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讼费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关键词 比较法 立法权 讼费范围 讼费标准 讼费负担规则

    作者简介:赖晓静,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120

    我国的讼费规则在《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中进行了规定。其中,民诉法设有诉讼费用专章但只有一个条文,行政诉讼法只在附则中以一个条文规范;2015年实施的民诉法解释共有15个条文涉及讼费,主要是对《办法》没有规定的讼费规则作补充;2007年实施的《办法》则用56个条文规定了讼费规则,涵盖了民事和行政诉讼、执行等各种程序。可见,我国的讼费制度主要是用《办法》进行规范的。在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办法》为规范讼费征收、让百姓打得起官司、促使依法实行诉权、减轻财政负担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推移,我国的讼费规则的不足已日益显现。一、我国讼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权合法性受到质疑

    讼费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依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立法,且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诉讼法、民诉法中没有具体规定讼费的内涵、范围、减免制度、负担规则等,这些内容是在《办法》或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办法》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民诉法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其立法权来源合法性受到学界的质疑。特别是《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讼费的决定提起上诉,这些涉及诉权配置的内容依法应当由民事诉讼法来规定 。调查发现,在当事人对裁判文书中讼费金额的决定有异议、或认为计算错误时,按《办法》规定申请复核,或到上级法院信访,但多数收效甚微。

    (二)讼费的法律规范零散,一些条文易产生歧义

    首先,我国讼费制度散见于行政诉讼法、民诉法、民诉法解释、《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缺乏具有体例的单行法规范;其次,法律法规中对讼费的内涵和范围,讼费负担规则,讼费标准,讼费错误时的救济等的规则未全面科学,未能适用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再次,法律法规之间的文本表述存在不一致,容易产生歧義。例如,《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两者文本表述有“次日”的区别,两种实际的缴费期限是否一致?又如,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这里是否将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再退回一半?这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的规定是否有矛盾?

    (三)讼费的范围窄,未能很好实现以讼费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和减轻财政支出的功能

    《办法》中规定了交纳讼费的类型和免于交纳讼费的情形。其中交纳讼费的情形包括:(1)案件受理费。(2)申请费(申请执行、保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破产、海事程序等8种情形)。(3)证人出庭的实际损失费用。(4)当事人负担的费用 。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当事人需承担的讼费范围窄,体现在:(1)对特别程序免收受理费。《办法》规定对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死亡案件、认定财产无主、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选定监护人、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等特别程序案件免收受理费免收收受理费,但实践也造成一些基层法院推诿立案,反而不利于保障平等诉权。(2)申请费的范围窄。对申请管辖权异议(驳回除外)、保全异议、执行异议、异议的复议、申请回避等程序均不收取讼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司法程序。(3)对送达文书、法庭调查取证或证据保全、阅卷复印费用等实际支出成本不收费,而由法院自行负担。(4)律师费未纳入讼费范围。

    (四)讼费转付制度欠完善

    我国虽实行讼费转付制度,但仅限于受理费和部分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而对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律师费、公告费、勘验费、评估费、拍卖费、翻译费等费用实行谁申请谁负担的规则,对送达、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复印费用等采取法院承担的规则。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讼费法院可以根据无过错方提出的赔偿律师费请求予以支持,讼费对探索讼费转付制度的完善作出了积极的探索。

    (五)对讼费计收规则缺乏科学规划

    我国采取财产案件以诉讼金额按比例收费为原则,对行政案件、劳动纠纷、非财产案件实现定额收费,特别程序免于收费。但法律对“财产性案件”和“非财产性案件”未明确定义。(1)对于一般理解属于财产性案件但没有诉讼金额的如何计收讼费的规则不明晰。例如,请求解除合同案件,有的法院按非财产案件计收50至100元受理费;有的法院则认为是财产案件,按合同总标的计收诉讼费。曾有极端的案件,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时10年合同期限已经履行了9年,但也按10年总租金作为诉讼金额计收受理费。如当事人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支付违约金、占用房屋期间占用费时,也没有规定诉讼请求吸收的讼费计收的规则,存在重复计收受理费的可能。(2)而对于一般理解属于“非财产性案件”的家事案件各地法院的计费规则差别也较大。例如,父母离婚后子女起诉请求父母一方按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满18周岁的案件,有的法院以18年的抚养费总金额作为诉讼金额计收受理费,有的则以2000元作为诉讼金额计收受理费,还有的则参照离婚案件的标准来收取受理费。(3)对按比例收费和定额收费案件规划有待完善。例如,对劳动争议案件收取10元的象征性受理费,看似保护劳动者,但不少劳动案件是劳动者起诉单位的,特别是追讨欠薪案件,单位败诉后只需支付10元甚至更低的欠薪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