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官员回避制度研究

    王战扬

    [摘要]宋代是官员回避制度的成熟时期。宋代回避制度对官员有着严格的限制,从官员科举入仕到任职期间的人事调动和任免等都给予了明确规定,其具体内容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一是科举回避。宋仁宗时期,科举回避制度得到发展;南宋时期,明确规定参加科举考试之人要回避在当地为官的亲属等人,而且对各地的解额也做出了严格规定,完善了回避制度;宋孝宗时正式将科举回避的规定写入省试条法之内。二是籍贯回避。宋太宗时期,下诏登记官员户籍,开始实行籍贯回避制度;宋真宗时期,针对特殊的地域状况,放松了对官员任官籍贯的限制;宋神宗时期,规定不得任用本地人为官,以免出现割据作乱的情况;南宋时期,为解决大批南迁官员的人事任用问题,重申籍贯回避制度。三是亲属回避。宋真宗时期,规定经略安抚司和监司等官,在同一个地方任官者须避亲。宋朝荐举人才时,也须回避亲属。四是同年回避。宋朝建立之初,司法案件的检查、勘验者与审判者,如果是科举同年的关系,需要回避。宋真宗时期,朝廷又规定:司法官员只须回避同年同科者,同年不同科者不在回避的范围之内;随后,又取消了既是同年又是同科及第官员互相回避的规定。五是司法回避。宋神宗时期,回避制度的范围有所扩大,实行了司法回避,南宋时期司法回避得到了严格的执行。六是同僚不和回避。宋神宗时期,同僚不和也在回避的范围之内。宋朝官员回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地方势力的发展,加强了中央集权,对澄清吏治和减少腐败也起到一定作用,但由于受到皇权和权臣的影响,其执行难以尽善尽美,也没有改变宋代吏治腐败混乱的局面。宋代官员回避制度对今天的人事任职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要以史为鉴,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发挥回避制度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宋代;回避制度;科举;入仕;人事任职

    [中图分类号]K244[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5.01.018

    回避制度是国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公务人员任职与公务执行加以限制,以防止腐败,从而确保官员廉政和公平的一种制度。目前,学界对宋代官员回避制度的研究成果集中体现于苗书梅的《宋代官吏回避法述论》[1]、高洁的《管窥宋代回避制度》[2]、杜文玉的《唐宋任官回避制度初探》[3]、刘柬良的《宋代司法官员的回避制度探析》[4]、娄一锞的《走向完备——宋代官员任职回避制度研究》[5]等。上述研究涉及到宋代官员回避制度的许多方面,但对其历史地位和重大作用则论述较少。本文拟对宋代官员科举、籍贯、亲属、同年、司法、同僚不和等回避制度做一全面研究,以期就教于学界。

    一、宋代官员回避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中国古代的回避制度萌芽于春秋战国时期,商鞅变法时就规定“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6],即对宗亲没有战功者不能列入宗室的属籍。西汉时,回避制度得到初步发展,当时就有“宗室不宜典三河”[7],“王国人不得宿卫”[8],“王舅不宜备九卿”[9]等内容。至东汉末期,出现了成文的籍贯和亲属任官回避的法规:“初,朝议以州郡相党,人情比周,乃制婚姻之家及两州人士不得对相监临。至是复有三互法,禁忌转密,选用艰难”[10],即规定地方官员不得在姻亲之家所在地任职,两州长官也不可到对方乡贯任职。唐朝有了正式的回避法规。唐太宗规定,“叔父兄弟不许同省为郎官”[11],对亲属回避的情形做出了明文要求。唐朝中期,又规定“同司曹判及公检之官,不得用大功以上亲”,凡属祖孙、父子、兄弟、叔侄关系的不许同时在同一部门任官,甚至“同省别司亦罢”[12]。但此时回避制度仍处在不断探索之中,并未正式形成。

