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性矫正刑罚比较研究

    李麒 廖斌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社区矫正 比较研究

    基金项目:本成果系四川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四川省社区矫正研究中心立项资助的《四川省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研究》项目的一部分,项目编号:SQJZ2017-07。

    作者简介:李麒,巴中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四川省社区矫正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廖斌,西南科技大学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刑事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341一、两岸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性矫正刑罚概述

    (一)大陆地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我国大陆地区未成年人包含在刑事制度的体系之中,主要体现在《刑法》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特别处遇,《社区矫正法》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执行做出了特别规定,此三者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此外,尚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渊源,但具体规定已经被吸收进《社区矫正法》中。而《社区矫正法》的制定,是典型的实践走在了立法前面,从法条中不难看出之前各地试点实践出的各类措施的缩影。《社区矫正法》第七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中共用七个法条规定了:有针对性的矫正(调查评估与单独制定矫正方案)、矫正小组构成、未成年人区分矫正、监护人义务、未成年人犯罪人隐私权特别保护、升学就业帮扶(再社会化)、社会参与、合法权益保护、成年后的继续执行八个方面的内容。这八个方面,也是在以往的实践中所面临的主要难题,如今成为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的主要措施。但由于此法新立,现在尚无详尽的实施细则。

    从试点开始至今的实践来看,上述内容早已存在于实践中。甚至有些地区实践中的做法更为超前,如公安部门派驻人民警察进入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中心,与社区矫正机构人员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再如近几年来大陆各省市陆续推行“未检一体化”,尝试构建一套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机制。一些省市基层检察院设立未检科,派出未成年人检察官入驻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中心,实现了“办案、预防、观护”一体化。而在立法中,这些做法并未被确定,仍处于受争议状态。

    (二)台湾地区“少年观护制度”

    台湾地区的“少年观护制度”,其法律渊源主要为“少年事件处理法”以及“少年及儿童事件执行办法”等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法律文件。从体系上,其优先隶属于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其次才隶属于刑事执行法律体系。而“少年事件处理法”是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刑事处遇的独立部门法,这使得“少年观护制度”自然而然的独立于一般观护制度(如成年人观护制度)。同时,该法其实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结合,除少年观护制度外,还包含了“少年侦查制度”“少年审判制度”等,是台湾地区整个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之总和。

    台湾地区“少年观护制度”由来已久,因此可得知的较为详细,其核心即保护管束措施。观护制度主要由“少年观护所”执行,主要工作人员为“少年调查官”与“少年保护官”执行。从职责来看,二者是典型的法院裁判执行者,属于执行机关工作人员。调查官执行一切调查事项(了解被观护人、调查不法侵害与再犯罪等),保护官执行日常的管理和奖惩。观护的执行或缩减时间、终止的决定,则由少年法院进行裁判。对于被观护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少年及儿童事件执行办法”(类似于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被执行少年观护的未成年人,要保持善良品性;要向监管者汇报身体健康状况;要按照规定参加劳动服务;要积极参加就业、教育或治疗计划;禁止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工作;禁止观看或阅读有关血腥暴力、色情的录像或书籍;禁止吸烟、饮酒、嚼槟郎等。从这个方面来看,我国台湾地区的观护制度,对未成年人不仅是教育矫正和心理辅导,也从生活作风和习惯对未成年人进行改变。在观护执行人考察后,认为被观护人有重大改善之后,则可以缩减观护时间或者终止观护,类似于减刑。二、两岸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性矫正刑罚之比较

    (一)立法体系的比较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与“少年观护制度”,在立法的内容,执行的措施上,确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虽都属于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性矫正刑罚制度,是对刑事裁判的执行,而实际上却是两种不同的体系。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属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的分支,即在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基础上,分离出的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特别处遇制度。“少年观护制度”则是未成年人相关法律体系的分支,即在既有的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处罚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在此体系内构建的非监禁性矫正刑罚制度。《社区矫正法》更加强调按照执行类型来区分部门法,将所有有关社区矫正的工作纳入其中,包括对未成年人的社區矫正;“少年观护制度”与“少年事件处理法”几乎是同时创立并同时完善的,而“少年事件处理法”则更加强调适用对象。

