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证看待《档案法》中的模糊语

    范铮

    摘 要:精确性是立法语言的灵魂,也是立法者遵循的主要立法原则,但是在法律文本中模糊语却经常出现。文章分析了我国《档案法》中模糊语的表现形式、存在的合理性和消极性,并以《档案法》为例阐述了法律语言的精确性与模糊性之间的辩证关系。

    关键词:档案法;模糊语;合理性

    Abstract: Accuracy is not only the essence of legislation language, but also the main principle in legislating for legislators. However, vague languages are frequently used in legal texts. This thesis examines the form, rationality and negativity of vague languages in Chinese Archives Law, and illustrates the dialectical relations between the accuracy and ambiguity in legal languages taking the Archives Law as an example.

    Key words: The Archives Law; Ambiguity; Rationality

    精确性是立法语言的灵魂,也是立法者遵循的主要立法原则。但事实上,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一个普遍现象。在法律语言中,精确性与模糊性如同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二者共生共存。

    词语的模糊性是指词语所指对象的界限是不确定的。我国著名语言学家伍铁平教授认为:“外延不明确的概念叫模糊概念,表达模糊概念的词语叫模糊语言。”[1]语言中存在着大量的模糊语,法律语言也概莫能外。法律语言是精确性语言和模糊性语言的集合。[2]本文以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从语义和语用角度分析该法中模糊语的运用情况。

    1? 模糊语在《档案法》中的运用

    用现代语言学理论分析,立法语言中的模糊语是指某些缺乏明确可指“语言对象”的模糊、抽象词语。在《档案管理》2014年第3期发表的《档案法中的模糊用语研究》一文中,温东林同志把档案法律法规中的模糊用语定义为:“指在档案法律法规文件中,由于档案法律性质以及我国目前的档案活动状况等原因所引起的,缺乏明确可指‘语言对象的概括性话语。”[3]笔者认为,把模糊语定义为“缺乏明确可指‘语言对象的概括性话语”有失偏颇,模糊语既有概括性的词语,如,“其他”、“各种”、“各类”,等等,还有一些不具有概括性但体现灵活性的词语,如,“可以”、“应当”,等等。

    1.1? 表示范围的模糊语。立法语言在要求表意准确的同时,还要求表意周密、完备,所以经常使用表示范围的概括性的词语,如模糊代词“其他”“各种”“各级”“各类”“任何”,助词“等”,介词“有关”,等等,以便使这些法律概念的外延扩大到法律所需要的范围,从而体现法律疏而不漏的特点。如《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其中前一个“等”让“活动”涵盖了所有的范围,后一个“等”和“各种”涵盖了“历史记录”的各种形式。再如《档案法》第十四条中“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1.2? 表示能愿的模糊语。表示可能、必要或者愿望的词语所表达的意思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伸缩性。《档案法》中大量使用了表示可能性的能愿动词“可以”和表示必要性的能愿动词“应当”。“可以”、“应当”与表示强制性的“必须”不同,让法律执行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经统计,《档案法》总共27条中有6条使用“可以”共11处、10条使用“应当”共14处。“可以”表示许可、可能和建议;“应当”表示应该,体现的是法律的义务性指示,但这种指示并不是必须执行的,有一定的灵活性,一般允许特殊和例外。如《档案法》第十九条中“应当”、“可以”的运用,为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留下很大空间,原则上满三十年后向社会开放,但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不受三十年限制,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以三十年为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年之后。

