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北平离婚诉讼理由探析

    郭友琪

    摘要:民国时期中国婚姻法制领域不断进行现代化改革,其中最明显的变化之一便是离婚法定理由的变迁。20世纪40年代北平259起离婚诉讼中原告的离婚理由就表明这种变迁确实极大影响了民众的离婚诉讼行为,但原告对离婚理由的具体说明却又体现了一种传统婚姻观念。这种矛盾尤其表现在女性婚姻生活中,新法律给了她们更多保护,但并不支持她们对婚姻最大的需求。

    关键词:离婚 理由 法律 婚姻观

    民国时期在法制改革和思想解放影响下,社会上的离婚事件数量不断增加,人们离婚的原因和方式也发生了极大变化,离婚现象成为时代变迁的缩影。其中离婚原因的变化是被关注较多的问题,但引起注意的往往是新知识分子与旧式婚姻对象的离婚经历,因为他们通过日记、言论留下了大量历史记录。相比而言普通民众没有主动表达自己的动力和能力,然而他们却也不自觉地留下了大量个人离婚自白,这就是离婚诉讼档案中的诉状和庭审答辩记录,它们完整保存了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及其支撑事实,展现了普通民众对婚姻更具体的不满。

    不过因为岁月剥蚀,目前国内档案馆保存的民国离婚诉讼档案并不多,其中北京市档案馆保存有1942—1949年北京市地方法院[1]审理的离婚诉讼档案,数量相对较大。但它还处于不断数字化开放的过程中,因为笔者查阅档案时,1942年和1943年的档案基本开放完毕,共收集到保留有诉状或庭审答辩记录的案件259起,所以本项研究便以此为基础。

一、法制改革下的法定离婚理由变迁

    传统中国的婚姻法律规定有着非常明显的男权家族制色彩,清代成文法《大清律例》对离婚的规定多数是不尊重个人意愿的强制离婚,主要指婚姻违反了宗法、社会或者政治秩序,[2]只有少部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离婚规定:允许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允许丈夫以“七出”(无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妒忌、恶疾)为由离婚;允许丈夫以受妻子殴打或妻子与人通奸为由离婚,妻子不得拒绝;允许妻子以被丈夫殴打到“折伤”为由提出离婚,但需要丈夫同意。[3]可见清律认可的离婚理由更注重统治秩序,而非个人权利,而且男性的法定理由空间远大于女性。

    民国时期,随着西方现代民法精神的不断影响,离婚法定理由经历了现代变迁。先是民国初期最高法院[4]运用西方现代民法原则审理案件,解释地方法院疑问,将新民法原则贯彻在司法实践中。[5]1931年5月5日《中华民国民法·亲属》正式施行,这些新原则大部分成为成文法规定。其中有关离婚理由的法律规定为民法1049条:“夫妻两(俩)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1052条:“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左列情形之者为限,得向法院请求离婚:一、重婚者。二、与人通奸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妻对于夫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至不堪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恶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一〇、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6]可见新民法废除了所有强制离婚规定,改变了夫妻一方提出离婚的理由,确定了两性离婚权的平等。这些变化体现了民国时期国人对自由平等精神的追求,女性尤其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个人权利。

    而通过对1942年和1943年北平259起离婚诉讼理由的统计可以发现,以新法定理由起诉离婚的案件达到了233起,以非法定理由起诉的案件只有26起。其中女性提出离婚的案件为199起,男性为60起,女性提出离婚要远多于男性。在女性提出离婚的理由中,排在第一位的是受丈夫虐待,第二位是恶意遗弃。在男性提出离婚的理由中,排在第一位的是恶意遗弃,第二位是与人通奸。可见离婚法定理由内容的改变和男女平权不仅是立法条文上的变化,也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离婚诉讼行为。

二、离婚理由的具体内容分析

    在抽象的离婚理由之下,诉状和庭审记录中更多的内容是原告对离婚理由的说明,分析这些内容庞杂、充满细节的陈述,可以进一步了解人们起诉离婚的原因。

    有多达122起女性起诉案件涉及理由——受丈夫虐待,在全部案件中数量最多,占比47.1%,可以说虐妻离婚案是20世纪40年代北平最具代表性的一种离婚诉讼类型。“虐待”是民国时期才出现的一个新法律概念,最高法院认定它为使一方受“身体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的行为,[7]可见虐待作为离婚理由,不仅概念抽象,而且内容宽泛,但妻子们的诉状和庭审答辩提供了虐待的具体内容。笔者根据妻子对丈夫虐待行为的表述,统计了某种行为被提及的次数,并对其进行分类。发现妻子们认为属于虐待的具体行为大体有五类——身体伤害、经济伤害、精神伤害、人身自由伤害和染有恶习,每一类行为下都有若干更具体的行为表现。但只以一种具体行为构成的虐待比较少,它通常由两种或两种以上且不同种类的行为构成。

