所提及的应该是广义上的人格权,既包括关于集会、结社、言论自由等(“等”在此也包括了生命、身体、健康之类的权利)宪法上的人格权内容,也包括关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姓名和名称之类的关于民法上的人格权内容。至于人格权是民法权利还是宪法权利,笔者认为不能将其单独地定义为民法权利或宪法权利,而只能说人格权的确是既具有民法权利属性同样具有宪法权利的属性。[2]基于此种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就应该对人格权的确权、处分和保护分别在民法和宪法中予以考虑。

    就人格权的创设来说,追根溯源有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内容从法律规范本身来说总是来源于基本性的宪法的,将其规定在宪法中更加符合宪法的性质和效力范围,而即使是民法中的人格权内容也是来源于宪法的;但对于其保护和处分来说,将其规定在民法中更加符合人格权主观权能发展的要求,更有利于解决现实中具体的关于人格权保护和处分的问题。

    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基本权利应该是保證公民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能够自由生存与生活并追求自身幸福和发展的权利。而基本权利的内容包括着平等权、自由权、人身权、人格尊严等特定的内容。而人格权从内涵来说包括着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其产生的其他权利,具体人格权利内容公认包含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隐私权等。[3]就上述所说,人格权的内容与宪法所规范的基本权利内容是高度匹配的,人格权从根本上是来源宪法基本权利的,但随着其自身的发展却产生了超越基本权利内容的外延。

    因而,人格权虽然是从宪法中产生的,但随着其自身的发展和不断地丰富,并不再适用于仅仅规定在宪法之中,而是应该在民法和宪法中做双重规定。

    宪法的效力范围是对国家公权力予以界定,避免公权力对社会和公民进行过度的干预,但其不能调整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因而可以将人格权的确权问题在宪法和民法中分别进行规定,即宪法规范关于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利主体的人格权的确权内容,而民法所规范的是私权利主体和私权利主体之间的人格权的确权内容。因而二者对人格权确权的规定并非是重复规定,更确切地来说是双重规定。即宪法确权所指向的是公对私的关系范围的人格权,而民法确权所指向的是私主体对私主体关系范围内的人格权。二者不仅内容有差异,后续处分和保护所指向的范围也有差别。

    如果由宪法和民法共同对人格权的确权做出规定,只不过二者的具体指向有差异,在某种程度上是不是将整体的人格权割裂了?[4]在笔者看来,由于宪法和民法的关系是基本法和部门法的关系,二者规定的关于人格权确权的内容虽然指向不同,但确是来源与发展丰富的关系,即二者的人格权内容是具有着同一来源的,只不过外延有着一定的差异。因而双重规定的做法不仅不是对人格权的分割,反而是对人格权的重视而导致人格权的细分,此举充分清晰地划分了人格权关系,因而更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

    在明确了人格权确权的问题之后,就人格权的保护和处分问题应该归置在民法之中还是宪法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人格权的主观权利属性不断发展的特点来看,将其归置于民法之中更有利于人格权具体法条规范的实用性的发挥。人格权主观权能是指在社会关系之中私主体之间相互允许其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权内容。基于人格权之于权利主体的存在和此种允许他人使用自身人格权的情况,以人格权的主观权利属性为前提相伴而生的人格权的保护也就不包含公权利主体对私权利主体的侵犯这一层面的问题了。因而,在保护和处分意义上的人格权的含义并非同前述人格权的确权问题相同,即并非包含着公对私和私对私这两种关系,而仅限于私权利主体之间的有关姓名、名称和肖像等的处分以及对姓名、名称、肖像、荣誉、隐私等人格权的侵犯的保护。

    综上所述,以人格权主观权利属性为前提的对人格权的处分和保护问题的法律归置问题应当在民法中得到解决,此举不仅是对人格权主观权利属性不断发展的回应,同时也避免了宪法所处理公权利主体对私权利主体的侵犯的问题指向与人格权处分和保护限于私权利主体之间的范畴不存在相对应关系的问题。二、《民法典》中人格权确权的规制模式

    (一)“民法分则规制人格权确权”模式

    由于民法总则的性质决定其内容仅包括调整与民事相关的的一般性、普遍性的规范并且由于总则篇幅的局限性对人格权内容的规定不足以达到完备的程度,进而人格权的处分和保护规定在分则中更有利于其内容的完整和实用性的实现。因而,就“《民法典》中人格权的确权问题”讨论焦点就主要集中于——民法总则的各篇章中是否存在容纳人格权确权的位置。

