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律中的“收人”

    提 要:秦汉时期,“收”是一种将特定罪犯的子女、妻子、奴婢等没收入官府从事劳役的制度,因此产生的群体被称作“收人”。“收”与“相坐”具有相似的表征,但二者实为性质不同的两种制度。作为官奴婢的“收人”与刑徒隶臣妾的法律地位近似,且与出土简牍中多见的“罪人”同是暂时性、过渡性的概称。伴随法律程序的推进,“收人”存在恢复庶人身份、被出卖为奴婢、入计为隶臣妾三种可能的身份转变。依据现有材料可推知,“收人”在秦汉诉讼程序中的存续时间段是“告”、“论”之间。

    关键词:收人;隶臣妾;收孥;诉讼程序;肉刑改革

    DOI: 10.16758/j.cnki.1004-9371.2018.03.008

    传世文献中有西汉文帝元年“除收帑诸相坐律令”的记载,因与文帝肉刑改革的时间相近,先辈诸贤围绕相关记载的句意以及其后收孥之制是否存续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11984年以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收律》的发现提供了判断汉初“收”的适用范围、执行对象等问题的新依据,由此引发学界对“收”的刑罚效果、结构目的的讨论,并已取得较为丰富的成果。尽管如此,有关“收”,现有研究成果多关注其执行对象范围、对刑罚体系的划分意义及制度设计原理,且多结合身份法与家族法进行研究,对“收人”是否是一种特定的身份指代,“收人”与“隶臣妾”之间是怎样的关系等问题,尚未达成一致见解。而且,前辈学者多依据睡虎地秦简与张家山汉简所载对“收”进行探讨,而新近出版的《岳麓书院藏秦简(肆)》有多处简文涉及“收人”。因此,对现有“收人”相关学说进行梳理并结合新材料再加分析是必要的。

    一、作为制度的“收”及前人研究

    对于《汉书》所载的“尽除收帑相坐律令”,应劭注“帑,子也。秦法,一人有罪,并其室家。

    今除此律”,颜师古注“帑读与奴同,假借字也”。1先贤注解说明,“收”是一种将触犯了特定罪行的罪犯的子女、妻子、奴隶等没收,使其进入官府从事劳役的制度。同时,犯罪者的私有财产也应一并被没收入官府,财产所有权随之丧失。

    经过前辈学者多年钻研,有关收的制度概况已渐趋明朗:收孥法体现“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以有罪及于无罪和轻罪重罚为特点的法制思想”。2适用收的犯罪者为“被判城旦舂、鬼薪以上刑罚,及因奸非罪而被判腐刑者,家属连坐”。3在此刑等以下的隶臣妾、司寇等,则不适用收。“收”这一制度因此成为了隶臣妾与城旦舂两大类劳役刑的分水岭,作为二分刑罚体系的标志之一而具有使刑罚体系更为完整合理的重要作用。4《二年律令·收律》还规定了数种可免于收的情形。制度设计如此的内因,学者亦有结论:收所适用的完城旦舂、鬼薪白粲回归社会的意义被消灭,等同于“破灭其身”的严厉刑罚。5其“父母妻子同产相坐及收,所以累其心,使重犯法也”的实施方式,是“通过加重犯罪成本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6新近研究成果认为,收的目的是“要解体与农业生产和人口增加的无关之户”,与其说收是强化犯罪控制,不如说是以解散不能为国家提供士兵和粮食的户来提高国家生产力的一项制度。7

    又因收与相坐皆具有“一人犯罪、多人受罚”的表征,二者常常被混淆。对于二者的区别,前辈学者已有辨析。沈家本认为“收者,收其孥坐,不独罪及什五,即监临部主亦连坐矣”,8

    明确指出收与坐适用的对象存在不同。彭年先生从纵向演变的角度,认为从族刑到收孥再到相坐诸法,呈现出逐渐扩大逐渐重要的发展趋势。9闫晓君总结了上述觀点,认为二者除存在适用对象、创制时间、制度目的等不同以外,还进一步指出存在“收是将正犯的妻、子收孥,即变为官奴婢;连坐者视正犯罪行而定”的区别。10

    日本学者角谷常子提出“收与相坐是性质不同的两种制度”的观点,认为此前学界作为连坐的一种并与缘坐、相坐并列讨论的收制,是适用于犯罪者的附加刑,而相坐则是对连坐者本人所施加的一项刑罚。11

