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老年人犯罪及其刑事政策

石玲??
内容摘要:伴随世界“银色浪潮”的趋势,我国也已进入老龄化社会。虽然老年人犯罪在犯罪总数中所占比重较低,但却呈逐年上升的严峻形势。老年人犯罪是个体因素和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世界各国对于老年人犯罪都存在特殊的刑事政策,我国立法对于老年人犯罪有从轻或减轻处罚、限制适用死刑、从宽适用缓刑等规定,这种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层面亦有所体现。然而与国外相比较,我国在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与免死处罚的年龄起点、从宽处罚的主观要件、限制死刑的例外规定等方面都存在着争议,亟待相应完善。
关键字:老年人;老年人犯罪;刑事政策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出台《办理老年人刑事案件配套衔接机制》,试行对60岁以上的老人轻微犯罪部分情况不起诉,并据此对分别涉嫌盗窃罪和妨碍公务罪的两名老年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 此举在检察院看来是建立涉老案件特殊专办机制的有益探索,然而,社会上却出现了不少质疑的声音。有些民众表示: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很多60岁的人身体还很健壮,为什么要对其从宽处罚?刑法只是规定对老年人犯罪符合条件的应当实行缓刑,现在直接对老年人犯罪嫌疑人不逮捕不起诉,这是否会造成“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的局面?
争议的出现,意味着在对老年人犯罪处罚方面,司法机关的举措和社会大众的观念有所出入。常言道,最美不过夕阳红,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本应安享晚年的老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我国在老年人犯罪方面存在哪些特殊的刑事政策?这种政策对于解决现今老年人犯罪的现状是否存在问题?本文将对这些疑问展开思考和分析。
二、我国老年人犯罪的现状及原因
(一)老年人犯罪的现状
伴随着世界“银色浪潮”的趋势,我国也已步入老龄化社会。根据最新的《2017—2022年中国人口老龄化市场研究及发展趋势研究报告》,2015年我们国家60岁以上的老年人共计2.2亿,占总人口的16.15%,是亚洲老年人口总量的1/2,预计到2025年,我们国家老龄人口数量将达到3亿人。 老龄化将给社会带来一系列的影响,例如“银色犯罪”问题开始凸显。我国老年人犯罪的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率低但逐年增加
以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为例,据统计,2010年至2014年社旗县法院共受理老年人犯罪案件65件,分别占年总办案量的2.87%、5.4%、5.04%、5.71%和6.92%。 由小窥大,我们可以看出老年人犯罪有两个特征,一是在数量方面,老年人犯罪的比例较低。具体而言,一方面,以社会的犯罪总数为比较值,老年人犯罪的比例低,另一方面,在老年人口总数中,实施犯罪的老年人数也少。有学者估计,目前我们国家老年人犯罪比例约占犯罪总数的3%以下。 二是在趋势方面,老年人犯罪率呈上升趋势。依照联合国对老龄化社会的定义标准, 我国自1999年进入老龄化社会以来,老年人的数量不断增加,与之相伴随的是,犯罪的老年人数也在持续增加。
2.犯罪类型由相对集中向多样化发展
传统上,老年人犯罪主要集中于财产犯罪和暴力犯罪,老年人性犯罪也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然而,近几年来,老年人犯罪类型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暴力犯罪、性犯罪和财产犯罪,其他类型的犯罪数量开始增加,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拐卖儿童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等等。
3.犯罪对象多为弱者或熟人
从犯罪对象上看,一方面,老年人的生活圈子较小,参与的社会活动较少,其犯罪的对象通常是他们日常生活中接触较多的熟人,例如配偶、子女和邻居等。另一方面,老年人的身体生理机能衰退,难以对抗正常体能的普通人,因此他们往往会将犯罪的目标对准其他类型的弱势群体,如儿童、妇女、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等。
(二)老年人犯罪的原因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老人的形象通常是慈祥和蔼的长辈亲属,抑或是参透人生的睿智老者,然而,当代社会实施犯罪的老年人群体却在不断扩大,实施犯罪行为的老年人背离了传统文化和普通大众心目中的老年人形象。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得这些本该在家安享晚年的老人们锒铛入狱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个体因素
对每个人而言,从出生、发育、成熟、衰老到死亡,这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程。老年人犯罪是老年人特殊的生理和心理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生理学研究,人的衰老是从感觉器官开始的。进入老年期后,随着感觉器官的逐渐衰退,人的感觉会逐渐迟钝甚至丧失,这使得老年人与外界沟通的能力减弱。闲居在家的老年人容易滋生老来无用的挫败感,若加上子女长时间在外工作,老年人更容易感到孤独寂寞,进而产生抑郁状态和猜忌心理。同时,人进入老年后,大脑的各种生理功能普遍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由于脑部机能的变化,情绪会发生消极改变。例如,颞叶受损害后会引发人格改变,宽宏大度的人会变得固执多疑,活泼开朗的人可能变得沉默寡言。 当自身这些消极情绪无法通过合理渠道排解时,加上外界不良因素的刺激,很可能就会造成老年人用错误极端的方式发泄心中的不满,走上犯罪道路。此外,老年人面临的一大挑战就是需要适应新的环境和伴随老年带来的心理变化,很多犯罪的老年人就是因为对变化的不适应而落入犯罪泥潭。例如,退休对于老年人而言是个脆弱的时期。 即将退休时产生的失衡感和焦虑感会使得一些身居要职的人实施犯罪行为,对这些人而言,退休意味着他们不得不交出手上掌握的权力,一想到退休之后再也无法享受权力带来的好处,他们往往就会产生失衡感和焦虑感,这两种情感的结合导致很多即将或者已经步入老年的人利用自己掌握的权力进行职务犯罪,如在职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约定离职后收取贿赂,最终晚节不保。