    (二)“民法总则规制人格权确权”模式

    在民法总则中,具备容纳人格权确权部分的可能性的就只有基本规定、民事主体和民事权利三部分了。第一章基本规定的内容主要强调民法本身所调整的对象或基本原则,因而难以对人格权的确权问题作出规定。

    如果规定在民事主体部分,由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相对于自然人来说同样具有人格权,即有名称、荣誉、名誉等权利内容,因而将其规定在第二章自然人或第三章法人部分或其他各章中都有着片面之嫌。然而,如果将人格权确权的内容规定在民事权利部分,由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主要借鉴的是德国法立法传统,即潘德克吞体系,特点是总则、分则分明,在对具体规则进行详细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共通的规则按照抽取公因式的方式,抽出来规定在总则中,因而形成了一般性规则与具体规则相结合的立法方式。[5]

    在某种程度上,人格权的内容是不足以支撑起对分则内容的一般性规定的,其仅仅是民事权利客体的一部分内容,所以规定在民事权利部分是有瑕疵的。但就民法典中的民事权利部分来说,如果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分条规定物的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合同关系、债权关系等等,总体上仍然构成对分则条文的总括性规定,因而将人格权的确权问题规定在总则的民事权利部分是较为适当的。三、《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和处分的规制模式

    就人格权的确权问题,到此为止,应该说将其按照所规范对象的不同分别规定在宪法和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部分是较为适当的。至于其处分和保护的问题,在第一部分中提及将其规定在民法之中是优于由宪法对其进行规制的,那么为什么人格权的保护和处分问题由分则来解决是优于总则的?

    首先,从体系的完整性——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主体、内容(二者规定在总则中),客体(在分则中分编予以规定)来看:民法总则在第一章的基本规定之后,应当分别规定民事主体(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第五章)、民事法律行为(第六章)、代理(第七章)……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相应规定在分则中。在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权利部分对人格权进行关于其确权问题总述性的规定之后,将与人身利益相对应的人格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归置于民法分则中是存在着体系上的合理性的。

    其次,就人格权的保护和处分的具体内容的应用来看。

    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这应该是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保护的最基本的内容。具体来说,在民法意义上的对相关人格权利侵害的可能性包括着从事人体相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未达到刑法上的社会危害程度的性骚扰行为等等。对人格权的处分问题,完全民事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捐献人体器官、人体组织、人体细胞和遗体,但不得买卖。

    关于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并且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享有肖像权,从保护方面来说,不得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采取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侵害肖像权人的肖像权利。从处分方面来说,对肖像权的处分应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肖像权处分约定的相关内容。

    关于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名誉或荣誉。具体来说,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发表文学艺术作品,报刊、网络媒体报道等行为时存在侵犯他人名誉荣誉的可能性,进而在此类方面设置相关的保护条款。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收集、处理自然人的信息,泄露、篡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有可能在民事上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因此需要在此类方面进行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自身的规定适用的原则性特点决定了此类具体的规定是不具备在其中适用的可能性的。

    最后,从篇幅的局限性来说,如果将人格权保护和处分的内容同样规定在民法总则中的,具备容纳此种内容可能性的仍然是民事权利部分。如前文所述,将人格权确权的内容规定在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部分是以人格权同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法分则中的其他权利相并列规定为前提的。然而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部分对物权的规定限于对物权的确权、物权基本客体的规定,同理,债权的规定和知识产权的规定总的来说不过数条法条就可以概括,而相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和处分的规定很明显无法与其并列。而如果将人格权的保护和处分问题仅用数百字作概括性的规定,显然不足以解决其保护和处分的问题,因而将此类问题规定在民法分則之中,借较大篇幅作充分规定更符合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进而,就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保护和处分问题来说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合同编处理人格权的处分问题,侵权编处理其保护问题”的规制模式

    合同编处理人格权的处分问题,侵权编处理其保护问题——如果此种立法模式可以解决人格权主观权利属性日益加强所带来的各种问题,进而使法律对人格权的享有、使用、处分、保护的规制变得更加灵活,相较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结构形式对于整个民法典的结构和法条适用更加完善——此种结构形式就会使整个民法典体系发生相应的变化。