    综合诸家之说,相坐的范围广于收,除皆含妻、子、奴婢外,还包括父母、同产、部主、邻伍等。就制度渊源而言,收与连坐甚至族刑,皆源于上古血族社会的习惯法。就创制时间而言,相坐虽是由战国法家代表人物定为常制,但其存在时间可上溯更为久远,与收的创制时间不知孰先孰后。就适用对象而言,二者在特定情况下都存在依血缘关系对未亲自实施犯罪者适用刑罚的可能性,但收的对象包括无血缘关系且被视作具有财产属性的奴婢,连坐的对象包括存在监管关系却并不生活在同一地域范围的部主上级,所以不应断言“收孥以血缘关系为基础,连坐以地缘关系为基础”。上述角谷常子的观点揭示了收与相坐的本质不同。笔者尝试对此观点进行理解:收是因为一人犯重罪相应将被施以重刑,但即使被执行较重的刑罚仍不能与其他较轻刑罚有效区分。例如在无期刑学说之下理解的鬼薪与隶臣所服劳役刑方式相似,又不存在刑期长短之别,则附加对鬼薪的妻、子、财产实施没收,从而实现加重惩罚的效果,以罚当其罪。故角谷的观点相当于补充了石冈浩“收的制度完善了刑罚体系”这一观点。而连坐制度中的被连坐之人,虽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因其具有犯罪者的近亲属、同伍之人或部主上级等身份,或身具其他导致同样后果的先前行为,法律因此对其产生了一种作为义务。这种义务的要求导致其在本案中即使不作为,但若未实施有效的监督、预防犯罪措施,也成为了一种犯罪。法律要求其作为而不作为,则被连坐者本身也是有过错的,其被连坐是对自身不作为行为的处罚。

    睡虎地秦简《日书甲种》中有“收日”的相关记载。此“收日”之“收”与上述“收孥”、“收人”中“收”的含义可能不完全相同,但《日书》所载反映了战国秦的民间信仰,对其中“收”字的探究对理解秦时“收”制可能有所帮助。

    “收”字主要出现在睡简《日书甲种·秦除》中,是秦除“建、除、盈、平、定、执、破、危、成、收、开、闭”的建除十二神名目之一,后可依次接续地支名。同时,“收”还以每月中“收日”的形式存在。对收日的详细记载如下:“收日,可以入人民、马牛、禾粟,入室取妻及它物。”1所谓的“人民”,睡简整理小组认为“入人民”是“买进奴隶”的意思,2则“人民”即“奴隶”。《周礼》中亦多见“人民”一词用于指代奴隶。蒲慕州、吴小强、王子今等亦赞同将“人民”理解为奴隶的观点。3李学勤则认为,奴隶有“臣妾”、“人民”等不同称谓,但“人民并不是奴隶身份的专用词,就像后世说买卖人口,‘人口并非奴隶专用词一样”。4“入”作为谓语动词,有买入的意思。则此句的意思是:“收日,可以买进奴隶、马牛牲口、粮食,可以吸纳女子、财物,娶妻,以及获取其它东西。”5

    在天水放马滩秦简《日书甲种·建除》中,“收”除了与睡简《日书甲种》相类似地接续地支名外,还有简文如下:“收[日]:可以氐马牛畜生(牲)尽可,及入禾粟,可以居处。”6此句中的“氐”字原释作“民”,或为“民”之误抄。7学者们认为,此处“氐”字前应为“入”,即“入民”。8“入民”与上文“入人民”很可能含义类似,都指买入奴隶。则此条简文说明的“在收日这一天适宜买入奴婢、牲畜和粮食”,与睡简《日书甲种》“收日”的内容相似度很高。

    吴小强研究睡简《日书甲种》律文后,认为,此处律文表明当时“奴隶人口交易仍是一大突出社会现象”,“娶妻与买进奴隶、马牛相并提,是因为在古代社会婚嫁活动总是伴随着一定数量的奴婢、牲畜、财物所有权的转让”,“秦除”将这些活动吉凶划一的深层含义耐人寻味。9但据上述分析可知,收日与奴隶的买卖联系密切,出自不同秦简的《日书》内容都对这种联系予以映证。尽管同简“秦除”章的平日、收日、闭日都是买进奴婢的吉日,但收日这一天适宜进行奴隶的买卖活动不可否认。笔者推测,在秦时因此种“收日”买奴隶的意识深入人心,而“收”又可作谓语动词使用,故“收”的字义逐渐发展成为可与“入”相互替代的买卖奴隶的意思。因此,与《日书》同时代已存并在后世逐渐发展的“收”制,与奴隶、官奴婢及此二者所有权的转移活动紧密联系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收人的法律地位