2.社会因素
虽然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进程早已开始,然而社会却似乎并没有做好相应的准备,养老机构、医疗保险、公共设施等方面的养老制度都不够完善,老年人生活保障制度的缺陷会诱使犯罪的发生。具体而言,随着年龄的增加,老年人渐渐丧失了劳动能力,很多老年人只能依靠退休金或子女的供给生活,而我国之前长期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一对夫妻只能生育一个孩子,这就使得赡养家中老人的重任也仅由一个孩子承担。若唯一的子女不孝顺,则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很可能陷入困境。經济收入的减少,物价水平的提高,以及很多老年人常年的医疗开支,这些因素共同作用往往使老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困难,导致他们实施财产型犯罪。此外,社会观念也是引发老年人犯罪的原因之一。以性犯罪为例,医学研究表明,有很大一部分老年人的性生活可以持续到70岁以上,但是老年人正常的性需求却没有得到正确的认识。在我国传统文化观念中,如果人年老后还在性方面有所追求就会被认为是“老不正经”、“老流氓”,这导致许多在性方面有需求的老年男性难以通过正常的交友或是婚姻途径满足其性需求,长期以往便会形成饥渴的性心理。在某些时间和场合,一些老年男性遇到性刺激时,他们的伦理意识和道德防线都极易在瞬间崩溃,进而实施侮辱猥亵甚至强奸等犯罪行为。
三、我国老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
(一)立法层面
由于老年人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结构,社会往往对老年人群体予以特殊关怀,这表现在立法层面就是许多国家均对老年人犯罪规定了特殊的刑事政策。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老年人犯罪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老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条款,不仅规定了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而且进一步按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分为两类,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需要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在此基础上,行为人还必须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不仅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和意义,而且能够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人进入老年后,生理机能和心理功能都在不断地衰退和弱化,老年人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逐渐下降,进而影响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正如马克昌教授所言:“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仅会随着年龄增长逐渐形成和发展,而且随着成年人进入老年阶段,其刑事责任能力还有一个逐渐减弱直至衰竭的过程”。 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由于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减弱,因此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其实,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并非始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早在西周时期便有“三赦”之法,这“三赦”分别是幼弱、老耄、蠢愚,凡此三者皆赦免其罪。《唐律·名例律》中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做了更加完备的规定,仅对几种严重犯罪科处刑罚:“诸年七十以上,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不加刑”。 到了近代,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规定:“未满16岁或满80岁的人犯罪,得减少本刑一等或两等”。 由此可见,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我们国家矜老恤幼的法律传统一脉相承。
2.对老年人犯罪限制适用死刑
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第四十九条和上述第十七条都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规定,但与第十七条不同的是,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立法的过程中争议颇多,以至于最终稿与草案稿之间发生了变化。
2010年8月28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稿第一条规定:“将刑法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即只要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一律不适用死刑。通过对比最初的修正案草案,最终通过的修正案增加了“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一限制条件。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变化?对此,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报告中的说法是:“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应增加一定的限制条件,以适应实践中各种复杂情况”。这一解释未免显得有些笼统,有关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究竟提出了哪些意见?实践中的各种复杂情况具体是什么?
