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平台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调研

    安瑞鑫

    摘要: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使经济发展呈现了新样态。传统经济借助互联网开创了新的服务模式,“互联网+”模式已经深入到各个领域。与此同时,共享经济的趋利性与灵活性导致服务提供者的权益保护成为难题。目前,在理论层面对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还未达成统一认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也尚未统一。通过对共享平台用工模式的分析以及丰富服务提供者性质的认定标准完善现存法律的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服务提供者的权益。

    关键词:用工模式;信息依赖;人格从属;事后服务分包

    调研内容及目的

    首先,对共享平台的用工模式进行分析。不同的用工模式有其独特的特征,同时也会产生不同类型的劳动者,通过对其细化分析来丰富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主要是研究各平台的用工协议,分析服务外包型模式、平等合作型模式、信息提供型模式之间的异同点。

    其次,通过司法案例分析实践中对共享经济下劳动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争议进行分析。案例来源主要是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网站。根据案例之间的对比研究,找出核心争议点,对其中信息依赖的地位、人格从属性内涵以及事后的服务分包模式是否合法进行类型化分析。

    最后,根据实践需求完善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弥补法律漏洞。

    共享平台用工模式分析

    1.服务外包型模式

    该模式是指平台将用工需求发送给第三方合作公司,由第三方公司负责工作人员的招聘和录用,最后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基于平台提供具体的服务。在此种模式下,服务提供者除了与平台之间存在使用协议以外,还与第三方公司存在协议。但在具体提供服务时,服务提供者是以个人名义与共享平台签订协议,内容涵盖了服务性质、内容以及惩戒方式。采取此种模式的平台主要是网约车平台和外卖骑手平台。

    2.平等合作型模式

    该模式是指平台与服务提供者作为平等的当事人,相互合作,各自付出一定的成本、提供一定的资源,从而实现各方利益及目的的模式。此种模式,在实质上并非用工模式,而是由共享经济发展带来的一种平台存在模式,由于其与用工模式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以及在实践中双方有时也会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故在此进行对比分析。采取此种模式的平台大多是创作型和内容输出型平台,较为典型的为直播平台。

    3.信息提供型模式

    该模式是指平台与服务提供者之间仅有信息技术提供关系,平台不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的模式。这种模式的平台主要针对个人用户开设,相当于一个工作介绍所,促成用户和服务提供者的合作并从中赚取服务费。采取此种模式的平台主要为家政类、教育类平台。

    司法实践中共享平台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分析

    1.信息依赖在劳动关系认定中的地位

    当信息技术服务成为一种产业化、常态化的趋势后,对于服务提供者而言,其权益受到了变相侵害。各平台以信息技术服务为由,拒绝与服务提供者签订劳动或雇佣合同,然而,在《协议》中又约定服务提供务者要遵守平台的服务规范、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以及还有相应的惩戒规范。在此种情形下,服务提供者虽然利用平台的信息和技术,但在实质上也在提供劳动或劳务。

    在司法实践中,服务提供者与平台虽签订中介协议或合作协议,但是信息依赖程度不同,最终的判决结果也不同。例如(2019)苏01民终10208号案和(2019)渝05民终5084号案中,服务提供者是否对平台形成了信息依赖,平台是否对服务提供者享有控制权是主要影响因素。

    2.传统的人格从属性内涵与共享经济之间的冲突

    传统的人格从属性是指付有劳务给付义务一方基于明示、默示或依劳动之本质,在相当期间内,对自己之习作时间不能自行支配。换言之,人格从属性系对劳动者自行决定之自由权的一种压制,主要包括指示命令权和惩戒权[1]。在共享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平台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更为多元化。当平台规模壮大,成为一个运行良好的行业时,其更为规范化、制度化,共享经济的典型特征便是灵活性与多样性,传统的人格从属性在适用中出现了不适应的地方。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否签订协议,在具体工作中,服务提供者虽说无需打卡、签到,但仍需要接受平台的管理,包括服务方式、内容和时间,且服务提供者统一着装,在面向用户的时候即代表了平台。同时,无论以何种方式支付报酬,报酬都是劳动的对价,这是无需争议的。例如(2018)苏05民终4683号案和(2019)沪01民终7213号案中,如何判断是否形成人身依附十分困难,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服务提供者一方当事人恒定,而被告却类型各异,有平台、人力资源公司、信息技术公司等,这也凸显出在实践中,服务提供者任由买方市场规制的问题。

    3.共享平台事后以服务分包方式规避责任的合法性

    事后服务分包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存在模式。第一种是由平台进行招录,在签订协议时,平台将合作的人力资源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与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第二种是由平台进行招录并签订协议,之后平台再就该部分服务提供者与合作的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协议。服务提供者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时间和资本和平台进行抗辩,双方的地位严重不平等。

    在司法实践中,平台背后往往不只一家公司,一般有总公司、地方分公司、地方信息技术服务公司等,要求服务提供者在应聘时鉴别此类不同公司难度很大,例如(2020)湘01民终1284号案中,服务提供者没有经过专业训练,甚至都不知道该向谁主张权利,最终只能不了了之。

    共享平台与劳动者之间争议解决的对策

    1.明确信息依赖性的认定标准

    在智能化时代,若平台提前约定劳务的内容、要求以及报酬,由此来吸引用户和服务提供者,并将信息在二者之间传递,服务提供者需要通过平台接受信息,并依据信息指示的内容来完成工作,只有完成一定的信息接单后才能获得基本的收入。在这里,信息就是权力[2]。因此,当信息依赖成为一种普遍趋势时,应当将信息依赖纳入确认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中,成为一个具体的考虑因素,排除平台用信息传递借口逃避责任的行为。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进行细化,除了主体资格、劳动报酬以及业务组成部分之外,加入信息依赖的标准。

    2.调整人格从属性的内涵

    服务提供者虽然表面上脱离了“单位人”的束缚,享有较高的工作自主权,实际上却必须面对无底薪、无社保、高流動率的“边缘人”境地[3]。根据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来看,并非所有的服务提供者与平台之间的关系都是短暂多变的。面对这些复杂的服务者类型需要分类讨论,对于希望建立劳动关系的服务提供者,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短时间劳动法》的规定,平台设定一定的工作时间为条件,若服务提供者在平台的工作时间达到该约定,则视为平台服务者和平台之间达成了稳定的关系,服务提供者接受平台的管理控制,服务提供者就可以自动转化为标准的劳动者,和平台之间成立劳动关系[4]。

    3.明确事后的服务分包方式违法

    平台的事后分包很大程度上是保证平台利益最大化,要求平台出于社会责任和道德约束,主动确保劳动者的诸多利益不具现实可能性,寄希望于劳动者据理力争也脱离了劳动力市场为买方市场的客观实际,这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和干预[5]。目前,我国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仅对何种关系构成了劳动关系进行了规定,但并未限制“用人单位”排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当明确规定事后分包的行为无效,排除平台事后逃避责任的行为,为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提供依据,弥补现有规定的漏洞。

    参考文献:

    [1]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王健.APP平台用工中的网约工身份认定与劳动关系重构[J].兰州学刊,2019(06):46-55.

    [3]刘芳.互联网新型用工中“网约工”权益保障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8.

    [4]田思路,贾秀芬.日本劳动法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5]谭建萍.互联网经济中新型劳动关系认定与调整的经济学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9.

    课题项目:

    本文系青海民族大学创新项目成果,项目全称“共享平台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调研”(项目编号:JM201936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