    在出现分歧的情况下,二者就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中,未作特别规定的,实际上是适用一般刑事法的。观护制度中,由于“少年事件处理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则非法定事由即可排除。如《社区矫正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矫正小组,但又未明确人员范围,这种情况下就应适用第二十五条所确定的范围,而第二十五条是关于社区矫正的一般规定。反之,“少年事件处理法”即使存在这样不明确的规定(实际上十分详尽),却不可如此适用其他相关法律。

    (二)实施措施的比较

    具体到实施措施,两岸都有各自的实践,在此省略相同之处以及两岸皆未能完善之处,仅取当下立法中的突出问题和涉及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性矫正刑罚的重点之处进行比较。

    司法行政部门是大陆社区矫正统一的主要执行部门,具体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施则是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小组。其区别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与成年人社区矫正,就是在司法所中成立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专门工作小组。矫正小组由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监护人、单位或学校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组成,人员变动大,一案一个小组。虽然小组人员构成众多而复杂,长期以来大部分工作依然由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承担。而在台湾地区的“少年观护制度”中,则由“少年调查官”和“少年观护官”,专门执行观护工作,但实际上,因为其观护人案量大存在着不能够对被观护者发挥实质督导功能。

    监护人应当是矫正未成年犯罪人的重要角色,關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中》规定其为矫正小组参与人,并规定监护人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这里的监护职责并非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而产生的义务,而是固有的监护义务。而对于监护人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矫正教育义务的,并没有明确规定其责任。“少年事件处理法”中规定,监护人负有亲职教育辅导的责任,如不履行或履行时间不足,则分别有不同的处罚。三、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启示

    (一)立法体系的启示

    大陆地区一直在努力构建少年司法体系,从少年审判庭到“未检一体化”再到收容教养、少年犯管教所以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一切似乎都是治标不治本。少年司法的机构设置上现今已独立,那么立法上也要有较为独立、较为完善的立法体系。从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可知,构建少年司法体系的根本在于,有一部关于少年司法的部门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少年司法体系的重要一环,同样被写入少年司法体系的立法,而非《社区矫正法》之中。在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刑事特别处遇、少年犯管教制度,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都已经被确立的时候,自成体系的立法不再繁复,可分别将其从原有部门法抽出,整合为一部单独的部门法,建立少年司法的法律体系;或可以将其中个别,如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单独编纂为部门法。使得未成年人相关法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与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性矫正刑罚制度的立法形成体系上的自洽。

    (二)矫正小组工作参加者和分工

    台湾地区的观护制度因为其观护人案量大,调查官和保护官不能够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发挥实质督导功能。过去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小组并没有完全分离出来之时,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已然很大。如今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从一般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中分离出来,如果未来依旧依循过去一样依靠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挑大梁,则必然会重蹈观护制度之覆辙。依据《社区矫正法》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小组的组成规定,可以扩大范围,如纳入未成年人检察官,并确保有足够的非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参加。划定每个小组成员的职责,分工进行调查、评估、监管、教育、监督,甚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吸纳第三方进行辅助工作。

    (三)确立监护人职责

    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的监护人,可借鉴“少年事件处理法”的做法,对其设立除监护义务外的法定义务。即除监护义务外,就社区矫正执行本身,其应当作为矫正小组的参加者,并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的日常监管和教育,日常教育可以视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规定时间。对于拒不履行的监护人,可以设定罚金作为处罚;对于履行不到位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

    参考文献:

    [1]戴艳玲.我国台湾地区社区矫正观察及其启示[J].中国监狱学刊,2015(4):139-143.

    [2]刘晓梅,许福生.海峡两岸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比较研究[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1):23-27.

    [3]吴情树.台湾地区外役监狱和观护制度的实践及启示[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3):4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