通過回溯和分析刑法修正案(八)的制定历程,笔者认为造成老年人犯罪免死条款变化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一审稿颁布后,社会各界对赋予老年人罪犯“免死金牌”争议巨大。有的人大代表认为,不应当规定75岁免死条款,这样的条款会对人们起到负面的导向作用,恐怖极端组织完全可以策动老年人制造公共安全事件,老年人犯罪会大大增多,可能为今后的司法实践留下后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那些罪行严重、影响恶劣的罪行,还是应当依法办理,年龄不能成为少数人享有“治外法权”的理由。 诚然,有不少人赞同对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罪犯一概免死,但上述这些激烈的声音反映出,很大一部分的民众持强烈的反对态度,暂且不去评论这些反对声音背后的理由是否站得住脚,立法的过程必须要征求民意,倾听各行各业的不同声音,对于社会争议巨大的条款,立法机关就应当相应地考虑进行调整改变。其次,立法必须立足于一国的具体国情。在草案一审稿出台之后,监狱司法系统的一线工作人员就指出,如果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罪犯一律免死,将极大地增加监狱机关的压力,这提醒了立法专家考虑司法实践情况。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罪犯,如果罪行严重原本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判处死刑但对其免于死刑,那么,这些罪行严重的老年人罪犯可能就会被判处无期徒刑,加之老年人犯罪的数量不断增加,这将导致监狱里存在大量长期服刑的老年人罪犯,而且这种情况可能会成为监狱的一种常态。一方面,这些老年人罪犯可能身患疾病,逐渐变得行动不便,而目前全国各地监狱的硬件设施条件参差不齐,难以保障都具备适合老年人罪犯服刑的环境,不利于老年人罪犯的教育改造;另一方面,大量老年人罪犯的存在将极大地增加监狱的管理难度,试想一下,在平常人家中一名老人可能就需要多名子女轮番照料,而监狱干警的数量是有限的,不可能将全部的工作精力放置在老年人罪犯上,否则将导致监狱民警和老年人罪犯之间发生角色对调,老年人罪犯由被教育改造者变为被照顾者,监狱机关可能就变成了养老机构,这俨然违背了刑罚的初衷。此外,实践中还会存在这种情形,老年人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自然死亡后,其家属无理取闹认定老年人罪犯在监狱里受到了虐待致死,以此向监狱机关索要大额赔偿。需要承认的是,实践中司法机关普遍都存在维稳的压力。诚然,在上述情形中监狱机关可以通过出具监控录像和死亡报告来拒绝无理索赔的老年人罪犯家属,但如果监狱里存在大量的老年人罪犯,年老体弱的老年人罪犯随时可能突发的死亡(不论其死亡原因为何,可能是自然生理死亡,也可能是与其他罪犯发生争吵引起病理死亡等)以及死亡后的一系列后续工作都在无形地增加监狱机关的压力。因此,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也是促使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免死条款增加限制条件的原因。法律条文的制定既要体现对老年人的人道主义精神,同时也必须考虑复杂的社会现实。
3.对老年人罪犯从宽适用缓刑
缓刑是指,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虽然刑法第七十二条没有明确指出七十五周岁的判断节点,但从刑法体系性要求和对老年人罪犯人道关怀的立法初衷进行解释,该条的七十五周岁应指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而非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
在笔者看来,刑法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条件应当宣告缓刑的规定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首先,刑法具有谦抑性,要求刑法的适用应当限定在必要的范围之内。林山田教授认为,刑罚是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及个人皆受其害,故刑罚应当是国家为维持秩序和保护法益的最后武器。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行为人,本身已经是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而老年人随着年龄增长,身体机能进一步衰退,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就更加地小,对这些老年人适用长时间剥夺自由的监禁罚意义不大,对他们适用缓刑更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次,宽严相济是贯穿于整个刑事立法的基本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同上所述,一般而言老年人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都较低,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罪犯应当适用缓刑,这是从宽处罚的体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再者,从法经济学角度出发,法律的适用需要考虑社会成本和经济效益。据学者估计,我国监禁一名罪犯的年平均费用可能超过10000元人民币。 如果对老年人罪犯不加区别地适用长时间监禁,这些老年人一般都体质羸弱,而且或多或少都患有疾病,他们不但不能进行正常的劳动改造,而且很可能需要额外的特殊照顾,执行机关还将承担他们的医疗费用,这将耗费原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加重监狱机关的負担。因此,对老年人罪犯从宽适用缓刑更符合司法实际情况的需要。
(二)司法层面
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不仅体现在立法条文中,也体现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折射出处理老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导向。