    宋代是官员回避制度走向成熟的时期。宋太祖时期,求贤若渴,下诏举贤“毋以亲为避”[13],为加强对国内局面的控制,制定了籍贯回避制度,即官员不得回本贯任职。宋真宗时期,由于国内政局趋于稳定,所以对这一制度的要求有所放松。另外,这一时期科举回避也正式创设。此时官员回避制度的发展体现在亲属回避和同年回避上。宋仁宗时期,科举回避制度有所发展,并得到灵活运用。如规定“诏选人因避亲成资放罢者,许令参选”[14],即关于科举回避问题,在特别诏令允许的情况下例外。宋神宗时期,回避制度的范围有所扩大,实行了司法回避。

    知庆州高遵裕言,乞避转运判官孙迥。诏迥移河北路。遵裕与迥尝互讼市易,及以结籴起诏狱故也。[15]

    庆州知州高遵裕请求回避转运判官孙迥,因为他们二人曾经互相诉讼市易法,而且有过诏狱。特别重要的是,宋神宗时期制定了避亲法,如“诏定内外官避亲法”[16]、“定走马承受避亲法”[17],这说明官员回避制度有了明确的法律条文,标志着回避制度走向成熟。宋哲宗时期,吏部对回避制度又有所丰富和补充:“宗室本宗袒免以下亲,于职事有统摄,更不回避,余亲依外官法”[18],不仅官员在人事任免上要受到回避制度的约束,而且宗室皇亲也在回避制度的约束范围之内。

    南宋时期,由于北方沦陷,大批北方官员迁徙南方。宋高宗绍兴二年(1132年)二月,重申籍贯回避制度。宋宁宗庆元三年(1197年)八月,规定“并不许差注本贯及居业在本路者”[19],对籍贯回避做出了规定。宋理宗宝祐二年(1254年),“申严本路人不许授诸司属官”之法,凡是“已注授者,并令改授”[20]。可见,南宋偏安江南一隅,同籍官员高度集中,籍贯回避问题一直是官员任免中需要解决的大问题。此外,南宋十分重视科举回避及司法回避的问题,并得到严格执行,而在亲属回避、同年回避及同僚不和回避上较为松弛。总之,北宋是官员回避制度的正式形成时期,南宋基本沿袭了北宋时期的回避制度。

    二、宋代官员回避制度的内容

    宋代官员回避制度对官员有着严格的限制,从官员科举入仕到任职期间的人事调动与任免等,都给予了明确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科举回避

    宋代别头试为科举回避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专门为科考回避的考生设置的特殊考试制度。宋太宗雍熙二年(985年),“始令试官亲戚别试者凡九十八人”[21]。由此可见,宋代别头试制度于太宗雍熙二年(985年)正式创设。宋真宗咸平元年(998年),“国子监、开封府所贡士,与举送官为姻戚,则两司更互考试,始命遣官别试”[22]。这表明此时别头试制度正式在国子监及开封府实行,实施范围进一步扩大,逐步走向成熟。

    南宋初期,科举回避制度基本继承北宋旧制。例如,“牒试者,旧制,以守、倅及考试官同异姓及有服亲、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与守、倅门客皆引嫌,赴本路转运使别试”[23],规定参加科举牒试者,如果是主考官的子弟、服亲、门客等,均要回避主考官,须到本路转运使主持的别头试中参加科举考试。

    据《建炎以来系年要录》[24]记载:

    诏自今委保举人,避亲牒试不实者,许人告。保官先降一官,然后取勘合负,罪犯用四川制置大使席益奏也。旧法,见任官子弟去本贯二千里,及监司守贰有服亲,门客与婚姻之家,皆牒赴转运司别试,七人而解试一人,后多冐滥,亦有以贿得者。前举成都路漕司就试者三千余人,解四百四十人,潼川路漕司就试者二千余人,解三百人,益请于朝,故有是命。

    参加科举考试的考生如果保举不实,允许揭发,经核实确实违反法令者,保举人先降一官级,被保举者也要受到严厉处分。明确规定参加科举考试之人要回避在当地为官的亲属等人,而且对各地的解额也做出了严格规定,完善了回避制度。宋孝宗淳熙五年(1178年),对参与科考的誊录、对读、封弥、监门等官员提出了回避的要求,并写入法令条文之中,科举回避制度进一步严密。如“诏敕令所将贡院帘外誊录、对读、封弥、监门等官避亲,修入省试条法”[25]。在此之前,南宋就已经在科举考试中对官员实行了回避之法,此时正式将科举回避的规定写入省试条法之内。

