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经当事人合意选择同样可适用于外籍船舶

钱 旭
〖案情〗
原告:上海某港口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2004年10月,原告与上海某港机公司共同出资购买了“幸运港”轮,并在巴拿马登记注册。11月,原告于对该轮进行了改建并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建造险。
2005年5月,原告为“幸运港”轮投保。投保单格式为沿海内河船舶投保单,投保单正文第一段印有“投保人将下述船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人兹确认,同意本保险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业经保险人详细说明,投保人已经了解,同意从保险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
2005年6月,被告正式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为原告,船舶名称幸运港,船舶用途大型港口设备运输,船籍港巴拿马,险别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航行区域沿海一类航区……”保险单正面还印有“明示告知: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了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付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96条款和本保险载明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收到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如投保事实和填写内容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保险批单进行修改,其他任何方式的更改无效”,以及“投保人声明:兹确认,本保险单所填内容属实,本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业经保险人详细说明,特别对有关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投保人已经了解,同意从本保险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单背面为96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其中96条款正文第一段内容为“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96条款第三条第(五)项将船舶造成的水产养殖和设施的损失、责任和费用列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2005年6月、8月、12月,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了985 700元的保险费。
2006年1月,我国交通部同意“幸运港”轮在2006年2月5日至3月10日期间,临时经营张家港到大连的单航次海上重大件运输。
2006年2月,“幸运港”轮装载了3台大型集装箱桥吊从张家港出发驶往大连。3月3日晚,“幸运港”轮误驶入大连大窑湾港附近养殖区域,导致当地水产养殖户受损。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原告将事故情况通知了被告。被告经调查后以该起事故造成的水产养殖和设施的损失和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曾就“幸运港”轮向被告投保过单航次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原告还曾有其他船舶在被告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幸运港”轮在涉案保险合同责任期间开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未经营过远洋航线。
原告认为,“幸运港”轮为巴拿马籍远洋船,原告要投保的是适合远洋船舶的保险条款,96条款仅适用于从事沿海内河运输的国内船舶,对“幸运港”轮不能适用,且被告也未向原告说明该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因此,“幸运港”轮应当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1月1日修订的“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86条款)。依据86条款,涉案事故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共计18 415 72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时所使用的投保单和被告向原告正式签发的保险单上均有醒目的字体显示为沿海内河船舶投保单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并且写明投保人投保的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原告在接受保险单后至事故发生期间从未对上述内容提出过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最终成立的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
96条款第一段中虽有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的表述。但是,该条款作为合同条款并不具有强制适用的属性。原、被告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对于保险标的为巴拿马籍是明知的,但仍然选择96条款,并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已经默示排除了96条款对保险标的定义条款的适用,沿海内河船舶的其他条款仍适用于“幸运港”轮。
此外,被告在涉案投保单和保险单的正面对适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除外责任予以了声明,原告在上述声明之后盖章确认,表明已知晓96条款包括除外责任的内容。此外,原告此前已多次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具有丰富的船舶保险经验。因此,原告对沿海内河船舶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应当是明知的。根据96条款的规定,保险船舶造成水产养殖及设施的损失、责任及费用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为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目前,国内保险公司所使用的船舶保险条款均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修订的格式条款,即主要适用于远洋船舶的86条款,主要适用于沿海内河航行船舶的96条款,以及适用于渔船的渔船保险条款。本案原、被告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就是涉案船舶应适用96条款还是86条款。发生上述争议的根源在于96条款和86条款对于保险人除外责任的规定存在差异。根据96条款,涉案船舶造成的养殖物损失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86条款船舶造成的养殖物损失则不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对此需要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和《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缔约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投保单并非最终的保险合同,被告签发的保险单才是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的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时所使用的投保单和被告向原告正式签发的保险单上均有醒目的字体显示为沿海内河船舶投保单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并且写明投保人投保的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人依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文字与原告所主张的投保无限航区和远洋船舶保险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即使不具有船舶保险专业知识的人也应当能够分辨出两者不同的含义。但原告在接受保险单后,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书面异议或通知被告对保险条款、航区和险别进行批改,并且在6个月内分三期支付了保险费。结合原告此前为涉案船舶也投保过沿海内河船舶险,以及涉案船舶主要为原告在国内港口间运输其自行生产的重大机械设备这一系列情况,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是符合原告对“幸运港”轮的投保目的的,而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这一投保要约。因此,原、被告双方最终合意选择的保险条款是96条款而非86条款。
96条款之所以有本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的规定。这主要是源于《海商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沿海内河运输属于国内运输,涉及到国家安全和经济命脉,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只有悬挂中国国旗的船舶才可从事我国沿海内河的运输。96条款作为为从事沿海内河运输船舶而设的船舶保险条款,也自然将保险标的定义为国内船舶。但《海商法》第四条第二款又规定:“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这表明,沿海内河运输存在例外情况,即只要经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籍船舶可以经营我国沿海内河运输的。而涉案船舶即属于此种情形。对于此类外籍船舶投保沿海内河运输保险我国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将“幸运港”轮投保和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应属于原、被告的意思自治范畴。双方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对于保险标的为巴拿马籍是明知的,且仍然选择96条款,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从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稳定出发,可以推定原、被告已经默示排除了96条款对保险标的定义条款的适用,96条款的其他条款仍适用于“幸运港”轮。原、被告的上述选择一旦达成合意,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能事后任意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