    所谓的“收人”,即因上述“收”这一制度的运行而被没收入官府劳作的人。1有关收人的范围,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收律》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虽然目前所见的“收律”条文是汉初有关收的规定的全部还是节选尚未可知,但经过学者们逐步推进的探讨,收人所指向的群体及其回避收的条件都已较为明确。上文的叙述已指明收人的内涵,在此不再赘述。回到《收律》规定的原应被收之人回避被收的条件,“勿收”的情况大致可依主体不同分为6类:

    1,子女“有妻、夫,若为户、有爵,及年十七

    以上,若为人妻而弃、寡者”,免收原因:子女因年龄或婚姻独立为户免于收。

    2,“坐奸、略妻及伤其妻”,免收原因:妻本身就是丈夫犯罪行为的受害者。

    3,“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论;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免收原因不详。

    4,“毋夫,及为人偏妻,为户若别居不同数”的犯完舂、白粲以上罪的子女,免收原因:犯罪偏妻的子女应归属于夫家而免于因生母犯罪被收。

    5,因主体具有“内孙”这一特殊身份,免收原因:具有特殊身份。

    6,有罪奴的“为奴婢者”的妻、子,免收原因:对为奴婢的妻或子享有所有权的主体为主人,而非有罪之奴。

    按照前述角谷常子的观点,收为对犯罪者的附加刑,故应在切断被收之人与犯罪者的亲属关系的前提下才能实现避免被收。上述群体免于被收是易于理解的,笔者于每种情况之后已简略说明免收原因。但唯独对于第3种情况,通过告发配偶有罪而免于收,似乎更符合上文因违背作为义务而连坐的原理,即通过告发配偶的犯罪行为,履行了法律要求的作为义务,但却并不十分符合收的性质。日本学者石原辽平先生亦注意到此矛盾之处,指出“收中规定告发可以免收是承认告发的功劳,但这并非其原本之目的。因此,只能考虑是后来所出现的补充规定”。2

    (一)收人與隶臣妾

    那么,收人在秦汉律中处于怎样的法律地位呢?《二年律令·金布律》中一条律文引起了诸多学者的关注,并被广泛讨论:

    县官器敝不可缮者,卖之。诸收人,皆入以为隶臣妾。3

    此简因前后句意差别甚大,无法连读,且后半与《金布律》内容的联系较为牵强,故多被认为是错简。而正是这后半错简,成为直接反映收人法律地位的重要材料。后半句的句意有两种解读方式:(1)所有的收人,都没入官府,成为隶臣妾。(2)所有的收人,没入官府后的法律地位与隶臣妾类同。由此两种解读方式所产生的收人与隶臣妾的关系存在实质的不同:第(1)种理解,表明收人就是隶臣妾,需要通过“入”这一程序转化。但收人只是隶臣妾来源的一部分,成为隶臣妾还有其他情况。第(2)种理解,表明收人与隶臣妾是两类不同的群体,收人被没收入官府后,与隶臣妾受到同样的待遇,但这只是因便于管理等原因考虑而进行了法律地位上的拟制,二者实际存在着本质的差异。由此,讨论收人与隶臣妾关系的研究成果可以分为两大类:认为收人就是一种隶臣妾,持此观点的有高恒、黄展岳、张伯元、杨颉慧、陈中龙、饭岛和俊和石原辽平等;4认为收人与隶臣妾是两类不同的人,只是法律地位类似,常被给予同等对待,持此观点的有王占通和栗劲、张金光、李均明、闫晓君、李力、石冈浩和宫宅洁等。1

