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内部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

    袁杜娟

    摘 要:对于内部体育纠纷解决而言,从“体育自治”到“中立救济”是其历史发展规律。司法介入我国内部体育纠纷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局限性。我国内部体育纠纷的解决应当坚持体育自治与司法介入相结合的原则;确立“体育纠纷”为新型独立诉因;同时坚持程序审查原则,体现司法介入与体育自治的平衡。

    关 键 词:体育法;内部体育纠纷;司法介入;体育自治;中国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14)01-0044-05

    Judicial intervention into internal sports disputes in China

    YUAN Du-juan

    (School of Law,Shanghai University,Shanghai 200444,China)

    Abstract: As for internal sports dispute resolution, from “sports autonomy” to “neutral relief” is its historical development pattern. Judicial intervention into internal sports disputes in China is legitimate, necessary and limited. for internal sports dispute resolution in China, we should stick to the principle of combining sports autonomy with judicial intervention, establish sports dispute as a new independent cause of action,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procedure review, and embody the balance between judicial intervention and sports autonomy.

    Key words: sports law;internal sports dispute;judicial intervention;sports autonomy;China

    随着体育运动商业化、职业化、全球化的发展,体育纠纷不断增多。体育纠纷,就其字面意思而言,可以延伸为在竞技体育背景下广泛的法律纠纷。对于体育纠纷,世界范围内最主要的解决途径包括体育行会内部解决、调解、仲裁和诉讼。司法介入体育纠纷,主要是指采取法院诉讼途径解决体育纠纷。

    国外学者将体育纠纷区分为外部体育纠纷和内部体育纠纷两大类。外部体育纠纷涉及“外部”(external)权利的纠纷,某种意义上属于体育的开展和运营方面的纠纷。内部体育纠纷涉及有关受害方“内部”(internal)权利的纠纷,是指那些通常发生在体育组织或机构,及其各自成员、参与者、官员和管理者之间所产生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问题:兴奋剂的使用、参赛资格、选举、规则违反、行为违反、歧视、裁判结果、会员资格、内部管理、运动员合同纠纷等[1]。内部体育纠纷某种意义上主要涉及体育管理方面的纠纷,主要是指体育行会内部纠纷。

    理论认为,外部体育纠纷中受害方有权通过传统的法院路径获得救济。这种传统的救济路径主要指依赖传统的实体法,采取传统的违约、侵权、财产损害、知识产权、刑事等救济路径,对相关权利予以救济。例如,中国奥委会诉金味食品公司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案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姚明诉可口可乐肖像侵权案涉及民事侵权问题等案件,通过传统的知识产权法、民法、侵权法等实体法寻求传统的司法救济路径不存在任何问题。然而,内部体育纠纷则无法寻求传统的法院路径进行救济。例如,参赛资格问题,由于体育竞技的集中对抗性和为了达到较好的观赏性,不是每一个人或团体都能够参加比赛,如果某一单项体育行会禁止某一团体或某一运动员参赛,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内部体育纠纷,该纠纷无法采取传统的违约、侵权、名誉损害等法院路径进行救济。那么,对于内部体育纠纷的解决,就存在3种路径选择:一是依赖单一的体育自治来解决,即由体育行会对纠纷作出最终决定;二是通过仲裁路径解决,由中立的外部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三是司法介入解决。但因无传统的实体法和传统的法院路径可以依赖,因而需要寻求建立一种新型的法院诉讼路径。

    尽管我国理论界通常认为,对于内部体育纠纷,其司法介入可以依赖传统的实体法、行政法,寻求行政诉讼救济路径进行纠纷解决[2]。一是将体育行会定性为行政主体;二是将体育行会内部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3]。然而,相对于理论界对内部体育纠纷通过行政诉讼司法介入的强烈支持,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则显得相当保守。有学者认为,体育行会内部争议纳入行政诉讼法规制没有任何障碍,仅差一个司法上的范例[4]。至今内部体育纠纷不被认定为行政纠纷,法院对这类纠纷的态度是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我国法院对待内部体育纠纷的态度仍遵循“体育自治”原则。

    本研究将追寻内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历史发展规律,探讨我国司法介入内部体育纠纷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局限性,考察体育纠纷作为一种新型的特别法律关系纠纷的合理性,以及司法介入的新路径等问题,力求为我国内部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提供新思路,以此促进我国体育纠纷更有效地解决,进而推动我国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

    1 内部体育纠纷解决的历史发展路径

    体育行业以自治方式解决其内部体育纠纷,究其缘由,主要由于体育的专业性、技术性,纠纷解决的效率要求以及体育行会管理的内部性和排他性等特点。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处理权之类的权力,是属于体育行会的“特别权力”,其产生是基于体育行会的成员对体育行会有关权力的特别承认,体育行会与体育行会成员之间具有一种“特别权力关系”。