    2.籍贯回避

    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年),下诏登记官员户籍,开始实行籍贯回避制度。该制度要求文武官员如实上报“乡贯、历职、年纪”等内容,命“西蜀、岭表、荆湖、江浙之人,不得为本道知州、通判、转运使及诸事任”[26],且这一诏令得到了有效的实施。宋真宗时期,国内局势趋于稳定,对官员任官的籍贯限制有所放松。由于广南地区自然条件恶劣,北方地区官员不适应其地理气候,朝廷遂下令用“广南人充”“以习其风土”[27]。可见,宋真宗时期,针对特殊的地域状况,放松了对任职官员籍贯的限制。

    宋神宗熙宁十年(1077年),“诏川峡路令、佐毋得并差川峡人”[28]。其时为王安石变法时期,为改革吏治,稳定西南地区的局势,对该地区的人事制度做出了籍贯的规定,即不得任用当地人为官,以免出现割据作乱的情况。

    靖康之变后,北方沦陷,宋室迁徙南方,进入南宋时期。其时为解决大批南迁官员的任用问题,宋高宗绍兴二年(1132年)二月,不得不重申籍贯回避法令:“自今监司,不得任本贯。其见在任者,皆移之”[29]。规定监司不得在本籍贯任职,原本已在原籍任职者,要改派到其他地方。绍兴七年(1137年),宋高宗再一次下诏要求,“监司除授依祖宗法施行,内本贯系置司州军者,即行回避”[30]。宋室南渡以后,任职官员籍贯问题是要解决的一个大问题,所以,朝廷此时特别重申籍贯回避制度。

    3.亲属回避

    宋真宗天禧四年(1018年),朝廷下诏:“诸司属官与本路经略安抚、监司系亲嫌者并回避”[31],规定经略安抚司和监司等官,在同一个地方任官者须避亲。宋仁宗宝元二年(1039年),“刑部员外郎、直史馆、同修起居注宋祁次当知制诰,以兄庠在中书,乃授天章阁待制、同判礼院”[32]。宋祁回避其兄宋庠而改任天章阁待制、同判礼院,因亲属不得同时在朝廷中央任职,所以必须回避。

    宋神宗熙宁五年(1072年),“陕西转运副使、太常少卿母沆知泾州,祠部郎中赵瞻复权陕西转运副使。沆子娶吕大防女,大防新知华州,沆乞避亲也。寻召大防判流内铨,大防以父老乞终华州任,以便私养。许之”[33]。由上述文献可知,因母沆与吕大防二人有姻亲关系,所以二人不得同在陕西路任官。据《庆元条法事类》记载,“诸经略安抚监司属官,与本路逐司官,系亲嫌者,并回避”[34],即经略安抚司和监司与本路各司官员有亲属关系者,需要回避。宋神宗熙宁八年(1075年),“秘书丞、馆阁校勘王安礼直集贤院,罢检正中书孔目房公事,避兄安石也”[35]。王安礼此时也是因为其兄王安石在中央任宰执,而请求回避。

    荐举人才时,也须回避亲属。宋神宗熙宁六年(1073年),御史知杂事舒亶上奏说,“在京官员不得举荐执政官有服亲者”,因为“近论蒲宗孟不当荐举同知枢密院韩缜侄宗弼,乞立奏举法”[36]。荐举官在举荐人才时,不得举荐执政官员的亲属,蒲宗孟曾举荐参知政事韩缜的侄子韩宗弼而遭到御史的弹劾,御史知杂事舒亶请求朝廷立荐举之法。此处所说的“荐举之法”,应包含荐举中亲属回避之法。

    4.同年回避

    宋朝建立之初,司法案件的检查者、勘验者与审判者,如果是科举同年的关系,需要回避。但是到宋真宗景德二年(1005年),朝廷又规定:“差推勘、录问官,除同年同科目及第,依元敕回避外,其同年不同科目者,不得更有辞避。”[37]此时,司法官员只需回避同年同科者,虽然是同年,但是同年不同科者不在回避的范围之内。可见,宋代官员同年回避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和发展的过程。宋真宗天禧元年(1017年),又取消了既是同年又是同科及第官员互相回避的规定,“台直官所劾公事,自来有同科同年及第者,多授诏文称有违碍,望行条纳。诏自今勿复回避”[38]。可见,同年同科者的回避要求在逐步放松。

