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单位证人资格探讨

    关键词 单位 证人证言 书证 证明力

    作者简介:黄玥,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165

    证人证言作为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非常广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作为证人。笔者认为,该条文中单位可以作为证人的规定并不妥当,故通过本文对该问题提出一点自己浅薄的看法。一、现有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规范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最高人民人民法院新修改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除了《民事诉讼法》明确肯定了单位可以成为证人之外,《民诉解释》和《新证据规定》均未对单位作为证人进行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现有关于单位担任证人的规范中,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单位内涵和外延不明确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民诉解释》或《新证据规定》均未对“单位”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界定。《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参加人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五章。但是,第五章只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规定,而未对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主体资格进行规定,对“单位”更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比如它是仅指依法成立的合法組织,还是也包括某些实际存在的非法组织。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疏漏。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此处出现的“单位”与“社区”“社会团体”并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团法人属于法人其中一种类型。因此似乎可以得出这一结论,立法者心目中对“单位”外延之理解是不包括社团法人的,是否包括非法人组织则并无定论。但这一外延界定似乎又与第七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并不相符。笔者认为,立法者第七十二条中所规定的“单位”,应当是指除了拥有自然生命体之外的一切法律拟制主体,立法者无意排除社团法人作为证人提供证言的资格。总而言之,“单位”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将导致其难以真正在司法实践中被加以运用。

    (二)单位作证的程序未予规定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民诉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更细化的指引,要求证人必须签署保证书,还可以主张出庭费用。《新证据规定》则在二者基础之上对证人作证的程序进行了更细致的规范。然而,这些规定都只是针对个人作证的。单位作为一个不具备自然生命特征的法律拟制主体,其作证过程必定不同于自然人。比如,单位作为拟制主体,该如何出庭?其作证费用又应当如何支付?再则,单位的证言应当以何为准?是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所言还是其工作人员或是单位内部形成的决议为准?若单位内部工作人员认识不一致时,谁能代表单位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这一法律拟制主体作证都有一定障碍,而这些障碍并未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得到有效解决。二、单位不应作为证人证言的主体

    证人证言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证人在民事争议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曾对其中部分事实有过亲身感知。证人以其感知系统接收并存储这些事实所释放的各种信息,并在争议发生后,通过自己的表达系统将这些信息陈述出来,使得这些事实得以再现。鉴于此,证人的感知系统和表达系统是否正常运行,就决定着其能否有资格作为证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按照前述证人基本属性,我们可以得出这一结论,证人应当具备感知能力和表达能力,但是单位属于法律拟制主体,并不具备自然人才拥有的感知和表达能力。单位即使能够成为证人,实际上也是“借助特定的自然人的生理本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从而得出有关事实的印象和感受①”,并通过该自然人的记忆能力储存其体验。

    那么,证人为何应当出庭作证呢?究其原因则在于,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能力依据其自身生理、心理素质的差异也会有所差别。因而,即使对于同一个事实,不同的人也会有不同的感知。比如,一个人若患有红绿色盲症,则无法区分这两种颜色。此外,现场环境也会影响证人的感知能力,比如天气的冷热、时间的早晚、距离的远近等等。所以,证人证言的认定“需要通过特殊的询问规则来完成,单位只是虚拟的人格,无法出庭作证,也无法接受法官、当事人的询问、质证,最后仍需要自然人代表单位参与诉讼②”,由个人运用其表达系统完成作证义务。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法律拟制主体的单位既然无法出庭,那么其作为证人实际上也就并无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由此可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能够作为证人的只能是感知系统和表达系统没有缺陷,能够正常运作的自然人,排除了单位作为证人。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合理的。虽然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上有差异,但在证据资格的判断上应该具有一致性。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进行修改,删除单位作证的规定。

    三、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应如何定位

    (一)明确单位的内涵和外延

    如前所述,单位不具备证人的基本资格,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单位就无法参与民事诉讼。单位作为法律上的虚拟人格,广泛参与着各类民事活动。如果完全排除单位参与民事诉讼的可能,大量的民事案件无法查清。因此,首先必须肯定单位能够参与民事诉讼。紧接着就需要对单位进行概念界定,确定其内涵和外延。笔者认为,单位是指自然人以外的一切法律拟制主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就明确排除了非法组织参与民事诉讼的可能。因为“组织”之所以能成为法律拟制主体,前提条件就在于其必须依法成立,所以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一些非法组织,但它们却不可以参与民事诉讼。比如,某一传销组织不能对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证明,只能由该组织内部的自然人以個人的方式就其了解的情况向人民法院作证。而且,明确单位的外延包含所有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也能够与我国实体法上的规定在逻辑上保持一致。

    (二)单位应当以提供书证的方式参与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一共有八种,除了证人证言外,单位还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向法官提供其所了解的案情。笔者认为,最符合单位作证这种方式的证据种类就是书证。《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由这条规定可知,单位虽然无法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它可以通过书面证明材料的方式向人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为待证事实提供证据材料。虽然该条文的主要目的是在外观形式上对“证明材料”进行规范,但这条规定却给了我们一条单位作证的指引路径。

    首先,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提供书证,避免了单位作为证人的资格缺陷,绕开法律对证人具备感知和表达能力的要求,同时又以单位的意思表示提供证据材料。此时,只需要单位负责人和书面材料制作者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即可在形式上推定该书面材料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书证的原件规则。其次,当单位内部个别人员所掌握的情况与单位不一致时,他仍然可以个人身份提供证人证言。这样就可以避免单位内部为追求认识的一致性而相互协商、作出妥协,反而导致该证言的真实性受到影响,最终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情。最后,单位提供书证作证,在必要时也可以要求制作该书证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这一做法延续了“证人询问规则”,既可以帮助人民法院掌握单位了解案情的经过,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书证进行质证。

    (三)单位提供证明材料的证明力问题

    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单位了解某一民事纠纷待证事实的主要原因通常是因为其曾参与过该待证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或者是其掌握了纠纷主体在该待证事实中的相关信息。因此,对单位而言,它提供证明材料的基础就是这些客观的碎片化信息。这与单位内部工作人员亲身感知过该待证事实有所不同。单位工作人员对该待证事实的感知因自身差异而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但直观性、整体性却很强,所以人民法院在认定单位内部工作人员所做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时应当结合该工作人员自身的作证能力以及其与纠纷主体之间的厉害关系综合认定。在某些情况下,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而单位则有所不同,单位因只掌握着该待证事实的各种客观碎片化信息,所以要对该待证事实形成单位的意思表示时,只能通过拼凑这些碎片化信息来进行。因而单位意思表示虽更具客观性,但直观性、整体性欠佳。通过上述比较可知,单位虽然能够通过书面证明材料的方式提供证据材料,但这一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不够紧密,往往只有在与单位所保留的碎片化信息证据相互印证时才能起到证明作用,因而该证明材料的作用仅仅是辅助性的。所以笔者认为,单位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虽为原始书证,但因其证明力较小,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补强证据更为合适,不建议纠纷主体过分依赖此种证据形式。

    综上所述,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但其配套司法解释均未对单位作证进行体系规范。单位作为证人不仅缺乏理论支撑,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操作障碍。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三大诉讼法应当达成否定单位可以作为证人的理论共识,并在法律条文中删除单位作证的规定。但是,单位仍然可以通过提供书证的方式参与民事诉讼。只要该书证满足形式真实,就具备证据资格,而是否实质真实,则需要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审核认定。

    注释:

    ①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②常怡,王建华.民事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上)[M].人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