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探析

    关键词 涉外 民事诉讼 管辖权制度

    作者简介:徐钊才,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涉外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163

    我国立法机关曾在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管辖权方面之前的规定进行了完善,特别是对涉外管辖权方面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虽然修改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处理涉外事务,维护我国人民的利益,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法律理论存在缺陷等等。这应当引起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视,并尽快予以完善,只从而确保我国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一、现阶段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立法模式存在缺陷

    在立法模式上可以将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分为两个模式:一是单轨制,即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共同使用一部法律,不对其进行明确区分;二是双规制,即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要分别立法,要对其国内和涉外这两个方面进行明确的区分。而我国自颁布实施民事诉讼法以来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一直采用双轨制,但是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之后更加偏向单轨制,在国内管辖中纳入了涉外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但是涉外三类经济合同的专属管辖以及特殊地域的管辖仍然保留在涉外编中。对于这种模式,笔者认为并不合理。首先,在管辖权的分配方面,涉外管辖权不同于国内管辖权[1]。对于涉外民事案件国家与国家之间行使管辖权的分配性原则是涉外管辖权规范的实质,因此国内不同级别、地域以及类型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国内民事管辖权规则对民事案件进行审判存在很大的不同。其次,行使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过程中所要考虑的因素与行使国内管辖权所要考虑的因素是不同的。在行使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过程中只需要对案件的管辖权在国家内部如何分配进行考虑即可,而到底由哪一家法院具体来行使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并无关系。但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最为重要的就是由哪一个主权国家来行使具体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其更多的是强调一个主权国家捍卫自己的司法主权。由此来衡量我国修订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其中对涉外民事管辖权由双轨制逐渐向单轨制转变是存在很大风险部的,特别是该法第34条所规定的协议管辖权:“……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综合来看第34条规定涉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大范围内选择我国的人民法院,但是如果当事人不选择我国法院而是选择与争议相关的外国法院对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我国针对这种情况又该怎样进行处理,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和详细的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国法院认为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来管辖类似案件,并且对于协议管辖的效力不予承认,那么就又与意思自治原则和私权处分原则相违背,同时这种立法也无法很好的指导司法审判工作,并且外国法院也很有可能对此不予承认,更不会加以执行,最终白白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2]。

    (二)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在法条设计上存在缺陷

    就修订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法条设计来看,明显不够科学合理,并且从整体上来看与此相关的法条过于零散,缺乏系统全面的法条体系。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体例国际上通行的设置方法是“一般管辖、特别管辖……管辖权冲突之解决”,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与国际上通行的设置方法相比较,仍然不够完善。比如,从相关法条的数量上进行比较,修订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一共有四条,而修订之后没有增加反而还删减了两条,也就是说目前仅有两条相关方面的规定,使得相关方面的内容更加的单薄和苍白无力,而与其他章节相比较,也明显缺乏协调性。二、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相关规定的法条体系

    首先,笔者并不赞同修订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删除相关法条的做法,相比于其他章节的内容,这明显缺乏协调性和对称性,并且,为了将国内案件和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不同之处进行明确的区分,应该单独设立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律法规,这是因为在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有关的问题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并不仅仅是简单的确定涉外管辖权而已,实际上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相关的国家在就管辖权问题如何有效解决的过程中还很容易进一步引发管辖权的冲突。针对这种情况,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可以对国际上其他国家在相关方面的规定进行参考和借鉴,比如可以按照上文提到的“一般管辖、特别管辖……管辖权冲突之解决”来设置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体例,从而系统、科学、完善的构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系,并且在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也能够更加方便的查阅相关方面的法条,进而更好的指导司法审判活动[3]。

    (二)完善协议管辖方面的规定

    首先,我国立法机构应该进一步扩大协议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在这个方面我国与其他国家相比各种限制条款太多。以俄罗斯为例,其《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制哪些案件适用或者不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甚至协议管辖的规定还适用于亲属法领域。另外,《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2005年版)中的相关规定也没有过多的限制某些领域是否适用国家民商事案件。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需要进一步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适用范围,并且应该逐渐扩展到所有的合同领域,接着还应该向委托代理、知识产权转让以及信托等领域进行扩展。其次,协议形式的构成要件不能只局限于书面形式,应该对《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2005年版)和俄罗斯的《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方面的规定进行借鉴,即进行协议管辖的过程中允许当事人以能够对双方当事人意思加以的明确的方式,比如数据传文或者其他的通讯方式[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