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研究

    关键词 格式合同 合同 免责条款 民商法制 规制

    作者简介:黄敬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事。

    中图分类号:D9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135

    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合同不仅是确保活动双方经济效益的有效手段,更是规范双方行为的重要途径。合同是秩序的保证,是现代经济活动规范性、法律性、公平性的最佳体现。虽然格式合同在实际应用中能最大化适应当下的市场经济,提升商业活动的效率,但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依然存在合同双方有一方较为强势,另一方的利益会受到损害,从而出现不平衡的情况,因此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一、相关概述

    (一)格式合同

    我国自改革开放至今,社会经济取得快速发展,格式合同的引入及应用对我国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格式合同的确定上,却有不同的声音,对这些声音进行总结,可归纳为下面三种意见:第一,格式条款。由合同双方中的一方,为了今后使用的便捷性,而事先预制好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无法或者不能与对方进行协商;第二,标准合同。有合同双方中的一方、某机关团体或者国家法律规定的全部交易合同;第三,定式合同。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基础为一般契约条款,并在此基础上与相对人订立合同[1]。

    (二)免责条款

    广义与狭义是理解免责条款的两个维度,所以下面需要在这两个角度上对其进行理解。第一,广义的免责条款。主要包括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及限制当事人责任的条款;第二,狭义的免责条款。主要指完全免除责任的条款。免除条款在实际应用中具有诸多特征:免责性、双方性与明示性。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为民商法规制的基础。主要体现为利益基础、正义基础。格式合同存在的意义,就是要对不公平性进行规制,并且对危害合同双方公平正义的因素进行限制,从而达到合同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發展需求,满足合同双方实际需求的作用。合适合同免责条款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身边,并且在契约精神的传播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使用的不合理性对我国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造成极大阻碍[2]。下面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进行具体的研究:

    (一)强制性与任意性条款规制方法

    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变式强制性条款,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方法。第一,民法。其基本法律为民法,不仅要对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进行执行,还要对民商法进行执行。在订立免责条款时,基本要素为意思表示,目的为免责,这时就会发现免责条款具有民事行为,因此民事行为基础上的免责条款,具备民事行为的要求与效应。意思表示一般为真实的主观要件,也就是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并不会额外的增加其他问题或者成本。这样就能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帮助下,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第二,合同法。合同法是合同签订的基础,也是商业活动有序开展的保障。由于合同法的法律效益,这时就会对免责条款形成法律效应。法律效应是指对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内容生效,如果在条款中对一些内容未进行规定,则不生成法律效应。除了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强制性内容外,任意性条款也是条款中的重要内容,且发挥着重要作用。任意性条款在实际应用中能对疏漏进行弥补,且能在当事人的排除下进行执行。任意性条款虽然具有弹性,能弥补一些疏漏,但是也由于其软弱性,会导致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失控[3]。为确保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均衡性,一般会对强制性与任意性进行均衡设置,确保其刚性与柔性,实现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实际应用效果。

    (二)条文性及概括性规定的方法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制,主要障碍是法律自身存在的限制性,也就是说法律本身自有的限制性会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制造成一定的阻碍。虽然法律会对一些大的方向与内容进行规定,但是法律未能对一些细节性的内容进行明确,这就很容易造成免责条款的不完善,很容易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纰漏[4]。为了对这种局限性进行克服,法律也要不断与时俱进,确保其主次。对于一些重要的条款进行细致化,具体化,但是对于一些次要的内容要做出取舍。条文规制其实很好理解,就是对法律规定及未规定的内容进行执行,而概括规制则是指法律用大概的文字对合同内容进行调节的方式。

    法律虽然在与时俱进,不断进行调整,但是依然无法对全部的内容进行规定,也就是对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况无法保证全部覆盖。概括规制成为了规制的主要方法,也扩大了司法解释的空间。但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依然要以条文规制的规定为主,所以条文规制依然是硬性的规制内容,而概括性则可以对条文规制存在的不足进行补充。概括性条款一定会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规制时出现,造成这种必然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律的限制性造成的。如果条文规制与概括性规制中,依然无法找出适应的规定,这时就要设置一些界限,确保人们的行为不得逾越该界限。

