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家庭暴力

    钟弋

    关键词家庭暴力 受害者 救济途径 现状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其现状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简称家暴,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由于发生于家庭之中,因而作为家庭暴力,其行为存在隐蔽性,不容易为外人察觉;而且手段具有多样性,包括殴打、捆绑等类型;同时家庭成员作为家暴现象之主要发生地,其主体具有特定性,法律上明确为家庭成员以及除家庭成员之外共同生活的人。

    家庭暴力随着家庭这一社会关系的出现而随之产生。其产生或基于男尊女卑、夫权至上等传统思想,或基于传统的婚姻观、家庭观的影响,抑或是施暴者本身的亲身经历、身心状况的改变,其产生原因有着各方面社会历史等因素的影响。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以及女权主义等思想的产生变化,人们逐渐注重男女平等,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家庭暴力案件浮现在人们眼前,人们在关注家庭暴力的同时也开始逐步制定相应的法律予以规制和保护。

    (二)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之发生不具有偶然因素,是很多因素综合产生之结果,而非是极小概率事件。相关调查显示,国内2.7亿个家庭之中,每十个家庭就有三个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现象。其中,妇女是遭受家庭暴力的主要对象,而老人、儿童由于其处于弱势地位也遭受着家庭暴力,不过其数量远低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的数量。在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中,96%的男性扮演着施暴者的角色,且施暴者的身份、施暴手段虽然存在差别但也有异曲同工之处。也就说,在家庭暴力中,受害者以女性为主,年龄段主要集中在妇女这一类型之中,施暴者主要为男性,其年龄、手段、身份等因素各异。二、家庭暴力中受害者的救济途径

    有关家庭暴力中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并不局限于某一部实体法,而是分散在几部法律之中。结合相关法律可知,在家庭暴力中受害者救济途径可分为社会救助、民事救济、行政处罚和刑事惩罚四种主要形式。

    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可向村委会、居委会或其所在单位寻求社会救助,同时也可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当然,受害者倘若想要离婚,也可在离婚时要求损害赔偿。最后,若是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施暴者将遭受刑法之严厉处罚。反家庭暴力法还针对符合特定条件之受害者设置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救济方式。三、有关家庭暴力立法上的缺陷与建议

    (一)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沿革

    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的制定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过十多年的历史沿革,逐步形成。同时,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并非仅存在某一部法律当中,而是分散于几部法律。从2001年《婚姻法》中首次在基本法层面上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到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再次申明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规定了多机构合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干预模式。从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禁止实施家庭暴力到2015年《反家庭暴力法》的最终制定,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从抽象走向具体,从单一走向丰富,内容日臻完善。

    (二)有关家庭暴力立法上的缺陷

    由于《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中对于有关家庭暴力之描述往往只用一句话抑或是简单描述,因此本文关于家庭暴力立法上之研究主要集中于《反家庭暴力法》。结合该法与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不难发现该法在立法上存在的一些不足。

    1.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的界定存在局限性

    首先是家庭暴力之主体范围界定上存在一定程度局限性。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及第37条明确指出家庭暴力之主体范围是家庭成员以及除家庭成员之外一起共同生活的人。显然,这把那些具有恋爱关系但不共同生活的人或者曾经有过婚姻、恋爱关系的人排除在外。结合其他国家相关法律的立法,我们可以发现联合国通过的《家庭暴力示范立法框架》第7条将不共同生活的女朋友、前妻或者曾经的伴侣纳入家庭暴力的主体范畴;南非则将具有亲密关系之人也囊括进家庭暴力的主体范畴。结合实际情况,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对曾经有过婚姻关系的人实施暴力。

    因此,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主体之规定存在一定程度局限性。其对家庭暴力主体之界定主要基于“家庭成员”及“共同生活”两个要素,但将一部分具有亲密关系的人排除在外。然而无论使家庭成员还是共同生活这两个要素,其皆以一定的亲密关系为基础。

    2.家庭暴力客体范围的界定存在局限性

    其次是家庭暴力的客体范围存在一定程度局限性。依照反家庭暴力法中对家庭暴力之定义,不难发现我国法律于立法上,将家庭暴力的客体范围局限于身体和精神。结合其他国家有关立法,可以发现美国在立法上将经济暴力纳入其中,英国将性暴力纳入其中。而实际生活中,有关性暴力以及冷暴力之现象屡见不鲜。由此,在此种意义基础上,我国法律在立法上对家庭暴力的客体范围之界定有点狭窄,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性。