    持第1种观点的学者大部分认同一个大前提,那就是将隶臣妾定性为官奴婢而非刑徒。在收人都会成为隶臣妾的小前提之下,相应地,收人也就与隶臣妾同样具有官奴婢的属性。作为官奴隶,收人可以被视作财产进行买卖,这符合睡简《法律答问》116简有关买卖“子小未可别”而“从母为收”的答问。同时,似乎也符合《二年律令·收律》中适用“收”的犯罪者为鬼薪白粲以上,而隶臣妾不适用收的律文规定。因为按照收的原理,被收者本人并没有犯罪,而是由于近亲属犯罪被收,按照常理推论,实际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近亲属的罪责自然比未犯罪仅受牵连的收人要重。犯罪者为鬼薪白粲以上才适用收,收人被收之后成为隶臣妾,罪责较鬼薪白粲为轻;但犯罪者若是隶臣妾,对其近亲属适用收,未犯罪仅受牵连的近亲属被收后也成为了隶臣妾,则与实施犯罪者承担了同样的罪责,难免使人感觉责罚失衡。

    但是,以上立论是建立在“隶臣妾是官奴婢”的前提之上的,而通常认为隶臣妾应是一种因犯罪而服劳役刑的刑徒。若收人是一种特殊的隶臣妾,那么收人就是刑徒的一种,但法律规定又可以买卖收人,难道可以买卖在官府服刑的刑徒吗?这似乎说不通,因为只有具备财产性质的“物”才可供买卖和市场流通,而刑徒与收为公有财产的官奴婢是不同的。刑徒服刑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这种惩罚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包括肉刑、劳役刑、耻辱刑等,只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对服劳役刑罪犯的惩罚方式为使其从事与官奴婢类似的劳役。但就性质而言,官奴婢与刑徒仍是两种不同的身份。

    认为二者都是刑徒而非官奴婢的王占通和栗劲,依据《秦律十八种·属邦》认为,隶臣妾、收人是两种罪犯,只是隶臣妾为已决犯,收人为未决犯。2虽然笔者不完全赞同其结论,但二位先生试图从“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二者名称不同”的角度来讨论问题,是一种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思考方式,值得进一步探究。日本学者饭岛和俊认为,官方是通过“入计”程序把收人改称隶臣妾后列入其中。3石原辽平则根据新材料劳役刑徒簿籍所载,指出其中隶臣妾被多次提及而未见收人,从而赞同饭岛和俊观点。4

    第2种观点主张,收人与隶臣妾虽然法律地位、劳役待遇类似,但二者有质的不同。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隶臣妾为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者,而收人未犯罪,被看作犯罪者的私有财产并因没收而成为官府公有财产。隶臣妾多是刑徒,收人则具有官奴婢的属性。而土文献中多处出现隶臣妾与收人并列的情况,恰恰说明“收人”并非“隶臣妾”,否则不必区分着相提并论。且上述“收人为未决犯”的观点,无法回答张金光先生有关“收捕之人应入狱待判,何以輸向中央,或各地方间转向输送役使?”的疑问。5

    尽管也持“收人与隶臣妾不同”的观点,日本学者石冈浩仍发现了此说的矛盾之处:收人“一方面包含了作为官奴婢被买卖的缘坐妻子,另一方面又视同于隶臣妾刑徒,具有恢复身份的权利”。1收人身具官奴婢与刑徒两种属性吗?笔者的观点是,收人的性质应是官奴婢,因其可以自由买卖,财产属性较为明显。而隶臣妾是刑徒的一种,具有因受爵或恩赏而免除劳役刑从而恢复庶人身份的途径。正因收人不是隶臣妾,但具有视同为隶臣妾的法律地位,故隶臣妾的权利义务皆比照适用。至于收人为什么视同为隶臣妾而不是其他刑等的刑徒,可能系出于罪责轻重的考量,与收人最为相近的刑徒身份即隶臣妾。

    日本学者宫宅洁指出,收人具体在哪些方面“与隶臣妾同等对待”,目前尚无法确定。2而在《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的《亡律》中,有两处收人与隶臣妾并提的律文,似乎可对此问题作出某些方面的解答:

    主匿亡收、隶臣妾,耐为隶臣妾,其室人存而年十八岁者,各与其疑同法,其奴婢弗坐,典、田 ……3

    当完为城旦舂以下到耐罪及亡收、司寇、隶臣妾、奴婢阑亡者舍人室、人舍、官舍,主舍者不智(知)其亡,赀二甲。4

    由以上两条可知,逃亡中的收人和隶臣妾是被等同对待的。而第二条引文中,除收人和隶臣妾外,还有司寇和奴婢两种主体,也被与收人和隶臣妾同样看待。

    《二年律令·亡律》中亦有两条可佐证上述观点:

    隶臣妾、收人亡,盈卒岁,(系)城旦舂六岁;不盈卒岁,(系)三岁。5

    诸舍亡人及罪人亡者,不智(知)其亡,盈五日以上,所舍罪当黥赎耐;完城旦舂以下到耐罪,及亡收、隶臣妾、奴婢及亡盈十二月以上赎耐。6

    上述4条有关隶臣妾和收人逃亡的条文可进一步表明,已经具备隶臣妾和收人身份的人,若再犯逃亡的相关罪行,二者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

    《二年律令·具律》中,也有收人与隶臣妾并列、同等对待的情况:

    隶臣妾及收人有耐罪,(系)城旦舂六岁。7

    此条规定表明,本身具有隶臣妾或收人的身份,又犯了耐罪的,隶臣妾与收人的刑罚加重情况完全一致。在暂且不考虑秦与汉初律文规定存在沿革差异的前提下,本条有关再犯耐罪的律文与上述亡律的相关律文存在一定共性,即已经具备隶臣妾与收人身份的人,再次违反法律规定,犯了逃亡相关之罪或耐罪,收人与隶臣妾二者的待遇是相同的。我们暂且仍无法得知,再犯除了亡罪与耐罪以外的其他罪的情况下,二者是否被等同视之,亦不能以偏概全,因此认为其他二次犯罪后的刑罚加重都同样适用。

    道官相输隶臣妾、收人,必署其已稟年日月,受衣未受,有妻毋(无)有。受者以律续食衣之。 属邦8

    本条《秦律十八种·属邦》律文规定,隶臣妾和收人被各道官府输送时,二者的登记义务完全相同,需要进行登记的内容都包括领取口粮的具体时间、领取衣物与否、有无配偶。之所以将上述情况登记造册,应是为了按照实际领受情况,依法对隶臣妾和收人分配衣食。

    综上,我们至少可知,收人和隶臣妾被同等对待的情况有如下两种:再犯亡罪和耐罪的刑罚加重程度、被输送至县道时的登记义务。

    (二)收人与其他身份并列

    收人除了常与隶臣妾并列出现以外,在新公布的《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中,收人还与罪人并列。

    ?(迁)者、?(迁)者所包有罪已论,当复诣?(迁)所;及罪人、收人当论而弗诣弗输者,皆?(迁)之。9

    所谓的“罪人”,按照通常的理解即犯罪的人。根据“当论而弗诣弗输者”的叙述,这里的罪人,是基本确定其犯了某项罪名、应当对其进行裁断判决的对象,但这类对象却因某种原因并未按要求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尚未被判决。故此处“罪人”,应是对诉讼程序尚未完全结束、未成为真正刑徒的罪犯的一般性称呼。收人既然与之并列,那么可以尝试推测,收人可能也不是确定罪名,而是对一类人的概称,且是暂时的过渡性称谓,尚待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确定其后续身份,经过诉讼程序,收人可能不再被称为“收人”。如果是这样,收人此后可能成为什么其他身份呢?成为收人后是否有明确的去向?笔者从出土简文中找到了3种可能性。

    1.恢复庶人身份

    收人怀夫子以收,已赎为庶人,后产子,子为庶人。1

    此条律文表明,收人可以通过赎即缴纳一定额度的金钱而重新成为庶人。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可能会出现因原家庭财产被没收,收人无法缴纳赎所需金钱的情况。此时收人会进入官府进行一定时限的劳作,以劳役折抵应缴纳的金钱,此即所谓的“居赀赎”。石冈浩认为,“‘居指通过城旦舂劳动偿还应返还的金额”,2就是说,在“居”期间,收人也会转变为城旦舂从事特定劳动,并非直接以收人身份进行劳作。在所服劳役足以折抵偿还所需缴纳的金钱之时,收人将恢复庶人身份,自身及其后代的人身、财产自由皆不再受限制。

    贼杀伤父母,牧杀父母,欧(殴)詈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其妻子为收者,皆锢,令毋得以爵偿、免除及赎。3

    该律文规定在贼杀伤父母等特定犯罪中,犯罪者的妻和子应被收,且不得因爵位抵偿、恩赦免罪或通过赎的方式免于被收。多数学者认为,可将此句句意反向理解,即如果不是犯有如上列举的特定犯罪,普通犯罪的被收之人是可以通过爵位抵偿、恩赦免罪或赎这三种方式来免于被收的。那么,结合上一条律文可知,“爵偿”、“免除”和“赎”是普通犯罪的收人恢复庶人身份的3条有效途径。收人可以恢复庶人身份,而其一旦恢复则可摆脱官奴婢的属性。