    如果由合同编处理人格权的处分问题,这样一来,合同就不止产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还会产生人身关系,就必然要涉及现有的合同法、婚姻继承法等现有部门法的体系和具体内容并对其进行变更。人格权是不能够被放弃、转让和继承的,但是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从而包含着人格权内容的合同编就不仅仅对财产性利益的处分行为进行调整,同时也对人身性利益的处分行为进行调整,进而由合同编调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规范形式也就具备了合理性与可能性。

    伴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社会生活物质化、人际关系契约化的趋势对中国社会产生了莫大的影响。反映到婚姻家庭关系上,以传统伦理道德观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的受到“契约化”社会趋势的冲击,进而婚姻关系呈现出情感因素渐趋淡漠而物质利益色彩渐趋浓重的倾向。[6]伴随着婚姻等身份关系的契约化趋势的日益显著,在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情况下,将婚姻、收养和监护等身份关系归入到合同编部分的立法形式也就成为了必然之举。

    就人格权的保护属性来说,《宪法》规制公权力主体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在没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前提下,关于私人对私人人格权权利侵犯的内容只能置于《侵权责任法》领域来调整。[7]侵权编处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现有的侵权责任编仅处理物权侵权和其它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的侵权,而实践中应当存在着对债权的侵权行为,即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或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的,旨在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的损害,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事实上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债券侵权的现象已经越来越多,为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实用的便捷性,就有必要将合同法中的债权侵权也包括进侵权责任编,使得在侵权责任编的总则部分同时规制物权侵权、债权侵权、人身权侵权和知识产权侵权,进而成立一个新的部门法——债法,并将合同法的内容和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共同规定在债法之中。

    从而,在相关于人格权或因人格权规定而变化的法律具体内容就形成了这样的体系结构:首先,作为人身权利的来源的《宪法》要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做原则性的规定,并将公权力机关对个人人身权利造成侵犯时的保护性内容规定于其中。在涉及私法领域时,人格权确权的内容要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权利部分;而民法典分则部分应分为物权编、债权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知识产权编,在债权编中分为合同总则、合同分则、侵权责任总则、侵权责任分则,由债权编中合同内容来规制与人格权、身份权处分相关的内容,由债权编中的侵权责任内容来规制物权侵权、债权侵权、人身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的内容。[8]

    (二)“单独设立人格权编”的规制模式

    但是,如上所述,婚姻家庭、继承等人身法律关系仍然要单独设编以解决其处分和保护以外的确权等其他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虽然从表面上看整个民法分则体系按照民事权利客体的区分而划分为更加分明的几部分,但是仍然无法绝对地按照四种民事权利客体的分类形成相互隔绝的物权编、债权编、人身权编、知识产权编,因而此种法律规范形式仍无法在体系的明确性方面实现比人格权独立成编所形成的体系结构更明显的优化。而且整个婚姻家庭、继承的法律关系的契约化虽然使得婚姻对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但与此同时,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享有与负担就完全是基于契约而并非是基于情感的因素了,因而将婚姻关系契约化的确能解决许多现实的问题同时也是顺应社会发展的做法,但将其纳入理论层面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9]

    就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来说,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由于各自不同的性质,关于其处分和保护的具体法律规制也应该有不同。对于人格权的处分来说,物质性的人格权很明显是不存在处分问题的,生命、健康是不存在转移可能性的,而唯一的例外是“身体”的转移或允许他人使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而且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由此看来,这部分内容可以由赠与合同和遗嘱来解决相关法律问题,如前所述,若采取合同部分处理人格权保护问题,则继承可以归入到合同部分,因而合同编完全有能力承载“身体”的转移的内容。名誉、荣誉、隐私这类人格权具有近乎绝对性的专属性,因而不存在转移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可能性,因而不具备处分权能。就姓名、名称和肖像这部分内容,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转让其姓名、名称和肖像外,其他主体包括法人仅仅可以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这类表征性的人格权,即自然人并不涉及其表征性的人格权的转让问题。因而就人格权的处分问题来说,具备归入合同部分可能性的仅仅包含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遗体,自然人姓名权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转让、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这几部分內容。对于人格权的保护,物质性人格权、表征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都存在民事领域中被侵犯的可能性,因而侵权责任编都完全可以对其进行规制。