    3.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合理因素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并没有明文指出有关家庭暴力案件所适用之举证责任规则。因此,此类案件的适用应当依据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应当由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其受到家庭暴力的证据材料。

    然而实际情况往往如此,家庭暴力中受害者由于各方面之原因存在舉证困难的现实情况。其一,受害者主体存在弱小性特征和证据意识的缺乏性。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以妇女、老人和儿童居多,相对于男性,其相对来说比较弱小,自身并没有什么证据意识和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在遭受家庭暴力情况下,没有足够的证据意识收集证据,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抑或是进行伤情鉴定。因此其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很难进行取证进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其二,家庭暴力存在特殊性。家庭暴力由于往往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具有一定隐蔽性,包括发生之隐蔽性和手段之隐蔽性。因此,家庭暴力的发生,通常不为外人所知,无法通过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形式进行举证。同时,对于一些具有一定知识的施暴者,其可以巧妙地运用自身所学知识,对受害者施加无法为外人察觉的家庭暴力的痕迹,抑或破坏相关证据,进一步加重家庭暴力受害者之举证困难程度。

    因此,仅运用“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原则,无疑增加家庭暴力中受害者的举证責任难度,很难保护相关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一定不合理性。

    (三)有关家庭暴力立法上的建议

    1.适当扩大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

    现实生活之变化以及客观实际之需要,使得法律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反家庭暴力法中将家庭暴力之主体范畴仅限于家庭成员和除家庭成员以外的共同生活的人,无法满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的需要,无法界定具有恋爱关系但没有同居的人之间发生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对身体、精神的侵害行为。仅将主体限于这两类存在一定程度上局限性。无论是家庭成员抑或是共同生活但不是家庭成员,这两类主体之间存在共同之处,以一定的亲密关系为纽带,无法囊括其他类似的亲密关系。因此,应当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畴适当扩大,可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具有恋爱关系但没有共同生活的人以及前妻、前夫等关系纳入其中,使其充分发挥作用,同时也能与国际上一些国家的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相接轨。

    2.适当扩大家庭暴力的客体范围

    家庭暴力之客体范畴大小决定着受《反家庭暴力法》保护之受害者群体大小。于是,准确把握好家庭暴力中的客体范畴对于我国公民合法权益之保护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法律将家庭暴力的客体范围限制于人之身体和精神,具有一定程度的局限性,应当将其适当扩大,纳入现实生活中常见之冷暴力,更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家庭成员中相关受害者合法权益。冷暴力作为一种新型影响家庭关系等亲密关系之类型,于生活实际中已经屡见不鲜。在家庭关系或者共同生活的情境中,很多人由于受不了冷暴力而其身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而,适当扩大家庭暴力之客体范围,将冷暴力纳入其中具有十分深刻的社会意义。

    3.完善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本文认为针对家庭暴力之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形式,在尊重“谁主张,谁举证”一般举证责任之基础上,可以适当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施暴者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在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下,推定受害者遭受了家庭暴力,其相关主张合理正确。

    在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由于其自身意识缺乏或施暴者破坏等原因而无法取证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在家庭暴力中,施暴者往往处于有利的一方,其对于信息证据等的采集,更为便利。无论是施暴者积极采集证据抑或是消极对待,情况对受害者都有一定的好处。即使施暴者积极采集证据用以证明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仍需要经过举证质证等环节,对证据之真实性等三性进行判断,法官同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此种情况下证据通常真实合法。若施暴者消极取证,则无法证明其没有采取家庭暴力,那么受害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实施以及其合理主张当然得到实现。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弥补受害者举证困难之缺陷。四、总结

    家庭暴力作为破坏家庭关系及其他亲密关系的一种形式,在生活中已经不是很少听闻。父母殴打孩子,丈夫殴打妻子,子女殴打父母等作为家庭暴力的常见表现类型,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彼此间的亲密关系。然而值得庆幸,家庭暴力中受害者可通过借助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来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就《反家庭暴力法》而言,虽然是我国法律上一次迈进,但其在家庭暴力之主体和客体范围上仍具有一定程度局限性,无法囊括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的新情况,因此仍有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