2015年,一桩贩毒案引发社会关注。被告人王伦业,男,1940年出生在越南,后定居于中国广西。2012年,72岁的王伦业购进四公斤海洛因准备出售给广东毒贩陈华庆,警方在他们约定的交易地点将两人一举抓获,并当场收缴全部毒品。2013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做出一审判决,王伦业作为此案的主犯被依法判处死刑。判决后,王伦业提出上诉。2014年6月,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伦业没有从宽处罚情节,故维持一审法院的死刑判决,并将此案依法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原本看似已经尘埃落定的案件却在死刑复核阶段出现转折。被告人王伦业的辩护律师指出,王伦业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均显示他的出生日期为1940年3月3日,一审和二审判决时王伦业分别为73岁和74岁,而在死刑复核阶段,王伦业已年满75周岁。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王伦业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其贩毒手段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故对其不应该判处死刑。此案是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遇到的75岁死刑复核第一案,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属于审判程序?如果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程序,被告人王伦业就符合“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条件,对其就不能核准死刑;如果死刑复核程序不属于审判程序,被告人王伦业就将被核准执行死刑。对于这一争议问题,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主张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属于审判程序,而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个带有行政审核色彩的特别程序。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王伦业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依法惩处,但鉴于王伦业审判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对其不适用死刑。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可知,法院认为死刑复核阶段属于审判程序,并据此对被告人王伦业依法改判。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应当属于审判程序,在此不进行展开探讨,本文的目的仅在于通过“中国75周岁死刑复核第一案”说明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老年人犯罪同样存在着从宽处罚的政策导向。该案作为典型案例将为今后的司法审判提供有力借鉴,即对于老年人犯罪案件,不论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在死刑复核阶段,如果没有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情节,只要老年人罪犯年满七十五周岁就不得判处死刑。
四、我国老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之反思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老年人犯罪刑事政策
伴随着全球“银色浪潮”和老年人犯罪人数的增加,对老年人犯罪给予特殊的刑事政策已成为国际化趋势。在国际公约方面,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中倡导各成员国应当在本国刑法中规定可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的最高年龄。 其他国家的法律文件也从不同方面针对老年人罪犯进行了特殊规定:
1.免除刑罚
《芬兰刑法典》第三章第三条规定:“老年心智有缺陷之人或因诸如此类的原因而实施之行为不罚”。《荷兰刑法典》第三条规定:“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免除刑罚”。
2.限制适用某些种类的刑罚
《俄罗斯联邦刑法》强调对以下几种人不能适用限制自由的刑罚:被认定为一等及二等残疾的人、怀孕妇女、子女未满14周岁的妇女、55岁以上的妇女、60岁以上的男性、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等。此外,剥夺终身自由对于妇女、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以及法院判决时已满65岁的男性不能适用。 在德国,只有少部分老年人罪犯被判处监禁或者缓刑,对90%以上的老年人罪犯都仅以罚款处之。
3.明确禁用死刑的年龄
《蒙古国刑法典》第五十三条规定:“六十岁以上的人不得适用死刑”。 《哈斯克斯坦刑法》规定对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上的人不得执行死刑。
4.从宽适用缓刑和假释
《土耳其刑法典》第九十条规定:“对于已满70岁被处以一年以下监禁的犯罪人可以适用缓刑”。 《西班牙刑法》规定如果罪犯年满70岁或在服刑期间年满70岁可以予以假释。
(二)我国现行老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所存问题
自古以来,我们国家就有矜老恤幼的优良传统,人们年轻时为家庭和社会做出了贡献,年老后就会受到家庭成员和社会成员的尊敬爱戴,对于那些误入犯罪歧途的老年人,国家法律也对其予以特殊照顾。现行刑法规定了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限制适用死刑和从宽适用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对老年人的人道主义关怀。然而,对比其他国家,我国刑法关于老年人犯罪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目前存在的主要争议有:
1.不同的法律文件对老年人的年龄起点规定不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对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而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老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则把老年人的年龄定为七十五周岁。七十五周岁的标准是否合理?到底应该以多少周岁为起点来认定案件属于老年人案件?或者说,被告人满多少周岁时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2.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年龄与免死年龄相同,都为七十五周岁,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与免除死刑处罚,二者的考量基础是否完全一致?如果基础不同,那么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年龄是否应当区别于免死年龄?
