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关键词 认缴制 出资加速到期 催缴制

    作者简介:罗翔,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037

    我国《公司法》经历了2005年及2013年两次修改之后,将我国公司资本缴纳制从实缴制改为了有限的认缴制度,后又最终改为完全认缴制,最终确定了我国现行公司法是在认缴制基础之上的法定资本制度。通说认为,公司资本制度主要包括了三种形式,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以及折衷资本制度,其中法定资本制有三个重要的原则,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原则。资本认缴制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公司法进一步减少强制性规范的范围,增加了公司对于内部事务的自主权限,强化了公司意思自治。

    公司资本制度的改变,随之而来的则是一系列新问题的显现。如何在公司自治和资本维持原则之间找到平衡,这成为当前法学研究及立法、司法实践所关注的热点。诸如,因认缴出资制度导致的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股东未期届满的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问题,以及公司是否应当建立催缴制度等问题亟待解决。要分析这些问题,需要从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出发,并对其他国家公司法对于资本缴纳制度以及相对应的配套制度进行借鉴,从而找到符合我国现状的路径。一、公司资本缴纳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作為现代公司法的两大基本制度之一,其主要的功能有两个。其一,保证公司开展业务所需;其二,协调公司、债权人、股东各方利益关系的平衡。公司资本缴纳制度则是公司资本制度中非常重要的分支,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竞争的日益激烈,各国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态度也日渐趋同,逐步将公司出资事项交给公司自行决定。按照股东是否需要在公司成立或者增资之时一次性完全缴纳全部出资为区分标准,可以将缴纳制度分为全额缴纳制及分期缴纳制。

    (一)全额缴纳制

    全额缴纳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发新股时必须全部缴足。目前,日本、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全额缴纳制度。在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前,也是长期实行严格的实缴制度。日本曾经实行过资本分期缴纳制,在1950年商法修改前允许分期缴纳,1950年商法修改之后,对于股份公司的出资规定须全额缴纳,并对虚假出资以及出资不实设有严格的追责规则。韩国对股份公司的出资,无论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都是规定了全额缴纳,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失权和损失赔偿责任。我国的台湾地区,同样经历了由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的转变,2005年公司法修改,正式建立了美国式的授权资本制。针对股份公司的出资期限,台湾《公司法》实行全额缴纳制,并在《公司法》规定了发起人向认股人催缴股款和催告、失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二)分期缴纳制

    与全额缴纳制度相对的所谓分期缴纳制是指公司设立或增资扩股时,认购股份的股东无须一次性缴纳所有的资本,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在公司设立或增资后分期缴纳。法定资本制起源于大陆法系,但近年来已趋向放弃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而实行较为宽松的资本制度。欧共体在1976年制定的《第二号公司法指令》规定公司成立时须缴足25%,剩余的部分在5年内缴足。德国、法国、英国公司法都受到上述指令的影响,建立了类似的分缴出资制度。美国作为的典型的授权资本制度国家,充分给予公司自治权,无论是发行还是缴纳,都交由公司董事会自行决定。美国《标准公司法》(MBCA)第6.20节(b)规定,除非股份认购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董事会可以决定认缴出资的具体付款条款。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股的股款应当按照董事会要求的数额和期数支付。二、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允许加速到期的问题及司法现状

    在我国现行的分期缴纳法定资本制度下,针对股东未按照承诺或协议出资的法律后果没有任何争议,违约股东需要承担补缴,赔偿甚至被除名的法律后果。然而,当根据公司章程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时间未届满时,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产生争议,对此,学术界与实务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支持肯定说的是站在资本维持原则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论证,认为股东认缴了出资即成公司享有的债权,无论期限是否届满,都属于公司资产,因此可以加速到期。支持否定说观点的,是以私法自治的角度论证,认为股东存在期限利益,不得随意加重义务。

    近几年以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在加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方面的努力。使得各级审判机关观点趋于一致,以下将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来讨论当前司法实践的现状。

    (一)公司外部关系是否可以触发出资加速到期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的审判机大部分都倾向于认可了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非特殊情况,债权人不得主张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其中相关判例有(2017)京03民终13466号及(2018)浙01民终2682号。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明确了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认可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只有在公司破产或者当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债权人才可以加速到期。

    (二)公司内部通过决议加速出资到期

    九民纪要关注的是第三方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时候,股东出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的问题,平衡的是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但关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未有涉及。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确定。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由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能否通过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以多数决的方式修改或者加速全部股东或者某一股东的出资义务。在上海自贸区咖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上海君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朗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号:(2017)沪01民终10122号)的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提前出资的合理性和紧迫性,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的基本利益,引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禁止了大股东利用多数决议加快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再审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上述判决。也就是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不能用公司决议的方式替代全体股东协议,除非存在合理性和紧迫性。三、域外法律关于股东出资分期缴纳下的催缴制度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现状将会出现以下情况,公司章程中约定了不合理的出资期限(比如80年的出资期限),甚至带有恶意。或者未明确约定出资期限,又或是因为并不能准确评估未来的情况,早期约定在实际经营中发现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出资期限,如果在后期一定要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方式方能改变出资期限,则势必加大难度,一旦股东间出现分歧,就会导致无法对于股东出资期限作出调整,从而可能影响公司的利益。

    分期缴纳的资本缴纳制度,有利于鼓励投资,但也会带来相应的为,因为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则会产生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冲突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实行资本分期缴纳制度的西方国家公司法中,还有同时制定了公司催缴出资制度。

    德国公司法规定了一系列关于不及时缴纳出资的后果以及催缴和失权开除的规定。法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后剩余股款缴纳的具体期限由公司的董事会、经理等管理层根据情况进行决定,而非股东合意,股东若违反出资义务的除名规定,不遵守按时缴纳股金义务的股东,将被开除出公司,其股票将被公开卖出。英国公司法规定了系统的资本催缴并在股东不履行缴纳义务时,其相应的股份将面临被没收的惩罚。美国公司法更是明确了出资的相关决定由董事会决定,并享有催缴股东缴纳出资的权利。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在第164条也详细规定了股款的催繳和股东失权等制度。四、 催缴制度的构建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完善

    在坚持资本维持原则的大背景下,我国审判机关明确了当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者应当进入破产而因公司原因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即公司无法继续存续时,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但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的判决中则倾向于保护股东的意思自治。如何强化资金利用以实现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平衡,则还没有定论。

    笔者认为坚持股东意思自治当然符合公司契约理论,本质上公司是股东契约的结果,但这却有可能使得公司失去了应有之价值。公司与市场的不同功能定位,要求公司内部得以用共同意志实现高效,并赋予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平衡。如果公司内部关系中,仅仅可以通过全体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股东出资加速的问题,看起来保障了每个股东的权利,但却也同时伤害了公司制度的核心价值,坚持了股东自治而限制了公司自治,并不利于保障公司的高效决策,甚至也会最终伤害股东的利益,甚至也不会成为小股东恶意滥用股东权利的方式。从公司内部关系中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底应该选择多数决议的方式还是协议的方式,这关系到公司法人权利与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这或许从公司的社团法人的角度思考相对更容易得到肯定的结论,因为在社团关系下,股东负有促进社团目的的义务,从而有必要对其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由公司法规定通过股东会一定的决议程序的方式,决议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但应当设置一定的权限限制,比如不允许单独加速某一个股东的出资期限,需要公平的对待所有的股东,并赋予在决议后公司催缴股东出资的程序,对于未能遵守公司决议股东的除权程序。同时,为防止大股东利用决议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诉讼等救济程序,可赋予反对股东在不损害第三方债权人的基础之上回购请求权等主动退出公司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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