    早期的法律实践并不强调相对人中立救济渠道的保障,对体育行会之类的社会公共团体所行使的特别权力,国家司法权不进行审查,法律实践遵循的是严格保障社会公共团体行业自治的原则。“按照一般原则,法院不干涉政治团体的纠纷,或者任何自治协会、团体或俱乐部的内部纠纷”[5]。随着资本主义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修正,各国法律实践都开始肯定行业组织特别权力行为的外部“中立救济”。由于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独立性,寻求体育行会以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

    仲裁制度因其具有专业性、技术性、效率性、私密性等特点而与体育要求相契合,于是体育仲裁制度走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成为解决各种体育纠纷的主要方式。许多体育发达国家的体育主管部门和国际体育组织都建有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或由国内仲裁机构裁决体育争端。通过独立于体育组织之外部仲裁机构的建立,内部体育纠纷中相对人权利的救济途径得到更为合理的安排。例如,英国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对体育纠纷进行干涉。如果当事人对行业协会内部的裁决不服,可以通过体育仲裁机构来处理纠纷。

    除了体育仲裁,世界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赋予法院对内部体育纠纷进行司法干预的权力。在德国,体育争议产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行业协会的内部救济程序,也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通常情况下德国法院在审理体育纠纷时,仅仅审查有关的法律程序问题是否合法,对于体育行业协会针对事实部分的裁决,法院通常没有判断权力。在美国,法院将体育团体的成员视为社会团体的成员,既然其加入体育组织是自愿的,那么他们就应受其体育协会规范和管辖权的约束。美国法院严格限制其司法评审的范围。只要体育行会采纳了合理的规范和章程,遵循正当程序理念,不恶意行事且不违反任何州或联邦法律,美国法院一般不予干涉[6]。

    2 司法介入我国内部体育纠纷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局限性

    2.1 司法权介入内部体育纠纷的正当性

    作为整个国家与社会治理的重要环节和重要措施,司法权不但在国家权力资源中占据重要地位,而且在解决社会纠纷、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也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内部体育纠纷中,双方主体间常因利益分配、权利义务承担等争议产生一种紧张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权必然要介入内部体育纠纷,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其惩罚、调整、保障功能,从而保护体育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体育活动中各种正当社会关系。此外,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社会纠纷得以解决的最后一项保障。

    2.2 内部体育纠纷的性质决定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郭树理[2]在论文中提到“吉利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一种行业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亚泰案中,一审法院拒绝进行司法干预,似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或准行政管理关系,那么,中国足协在对俱乐部进行管理时,两者之间既不是私法关系,又不是公法关系,那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呢?”事实上,体育行会对俱乐部管理等内部体育纠纷在法律上是一种兼具公法与私法关系的混合体。一方面,体育行业协会和相关社会团体作为非政府社会公共体的一员,在某些领域行使着来源于法律授权和政府委托的权力,属于准官方体育组织[7]。“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8]。体育行业协会和相关社会团体所做的包括处理内部体育纠纷在内的自治行为,应当接受司法的监督和最终审查,这是与权力共存的义务[9]。与此同时,司法介入的目的在于促进社团内部正当程序和公正裁决机制的建立。在此之前,司法权介入内部体育纠纷显得尤为必要。

    2.3 司法介入内部体育纠纷的局限性

    我国大多体育协会或单项联合会的章程或纪律处罚规则直接抄袭国际或亚洲协会或单项联合会的章程或纪律处罚规则。我国体育协会或单项联合会的章程或纪律处罚规则一般在确立自身处罚权的同时,明确排除法院司法介入,或者对其纪律处罚行为未规定任何外部纠纷救济途径,甚至直接规定其内部仲裁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例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62条关于中国足球协会的内部纠纷,明确排除法院的介入,并规定其内部执行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这种做法是直接简单抄袭《国际足联章程》、《亚足联章程》相关条款的结果。但是《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这种简单抄袭实质上忽视了《国际足联章程》、《亚足联章程》在其他救济条款中对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的引入。在中国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对其协会内部纠纷的解决不仅关闭了法院的大门,同时因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缺失,也无法为相关人提供其他中立救济渠道。

    我国体育行会等组织“是掌握着千百人命运的内部机构,它们可以用它们的决定成就一个人或毁灭一个人,不仅可以开除他的会籍,也可以拒绝他入会,或者还可以用拒绝授予他执照或拒绝批准对他的任命去这样做。它们的规章往往都有这样的规定,以便它们能够进行自由裁量。于是他们就要求这种自由裁量应该是一种‘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法院无权进行干涉,它们走得太远了,它们的要求太过分了”。但它们“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而应受法律的管辖”[10]。