3.是否有必要以故意和过失的主观要件来区分对老年人罪犯可以从宽和应当从宽?换言之,对于老年人犯罪是否应当一律从宽处罚?
4.有不少学者主张,对于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全部免除死刑,而不应当有例外规定。 这种观点是否合理?如果保留限制死刑的例外条件,那又该如何理解“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5.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老年人从宽适用缓刑的规定,进一步考虑,在减刑和假释方面能否也对老年人罪犯从宽适用?
(三)老年人犯罪及其刑事政策的反思
结合以上对老年人犯罪及其刑事政策的分析,毋庸置疑的是,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存在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趋势,但是上述争议问题也是客观存在的。笔者认为,应当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先进立法,同时不忘考虑司法实践情况,进一步完善老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进行实证调查,科学合理地确定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年龄值。有学者认为,国际社会普遍将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定义为老人,那么对于老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特殊规定应从达到老年人年龄标准的年龄开始考虑,而不是在老年人的标准内再人为设定一个75周岁的标准。 而有学者认为,应当降低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年龄标准至70周岁,其依据是心理学数据显示老年人的心理能力在70岁以后会有较明显下降。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现行规定并不合理。根据《2017年世界卫生统计》,中国男性的预期寿命是74.6岁,女性是77.6岁,平均寿命为76.1岁,健康预期寿命为68.5岁。 对比这个数值,当前刑法把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年龄定为75周岁,未免显得过高,很多老年人罪犯无法得到从宽处罚,立法的初衷得不到很好的实现。从上述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其他国家立法规定的对老年罪犯从宽处罚的年龄也普遍低于75岁。那么,具体应该以多少岁为起点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笔者主张应当进行实证调查研究,用数据说话,一方面运用生理学和心理学知识进行大量科学的统计分析,另一方面立足具体国情,结合我国老龄人口快速增长的趋势、人均寿命、以及将来可能实施的延迟退休制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科学合理地确定一个年龄值。
第二,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年龄应当区别于免死年龄。之所以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依据在于老年人对其生理和心理机能的控制能力减弱,而对老年人犯罪免死的依据更多的是一国法律文化中对老年人的人道主义关怀。因为两者依据不同,所以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和免除死刑的年龄标准也应不同。例如,适用缓刑的年龄就应当低于免除死刑的年龄,因为死刑适用于重刑犯,而缓刑适用于轻刑犯,降低从宽适用缓刑的年龄,能让更多仅触犯轻罪、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老年人回归家庭,充分发挥家庭的关怀感化和社会的教育救济作用。刑事政策必须考虑司法实践情况,一是我国现行的监狱条件参差不齐,难于保证提供适合老年人教育改造的设施和环境;二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将老年罪犯适用缓刑的年龄降低,让更多符合轻罪条件的老年人回归家庭和社会,能减少监狱机关的压力,让狱警将教育改造的重心放在中、青年罪犯和重刑罪犯上,高效地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因为比起即将走到生命尽头的老年人罪犯,中、青年罪犯从监狱刑满释放后,会有更多的时间参与到社会生活之中,把这些中、青年罪犯改造教育好,才能从整体上更好地预防犯罪,而重刑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触犯轻罪的老年人罪犯大,因此理应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倾向于前者。
第三,修改法律条文,对于老年人犯罪应当一律从宽处罚。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以故意和过失来区分可以从宽和应当从宽,对于老年人犯罪应当一律从宽处罚。首先,对于大多数的故意和过失犯罪,刑法已经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若对老年人罪犯处以刑罚时又考虑故意和过失,则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有违刑法的原则和精神。其次,不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基础是相同的,即老年人控制其生理和心理机能的能力减弱,既然从宽的基础相同,那么就没必要以故意和过失来区分可以从宽和应当从宽。再者,老年人和未成年人都属于特殊群体,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并没有根据主观故意或过失来区分可以從宽和应当从宽,基于刑法的体系性和公平性考量,不应当以故意和过失来区分对老年人罪犯可以从宽和应当从宽。
