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及其改进

蔡守秋 张毅
摘 要:因沿用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填补损害的赔偿逻辑,我国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呈现出追求完全赔偿、舍弃惩罚性赔偿、生态修复与金钱赔偿相结合等特征。适用该原则会使司法实践面临一系列困境,如易导致过高的赔偿金额,难以合理评价生态环境的价值损失,不能发挥惩罚功能以规制恶意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科学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应从生态环境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特性出发,除了考虑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还要考虑生态利益受保护的程度、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的负外部效应、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将符合生态承载力原则、生态修复优先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作为重要内容。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损害赔偿;赔偿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8)10-0056-07
国内研究成果中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用语较多,如环境损害、环境侵害、环境侵权、生态损害等,它们互相混淆、纠缠不清、难以统一。域外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用语也较多,如环境污染、干扰侵害、紧邻妨害、公害等。①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12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提出,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据此,本文将造成生态环境要素的不利改变或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称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治建设尚处于探索阶段,缺乏独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依据有关环境法律规范和政策文件,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沿用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以填补损害为目的的赔偿原则,这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并不契合生态环境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特性,会导致环境司法实践中出现个案中的赔偿金额过高而难以执行或者恶意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有效惩治等问题。本文分析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的弊端,提出更加契合生态环境特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理论参考。
一、我国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的特点
依据环境法律政策,结合有关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主要有以下特点。
1.追求完全赔偿
《改革方案》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这符合完全赔偿原则关于填补损失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3号)第7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预防措施费用、生态环境恢复费用、恢复期间损失、调查评估费用,这与《改革方案》规定的赔偿范围基本一致,同样坚持了完全赔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4号)第9条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这样规定也是遵循完全赔偿原则而对受害人权利予以保障的。从司法实践来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中关于赔偿的部分也主要是在完全赔偿原则的指导下,对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项目或范围进行裁剪和筛选的结果。根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主要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环境修复费用、环境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评估鉴定费、律师服务费,其中大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上赔偿项目的组合,少数原告仅请求恢复原状(生态修复)。②
2.舍弃惩罚性赔偿
完全赔偿原则与惩罚性赔偿原则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完全赔偿原则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对侵害行为的特性不进行过多评价,强调只要侵害行为对受害人权利造成侵犯,行为人就应当对受害人进行救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影响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的确定。该原则还强调形式公平,要求将受害人的权益恢复到侵害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同时避免受害人从损害赔偿中获益。简言之,受害人的权利不能少也不能多。惩罚性赔偿原则要求侵害人承担除赔偿损失之外的赔偿责任,以震慑或预防类似的侵害行为发生。该原则要求损害赔偿制度考虑损害行为的可谴责性、惩罚的正当性与适当性等,成为“公法私法二分体制下以私法机制执行、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功能的特殊惩罚制度”③。我国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坚持完全赔偿原则,要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不超过损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弱化甚至放弃了惩戒功能。
3.生态修复与金钱赔偿相结合
从《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赔偿范围来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是金钱赔偿。在笔者搜集的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例中,侵害人多以“生态修复+金钱赔偿”的形式进行赔偿,少量案件如2017年“钟祥市丰登化工厂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中侵害人仅承担生态修复的责任,个别案件如2015年“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与谢知锦、倪明香等侵权责任纠纷案”(该案发生在福建省南平市,以下简称“南平案”)中侵害人承担附加额外条件的生态修复责任,即在未能按时完成生态修复的情况下承担额外的生态修复费用,由他人代为完成生态修复。近年来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法院都未明确判决生态修复优先于金钱赔付的责任承担方式。尽管很多案件中法院判决侵害人可以以支付生态修复费用的形式委托第三方代为修复或者进行异地修复,但这并非坚持生态修复优先、金钱赔偿为补充的赔偿原则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此类案件中被侵害的对象是水、空气等流动性环境要素,侵害人直接承担修复工作比较困难。在私有财产受损害的案件中,权利主体基于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而对是否请求损害赔偿享有选择权(可要求赔偿也可免除赔偿),在有些情形下对责任承担形式也享有选择权(可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然而,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侵害的是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权利主体对是否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选择空间应受到较大限制,在责任承担形式上应当对生态修复有所侧重。
