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套路贷与民间高利贷的区别

    关键词 非法占有 套路 犯罪工具

    作者简介:胡明春,南开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154一、民间高利贷的概念、特征及法律效力

    (一)民间高利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其中向对方借款的一方称为借款人,出借钱的一方称为出借人。所谓高利贷是指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利率,但年利率并未超过借款本金36%的民间借贷。

    (二)民间高利贷的特征

    1.借款的标的物为金钱。自然人借款时,出借人将金钱出借给借款人,此时金钱的占有就主动转移给借款人,也就是金钱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2.有偿性。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按期支付相应的利息,到期返还借款本金。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借款本金的36%,超出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以保护。

    3.借款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不采用书面形式,只要是双方约定一致即可,与向金融机构借款必须采用书面借款不同。

    4.是实践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以实际交付借款,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三)民间高利贷的法律效力

    1.借款人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借款人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不返还借款本金,出借人可向法院起诉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未归还的还可请求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

    2.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不得超过借款本金的36%,超出的利息部分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套路贷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一)概念

    套路贷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扣除“头息”“保证金”“上门费”“服务费”“家访费”等一种或多种费用,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或变相的“借款”协议,并通过虚增借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隐匿还款凭证等一种或多种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

    (二)特征

    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套路贷”本质属性,也是区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贷的最明显的标志。

    2. 收取一种或多种费用,通过虚增借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隐匿还款证据等一种或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并使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总之,“套路贷”必须要有“套路”,没有“套路”的不构成“套路贷”。

    3.行为人在非法讨债过程中,往往会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滋扰、非法拘禁等,会触犯多种罪名。

    (三)构成要件

    1. 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收取名目繁多的各种费用,通过虚增借款金额,故意设置种种“套路”,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因此,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设置了“套路”,无论被害人是否明知该协议的内容,均不影响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 行为人设置“套路”,与被害人之间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套路贷”形成阶段,有无非法讨债行为不影响“套路贷”的认定。

    3. “套路贷”的实现方式可以采用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如通过诉讼、仲裁、协商等平和方式来实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也可以通过暴力讨债等方式实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实现其非法债权,均不影响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认定。

    (四)法律后果

    1. “套路貸”的本质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对此应予以整体否定性评价,不能与一般的民间高利贷混为一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浙江省高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均明确规定,对“套路贷”应予以整体否定性平均,与民间高利贷有本质区别。

    2.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时,往往会采用非法手段讨债或以虚假的事实向法院起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还会触犯其他犯罪。如果行为人仅以“套路贷”方式向被害人讨债,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会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采用滋扰、强拿硬要方式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或者在讨债过程中随意殴打被害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被害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行为人在讨债过程中,对被害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以捏造的借款事实向法院起诉的,构成虚假诉讼罪。

    3. “套路贷”行为人实际给付给被害人的“本金”,应视为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或者追缴,但不计入犯罪数额;被害人从行为人处收到的“本金”数额大于其实际归还给行为人的金额,可以从被害人处将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行为人隐瞒、掩盖被害人已归还的金额,然后以“借款”合同上的金额起诉、申请仲裁的,被害人实际已归还的金额,应视为诈骗犯罪既遂的数额;行为人尚未实际占有被害人相应金额的,应视为诈骗未遂数额。三、 如何区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贷

    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 民间高利贷是指出借人将钱款借给他人,从中收取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借贷,但借款人并未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仅仅是收取较高的利息,出借人不会虚增借款金额,即使存在将第一期利息予以扣除的情形,但不会设置种种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而“套路贷”的行为人虚增借款金额,通过设置种种“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其目的是为了占有被害人的财物。

    2. 看行为人将钱款借给他人时,是否故意设置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的不平等条款。民间高利贷的出借人,将钱款出借给他人时,会在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利息及归还方式、期限,借款人为了急用明知借款合同上的内容,自愿签署借款合同,即使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金融机构同期的贷款利率,但只要年利率不超过借款本金的36%,法律依然会保护。而“套路贷”的出借人,将钱款借给被害人时,往往会故意设置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的不平等条款,如虚增借款金额等,这明显违反民事平等原则及交易习惯。

    3. “套路贷”的行为人往往会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正常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违约金均符合法律规定,而另外一份合同则会虚增借款金额,如被害人未能按时将钱付给行为人,行为人就会以虚增借款金额的合同向被害人追讨。而普通的高利贷借款合同则只有一份合同,合同上会明确约定利率、违约金及违约的救济途径等内容,绝不会出现阴阳合同。四、 如何处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贷

    (一) “套路贷”的处理方式

    1. “套路贷”具有迷惑性较大、隐蔽性较强等特点,行为人往往会与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交织在一起,一般普通民众很难甄别,已成为当今社会和民生领域的一大块“毒瘤”,迫切需要加大打击力度。行为人在非法讨债过程中往往会涉嫌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等,应视情况实行数罪并罚或择一重罪处罚,严厉打击这种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套路贷”的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社会风气。

    2. 犯罪数额的认定及处理方式。

    (1)已被行为人实际占有的财物数额,以所触犯的相关犯罪数额既遂论处;尚未被行为人实际占有的财物,以相关犯罪数额未遂论处。

    (2)行为人实际支付给被害人的“本金”应认定为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或追缴;行为人隐瞒、掩盖被害人已归还的借款,以“借款”合同上的数额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要求被害人归还全部借款金额的,被行为人隐瞒的被害人已归还的金额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数额。

    (3)被害人从行为人处收到的“本金”数额大于其实际归还给行为人数额的,可以从被害人处追缴差额部分。

    (二) 民间高利贷的处理方式

    1. 对于借款双方所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借款本金36%的,法律予以保护,年利率超过借款本金36%的部分,法律不予以保护。

    2. 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范围经营,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发放贷款人的刑事责任。

    总之,“套路贷”与民间高利贷最大的区别是前者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这也是“套路贷”的最本质特征。只要牢牢把握住这一根本特征,就很容易把二者区分开来。对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我们应予以支持,而对于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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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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