    5.司法回避

    宋神宗元丰元年(1078年),殿中丞陈安民审判一则案件,因惧怕刑房堂后官周清再次审判而反驳翻案,于是公然贿赂在朝为官的亲属。谏官蔡确因案件牵涉审判官员,将案件的审判权由开封府移到了御史台。

    殿中丞陈安民签书相州判官日,断此狱,闻清驳之,惧得罪,诣京师,历抵亲识求救。文彦博之子大理评事及甫,安民之姊子,吴充之婿也。安民以书召开云:“尔宜自来照管法司。”竭其家赀入京师,欲货大理胥吏问消息。相州人高在等在京师为司农吏,利其货,与中书吏数人共耗用其物,实未尝见大理吏也。为皇城司所奏,言赍三千余缗赂大理。事下开封按鞫,无行赂状,惟得安民与开书。谏官蔡确知安民与充有亲,乃密言事连大臣,非开封可了,遂移其狱御史台。盖从确请也。[39]

    蔡确因陈安民是文彦博和吴充的亲属,又因陈安民曾花大批钱财贿赂京师官员,为维护司法的公平,蔡确请求将案件的司法审判权收归御史台,避开开封府等其他部门的官吏,得到朝廷的允许。其后,宋神宗元丰二年(1079年),“大理寺官属,可依御史台例,禁出谒及见宾客”[40],规定大理寺等司法机构官员,在审判案件期间,禁止接待宾客。司法官员对宾客的回避,保证了司法审判的公平。宋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进一步严格了司法官员的回避制度。侍御史知杂事何正臣上书说[41]:

    大理寺法,本寺官不许看谒,仍不得接见宾客。府司、军巡两院,推勘公事不减大理,而休务日乃得看谒,亦或非时造诣禀白,不惟妨废职事,亦恐未免观望请托之弊。欲乞并依大理寺条施行。从之。

    此时大理寺已经立法,命大理寺官员不准亲属看望,不得接见宾客。府司、军巡两院、推勘公事等司法官员同大理寺官员要求一样,仅在休假期间允许亲友拜访看望。只有向上级申请,并得到特殊允许的情况下才可接见宾朋。这是为了防止司法官员接见宾客妨碍公事,避免宾朋有事相托央求关系。

    宋哲宗元祐六年(1091年),大理寺规定:“断案若定夺事,卿、少卿正应避者,免签书。若俱应避者,牒开封府。”[42]即在司法部门断案期间,卿、少卿等官员回避者不准签署公事。如果遇到所在司法部门所有官员都应回避的情况,需将该司法部门案件送到开封府全权审判。元祐六年(1091年),大理评事梁子奇上书说[43]:

    官员犯罪,应坐举主者,乞今后会问合断人依旧取勘定断。又犯罪者与大理寺曾荐举之人,乞本寺丞、司直、评事依元祐编敕被差检法,有嫌,听回避法,许自陈,差别官定断。

    即官员犯罪,若审判官员是该犯罪官员的荐举者时,为避嫌,该司法官员必须回避,不得审理此案件,须另选他官负责审判。南宋司法官宋慈在《洗冤集录·条令》中记载:“诸检复之类应差官者,差无亲嫌干碍之人。”[44]即当案件需要重新勘验时,应派遣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官员去审理,以免妨碍公正复检。《庆元条法事类·断狱令》[36]中也记载:

    诸癀差请鞫狱、录问、检法,而与罪人若干系人,有亲嫌应避者亲,谓同居或祖免以上亲,或缌麻以上亲之夫子妻,或大功以上婚舅之家,或毋妻大功以上亲之夫子妻,或女婿子妇缌麻以上亲,或兄弟妻及姊妹夫之期以上亲嫌谓见任。

