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疑罪从无

    作者简介:李蔚卿,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260一、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及其妻子洪某某因多年的动拆迁问题,多次到村委会交涉并持续信访。

    2017年3月20日9时许,秦夫妇再次到村委会找村主任陆某某,以之前村委会报警导致洪某某被关押及相关动迁问题等为由,进行交涉后发生争执。村书记王某某对秦夫妇进行劝解时,与秦某发生肢体冲突。在旁的其他工作人员将秦某双手控制,王某某左手伸向秦某头部时,被秦某咬住左手拇指,王某某意欲挣脱,遂右手拳击秦某头部。

    经鉴定,王某某右手掌骨(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经诊断系筋疝病(外伤瘀滞症),经鉴定,秦某因故受伤致左额颞部头皮组织肿胀伴皮下血肿形成,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秦某辩称,是王某某先动手掐其脖子,其被在场的四名村干部控制双手的情况下,只能用嘴反抗咬住王某某左手拇指。王某某右手伤势与其无关。

    辩护人认为,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及其拍摄的视频证实,当时是王某某用右手击打秦某头部,在场村干部陆某某、杜某某等人控制住秦某的双手,秦某不可能完成掰扭王某某右手的行为。被害人王某某右手的伤势,不能排除系其击打秦某头部自伤所致,故公诉机关现有证据存疑。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法院判决宣告秦某无罪。二、审判

    (一)关于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秦某的伤情问题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秦夫妇因动拆迁问题,长期多次到村委会交涉并持续信访。案发当天,二人又到村委会讨要说法并引发争执。其被秦某咬住左手拇指,为了挣脱遂用右手击打秦某头部。该事实与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及其拍摄的视频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王某某的体格检查中记载:“检见左手拇指掌侧咬伤致皮肤破损,出血、结痂后改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还证实,王某某右手掌骨(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秦某因故受伤致左额颞部头皮组织肿胀伴皮下血肿形成,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左手拇指皮肤破损、右手掌骨轻伤,秦某左额颞部轻微伤。

    (二)关于被害人王某某右手轻伤的成伤原因问题

    1.在场的三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存疑

    (1)三名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表示,王某某对秦夫妇进行劝解时,秦某咬住王某某左手拇指,王某某欲挣脱时秦某又将王右手小拇指掰伤。王某某没有打过秦某。

    (2)证人洪某某证实,王某某先上前掐秦某的脖子,后用拳头击打秦某头部,在场三名男子抓住秦某的手。其立即拿出手机拍下视频,后被陆某某抢走。洪某某拍摄的视频显示,秦某咬住王某某左手后,王某某连续用右拳击打秦某头部。

    (3)被告人秦某的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秦某头部被王某某拳击致伤,经诊断系筋疝病(外伤瘀滞症)。经鉴定,秦某因故受伤致左额颞部头皮组织肿胀伴皮下血肿形成,构成轻微伤。

    据此,法院认为当秦某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时,上述三名村委会工作人员关于王某某没有动手打秦某的证言与洪某某提供的视频、秦某的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矛盾;且三名证人经本院依法通知均无故不出庭作证,故三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被害人王某某的轻伤结果系由被告人秦某造成存疑

    (1)证人洪某某拍摄的视频显示,王某某用右拳击打秦某头部时,其击打部位与其右手轻伤部位(右手掌骨)基本吻合。该视频还显示,秦某双手已被在场人员控制,没有显示秦某有掰扭王某某右手小指的行为。

    (2)鉴定人员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右手掌骨(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由外力造成,自己打在別人身上致伤,也叫外力。

    (3)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第5掌骨斜行(非螺旋形)骨折,以握拳捶击对方时遭遇对方身体较硬反向暴力作用形成可能性大,遭对方直接掰伤、扭伤可能性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的致伤机制符合间接暴力作用所致。王某某遭他人掰扭或自己右手撞击他人均可以形成,而其右手推、挡则难以形成。