    从单一行为被提及的次数来看,殴打是虐待最常见的表现,与之相伴随的往往是不养活和谩骂,它们也是出现频率排前三位的行为。比如18岁的储张氏诉状中说丈夫“非打即骂,不给饱食”[8]。李董氏诉状中说丈夫“虐待终日,打骂冻饿”[9]。排在第四位的虐待行为是逼迫为娼,比如,17岁的唐某某诉状中说丈夫“不务正业,终日游手好闲,与匪人为伍……将氏卖入妓院,经氏拒绝,伊竟持刀威迫”[10]。排在第五位的虐待行为是丈夫染有吸毒恶习,烟毒泛滥是近代中国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吸毒也一跃超过传统的赌博、嫖娼,成为近代以来影响婚姻关系的最大恶习。比如20岁的俞穆氏诉状中说结婚两年之久,丈夫吸毒,无养赡能力,沦为乞丐。[11]

    恶意遗弃是女性起诉理由中数量排第二位的,涉及案件61起。和虐待一样,它也是民国时期出现的比较抽象的法律观念,而妻子们也陈述了丈夫的具体行为。首先是丈夫不回家,比如,26岁的戢陈氏诉状中说丈夫“因细故口角,则常夜不返,继而近二三月来,竟日夜不归……终日不归亦为常事,经济来源断绝,日常何以为生,是被告早已有遗弃之恶意”[12]。其次是丈夫将妻子驱逐家门,这种情况下妻子一般只能回到娘家,比如27岁的高董氏诉状中说丈夫“将氏逐于氏娘家住居,不与养赡,已有六年之久”[13]。再次是丈夫没有给够家用生活费,比如20岁的徐白氏诉状中说“不得其饱食暖衣,彼虽收入颇丰,而

    给家则一星半点”[14]。

    与人通奸是女性提出离婚理由中数量排在第三位的,涉及案件14起。在清律中它并不是妻子可以提出离婚的理由,但新民法赋予了她们这项离婚权。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绝大部分案件都不是纯粹以丈夫与人通奸为由起诉,而是都包括其他法定理由,主要为虐待和恶意遗弃。妻子们对不同理由的在意程度也不同,比如张赵氏诉状中说丈夫“姘度李姓妇,弃置不养”,但在法庭上她却完全放弃了自己的起诉理由:

    法官:“他要和你离婚,你认可吗?”

    张某:“我以后再不打他了,我不愿离。”

    法官:“他以后不打你了,你还回去和他好好过日子,你认可吗?”

    张赵氏:“我也不愿离,他要不打,我就回去了。”[15]

    女性起诉离婚理由数量较多的还有非法定理由中的丈夫不能养活,其在诉状中经常被表述为“不养活”“不给生活”“不给生活费”“无力赡养”等。21岁的赵王氏因为常年在外佣工养活自己,在法庭上她很直接地表达了对丈夫的不满:“他不给我吃的,我请求和他离婚。”[16]

    而在笔者收集的档案中,男性起诉离婚案件不仅比女性少,陈述也更为简单。恶意遗弃是男性起诉理由中数量最多的,涉及案件23起。其具体内容首先是妻子常住娘家,与上文不同,它是妻子主动为之,比如22岁的张某诉状中说妻子“受其母之教唆,屡次回家不返。”“生性浮华,素性低劣”[17]。其次是妻子背夫潜逃,比如29岁的王某某诉状中说妻子“将民所有财物及伊等用衣物,全行窃走,与人和诱潜逃”[18]。与人通奸是男性起诉理由中数量排第二位的,涉及案件15起,其诉状内容虽然简单,但语言往往非常愤慨。比如49岁的黄某某诉状中说自己曾痛苦到自杀,并反复说希望判决离婚,“以保残命”“以保民父子性命”这样的话,[19]激动的情绪已跃然纸上。男性起诉离婚理由数量较多的还有非法定理由中的妻子不守妇道,比如23岁的何某某诉状中说妻子“不守妇道,时有于夜间往邻居屋串门许久不归,且对与家庭操作及对民父之侍奉均置之不理,民稍加劝诫,被告不但不知悔悟,反对民恶语相加”[20]。