二、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下司法实践的困境
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中的“差额说”关注受害人因损害行为而遭受的现实的、客观的影响,该学说对我国相关立法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产生了较大影响。“差额”是指,“通过比较受害人现在的财产状况和假设没有损害事件所应有的状况而得出的差额”④。“差额说”主张将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损害事件发生之前的状态,若非损害事件发生就不会出现的损失,只要涉及受害人的利益,不论是否直接的、必然的、可预测的损失,都应当予以赔偿。“差额说”体现了朴素的自然正义思想,有利于保障私人权益,但将其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可能导致以下三个问题。
1.遵循完全赔偿原则易导致“天价”赔偿
实行完全赔偿导致高昂赔偿额的情况在民事侵权领域时有发生,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从有关案例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遵循完全赔偿原则,通过多种责任形式相结合,使赔偿额接近于生态环境所遭受的损失额。例如,在“南平案”中,法院判处被告人在5个月内清除污染设备、废弃物等并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的生态功能,若未按期完成清除任务和恢复植被,则赔偿生态修复费用110.19万元,同时为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受损而赔偿127万元。⑤该案件判决采取排除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环境民事责任形式,体现了填补差额的赔偿原则,但计算出的赔偿金额远远超出了被告人的承担能力。又如“泰州市環保联合会与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判决6个被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亿元,其中仅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就需承担约0.8亿元。考虑到赔偿金额过高导致难以执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出,污染企业通过改造技术而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未受到环境行政处罚的,其延期支付的40%赔偿金额可依据技术改造费予以折抵。⑥这一举措摒弃“为罚而罚”的简单逻辑,收到了鼓励企业进行环境治理的良好效果。
总体上看,完全赔偿原则是追究私益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原则,适用于传统民事(私益)损害赔偿诉讼。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不是传统的民事(私益)损害赔偿诉讼,其是一种新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也不是传统的私益损害赔偿制度,而主要是环境公益损害赔偿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已经难以妥当应对价值多元化的社会现实和某些特殊类型侵权案件的需求”⑦。
2.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弱化了司法的惩罚功能
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追求将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损害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惩罚性赔偿原则则针对恶意侵害、有意无视他人权益的严重不法行为,强调法律制度的惩罚功能。⑧为了激励受害人积极执行法律,我国一些民事法律和经济法突破传统私法的基本原则,作出惩罚性赔偿金由受害人享有的规定。这种特殊惩罚制度实质上授予私人一种惩罚权,弥补了刑法、行政法在保护公共利益上的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受害人对加害行为的报应心理。⑨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罚款、罚金制度同时适用会引发惩罚失当和法理冲突问题,所以立法机关对实施惩罚性赔偿持特别谨慎的态度,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十分苛刻。目前,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散见于我国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等法律条款。不少学者主张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案件中,但也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问题大多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造成的,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对该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要特别谨慎。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司法的惩罚功能被弱化甚至丧失。
有学者认为,“环境资源保护和环境资源工作中的环境和自然资源,主要属于公众共用物”B11,“环境是公众所需要的一种公益或是公益的一种载体,环境保护是一种公益活动或公益事业”B12。但是,正如亚里士多德指出:“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commons)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物。”B13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包括环境要素在内的公众公用物缺乏明确的产权界定,其使用行为难以受到有效的监督管理。现实中很多人受个人主义、经济利益最大化及搭便车思想影响,缺乏维护生态环境质量的动力,有的生产经营者甚至以“发展的正当性”为借口恣意破坏环境。从法治角度看,对于具有主观恶意、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而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行为,应采用惩罚性赔偿方式予以遏制。而我国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排斥惩罚功能,势必导致一系列严重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规制。
3.采用“差额说”难以合理评价生态环境的价值损失
全部赔偿原则要求计算全部利益损失,导致在现实操作中的成本高、效率低。这一弊端源于该原则采纳“差额说”理论,追求形式公平。“差额说”主要从两个角度观察和判断损害是否存在及其大小,这两个角度即受害人的利益组成是否发生变化,其利益总量是否有所减损。B14受害人的利益组成发生变化,是指受害人的具体权利遭受剥夺、毁损和伤害,属于民法上常见的具体损害,或称为质的损害。将“差额说”运用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会产生两方面问题。其一,“差额说”提出的受损利益计算方法是比较损害事实未发生时生态环境的价值额与损害事实发生后生态环境的价值额之差,而实际上生态环境的价值额难以确定。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建立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等,但自然资源资产是否包括、如何反映具有公益性的生态环境的价值尚有待明确。环境利益属于非排他性的共享利益,特别是生态价值和审美价值等利益很难纳入作为排他性私权客体的财产或资产的范畴。“基于‘填补原则的民法侵权救济模式亦不足以解决生态损害问题,加之我国生态资源数据库尚未建立、缺乏生态损害衡量标准,更是无法对生态损害进行充分、有效的赔偿。”B15其二,在现有科技条件下,运用“差额说”可能产生非常高昂的生态损害评估费用,增加侵害人的赔偿负担。“差额说”的思维逻辑是将损害未发生时的财产价值额(被减数)与现有财产的价值额(减数)进行对比,得出两者之间的差额,因此,确定减数与被减数就成为计算损失的关键。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减数与被减数都须依赖权威评估机构运用生态学、物理学、化学等学科知识及相关科技手段,在现有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与技术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并不是所有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状况都能被精确评估,即使能够被评估,也往往需要较长的程序且费用高昂。例如,在“‘塔斯曼海轮船油污案”中,被告除了赔偿其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还须赔偿海洋管理部门调查、监测、评估费用及生物修复研究费用等约245万元并赔偿渔政部门评估费用48万元,赔偿负担大幅度增加。B16