    据此,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直接证据中,三名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无法采信。根据洪某某现场拍摄的视频、被告人秦某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两次成伤鉴定结论等证据,均无法排除王某某轻伤的结果系其为挣脱而击打秦某头部时造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并致其轻伤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认定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现已生效。三、简要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掰扯被害人右手小指致使其轻伤的行为;其二,当无法排除被害人右手小指的轻伤结果系其击打后自伤情形时,如何认定该伤害结果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三,被告人因动拆迁问题与村委会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其左手拇指轻微伤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故意伤害行为的认定应具备结论唯一性和排除其他可能性两大必要条件

    本案中,对被告人定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公诉机关在起诉时称,被害人王某某对秦夫妇进行劝解时,与秦某发生肢体冲突,秦某咬住王某某左手拇指,王某某在用右手进行挣脱时,被秦某掰伤其右手小指,致使王某某右手小指等处受伤。在法院审理阶段,公安机关经过两次補充侦查,对被害人的成伤方式出具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均无法排除伤势系由被害人拳击硬物自伤所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基础,其基本精神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即控方有义务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并经法院确认有效后才能给被告人定罪;否则,被告人无罪。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洪某某拍摄的视频、秦某的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病史资料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害人确实用右手击打被告人的头部数下;第二,被告人妻子洪某某的证言“王某某先上前掐秦某的脖子,后用拳头击打秦某头部,在场三名男子抓住秦某的手”与村委会三名证人的证言“王某某没有打过秦某”存在矛盾之处,且三名证人经法院通知无故不出庭,因此三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中关于定罪的关键事实上存在明显矛盾,考虑到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和易变性的特点,被害人右手小指受伤的真实原因存疑;第四,两份鉴定意见均难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被害人的伤势系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直接造成的,对成伤原因也提供了不止一种可能性。基于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轻伤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事证据规则中明确提出了结论唯一性和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明要求。 所谓“结论的唯一性”,是指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而不能有两种以上的结论。所谓“排除合理其他可能性”,是指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达到内心确信、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 从客观上看,两份鉴定意见均表明本案中被害人右手轻伤的成伤原因存在不止一种可能性,而被告人咬伤被害人左手拇指的行为仅尚未到达轻伤程度;从主观上看,现有证据也不足以使裁判者达到内心确信,排除被害人右手轻伤系自伤行为所致的可能性。法院经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符合“疑罪从无”的司法精神。

    (二)故意伤害行为因果关系之辨析

    在我国,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通说认为指的是刑法中规定的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困难,但却是极为重要的问题,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在结果发生之后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主观上存在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行为,对被告人定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轻伤的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以相当性为判断标准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并非造成结果的所有条件都属于原因,只有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的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案件现有证据反映的情况,被告人在双手被在场工作人员控制的情况下,咬住了被害人的左手拇指,被害人在左手受到伤害的情况下用右手击打被告人头部,目的是使其松口避免左手受伤。从时间上看,被害人用右手击打被告人头部致使其自伤的行为发生在被害人咬住其左手之后;从条件性来看,被害人用右手击打被告人的原因是其左手拇指被被告人咬住而采取的本能反应;从客观上看,被害人造成了右手骨折的伤害结果,造成该结果的间接原因是被告人咬住其左手拇指。从这几点来看,似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论是适用主观说——“行为人在行为时认识到或者可预见的事实”,还是适用客观说——“在行为发生时,以一般人认识或者可预见的事实”的标准来判断,被告人咬住被害人左手拇指的行为发生时,仅可以预见到被害人会产生回击的行为,但是无论是以被告人还是以一般人的标准都无法认识或者预料到击打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自己右手的轻伤结果。

    本案中,被害人右手轻伤的结果属于意料之外的情形,而对此危害结果,考虑到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没有产生作用力,被告人不应当该为此承担刑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具有示范意义。

    注释:

    陈兴良.一份疑罪从无的判决书:分析与评论[J].中国法律评论,201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J].中国法学,2014(3).

    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一卷)[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