    2.被出卖

    如睡简《法律答问》99简的规定,被收者可以由官府出卖。那么,什么样的主体有权向官府买入原本属于国家公有财产的收人呢?买方身份仅限于其他官府机构,还是亦可向私人出售收人?如果仅为其他的官府机构才有购买收人的权限,收人的买卖就成为了“均输”各地政府部门间劳动力不平衡的一种调节方式。同时,在此过程中收人的身份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仍为受到与刑徒隶臣妾同等待遇的官奴婢,只是从属机构有所改变。但如果允許私人自官府中买入收人,则收人会因此过程而转变为私人奴隶,变为“人奴婢”。官奴婢和人奴婢分别为公、私财产的这一所有权上的重大区别,将导致收人法律地位发生很大变化。例如,对于私人奴婢犯罪,出土文献中多见的处理结果为“畀其主”,即因其私人财产的属性,官府在大多数情况下无权进行处置,只得归还其主人,由主人自行惩处管教。

    3.“以为隶臣妾”

    虽然笔者不赞同收人就是隶臣妾,但前述日本学者饭岛和俊的观点值得重视。里耶秦简的劳役刑徒簿籍中可见多种劳役刑刑徒的名称,但未见“收人”这一身份的相关记载。依据现有研究成果,只要被判处完城旦以上的刑徒,其妻和子就会被没收成为“收人”。完城旦以上的劳役刑徒多见,唯不见“收人”。当然,“劳役刑徒簿籍”中可能只记载“劳役刑徒”,“收人”所具备的官奴婢的身份可能使之不入“劳役刑徒簿籍”。但正如上述《秦律十八种·属邦》的规定,收人与隶臣妾二者在被各道官府输送时的如实登记义务相同,而劳役刑徒簿籍作为向上级报告服役犯人数量及劳动情况的报告书,可推测其登记的详细如实程度理应比《属邦律》的规定更高。故笔者赞同里耶秦简的劳役刑徒集簿中并非没有收人存在,而是收人都以隶臣妾的身份被计入相关集簿的观点。而这种做法,与上述《二年律令·金布律》435简所载律文规定的“诸收人,皆入以为隶臣妾”,即“收人与隶臣妾同等对待”是吻合的。收人从“被各道官府输送”到“被计入劳役刑徒簿籍”,这一过程中可能存在某种步骤,使其转化为隶臣妾。虽然这一步骤只是简单化处理以便“同等对待”,但其实将收人的性质从官奴婢转变为了刑徒。

    此外,居延汉简中多见“收降”、“收虏”的用例,这表明在汉代,对战争中的俘虏和来降者进行重编再利用所使用的动词也是“收”,可解释为收编、没收。而睡简中有“寇降,以为隶臣”的记载,表明秦时对于前来投降的寇盗,按照隶臣的标准对待。此处“以为隶臣”的句式与前文“诸收人,皆入以为隶臣妾”几乎完全一致。这是巧合吗?

    在《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的《置吏律》中,“收人”两次出现时皆与“虏”、“人奴”等并列:

    置吏律曰:有辠以?(迁)者及赎耐以上居官有辠以废者,虏、收人、人奴、群耐子、免者、赎子,辄傅其计籍。其有除以为冗佐、佐吏、县匠、牢监、牡马、簪褭者,毋许,及不得为租。君子、虏、收人、人奴、群耐子、免者、赎子,其前卅年五月除者勿免,免者勿复用。1

    由此律条可知,收人与虏及私人奴隶的社会地位不相上下。俘虏和来降者被“收虏”、“收降”以后也成为“收人”,这在因二者法律地位相似而被同等对待的前提下,是可能的。于豪亮就曾指出,俘虏是秦代官奴隶的构成部分,此制起源于原始公社末期。2而秦律中又有“寇降,以为隶臣”的记载,于是降虏就从“收人”转变为“隶臣”,与上文所述“以为隶臣妾”的过程一致。