三、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的改进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除了考虑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传统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还要对生态利益、损害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予以考量,形成包括符合生态承载力原则、生态修复优先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在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
1.科学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需考量的因素
对于民事损害赔偿,“因被侵害标的异常脆弱或异常昂贵而促成远超出行为通常结果的异常高额损失的案件,应综合考量侵害人过失程度、行为危害性、对异常风险的可预见性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B17。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基于被侵害标的即生态环境价值的复合性及其损失的严重性,除了考虑上述因素,还应综合考量下列因素,建立符合生态环境特性的赔偿原则。
(1)生态利益受保护的程度。生态利益受保护的程度,是指国家法律对不同生态系统、生态区在保护力度上的差别。由于生态环境的质量禀赋存在差异,不同生态区的生态服务功能也存在差异,所以不同区域的生态利益并不相同,在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加以区分,适当考虑作为损害对象的生态环境要素的特殊性与差异性。我国现行法律对生态保护红线区、生物物种保护区、自然遗迹保护区等不同类型的生态区采取了不同的保护力度。笔者认为,即便是对某一类生态区,在保护力度上也应有所差别。例如,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区,应区分该区域内重点保护的生态要素、红线划定的具体地域范围等,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B18在民事损害赔偿领域,并非侵害行为导致的所有利益损失都可获得赔偿。对于自然损害与规范损害,也有必要区分可赔偿的损失与不可赔偿的损失。B19如果不作此区分,而采取“全有全无”的简单逻辑,即侵害行为符合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时就要求全部赔偿,未满足责任构成要件时就不要求赔偿,就会导致赔偿负担过重、难以履行或者赔偿落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应根据生态利益受保护的程度,分析造成生态环境要素不利改变或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原因,确定哪些损失属于“可赔偿的损失”,进而判断该“可赔偿的损失”是否属于“需要重点赔偿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如果对生态环境的合理利用造成了未超过生态环境容量及其承载力阈值的损害,这种损害就属于“不可赔偿的损失”。生态利益受法律保护程度的差异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法律重点保护生态功能区的生态利益一般高于普通生态功能区的生态利益,前者受到的损害应予重点赔偿。
(2)损害行为的正当性程度。损害行为的正当性程度是指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社会大众的价值评价标准,现实中主要表现为损害行为人(企业)是否遵守环境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其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多大的正外部效应。对于严格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却仍然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能豁免其赔偿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体现了对弱者的关怀。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我国民法体系尚未确定环境权的权利类型的前提下,想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来维护公共环境利益的思路存在逻辑问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区别造成人身、私人财产的损害与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害行为,对前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后者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主要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副产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作为豁免赔偿责任的理由,这一理由如同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免责情形。不过,适用这一理由要附加严格的条件,要将行为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当性程度与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程度相挂钩。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对严格履行环境法律义务、执行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却仍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给予适当的责任减免,有利于鼓励行为人遵守环境法律制度。
(3)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是指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状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环境保护法》第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等有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条文均未涉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这表明现行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遏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取向,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权益。然而,该原则主要解决赔偿责任要件是否完备即“赔不赔”的问题,而不能解决赔偿程度即“赔多少”的问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应确定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与其所承担赔偿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正如有学者强调:“在无过错责任中,各项归责因素的量度,也将是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主要依据。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无过错责任多未设定赔偿限额,此时各项归责因素的量度显得尤为重要。”B20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侵害人的主观状态并不比一般侵权案件中的复杂,在确定“赔不赔”时可以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在确定“赔多少”时则应适当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考察侵害人主观过错程度的时间段可以从损害行为发生时延伸至损害行为完成后,考察内容包括侵害人是否具有积极消除危险、进行生态修复等主观态度。这样不仅有利于鼓励加害人积极参与生态修复,而且有利于推进生态环境领域的“恢复性司法”。