    1.3? 表示时间的模糊语。表示时间的模糊语是指表述无须或无法准确测量确切时间的事物,无明确的时间上下限、或只有上限而无下限、或只有下限而无上限。如《档案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第十一条规定的“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第十九条规定的“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以上三个“定期”,表示多长时间是不确定、不清晰的,没有时间的上下限,具有很强的模糊性。再如《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过去”和“现在”也是表示时间的模糊语。“现在”不仅可以表示一个时间点,还可以指称一段时间。而温东林同志虽然认为“过去和现在”是模糊用语,但他依据《档案法》第二十七条“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即“以1988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一天为时间节点,《档案法》生效之前的时间称为‘过去、《档案法》生效时至被废止的时间段称为‘现在”。 [4]笔者认为,“现在”表示的时间不应限定上限为《档案法》的施行这一天,因为如果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名称、性质等没有改变,“现在”表示的时间还可以追溯到《档案法》施行前的一段时间,“现在”表示的时间包括将来一段时间,也不应限定下限到《档案法》被废止的时间。

    1.4? 表示程度的模糊语。表示程度的模糊语是指无须或无法准确度量程度的事物。如《档案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什么是“科学”的管理制度,什么是“必要”的设施,什么是“先进”的技术,无法准确度量。第十九条“……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什么情况下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什么情况算“一般”?上述情况无须准确度量,只是提出一种原则、一种导向。《档案法》中使用表示程度的模糊语给法律进一步解释预留了空间。

    2? 《档案法》中模糊语存在的合理性及消极性

    语言的非精确性,即模糊性是语言的本质属性之一。[5]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是客观存在的,其产生来源于客观事物本身的模糊性和人对客观事物认识的不确定性。因此,在《档案法》中存在大量的模糊语是由语言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

    2.1? 模糊语功能

    2.1.1? 稳定功能。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要求。社会是向前发展的,社会的多变性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必然存在矛盾。法律作为由国家制定、用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必须既要适应社会的发展,又要保持相对的稳定。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事物在没有被认知之前,要让有限的法律语言做出预见,给予科学、明确的概念或解释, 只有使用模糊语言。具体到《档案法》,模糊语的使用可以扩大法律覆盖面,尽可能地调整各种档案活动与行为。如《档案法》第二条规定的“档案形式”仅罗列了“文字、图表和声像”三种形式,用“等”这一模糊语弥补了罗列条目时不能穷尽的缺陷,并且把未来可能存在的类似现象概括性地纳入到现有法律规范之中。

    2.1.2? 效率功能。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体现了法律语言的概括性和简洁性要求。面对无穷无尽的社会现象,法律要进行抽象概括,制定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条文,必须借助概括性较强的模糊语言。如《档案法》中大量运用的“有关”和“其他”等表示范围的模糊语,如果对“有关规定”、“有关机关”、“其他组织”一一罗列,不仅占用大量篇幅,使法律语言显得啰嗦,而且保证一个不漏地准确列举出来也是非常困难的事情,弄错一个、少列一个都会使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大打折扣。而模糊语言用简明概括的语言形式将各种情形囊括其中,避免了语言繁琐、篇幅冗长。

    2.1.3 ?准确功能。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体现了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和严谨性要求。立法语言力求准确、周密、完善,力戒因语言含糊、疏漏和产生歧义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力。“法律语言模糊反而成为准确、明晰表达意愿的代名词。模糊是词义方面的,并不是表达的模糊。”[6]如上述实例中的“一般”、“必要”等模糊语的运用,恰当利用了模糊语的限制功能,从而使立法语言更加周密严谨,力求无懈可击。如果没有这些模糊语,法律规范的严谨性往往会大打折扣。

    因此,立法者越来越重视和运用模糊语言,以进一步扩大法律的涵盖面,在法律条文的有限性和人类社会行为的多样性之间取得平衡。

    2.2? 模糊语的消极性。立法语言中模糊语的存在具有合理性,但同时还应看到,立法语言中的模糊语也有一定的消极性,词语的模糊性往往导致法律条文不能严格遵守和执行,或执行的尺度不一。如《档案法》规定的“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定期”是多长时间没有明确,给法律的执行带来困难,造成该及时移交的不移交,该及时向社会公布的不公布问题。