    综上所述,简文中所见“收人”与多种身份者相并列,表明了“收人”数种可能去向,分别是成为庶人、奴婢和隶臣妾。奴婢可能是私人奴婢,也可能是官奴婢,但是从简文看,其中官奴婢会通过一定程序转变为“隶臣妾”,与这一刑等的隶臣妾刑徒受到相同的待遇。在成为收人之后,这些犯罪者的近亲属可能不会一直保留收人的身份,会因各种情形而由收人变为另一种身份,可能是庶人或奴婢或刑徒,并继续生存。

    如果上述假设成立,则收人不是一个确定的罪名,而是一种概称,且是暂时的过渡性称谓。

    那么,这个“暂时”的起止时间点和持续时间段分别是什么呢?是否存在特定的诉讼程序节点,将收人与可转化的其他身份概念进行区分?想要回答上述问题,则需对收人在秦汉诉讼程序中的地位进行分析。

    三、收人的诉讼地位

    出土简牍中存在一些看似与收人联系不甚密切,实则能够反映“收”的存续时间的律文。例如:

    不会收及隶臣妾之耐,皆以亡律论之。3

    《岳麓书院藏秦简(肆)》此条律文中的“不会”,睡简整理小组的解释为“征发徭役时不应征报道”。4但此处明显不是征发徭役,而是官府对犯罪之人编入刑徒行列,统一进行管理和令其服劳役刑。不参加这一程序即“不会”。不参加“收”,则说明“收”应是一个程序性的环节,“收人”这一群体不是伴随诉讼程序自然产生的,其产生需要经过一定的过程、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

    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论;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5

    虽然《二年律令·收律》此条意在说明配偶之间相互告发犯罪行为可免于被收,但亦可说明收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的可能时间段。丈夫犯罪了,妻子向官府告发其罪行,此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自然未有“收人”出现。妻子告发之后,丈夫可能被官府逮捕关押,公权力机关因妻子的告发行为主动启动了诉讼程序,即使丈夫所犯之罪对应的刑罚可能包括没收妻子进入官府成为“收人”,但因此前的告发行为,妻子可免于被“收及论”。此处收与论的先后次序不是随意提及的,应是严格遵守先没收犯罪者的近亲属,再对犯罪者进行论罪量刑的顺序。如果存在先对犯罪者本人进行确定罪名、适用刑罚(即进行“论”)的情况,再在“论”的程序结束后依律考量是否收其妻子,则告发的妻子自然不用被收,此处不必特意提及;而只有“收”的程序在“论”之前,才有必要进行特殊说明,即使尚未对犯罪者本人进行“论”,因妻子事前告发的行为,原本可能被收的妻子也不适用收。故“收”的程序在“论”之前应该可以确定。

    依据其他史料亦可得出此结论:

    当收者,令狱史与官啬夫、吏杂封之,上其物数县廷,以临计。1

    封守 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即以甲封付某等,与里人更守之,侍(待)令。2

    《张家山汉简·收律》179简规定,狱史与负责的官吏将共同前往封守属于当“收”范围内的人和物,并将这些标的物如数统计后上报县廷。此条简文明确了“收”这一程序的执行人员,但具体执行方式以“封”一字带过,不甚明确。可与之对读的睡简《封诊式·封守》则将“封”这一执行“收”的前置程序阐释得更加具体。《封守》简文表明,“对尚处于案件调查、审讯之中的‘有鞫者进行‘封守,应是为判决后一旦需要执行‘收而采用的保全措施”。3此时,案件诉讼程序仍在进行中,尚未作出正式判决,只是为保证判决中可能出现的“收”这一程序的顺利实现而提前进行“封”的程序。由“与里人更守之”的表述可以看出,针对犯罪者妻子、儿女和财产的“封”可能并未改变这些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处所,只是限制了犯罪者近亲属的人身自由和其本人的财产自由。故此时的“封”与“收”仍有一定区别,尚不能认为被执行“封”的妻子、儿女已是收人。最后的“待令”,可能的结果有两种,其一即查明无罪,解除封守;其二即正式将妻子、儿女、财产等没收入官,妻儿成为“收人”。总之,“收”的前置手段“封”不仅在“论”之前,其出现的时间点可能还应提前至法庭调查阶段之前,但此时的封守并不等同于实施了“收”,犯罪者亲属和财产的所有权悬而未决,尚未由犯罪者转移至官府。