(4)损害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贡献度。判断损害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贡献度是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问题。因果关系可以分为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财产损害因果关系、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等类型。由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差异,所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科学上的因果关系,“要求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达到科学上的确定性和精确性,本身是不可取的”B21。生态环境损害的潜伏性、聚合性、长期性等特点使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明确。鉴于此,一些学者“探索总结了盖然因果关系、表面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等多种理论及与此相关的事实推定、间接反证、概率统计等多种证明方法”B22。但是,生態环境损害领域的因果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上述理论和证明方法对于判断该因果关系仅具有参照价值。生态环境受损害通常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除了侵害人的行为,还包括某些自然因素、不可抗力等。行为人仅需为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负责,而无须对其他因素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负责。对于单一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可以综合运用上述理论和证明方法,依据“损害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贡献度与赔偿范围呈正相关”的原则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和赔偿金额。对于多个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4条的规定,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赔偿责任。对于“一果多因”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应当通过技术手段评估各原因力对损害后果的贡献度,进而合理划分赔偿责任。
2.我国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的调整方向
综上所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不能简单套用完全赔偿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而应区分简单原因所致的生态环境损害和复杂原因所致的生态环境损害,分别采取不同的赔偿原则。B23综合性、多元化的赔偿原则更能体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正当性、科学性与合理性。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建设还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笔者建议在坚持污染者付费原则B24的前提下,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调整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
(1)符合生态承载力原则。生态承载力即生态环境承载人类活动的能力。符合生态承载力,是指人类的生产生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不能超过生态环境自我维持、自我调节的能力。生态环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或财产,其具有一定的自我恢复与调节能力。人类活动只要控制在生态承载力的范围以内,则即使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损害,也无须进行人工修复便可实现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人们经常谈到的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实质上是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被打破了。生态修复是指通过人工干预的方式解除生态系统的超负荷压力,使生态系统恢复自我调节能力。生态修复只能恢复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而不能将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到被损害之前的状态。因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要求侵害人恢复原状,这种赔偿方式并不科学。B25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强制性地要求有关主体实施生态修复,因此,该制度不应以完全填补损害为目的,而应追求符合生态承载力的充分赔偿。从这个意义上讲,符合生态承载力原则应当成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的核心原则。另外,不同区域生态系统的功能和禀赋存在差异,其自我修复能力存在差异,同样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发生在不同生态区域所造成的生态失衡状态也存在差异。基于生态环境的特性以及具体生态环境受保护程度之间的差异,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实行“符合生态承载力原则”有利于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合理、充分的救济,使其尽快恢复生态功能。
(2)生态修复优先原则。生态修复是适用于生态环境案件的一种重要的责任承担形式。生态修复与民法上的恢复原状之间存在根本差异,二者在救济对象、实施标准、实施方式等方面都无法相提并论。B26传统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形式,而环境公益诉讼的鲜明特色在于广泛采用生态修复这种直接维护和救济环境公益的责任承担形式。B27生态环境基本上属于公众共用物,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主要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生态修复责任不是强调对因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而受到损害的私益进行赔偿,而是强调对作为公共利益载体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在现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有不少案例中原告以生态修复作为诉讼请求,也有不少案例中原告以给付金钱作为替代生态修复的赔偿方式。笔者认为,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除了无须进行生态环境修复,以及侵害人无法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或者其直接承担生态修复工作的成本过高而以金钱赔偿的方式由他人替代修复更加合适等情形,应当明确生态修复优先、金钱赔偿为补充的赔偿原则。因为生态修复涉及生物修复、化学修复等技术含量较高的修复技术,实行生态修复优先原则既强调侵害人的环境保护义务和责任,使其尽可能直接承担或参与生态修复,又兼顾了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3)惩罚性赔偿原则。现实中以损害生态环境为代价牟取私利的现象屡见不鲜。生态环境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果严格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就难以遏制蓄意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为了惩罚损害生态环境等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人并威慑其他可能实施类似不法行为的人,应当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近些年来,我国立法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的惩治力度不断加大。比如,《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环境保护法》赋予行政机关按日处罚权。但是,这些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措施有特定的责任形式并严格限制经济赔偿的幅度,对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难以产生强有力的经济震慑。司法实践中遵循完全赔偿原则虽然能对人身、财产损害予以填补,但对属于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往往无能为力,更难以惩戒恶意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明确提出,要积极探索环境修复和惩罚性赔偿等制度,作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了弥补完全赔偿原则在预防和惩治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方面的缺漏,笔者建议,我国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和环境公益诉讼中实行惩罚性赔偿原则,对主观恶意明显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采取惩罚性赔偿方式,以增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效力,有效遏制环境损害行为。