    从体系上看,一般来说,民法典分则各编是依照民事权利客体所作出的划分,在各编中处理各自相应的内容,如果将身份权的处分内容包含进合同中,在某种程度上是将人身权看作为行为的对象,同理,将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的内容也包含进合同之中,以债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债法编在某种程度上就具有了高于其他民法分则各编的地位,因而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就并不与其他几种民事权利客体处于同一位阶上了,其他几项民事权利客体都可以包括进合同的内容而成为合同的对象,债权编就包括了其他几部分的占很大比重的内容了,实际上就变成了小型化的“民法典”。换句话说,如果仅仅因为行为的对象包含着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而将这几项内容相关的处分和保护内容规定在以行为为规制对象的债法编,就现阶段来说,不如仍将与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相关的保护和处分内容规定在相应的各编中对于体系的明确性和民法分则各编篇幅的分配更为适当。即人格权独立成编,在民法典中独立出人格权编来解决其确权、处分和保护的问题。同理,婚姻家庭与继承等其他内容的确权、处分和保护也应独立规定在相应的各编中。

    而如果将人格权独立设编,就可以将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和处分的内容规定在独立的人格权编中。在人格权编中首先要对其做一个一般性的规定,包含着人格权的含义、具体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人格权编调整的对象、对于作为整体的人格权的具体处分包含哪些、对作为整体的人格权的侵害的救济途径等,紧接着分别对九项具体人格权进行规定。对于生命、身体和健康权利这类物质性人格权的规定,对于其处分权能应该仅局限于自愿捐赠这一方面,以体现对其足够的尊重;涉及到保护方面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医学上和科学研究方面对身体和健康可能存在的危险的规定、民事意义上的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限于对私主体权利侵害而未导致严重社会程度的侵犯的行为的规范和救济。关于姓名、名称和肖像这一类表征型的人格权,首先强调姓名权和名称权的处分和保护,即强调允许变更、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而在姓名权、名称权受到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的侵害时进行必要的保护和救济。关于肖像权,虽然与姓名权和名称权同属于表征性的人格权,但其强调在一定的载体上被反映出的特定的外形,所以应与姓名权和名称权相区别规定,即通过与合同方式或者其他约定方式相类似的规定来解决肖像权的处分权能,而对发表、复制、出租、展览肖像权的具备产生侵害可能性的行为,规定相关的救济和保护手段。关于名誉、荣誉和隐私这类的精神性的人格权,由于隐私强调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人信息,即隐私具备着同名誉、荣誉等客体的不同属性,进而在其处分和保护问题上的规定也就与名誉和荣誉这类客体相区别,所以隐私权应单独成章。在此部分中,由于名誉权和荣誉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因而难以规定对其处分的问题,所以应强调对名誉和荣誉的非法剥夺、诋毁、诽谤等侵害的救济。至于隐私权的保护,强调对非法收集、处理、泄露和篡改等行为的救济。

    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已将作为行为对象的物权的处分和保护分别规定在合同部分和侵权部分,而且就现实来说其已经难以从中分割出来。随着人格权主观权利属性的加强,对其处分和保护的法律规制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但如果涉及将人格权保护和处分的内容分别归置在合同部分和侵权部分,事实上已经是发出一种将存在于理性人自身的、固有的、专属的、不可分割的“天赋人权”或身份内容作为与物具有同等地位的行为的对象来对待的信号,进而合同或侵权责任所规制的就不仅仅是人格权的保护和处分了,同样应该包括着婚姻、家庭和继承等内容的保护和处分,进而就需要对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进行大幅度的调整。然而,就我国人格权的主观权利属性和婚姻、家庭和继承关系的契约化的发展与被大众普遍接受的程度来说,仍旧未达到债法编规制相关内容的程度。因而从最终立法模式的体系完整性和立法成本的角度比较来看,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对人格权的确权、保护和处分进行完整规制的立法模式更有利于法治资源的最合理的利用。四、总结

    由于人格权既具有民法权利属性同时又存在宪法权利属性,所以对其确权问题,应根据所调整的人格权关系的主体不同分别至于宪法和民法中加以规定。至于人格权确权的民法部分,在总则中的民事权利部分着重强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抽象人格权。就人格权的处分和保护来说,在民法典分则中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前提下,首先对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作为第一章的内容,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类物质性规定在第二章,姓名权 、名称权的内容规定在第三章,肖像权基于其独特的属性单独成章,名誉权、荣誉权规定在第五章,隐私权作为第六章独立成章。同时,应将各类具体人格权的具体定义和范畴在分则中加以强调,进而使得人格权具体权利的保护更加具有针对性。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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