第四,保留对老年人犯罪适用死刑的除外规定,但对除外规定进行司法解释。有学者认为,对于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应当有例外规定,应该全部免除死刑。 笔者不太赞同这种观点,对于老年人犯罪,笔者认为确实应当从宽,但这种从宽也应当有限度,且应该具有社会认同。当老年人罪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时,或许就反映出该老年人罪犯的生理和心理机能较之其他成年人并无多大程度的减弱,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很大,若对这类老年人罪犯不加区别地施以人道主义关怀,免除其死刑,将有违社会大众朴素的公平正义价值观。而且,同上所述,如果对老年人罪犯一概免死,那么那些罪行严重的老年人罪犯可能就会被判处无期徒刑,再加之老年人犯罪的数量不断增加,会造成监狱里存在大量长期服刑的老年人罪犯,这将给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巨大的负担。毋庸置疑,对于老年人罪犯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最终的依据应当是与其罪行程度相对应的法律规定,但在此基础上结合考虑我国司法执行的现状,才能使刑罚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保留对老年人犯罪适用死刑的除外规定。同时,对于什么是“特别残忍手段”?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将“特别残忍手段”定义为: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取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但是这一解释仍缺乏明确标准,且仅具有参考意义。实践中不同法官自由裁量的标准不同,往往造成相似案件量刑却相距甚远。是否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关系着可否对老年人罪犯适用死刑,生命的分量何其之重,因此有必要对“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这一除外规定进行司法解释,明确适用标准。诚然,进行司法解释的利弊不好衡量,因此在司法解释时也应贯彻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政策精神。
第五,增加对老年人犯罪从宽适用减刑和假释的规定。对比《西班牙刑法典》,当前我国刑法没有对老年人罪犯和其他罪犯在减刑假释的条件方面做出区别规定,而老年人罪犯在服刑期间,随着年龄增长,生理机能进一步衰退,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都在不断减小。对他们从宽适用减刑和假释,让他们更早地回归家庭,既减轻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而且良好的家庭环境有利于老年人罪犯在所剩的生命里更好地改过自新,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关怀。
五、结语
最美不过夕阳红,然而犯罪的乌云却遮住了夕阳的光辉。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增加,“银色犯罪”问题也日益严峻。与其他群体犯罪不同,老年人犯罪率虽低但逐年增加,犯罪类型由集中变得多样化,犯罪的对象往往是弱者或者熟人。分析老年人犯罪背后的原因,既有生理心理因素,也有保障制度的缺陷和传统观念的束缚等社会因素。对于老年人犯罪,我国采取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在立法层面,现行刑法规定对老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限制适用死刑、符合条件应当适用缓刑。在司法层面,不论是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复核阶段都能体现司法机关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随着老年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下降,其刑事责任能力也随之减少。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与我国矜老恤幼的法律文化一脉相承,亦是刑法谦抑性和人道主义关怀的体现。对比其他国家法律,立足我国司法实践,我国老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还存在争议和不足。对于老年人犯罪应当一律从宽处罚并降低从宽处罚的年龄,保留对老年人犯罪适用死刑的除外规定,但须对除外规定进行司法解释,同时,区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年龄和免死年龄,增加对老年人犯罪从宽适用減刑和假释的规定,以此进一步完善我国老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