    2.3? 立法语言使用模糊语应注意的问题。第一,要有限制地使用模糊语。准确和严密是法律语言最突出的特点。无论运用精确词语还是模糊语,都是为表达准确和严密服务的。如一味地提倡模糊语的效用,而不加限制地随意使用,则会破坏法律的严谨,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有损法律的威严。对于一些需要明确规定的条文如果大量使用模糊语,不仅起不到精确表达的效果,反而会因为使用不当严重违背立法本意,使执行者不能准确理解条文内容,造成不必要的误解。因此,模糊语的使用是有条件、有限制的。立法中模糊语的使用应遵循的三个原则是:其一,尽量使用表意明确的词语;其二,仅凭精确词语无法准确表述时,为使表意更加严密周全,可使用模糊语;其三,使用模糊语时一定要谨慎选择那些恰当的模糊语,以便发挥其特殊的表达功能。

    第二,可以借助法律解释克服模糊语的消极性。法律解释是一种语义扩展,是确定概念界限的重要手段,也是克服语言模糊性的有力工具。[7]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是立法机关针对法律法规中的不明确之处,在同一法律的其他部分或在其他法律中对模糊语作出解释。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对立法语言中的模糊性成分精确化,这样既能消除立法的滞后性,使法律条文的内容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又便于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把握立法意图,从而更好地发挥法律的规范和引导作用。《档案法》中的模糊语可以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其内涵和外延进一步明确。

    第三,要把握模糊与含混、模糊性与法律漏洞的本质不同。“模糊”与“含混”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模糊性是语言客观存在的一种固有属性,而含混则不是语言的固有属性。立法中的模糊语一般是语言使用者不得已而有意为之,既有消除的影响,也有积极的作用;而含混不清则是因为语言运用不当致使信息缺损,是应该尽量避免的消极现象。温东林同志在《档案法中的模糊用语研究》一文中,把“含混不清的状态”定义为“条文模糊”,混淆了“模糊”与“含混”的本质区别。其文中所举例子《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温东林同志认为没有明确指出此处的“档案馆”是国家档案馆还是各级各类档案馆,造成了档案工作者在理解和执行上的困难,他认为这是词语模糊导致的条文模糊。笔者认为,此处属于语言运用不当导致的信息缺损,是应避免出现的含混不清的表述,应在《档案法》修订时予以更正。法的模糊性与法律漏洞也不是同一概念。法律漏洞是指“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使法律规定在内容上出现欠缺或不周密,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8]可见,法律漏洞不是法的模糊性,法律漏洞是法的缺陷,无法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温东林同志认为:“档案的移交和捐赠行为一旦完成,这时的档案就应被称为档案馆的档案,而不应再被称为移交、捐赠单位和个人的档案。”[9]据此,他认为“对其档案……”是词语使用不当导致的条文模糊。笔者认为,此条宜定为法律漏洞,待《档案法》再次修订时应予以修改完善。

    3? 结语

    语言的精确性和模糊性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在立法语言中,一方面要求所使用的词汇尽可能精确,另一方面又需要必要的模糊。《档案法》中模糊语的适度运用,可以使法律语言达到实质上的准确性和广泛的适用性。但在立法时应注意模糊语的使用是有限的,只有恰当运用,才能保证法律文本的语言准确和体系完整,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服务。

    参考文献:

    [1]伍铁平.模糊语言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21.

    [2]徐凤.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及其克制[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60.

    [3][4] 温东林.档案法中的模糊用语研究[J].档案管理,2014(3):21.

    [5]伍铁平.模糊语言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139.

    [6]李振宇.法律语言学新说[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77~78.

    [7]曹文抗.模糊语义在法律语言中的表现及消除[D].华中师范大学,2008.

    [8]杨解君.法律漏洞略论[J]. 法律科学,1997(3):12.

    [9]温东林.档案法中的模糊用语研究[J].档案管理,2014(3):22.

    (作者单位:沧州师范学院? 来稿日期:201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