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体侵权的法律问题初探

    关键词 新闻媒体 侵权 适用难点 预防 规制

    作者简介:胡槿,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146

    当今社会,媒介传播渠道越来越广泛,沟通越发便捷,信息接受者众多,即使足不出户,也能尽晓天下大事。国家通过新闻传媒实现政府信息的公开,倾听民众心声,获取民情民意;民众通过新闻媒体获取公共信息、参与公共生活、监督公共管理。新闻媒体近乎是所有民众都无法回避的一条产业链,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工具在新闻媒体已渗透到国家管理与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现代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新闻媒体在服务大众的同时也引发了新闻报道的乱象丛生。个别新闻工作者法律意识不强,片面追求轰动效应,编造假新闻以吸引读者,致使虚假报道有所增加;又或者是某些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感和义务责任感,以致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虚假新闻、明星绯闻等等侵害他人财产权和名誉权的报道屡见不鲜,新闻侵权事件频繁发生。在此背景下,新闻媒体侵权的具体法律适用正面临诸多挑战,厘清其中难点,更有助于对新闻媒体侵权行为展开预防及规制。一、新闻媒体侵权适用难点分析

    (一)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失衡

    新闻报道自由与人格权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一方面,国家通过新闻传媒实现政府信息的公开,获取民情民意,民众通过新闻媒体获取公共信息、监督公共管理;另一方面,保护人格权是维护个人人格尊严和自由的重要手段,人格权的实现才能为民主和法制的实现奠定基础。虽然两者在取向上基本一致,但是在很多情形下难免发声冲突,实践中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和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界限难以把握。2006年《第一财经日报》发表了《富士康员工:机器罚你站12小时》的新闻报道,率先报道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普遍存在超时加班现象,该文揭示了富士康工厂内部员工超时加班等内部相关管理问题,在后续的实地调查报道中也提到诸如富士康这类的规模庞大的企业在加班费、食宿方面比中小代工厂优越的一面。随即,鸿富锦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富士康控股企业)以名誉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向该报记者翁宝、王佑提出总价3000万元索赔,并要求法院查封、冻结两名记者的财产。虽然该案以鸿富锦公司撤诉告终,但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难以平衡的境地可见一斑。

    (二)“公众人物”范围定位模糊

    197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公众人物”确立为适用于任何有关公共利益的对个人报道的场合,此做法已被许多国家采纳,成为新闻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萨利文案被介绍到中国,学术界关于公众人物的研究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学界基本上推崇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弱化和限制,理由是因为此举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因为公众人物本身已经从自己的角色中得到足够的报偿,如社会的普遍尊重、实现抱负、物质待遇和成就感等。但就同样一个法律原则,实践中各家法院正式判决书中说法不一,甚至同一城市同一级别法院的主张也截然相反。有的法院主张公众人物与自然人一体保护,有的法院则认为对公众人物的否定性评价属于正当批评和争鸣范畴。而对于公众人物原则的认同与否和公众人物的界定往往会影响判决结果。例如臧天朔被某网站评为“十大丑星之首”的案件,法院没有采纳公众人物名誉限制保护原则,但是判决侵权成立。而对于范志毅赌球案件,判决书中引用了“公众人物对舆论监督应该容忍与理解”的语句,判决侵权不成立。在另一起“张钰性交易”侵权案件背后,关于其个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不一,由此可见公众人物定位的苍白以及平衡新闻报道利益和名誉利益的难处。