    以上是从男女两性的不同角度,对数量较多的离婚理由进行的内容分析,因为涉及其他法定离婚理由的案件数量非常少,且概念清晰明确,具体陈述都比较简单,此处便不赘述。而抽象法律概念背后的具体细节虽然复杂,但也呈现出一定规律:对女性来说,丈夫不养活自己是虐待的主要表现之一,是恶意遗弃的实质,是非法定离婚理由中最主要的内容,丈夫与人通奸比较容易被原谅;对男性来说,妻子不同居是恶意遗弃的主要表现,同居表现不良是不守妇道的主要表现,且妻子与人通奸不会被原谅。

三、结语:现代法律下的传统婚姻观

    《中华民国民法》改变了法定离婚理由的内容,并且规定了两性平权,这是中国学习西方现代民法的结果。这些新法规不仅体现了对个人人权的尊重,而且其中的各种条件都是可能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体现了一种“伴侣婚姻”观念,这种观念认为夫妻应该“大致平等,基础是相互的尊重和爱情,并且在养育孩子、家务管理以及其他活动中都有密切并持续的联系”[21]。然而,虽然新民法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北平居民的离婚观念与行为,不过在现代抽象法律语言背后,也呈现着男女两性对婚姻更具体的不满:女性最不满丈夫不养活自己,男性最不满妻子不同居不忠诚。它们反映了普通民众对婚姻的主要需求,女性需要丈夫的经济供养,男性需要妻子的家庭服务与性忠诚,体现了一种“非伴侣婚姻”观念:“丈夫为妻子提供偶尔的受精以及钱财的支持,换取她保持忠诚的誓言,但那里没有对于一种密切关系的预期。”这种夫妻关系模式也是人类大多数早期文明中最为常见的。[22]

    可见《中华民国民法》将伴侣婚姻观念引入到中国这个非伴侣婚姻盛行的社会,所以在新法定离婚理由之下隐藏着没有被满足的传统婚姻需求。对男性来说,他们的需求是能够被民法保障的,因为与人通奸在两种婚姻模式中都是合法离婚理由,不同居虽然在非伴侣婚姻中不是离婚理由,[23]不过在伴侣婚姻中却是,所以民法规定了“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24]。但对女性来说,她们的需求不能被民法保障,因为伴侣婚姻的社会基础是弱化两性家庭角色定位,女性也走向社会就职,实现经济独立。[25]所以新民法则规定无论夫妻选用何种财产制,妻子都有义务负担家庭生活费用。[26]

    综上,民国时期中国的婚姻法制改革一定程度上重新规范了大众离婚行为,但因为传统婚姻的夫妻关系模式仍没有改变,所以在现代法律下也隐含着普通民众的传统婚姻观念。这种矛盾尤其体现在女性婚姻生活中,新法律给了她们更多保护,但并不支持她们对婚姻最大的需求。

    注释及参考文献:

    [1]1928年国民政府设立北平特别市,简称“北平”,1937年日伪政府又将北平特别市改为北京市,所以此时北京地方行政机构使用“北京”之称,但这种改变并未得到中国中央政府和人民承认.

    [2]张荣铮,刘勇强,金懋初.大清律例[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217-226.

    [3]張荣铮,刘勇强,金懋初.大清律例[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225,488-489,552.

    [4]1912—1927年最高法院名为大理院.

    [5]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08.

    [6]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继承[M].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19-20.

    [7]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第二辑)[M].上海:大东书局,1946:100.

    [8]北京市档案馆诉讼类档案,档案号:J065-018-05198.

    [9]北京市档案馆诉讼类档案,档案号:J065-019-07620.

    [10]北京市档案馆诉讼类档案,档案号:J065-018-00494.

    [11]北京市档案馆诉讼类档案,档案号:J065-018-04242.

    [12]北京市档案馆诉讼类档案,档案号:J065-018-00377.

    [13]北京市档案馆诉讼类档案,档案号:J065-019-02576.

    [14]北京市档案馆诉讼类档案,档案号:J065-020-00388.

    [15]北京市档案馆诉讼类档案,档案号:J065-018-03842.

    [16]北京市档案馆诉讼类档案,档案号:J065-019-01090.

    [17]北京市档案馆诉讼类档案,档案号:J065-019-02614.

    [18]北京市档案馆诉讼类档案,档案号:J065-018-06422.

    [19]北京市档案馆诉讼类档案,档案号:J065-018-00883.

    [20]北京市档案馆诉讼类档案,档案号:J065-019-00630.

    [21]理查德·A·波斯纳.性与理性[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0,330-331.

    [22]理查德·A·波斯纳.性与理性[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85-586.

    [23]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183.

    [24]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继承[M].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8.

    [25]理查德·A·波斯纳.性与理性[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85-586.

    [26]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继承[M].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13,16-18.

    作者单位:中国医科大学人文社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