    即鞫狱、录问、检法等官员,如果与罪犯有亲属关系需要回避,该官员不得参与司法审理。可见,南宋时期司法回避得到了严格执行。

    6.同僚不和回避

    同僚不和也在回避的范围之内。宋神宗元丰元年(1078年),下令命江南东路监司、提举司吕嘉问同何琬一起审理案件,因二人“有嫌不预”“宜令江南西路提点刑狱李茂直同劾”[45](P7165),最后不得不差遣他人代替。宋神宗元丰五年(1082年),种谔与长官二人素来不和,于是在人事任命时将二人避开[46]:

    新知润州、朝奉大夫、集贤殿修撰卢秉依旧朝请郎,为宝文阁待制、知渭州军事,并听李宪节制。以种谔自言与统帅素不合,不可共事,固乞免渭州故也。诏谔还鄜延旧任。

    因种谔与渭州统帅素来不和,不可共事,朝廷最终决定改派其还鄜延旧任,以免二人因私人矛盾贻误国事。宋神宗元丰七年(1084年),“新河东转运副使范纯粹为右司郎中。右司员外郎、承议郎孙览为河东转运副使。以上批‘闻纯粹与知太原府吕惠卿素有私嫌,恐难协济边事故也”[47]。皇帝因范纯粹与吕惠卿有私人矛盾,在人事任用时特意将其二人避开。总之,官僚不和回避,有利于稳定政局并提高朝廷工作效率。

    三、宋代官员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

    在皇权至高无上的专制主义社会,许多制度都会打上皇权的烙印,权臣也经常在皇权的庇护下影响制度的执行。宋代官员回避制度同样受到皇权和权臣的影响,其执行难以尽善尽美。

    1.皇权影响回避制度的严格执行

    回避制度的执行有时要受到皇权的限制。宋神宗熙宁三年(1070年),“吴充为京西转运使,遇公孺如常人,不加礼。上因问吴充可为两府否,安石曰:‘充乃臣亲家,上曰:‘不须避此[48]。此时,王安石为参知政事,吴充为王安石亲家,理当回避,而宋神宗皇帝特令王充不避。宋神宗元丰元年(1078年),江宁府制院上书说:“鞫吕嘉问等事恐推拒拖延,乞先断王觉赃滥并官吏逾违等罪,其嘉问事别为一案根治。”[45](P7163)可见,在皇权的影响之下,司法审问官员也勿须回避。宋神宗元丰二年(1079年),参知政事蔡确上书说[49]:

    御史何正臣、黄颜,皆臣任中丞日荐举,臣今备位政府,理实为嫌。乞罢正臣、颜御史。于是权御史中丞李定言:“台官虽令官长荐举,然皆陛下召对以为可者,然後命之,取舍在陛下,不在所举。今欲回避,不过以为恩有所在。夫舍公义而怀私恩,此小人事利者之所为。今选为台官者,必以其忠信正直足以备耳目之任,倘以区区之嫌,遂使回避,则是以事利之小人,待陛下耳目之官,此尤义理之所不可者也。”

    荐举者在中央任职时,所荐举之人不得在中央任官。御史何正臣、黄颜都是蔡确所举,现在蔡确任职中央,此二人应当回避,而皇帝特令不避。

    宋神宗元丰七年(1084年),“权知开封府、龙图阁直学士王存为兵部尚书。存固辞,且言:左丞王安礼之妻乃臣故妻之妹,法亦当回避。诏不许”[50]。权知开封府、龙图阁直学士王存被任命为兵部尚书,王存以自己和中央官员王安礼有亲嫌要求回避,而诏令不许。宋哲宗元祐元年(1086年),“内侍押班刘有方乞避张茂则亲,诏特不避”[51]。内侍押班刘有方因与张茂则有亲嫌,请求回避,哲宗下诏特令不避。宋哲宗元祐五年(1090年),“中大夫、守尚书左丞韩忠彦同知枢密院事。忠彦弟纯彦妻,知枢密院孙固女也,各以亲嫌乞罢,不许”[52]。韩忠彦请求避嫌,哲宗皇帝下令不许。

