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视角下重整投资人利益保护的研究

    关键词 重整制度 重整投资人 利益保护

    作者简介:李泽林,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152一、问题的提出

    重整是一种以积极的方式帮助债务人脱困复兴的法律制度。在重整实践中,困境中的公司往往无法通过自身能力完成重整程序中的一系列债务解决方案以及自我挽救的预期目标,通过市场方式引入重整投资人是常见方式。但重整制度中得到法律确认的主体只有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管理人和人民法院等主体,并未提及重整投资人及其权能。在重整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维护重整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探讨的焦点。有学者认为,重整投资人可通过签订“重整投资协议”约定自身在合同履行中不同阶段的权利、义务,以及通过在重整投资协议中设计一系列交易架构使重整投资人获取重整信息、参与重整过程。若企业重整成功,应当保障重整投资人拥有相对畅通的退出途径;若企业重整失败,应当通过协议约定赋予重整投资人相对优先的清算退出权。[1]此类以合同的方式约定各自权能并以此为约束参与到重整程序中,是债务人从企业外部引入重整投资人来清偿债务、盘活企业实现重整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对重整投资人而言,仅以双方意思自治达成合同的方式不足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重整投资协议”是保护重整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基础法律文件,构成其权利保护的框架。但重整程序是一种公权力主导下的对各利益主体再分配的法律制度,具有较强的公权力属性。如果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重整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足够的法律保障,造成可能因投资风险过高而放弃投资,债务人企业最终滑入破产深渊,最终错过了债权人清偿的最佳时机,各方利益主体的权益将会受到进一步减损,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因此,仅通过私法上的意思自治予以保护而不是通过立法赋予其在重整程序中明确的法律地位及对重整程序的参与权,有违重整制度的“公平”“效率”原则。二、重整投资人利益保护完善

    (一)以立法形式确认其知情权

    1.信息披露的不完善是行使知情权的障碍

    重整程序中的知情权是指重整中利益相关人对于重整有关信息及时知悉的权利。对重整投资人而言,其知情权的产生自签订“重整投资协议”始,自重整执行完成之日止。重整投资人作为重整程序中除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其知情权的保障主要依赖于信息的有效、及时披露。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在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缺失和不足。就重整制度而言,法律并未对重整信息披露进行细致性规定,有关信息披露的相关条文散落于各章节,但有关信息披露的主体、时限、范围、责任以及违反规定的后果均不甚明确,疏于指导司法实践。

    《证券法》中信息披露的意义在于通过信息公开来保护投资者,以消除经营者和投资者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而《企业破产法》中的信息披露主要是保护债权人,股东、重整投资人等利益主体次之,通过对比,后者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有待完善。重整投资人作为参与重整过程的利益博弈方,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关键。在与重整投资人达成合作之前,债务人或管理人通常会提供债务人企业的经营资料及财务数据、审计及评估报告等基础资料。事实上,凡是影响各重整参与主体权益的信息都属于应披露的内容,这些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对重整投资人作出决策至关重要。而信息披露的方式除了通知、公告之外,还有公开调查、听证会等制度[2]。笔者认为,当重整投资人对于这些信息的合规性、真实性存疑而难以通过自身调查实现时,应允许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有限度的范围内进行调查;当各重整参与主体互相之间或与人民法院之间对某些问题僵持不下时,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各主体在互相尊重的前提下充分表达意见,最终达成一致。除此之外,现行法律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及后果未予明确。

    2.成本和效益始终是投资行为的衡量标准

    重整投资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作系商业选择。对于正处于重整过程的出资人而言,引入重整投资人虽能帮助企业复兴,但也面临着公司股权架构的改變甚至控股权易主的代价;而重整投资人能够将大量资金及优质资产引入债务人企业的前提是预期未来将产生客观收益。重整投资人参与重整程序最大的风险在于投出的资金及资产的安全性,即能否在向管理人支付投资对价后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资产。债务人企业的先进的技术、特殊的资质可能重整投资人看重的,尤其对上市公司而言,其“壳”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债务人企业对投资人较高的吸引力。因此,在与债务人确立最终合作关系之前,重整投资人对债务人企业详细的尽职调查措施是必不可少的。由于重整投资人承担着较多的清偿债务、恢复经营的责任,重整程序中会涉及较多关系到其切身利益的事项,若仅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而没有法律明确其法律地位的情况下,往往会造成合法诉求得不到各利益群体的认真对待,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是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和风险判断力。在参与重整过程中,成本和效益始终是重整投资人判断其行为的衡量标准。重整投资人可以通过重整获得企业的股权或其他利益,但会以支付资金或转移资产的形式对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等方式作为对价。债权的数额大小往往决定着重整投资人投资的成败。