    3 司法介入我国内部体育纠纷解决的基本思路

    3.1 坚持体育自治与司法介入相结合的原则

    首先要推动体育行会自治,进行体育行业自治管理。我国现有体育行会自身制度建设存在不规范现象,大都照搬体育行政机关运作模式。其内部管理的救济制度基本沿袭我国计划经济管理模式,排斥行会成员的司法救济权,使体育行会决定成为终局裁定,是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我国应当强化体育行会的民间性,做到真正的“行会自治”。体育行会应修改其章程和相关规则,在坚持体育自治的基础上,不能排除国家司法管辖,使内部体育纠纷的解决,从行政管理模式真正过渡到司法救济管理模式。

    其次要改变法院思维定势,提高对内部体育纠纷的认识。正如前文所言,我国法院对待内部体育纠纷仍处于保守和谨慎的状况,对于内部体育纠纷解决仍遵循体育自治原则。但内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历史发展规律表明,内部体育纠纷的解决早已摆脱资本主义发展初期严格遵循的契约自由思想的影响,发展为体育自治与中立救济相结合的解决路径。因此,我国法院系统应当改变思维定势,顺应体育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历史发展规律;在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坚持体育自治与司法介入相结合的原则,唯此才能真正促进体育行会内部正当程序和公正裁决机制的建立。

    最后,坚持“用尽行会内部救济”的原则。“用尽行会内部救济”是司法介入的前提。所谓“用尽行会内部救济”,是指当事人不服体育行会或协会等体育组织的处罚裁决,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应当首先用尽体育行业或协会内部的救济措施。用尽内部救济,是一种司法介入的程序限制,这种限制缘于体育行会等自治组织的特殊性。特殊性首先表现在体育行会等组织是公民自治、行业自治的产物。体育行会等组织大多依法成立,制定有完备的章程与规则,并按照章程、规则行事。为方便行业内部行动,充分实现体育行会之类的自治组织的管理职能与目的,客观上要求体育行会等组织享有较大的内部裁决权。其次,内部救济程序的基础是体育行会等组织与运动员或其他受到影响的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只有愿意接受行会章程的当事人才能加入行会,因此,体育行会等组织行使内部裁决权力,已经征得当事人事先的同意。最后,用尽内部救济,亦因体育行业领域内行为的职业性与技术性决定。

    坚持司法介入内部体育纠纷的前提是原告已经用尽内部救济程序,这既可以充分尊重体育界一贯坚持的体育自治原则,又可以确保司法权作为维护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功能的实现;既可以避免国家宝贵司法资源的浪费,又体现了对体育行会等组织管理权限(行业管理权限)与管理秩序(行业管理秩序)的尊重[2]。

    3.2 确立“体育纠纷”为司法介入之新型独立诉因

    当前,体育运动的全球化趋势对社会生活的渗透越发深入。体育运动的内容融合了商业利益、国际竞争以及公共管理等,涉及与体育有关的侵权法、合同法、刑法等多方面法律。进入体育领域的外部法律大多来源于传统的实体法,但在适用中加入了体育元素。在体育与传统实体法交叉的领域发生的纠纷,即为外部法律纠纷,这部分纠纷可以援引传统的实体法,利用传统的法院路径提起诉讼。但是,对于内部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因其无传统的实体法和法院路径可以依赖,那么,就涉及内部体育纠纷司法介入的新路径的选择或建立问题。内部体育纠纷应构成新型独立的体育法律关系纠纷,“体育纠纷”是司法介入的新型独立诉因路径。

    1)体育法应构成新型独立的部门法。

    当前,国内学者对于体育法的独立地位的判断主要有否定和肯定两大观点。持否定论的学者主要有3种论点,一是体育行政法论,二是综合体育法论,三是部门法分支法论[11]。体育行政法论者主张体育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体育关系,或归于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法分支,即“体育行政法”。综合体育法论者认为体育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体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有的学者则使用‘体育与法这一概念,认为所谓的‘体育法的出现,只是运用已有的部门法规则调整体育行为的结果,并没有形成一个特别的、独立的、完整的‘体育法法律体系”[12]2。部门法分支法论者认为法律体系的主观划分是依存于客观社会发展和变化的,现代社会中,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逐渐从其他领域的附属中解放出来,它的形式由若干个并列关系的次一层次的基本法构成,体育法就是其中之一。肯定的观点认为体育法已经构成独立的部门法。本研究认同体育法已经构成独立的部门法的观点。因为否定论的3种观点均存在片面性或不适用时代发展等缺陷。首先,体育行政法论将体育行会等行为视同为行政行为,这主要基于我国体育行会等体育组织的传统行政管理模式基础,但这种观点不利于体育行会自治的真正建立。随着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及全球化,体育行会自治制度将逐步完善,体育行会等行为将不再具有行政性质。对于综合体育法论而言,其观点等同于体育法即现有的传统各实体法律关系的混合体。这种观点忽视了体育行会等内部行为内容、主体等的特殊性存在,有片面性。对于部门法分支论而言,尽管其独立为一个分支,认可其独立性,但是该观点没有看到体育实践的飞速发展,体育法分支论的观点不足以支持我国体育事业及其全球化的发展。