    有罪当收,狱未决而以赏除罪者,收之。4

    本条张家山汉简律文说明,犯罪者本人“狱未决”,但案件情节大体清楚地表明按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至定罪量刑阶段,犯罪者的亲属和财产将被没收。此时,即使犯罪者因某种原因被官方奖赏而免除了罪责,仍然要对其亲属和财产进行“收”,并不因犯罪者被免除罪责而一并让其妻、子免于“收”。这表明“收人”产生在“狱未决”之时,且不受犯罪者本人因赏免罪的影响。

    妻子已卖者,县官为赎。它收已卖,以贾(价)畀之。5

    在《奏谳书》案例十七中,案件进行至乞鞫、覆狱程序之时,一审的判决结果已经生效并被执行。被误判为“黥城旦”的讲,即使在沉冤昭雪后也只得“为隐官”,乃因一审所判肉刑已执行完毕,有肉眼可见的行刑痕迹,无法免为庶人回归正常生活。其被收的妻、子、财物也已被官府出卖,由县官负责替其将妻和子买回。此处的“买回”用的是“赎”这一表述,则表明在这一阶段,被收之人再次被卖之后已不再具有“收人”的身份。因为如果其仍是“收人”,具有政府官奴婢的身份,在与负有将其赎回义务的官府内服役,自不必“赎”;即使在其他机构服役,官府之间的官奴婢调度也不应用“赎”字表示。因此,经过判决执行程序后“收人”已不复存在。

    将被收之人出卖的判决执行程序尽管仅是上文所述收人可能去向中的第二种,但综合分析收人的3种可能去向,可知其中任何一种都不太可能一直保持“收人”身份。第一种通过“爵偿”、“免除”和“赎”等方式恢复庶人身份,自然得以摆脱“收人”身份。第二种若被出卖给个人,则成为私人奴婢,所有权完全归主人所有,具有私有财产属性,也不会再继续以“收人”的身份为主人服务;若被出卖或征调于其他官府机构,被编入官府服劳役刑,则应参照第三种情况。第三种“以为隶臣妾”,如上文所述,目前所见出土简牍中的作徒簿从未出现“收人”身份的人群,这是因收人在法律地位上与隶臣妾刑徒类似而被视作隶臣妾。这种法律上的拟制可能促成了身份上的直接转变,即既然“收人”各方面都参照隶臣妾对待,那么不妨直接将其归为隶臣妾,与刑徒共同接受狱吏管理。

    综上所述,对于秦汉诉讼程序中收人存续的起止时间点,依据现有资料只能确定在“论”之前就已出现收人了。而当开始对罪犯执行刑罚之时,收人会通过某种程序转变为其他身份,不再是收人。在完成收的程序之后,这些被收之人会被冠以某种身份或刑名,被分流至各处进行劳役,以发挥“收”这一制度在国家经济层面的意义。这一结论映证了上文饭岛和俊提出的“‘入理解为‘入计,即把收人改称隶臣妾后列入其中”的观点。1此外,笔者进一步推测,收的开始时间点至少出现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后,即“告”之后。这有可能在县廷受理了该案,主审官吏查阅了狱史等小吏呈递的记录了案件主要情况和倾向性判决意见的诉讼文书之后。若长吏判断该案件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则下令对可能被判“收”的犯罪者近亲属、财物等进行看管限制,即“封”。这种保全措施可能由县廷差役负责实施,由里人配合執行,与针对被告的逮捕、通缉等强制措施同步进行。但收人在秦汉诉讼程序中具体的存续时间区间,仍有待依据新史料进一步明确。

    总之,笔者认为,“收”是一种将城旦、鬼薪以上罪犯的妻子、子女、奴隶、财产等没收入官,犯罪者因此对其丧失所有权的制度。收与相坐是性质不同的两种制度,收是适用于犯罪者的附加刑,相坐是对连坐者本人施加的刑罚。因“收人”在简文中与概述性名称“罪人”并列,故“收人”也可能是一种概称,在经过特定程序之后,有恢复庶人身份、被出卖为官私奴婢、转变为隶臣妾这3种可能的去向。至于收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存续区间,据现有资料只能确定,其出现时间最早可能在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即“告”之后,至迟在对罪犯进行定罪量刑的“论”之前。而在判决结果的执行阶段,“收人”的身份已经转变。

    [作者舒哲岚(1991年—),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088]

    [收稿日期:2018年4月9日]

    (责任编辑:王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