注释
①参见吕忠梅:《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77页。
②笔者2018年4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到的18起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有17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同赔偿项目的组合,有1起案件中原告仅要求生态得到修复。
③⑧⑨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④B19B20叶金強:《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
⑤参见《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与谢知锦、倪明香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cfeebbe-006b-463f-b12a-273a96d9ce94,2016年4月1日。
⑥参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bccc8ce-76ac-49a4-a727-adcdc2053e24,2015年2月2日。
⑦郑晓剑:《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检讨》,《法学》2017年第12期。
⑩很多文章中都有關于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的论述。如:高丽红、于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法学》2003年第3期;钱水苗、侯轶凡:《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以责任竞合为视角》,《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B11蔡守秋:《论公众共用物的法律保护》,《河北法学》2012年第4期。
B12蔡守秋:《环境公益是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核心》,《环境法评论》2018年第1期。
B1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48页。
B14参见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
B15蒋亚娟:《中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之比较》,《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B16参见陈海波:《“塔斯曼海”轮船舶碰撞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系列案评析》,《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
B17徐银波:《论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缓和》,《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
B18参见肖峰、贾倩倩:《论我国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的应然功能及其实现》,《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B21陈伟:《疫学因果关系及其证明》,《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B22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B23参见马腾:《我国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之构建》,《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
B24污染者付费原则又称损害者担责原则,是指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其损害的生态环境承担支付相关治理费用等赔偿责任。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5条将污染者付费原则明确规定为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对该原则予以体现和落实。
B25B26参见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B27参见刘超:《环境修复审视下我国环境法律责任形式之利弊检讨——基于条文解析与判例研读》,《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责任编辑:邓 林
Principle of Compensation for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mage in China and Its Improvement
Cai Shouqiu Zhang Yi
Abstract:Following the logic of civi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to compensate for damages, the current principles of compensation for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mage in China are characterized by the pursuit of "complete compensation", the abandonment of "punitive compensation", the combination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 and "money compensation".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principle will make the judicial practice face a series of difficulties, such as easily lead to excessive compensation, difficult to rationally evaluate the value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loss, can not play a penalty function to regulate malicious damage to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as a public common property, the scientific compensation principles for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mage should consider the factors such as the degree of protection of ecological interests, the negative external effects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mage behaviors, the degree of subjective fault of the perpetrator and other factors, in addition to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civil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Therefore, the compensation principle should include the important contents of the principle of ecological carrying capacity, ecological restoration priority and punitive damage.
Key words: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principle of compens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