    (二)以立法形式确认其参与权

    1.对债权申报数额的异议权

    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股东的权利受到限制,有关经营事务往往交由管理人接管,企业控制权发生转移。对于处于破产重整、股权价值面臨归零的股东而言,参与债务人企业管理的积极性大大降低,而“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 [3]。司法实践中,对债权核查、确认的工作十分繁杂。由于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单方行为,为实现更多的利益,通常会超出正常金额填报。而管理人即非债务人企业亦非公司经理,短时间内无法全面了解债务的实际情况。法律虽规定管理人具有债权审查的义务但管理人能否尽职尽责履行义务,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并没有核查债权金额是否真实的义务。笔者认为,债权金额的大小关系到重整投资的成本,关系到重整投资人的切身利益,尽可能维持一个较低的成本是重整投资人最初的动力。如果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其在重整中的参与权和对债权的异议权,对保护重整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重整结果的公平原则具有现实意义。

    重整计划是各利益主体通过不断博弈、在互相妥协的基础上最终达成合作协议。重整计划一经人民法院裁定通过,就具有司法效力。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的债权确认表作为最终的分配依据,管理人或重整投资人无权提出异议,继续执行原重整计划将显著不公,有违“公平”原则。

    2.重整计划变更的申请权

    重整计划是经过人民法院司法裁判、具有司法效力的文件,除非特定事由,应该依法遵照执行。所谓“特定事由”是指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非执行人原因导致的重整计划制定时未考虑到的情况导致执行不能或继续执行对一方主体显著不公的客观情形。为参与重整,重整投资人投入了大量资源,承担着较大的投资风险。但重整计划的执行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往往需要一些时日,重整过程中出现“重整投资协议”中未预料到的客观情况并非不可能。因此,立法应以严谨的精神作出相对细致的规定来应对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

    现行法律中,有关重整计划变更的规范有待完善。在重整计划变更的程序方面,重整方案变更的程序应当与原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相同,在对重整计划修订案表决时,为使表决更为真实有效,应仅限权益受到调减的出资人或债权清偿受到影响债权人参加表决。在变更重整计划时,涉及可能加重重整投资人义务或风险时,应该赋予其表决权利。在重整计划变更的实体方面,应明确提出变更申请的主体、重整计划方案变更的特殊事由、重整计划变更的内容和变更的次数等。对于出现可能加重重整投资人义务或风险的事由时,应该赋予重整投资人提出重整计划的申请权。

    3.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权

    重整计划的价值只有通过执行才能得以体现。在人民法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的一刻起,重整计划进入了执行阶段。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对其执行负责监督。近年来,国内一些学者对此规定表示怀疑,但笔者认为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是一个在综合考虑了经济性、重整效率和易操作后的法律制度,值得肯定。但是,进入重整执行阶段后,重整投资人将大量资金及优质资产逐步用于债务人企业清偿债务、梳理业务,相应的,债务人企业的股权及控制权也已逐渐过渡到重整投资人名下。随着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企业对于耗资巨大的重整投资人越来越重要,重整失败的风险逐渐由债权人转移到重整投资人。基于公平原则,应以立法的形式确认重整投资人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权。

    不论重整计划制定的多么完美无瑕,要想实现重整的预期效果,仅仅依靠债务人自觉履行是不可靠的,为防止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有损其他主体利益的情形,除债务人要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外,建全执行监督机制是必不可少的。通过授予相关主体的监督权,有助于重整制度的实施从容应对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三、结论

    重整投资人是帮助债务人企业脱困复兴的“白衣骑士”,它提供的大量资金及优质资产帮助企业清偿债务、恢复经营和盈利能力;重整投资人也是重整过程中的新增的利益主体,企业脱困复兴需要重整投资人的参与,而实现重整投资人追求的投资收益需要债权人、出资人做出一定的妥协。以法律规范的方式,肯定重整投资人在重整中的法律地位、保障其权益对重整程序能够顺利推进、实现重整成功具有同样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丁燕.论合同法维度下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保护 [J].法律适用,2018(7).

    [2]王欣新,丁燕.论破产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与完善[J].政治与法律,2012(2).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