    总之,皇帝为表示对大臣的特恩和崇信,受宠官员任职请求回避之时,皇帝便下令特意不避。这种做法虽然是政治上的需要,但令回避制度难以有效执行。

    2.权臣影响回避制度的严格执行

    权臣当道,无视朝廷回避制度,也会令其无法执行。如御史蔡承禧奏:“惠卿身为大臣,固当守公以奉陛下之法,其弟谅卿以无考第,请监金耀门,不度法之可否,威使流内铨供脚色,以为于条可得,即出敕以授。”[53](P6587)吕惠卿在中枢任职之时,任命其弟谅卿为监金耀门,有违国法,也与回避制度相悖。“王韶本与惠卿同年登科,不为惠卿便佞,而夙负学行,又以功业为陛下擢为执政,拜命之日,往惠卿之家,乃问其挽强几何,射之能否,意以兵卒待之。此惠卿之恣纵凌忽同列也”[53](P6589)。王韶本与吕惠卿是同年,而在吕惠卿任职中枢之时,置回避法于不顾,执意提拔王韶。

    南宋秦桧为相之时,任人唯亲,自己身在中枢,同时有大批其所举荐者在中央任职,其追随者不胜枚举,沆瀣一气,完全无视回避制度的存在。在他的操纵之下,其子秦嬉科举登第,一年之后为礼部侍郎,三年之后为知枢密院。另外,韩侂胄、贾似道等人在位之时,也置朝廷回避法度于不顾,肆意妄为。总之,南宋虽沿袭北宋的回避制度,但是在权臣弄权的时代,回避制度的执行受到严重的干扰,在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

    四、结语

    宋代官员回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地方势力的发展,加强了中央集权,维护了国家统一。宋代通过广泛实施回避制度,有效防止了官员结党,避免了官僚势力的过度膨胀,有利于巩固皇权的统治。回避制度对于澄清吏治和减少腐败也起到一定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统治阶级对人民的剥削和压迫,有利于缓和阶级矛盾,有益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但是,宋代官员回避制度只是皇权统治下的权利制衡工具,是统治阶层权力分配的产物,皇权和权臣对回避制度的有效实施也产生了很大的干扰,限制了回避制度的发展。此外,官员回避制度仅仅起到了限制与规范官员行为的作用,并没有改变宋代吏治腐败混乱的局面,应当看到,作为统治者为解决国家吏治问题而做出的有益探索,宋代官员回避制度对今天的人事任职仍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要以史为鉴,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发挥回避制度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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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职官(四十五之十九)[M].北京:中华书局,1957:3405.

    [31]〔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二十)[M].北京:中华书局,1957:6471.

    [32]〔元〕佚名.宋史全文(卷七)[M].李之亮,点校.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43.

    [33]〔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 (卷二百六十)[M].北京:中华书局,2004:6348.

    [34]〔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百二十九)[M].北京:中华书局,2004:5571.

    [35]〔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 (卷一百二十五)[M].北京:中华书局,2004:2946.

    [36]〔宋〕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职制门五(卷八)[C]//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本.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113.

    [37]〔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 (卷三百一十一)[M].北京:中华书局,2004:7550.

    [38]〔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六)[M].北京:中华书局,1957:6580.

    [39]〔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百八十七)[M].北京:中华书局,2004:7026-7027.

    [40]〔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百九十六)[M].北京:中华书局,2004:7210.

    [41]〔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零九)[M].北京:中华书局,2004:7509.

    [42]〔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 (卷四百五十八)[M].北京:中华书局,2004:10960-10961.

    [43]〔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百六十五)[M].北京:中华书局,2004:11111.

    [44]〔宋〕宋慈.洗冤集录·条令(卷一)[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9.

    [45]〔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百九十四)[M].北京:中华书局,2004.

    [46]〔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二十四)[M].北京:中华书局,2004:7807.

    [47]〔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四十七)[M].北京:中华书局,2004:8321.)

    [48]〔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百一十四)[M].北京:中华书局,2004:5207.

    [49]〔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M].北京:中华书局,2004:7306.

    [50]〔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四十五)[M].北京:中华书局,2004:8286-8287.

    [51]〔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六十四)[M].北京:中华书局,2004:8711.

    [52]〔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百三十九)[M].北京:中华书局,2004:10574.

    [53]〔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百六十九)[M].北京:中华书局,2004:6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