    (三)民商法的规制方法

    我国格式合同相关的法律在不断的完善与细化,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也在逐渐的完善。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在《保险法》中,都对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类型等进行规定与解释,并且也让格式条款成为合同订立时的主要方式。经营者为实现效益最大化,对于格式条款是乐于订立的,但是这时就会出现一些霸王条款,导致合同的不合理性。所以也要在格式条款中增加经营者违反相关的规定,需要加大处罚力度,这样才能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约束,确保合同双反的利益得到均衡。

    三、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规定

    (一)合同法中的规定

    《合同法》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基础,也对免责条款在订立以及相关的解释中做出了细致的规定。第一,对免责条款的订立进行指导,指导的原则是公平性。第二,要对相对人进行提醒,条款制作人要对合同双方的相关权益、限制、责任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并告知当事人合同中的相关规定。第三,免责条款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以民事法律为基础。

    (二)保险法中的规定

    不仅是保险公司,所有的公司都是以利润为根本目的的,也是公司一切活动的开展的基础。格式条款产生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保险者的强势与消费者的弱势,同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巧妙应用,也使得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在保险法中的应用较为频繁。

    由于保险人具有较强的优势,会对条款进行模糊化处理,也就是将一些条款规定的较为难懂,且很容易在发生纠纷时,以自己的观点或者保监会的观点进行解释,这样就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极大损害。保监会的设立初衷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与保险行业的利益牵扯较深,不仅未能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反而与保险行业成为了一个利益共同体。

    在《保险法》中,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规制过程中的具体规范进行明确,首先要对保险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明确的解释,如果未能明确解释的则不会产生效力。也就是当对保险人的责任加重,或者完全推卸保险公司责任的行为,且以隐晦的方式进行规定,未告知保险人的条款,是无效的,且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四、案例分析

    华厦国药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就其所有的闽D19917号牵引车向中国平安杏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在这一案例中,法官认为在被告提供的格式保单中,由于在条款中字体印刷的太小,很難进行阅读,并且较为容易被阅读者忽略掉。同时,在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原告进行了特别注意提示,而保险公司业务员等人也未能在投保单进行确认与签名,所以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法学专家对其也有特殊的理解,保险人单方拟定了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对其相关内容十分清楚,所以对内容么有“理解”的障碍,但是投保人却对合同的理解有一些问题。在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上,投保人就与保险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如果投保人对合同条款的意思理解并接受了,便不能实现真正的合意。所以,立法上要求保能在合同内容的意思上保持一致。因此“明确说明”要求投保人在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上签字,同时,需要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相关的及时,确保投保人明理解相关的条款。五、结语

    在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合同成为商业活动的重要保障,也是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保障。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出现无疑为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便利,但是在实际的规制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因此需要在规制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时,要以法律为基础,这样才能实现合同双方效益最大化,减少纠纷的发生。在规制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时,要将规制的根本方式确定为立法规制,确保免责条款规制的公平性、合法性及有效性。防止条款的不公平性发生。同时为弥补法律自身的限制,也要积极学习国外的先进方法,并且与公平公正、科学正以等为基本原则,通过多种手段的合理应用,确保免责条款的可靠性与合理性。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科学、合理的规制,需最大限度确保合同双方的综合效益,为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提供支持。

    参考文献:

    [1]王喜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J].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6(30):24.

    [2]王杰,邢星,吕景美.论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J].学理论,2015(1):147- 148.

    [3]高完成,GAOWancheng.公共领域中摄像监控的法律规制——以合理的隐私期待为视角[J].宜宾学院学报,2015,15(11):50-56.

    [4]潘亚楠.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及法律规制[J].法制与经济,2019(7):7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