    由于体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定性以及内在的独特价值,体育法应该是与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科教文卫法、资源环境保护法、刑法等等同一层次,由宪法统领之下的独立的法律[13]。因为从这种社会关系的构成来看,无论在主体、客体还是内容上体育关系都具有自身的特点,体现为各类社会主体在体育领域所形成的特定的社会关系。首先是主体的广泛性和特殊性。体育社会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体育行为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当事人,既有广大的非职业群体大众,又有职业运动员;既有平等的主体,又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主体。其次是内容的特殊性。体育社会关系内容是指各个体育社会关系主体在体育领域中发生的相互权利和义务。这些体育权利和义务涉及平等主体间、国家主管机关与被管理者之间、体育社团对其成员间的多重关系,既非单纯的民事权利义务也非单纯的行政权利和义务。最后是客体的复杂性。体育社会关系客体可分为3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行为,如管理行为、竞赛行为、裁判行为等。第二行为所涉及的物,如场地、设施等。第三行为结果,如运动成绩、体育纠纷等。

    2)新型独立诉因“体育纠纷”的确立。

    诉因是将原告诉状写明的事实作为一种假定。当事人对因事件或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事实的主观认识,组合各种诉讼的要素,形成诉因。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构成一个独立的诉因。同一法律事实因多种关系的交叉而产生数个具有同一目的诉讼,因而在选择了一种诉讼时,其他竞合的诉讼就消灭。诉因的确立在于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的存在。将“体育纠纷”确立为新型独立的诉因,前提是体育法已构成新型独立的部门法律关系。

    如前文所述,体育纠纷依据是否可以依赖传统的法院路径,可以区分为外部体育纠纷和内部体育纠纷。这主要源于体育法外延的极其庞大,大概可以包括体育组织自身在法律上的性质和地位、体育组织所制定的规则的性质和地位、体育与合同法、体育与刑法、体育与侵权法、体育与税法、体育与财产法、体育与教育法等等[14]。外部体育纠纷是指因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体育法律关系和其他实体法律关系的交叉,因而存在体育纠纷诉因和其他诉因的并存。“两个诉因并存的……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但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出两个诉讼”[15]。作为内部体育纠纷,因其无法利用传统的诉因路径解决,即不存在体育纠纷诉因和其他诉因的竞合,只能以“体育纠纷”的诉因向法院提起诉讼。“体育纠纷”诉因,即为司法介入内部体育纠纷的新型法院路径。

    3.3 确立司法介入的程序审查原则

    目前,世界范围内司法介入内部体育纠纷的范围主要有两类:一类遵循“程序审查原则”,即形式主义审查;另一类遵循有限的“全面审查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对体育纠纷进行全面的形式和实质审查。遵循“程序审查原则”的国家以美、英为代表,即不对体育争议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分析,仅仅对体育组织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英国法院认为,程序正义的有关要求是作为默示合同条款直接进入到体育纪律处罚规则中的[12]113。遵循有限的“全面审查原则”的国家主要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法院认为,当国内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25条规定的一个真正的仲裁机构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时,德国法院的审查通常是有限的。而若不具备这些条件,德国法院将要进行全面的审查,包括裁决的作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否遵循了体育行会自己制定的实体和程序性规范,以及裁决是否公平等[16]。

    出于对行业自治权的尊重,同时也出于对专业性、技术性、裁量性问题的回避,我国司法介入内部体育纠纷应当遵循“程序审查原则”,即对体育行会等组织的决定进行形式主义审查。我国长期以来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比较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然而,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人人在法面前平等享有正义的目标的主要保证[17]。

    坚持“程序审查原则”,亦体现了司法介入与体育自治的一种平衡。在正当程序的保障下,法院相信体育行会等组织对其内部纠纷事实认定的结果,从而在司法介入和体育自治的问题上划出了一条分界线。对那些纯粹技术性的事项不应该进行审查,如体育技术标准及其考核、运动员的选拔标准等。这些技术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符合一般的技术规则,应当交由体育行会等组织自治解决,才能保证纠纷解决效果的客观公正。另一方面,法院只能就某体育行会所作出的具体裁决是否程序合法进行判决,它们没有权利取代体育行会的裁判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决。如果某裁决的作出是非法的,或者有违程序正义等原则,那么该裁决就不能执行。不过,法院并不能另行作出裁决,法院只能是要求作出裁决的体育组织再重新根据法律进行裁判[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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