    (三)媒介产业化下权利使用陷入困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闻传媒业不仅承载着信息传播的功能,还拥有潜在而巨大的经济效益,依据肖像的运用情况,在公共场合的活动信息或是科教文卫等公益事业需要有限制地使用公民肖像属于合理性使用的范畴,不列入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认定。但是传媒的发育和产业化过程中逐步发现:新闻媒体侵害肖像权的认定面临着两难的尴尬。较为突出的是广告经营行为强势介入新闻业务,大量的“新闻性广告”和“广告性新闻”的出现,让人真假難辨。媒介中以新闻面目出现的“隐性广告”,如果出现了违反《广告法》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情形,对肖像侵权如何加以认定是新闻侵权诉讼的一大难题。具有开拓性的例子是《中国民航》杂志曾刊登《你会买优惠机票吗?》一文,以答记者问的方式解释了购买优惠机票的问题并配发了四幅乘客购买机票的实景照片。随后照片中的乘客向法院提起侵害肖像权之诉,最后法院认定《中国民航》杂志的具体编辑执行人即中国民航广告宣传公司败诉,理由是:该杂志虽系免费发放杂志,但对有关航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产生正面影响。由此可见,在大众传媒产业化中难以区别经营部门还是新闻部门的当下,肖像权的合理性使用陷入困境。

    (四)新闻媒体侵权抗辩理由无法可依

    涉及新闻媒体侵权无非是基于两大问题:事实与观点。报道是事实的载体,应具有客观性,评论是观点的载体,具有主观性。随着新闻报道的推进,前面报道与后面报道未必完全吻合,连续报道即在此时充当纠偏和更正的角色。在新闻媒体侵权案件中,真实、公正评论、连续报道是最为常用的抗辩理由,被传媒界视为“免罪金牌”,但现实中往往缺少关于这三者的标准和依据。首先,我国名誉权相关法规中涉及真实的原则表述为“基本真实”“基本属实”“严重失实”“基本内容失实”等,媒体常常被要求从源头证明客观事实,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巨大;其次,关乎公正评论的法律制度明显缺失,即使不乏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吴祖光名誉权案等具有创新精神的判例,但审判实践中常出现对事实和观点不加以区分,以真实性标准要求评论观点的合法性。还有,新闻界希望用连续性报道来更正和消除之前的错误报道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以较少的履行真实性审查的义务和逃避媒体侵权的诉讼,此举不符合保护人格权的要求,但是连续性报道的前后究竟看作是一个整体还是独立部分法律规定中尚且留下空白。

    (五)新闻媒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难以计算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失、抚慰受害者、制裁违法者的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设置是法律对人文关怀的体现,是对自然人人格权的尊重,同时,对恶性侵权起到了强有力的震慑作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在《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有明文规定,在后来相继出台的关于名誉权案件中的各司法解释中也有具体的额度规定。但新闻媒体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法律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均由法官自由裁量。新闻媒体侵权发生后当事人内心痛苦,新闻媒体的辐射程度和受众群体难以确认,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量化,在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屡发生。民事领域后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各地有不同的计算方式,有些地方还设置了赔偿上限。根据案头调查的资料显示新闻媒体侵权案件中媒体常常被要求支付巨额精神损害赔偿。如郭小川名誉、肖像侵权案中家属获赔精神损害近15万元,朱江洪诉仲大军侵害名誉权案获赔10万元精神损害等。到目前为止可查的名誉权诉讼案中法院判赔的精神抚慰金最高数额是2006年8月23日对首起涉及南京大屠杀事件的涉外名誉权案件中,判决胜诉的中国原告获赔精神抚慰金160万元。 由这些数额赔偿不等的案例可见,新闻媒体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何量化,如何克服自由裁量的局限性以及克服硬性规定下个案差異的缺陷的问题,值得深思。

    (六)网络新闻侵权规制也存在诸多问题

    网络侵权责任有其特殊性,《侵权责任法》中已做了明确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陈述了网络用户及其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自负的要求,第2条第3款针对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防止侵权后果不当扩大的情形。2013年9月“两高”还出台《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实际点击、浏览次数超过5000次以上,转发次数超过500次的可构成诽谤罪。发展中网络侵权的“快”与法律规定的“稳”依然矛盾重重,比如网络新闻侵权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如何认定,是以网络复制、传输行为所在地还是依据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进行管辖?又如童话大王郑渊洁提问的微博140字是否拥有版权?又或者是异军突起的“网络水军”集体制造的舆论恐怖和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的事件如何归责?上述问题依然不是新问题,但是却是新闻侵权中的新现象,需要进行规制。二、新闻媒体侵权的预防和规制

    (一)完善新闻媒体侵权相关立法

    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存在缺陷,在相关新闻保护方面还处在初始阶段,推动新闻媒体的相关立法以适应新的情况变化迫在眉睫。当前我国新闻媒体立法中单一保护人格权而忽视对新闻报道权的保护的立法倾向需要改变,新闻媒体侵权的立案和抗辩事由需要立法提供法律依据作为支持。在《新闻传播法》未制定的当下,在《侵权责任法》没有为新闻媒体侵权开辟独立版块进行规制的现下,新闻媒体侵权的特殊性已不容置疑。相关法律、政策应该出台对媒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清晰界定,平衡舆论监督和人格权的冲突,在法律适用上建立统一标准,在法律体系中相互协调和衔接上位法、下位法和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形成一套完整统一的新闻媒体侵权法律机制。

    暂且不论新闻媒体侵权是否在《侵权责任法》占领一席之地,媒体侵权也应该回归立法技术的提升和制度设计中来,例如科学地界定新闻媒体侵权以及程序化、合理化地设定举证责任等。在制度设计方面,“公众人物”制度的引进、“真实”标准的设置、“新闻真实”“法律真实”“事实真实”的界限划分、“姓名平行”的权利保护以及“公正评论”“公共利益需要”等制度应予以建立。

    (二)司法判决要遵从宪法精神

    1954年《宪法》和现行《宪法》第126条的规定,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适用宪法的可能,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仅仅界定在“法律”层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要求刑事审判不宜援引《宪法》作为法律依据,但是法律未直接规定在民事审判中援引宪法规定作为确认涉讼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当性。但不论如何,法院在审理新闻媒体侵权的案件时,在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批复、意见等解释性规定,应该遵从宪法精神,因为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都是宪法性的权利。这样的审理、判决才是合理的、科学的。

    (三)进一步提升司法队伍素质

    新闻媒体侵权类型多样、富有变化,在缺少相关立法规制的情况下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一定程度上,新闻媒体侵权案件判决合理与否依赖于法官的专业素质。加紧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符合现代法律文明的正当期望。应对日益复杂的新闻侵权案件,需要法官们做好充足的准备:学习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系统掌握法学法理以及新闻传播的基本知识,统一法律适用。同时,法官还要深知中国最普通最真实的社会民情,在人情和法理中把握平衡。

    (四)加强新闻媒体行业自律

    新闻自律是新闻工作者及新闻媒介机构对所从事的信息传播活动进行自我限制或自我约束的一种行为。瑞典、英国美国、德国、日本、韩国等都建立起新闻媒体行业的自律组织。在我国,中国记协是新闻媒体行业自律性质的团体,其制定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成为行业自律的核心内容。新闻工作者在行业规范中遵循和培养基本职业道德,对新闻媒介出现的煽情主义、黄色新闻以及屡禁不绝的“有偿新闻”等现象坚决抵制。通过行业自律形成分级和监督,杜绝新闻业内假消息、不实报道、恶俗文章。

    (五)提高新闻媒体工作者的职业素养和法律意识

    想要避免新闻媒体侵权的发生,人的因素应摆在首位,新闻从业人员不仅需要扎实的专业知识,还需要良好的法律修养及守法意识。新闻行业与大众的现实生活休戚相关,在新闻制作和报道过程中又容易与方方面面的利益牵扯不清,只有新闻从业人员在报道过程中做到客观、公正、准确、真实,将叙述事实和表达意见相分离,尊重知识产权,加强自我约束,才能够避免新闻侵权的发生。同时,在新闻传媒业界风气稍显浮夸的当下,新闻从业者能自觉抵制名利诱惑,做一名守法而有良心的职业者,也是预防媒体侵权的重要途径。

    注释:

    “中国新闻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课题组.中国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精选与评析50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刘小庆.媒体侵权法律问题研究[D].甘肃:兰州大学法学院,2013.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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