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关键词 微信公众平台 作品 著作权 侵权行为

    作者简介:刘彤,天津广播电视大学西青分校,助理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3.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148

    随着我国网络技术尤其是移动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自媒体应用迅速兴起,成为继微博之后,近几年深受社会大众广泛应用的典型代表。腾讯公司从2012年1月推出手机微信APP以来,微信就以方便快捷、界面清晰等特点受到年轻人的广泛喜爱,“我们加一下微信吧”成为年轻人之间社交的一种常见用语,微信APP下载量一直居高不下,位于所有手机聊天APP之首。后微信PC客户端又于2015年1月正式推出,这一举措使得微信的使用量达到了一个顶峰。微信PC端相比于手机端,使得聊天更加方便快捷,尤其是它的“文件传输助手”功能,特别适合上班族传输文件,一度取代了U盘等设备。由于微信深受大家喜爱,使得自媒体应用逐渐兴起与普及,这既方便了微信用户的交流与沟通,又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网络文化的传播,对于互联网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在微信公众平台也产生了大量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的权益,近几年来对微信公众平台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已经提上日程,受到公众普遍重视,所以完善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就显得迫在眉睫。一、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定义,只有符合这一条件的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主要具有两个特征:一是独创性,二是可复制性。独创性是指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内的作品是创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不存在借鉴、抄袭等行为。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可以依靠一定的有形物去固定和体现,这是促进文化传播发展的重要方式。微信公众平台中的作品,凡是符合独创性以及可复制性条件的智力成果,都可以称之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现阶段,微信公众平台中涉及的作品主要有文字作品、摄影作品以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些作品在内容上有繁有简、时间上有长有短、质量上有高有低,但是这些特点均不影响对其是否为作品的认定。微信平台上的作品只要符合作品的特性,就应当认定为原创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发生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制裁。二、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侵权行为

    微信公众平台上的作品,传播方式便捷、传播速度迅速、传播范围极广,这些特点在促进网络文化传播发展的同时,也都影响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能力,微信用户的转载行为更是加剧了侵犯著作权案件的发生。目前,微信公众平台作品主要涉及以下几类侵权行为:

    (一)改编作品

    改编行为是指微信公众平台的运营者未经他人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修改、编辑、上传到自己公众号,且未注明作品的来源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地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未经他人许可及未标明作品来源,更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

    (二)引用作品

    微信公众平台的运营者在自己的公众号上上传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一部分,且未征得作者同意,也未注明作品的来源,则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运营者是将多部作品引用、摘编整理成自己的作品,则还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汇编权。

    (三)转载作品

    转载行为是微信用户及或者微信平台运营者直接转载他人作品于自己的平台上,且不作任何修改。其不同于改编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原作者的著作权。公众平台如果需要转载他人作品,则要征得本人同意,还需要标注作品出处,向作者支付合理报酬,否则侵犯了他人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产生的原因

    (一)微信用户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不强

    著作权保护意识不强,是我国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较为普遍且严峻的问题。在微信这一平台中,用户将其看作是一个可以分享交流的平台,认为可以随意的使用或者转载他人的文章、视频、图片等等,他们并没有强烈的知识产权意识。一方面,作为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原始创作者来讲,其对自己作品的保护意识不强,没有意识到他人转载或者使用自己作品是一种典型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甚至他们会在意转载量,认为这是他人对自己作品的赞同而沾沾自喜,殊不知已经严重侵害到自己的著作权。另一方面,从微信用户来讲,他们也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已经侵权,只是单纯认为在这个社交平臺上的任何东西都是可以共享的,分享和转发行为并没有什么不合理。这是造成侵权行为频发的首要原因。

    (二)网络著作权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近些年来,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信息网络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也使得微信侵权事件时有发生。现阶段,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但这些法律制定的时间较为久远,对于目前迅猛发展的新生事物——微信公众平台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显然已经无法普遍适用于这种类型的侵权案件,法官在认定此类侵权案件时,适用法律显得吃力;网络著作权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更会加大法官办案难度。同时,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更是会引发侵权人钻法律漏洞,间接助长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嚣张气焰。

    (三)作品侵权发生后取证困难

    作品侵权取证之难也是引发侵权行为不断发生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关乎著作权的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范畴,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如果权利人的著作权遭到侵害,权利人诉至法院,希望通过行使诉讼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由于微信公众平台作品是以微信这一平台为依托,传播快、范围广、即时性、易删除,权利人很难在短时间内确定具体侵权人、取得侵权的证据,造成权利人在侵权事件发生后取证困难。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不及时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避风港原则,即作品的权利人认为其著作权遭受不法侵害,就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作品或者断开作品链接以及时止损,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之后,应当及时对涉及的作品进行严格审查,情况属实,则应立即采取措施以防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条例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没有直接参与微信侵权行为,且在收到权利人的要求后及时采取措施,就可以置身之外,不应该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承担事后审查責任显然是不够的,还应当承担事前审查的义务,第一时间发现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给其造成相应损失,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微信平台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四、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一)强化微信用户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是引发微信侵权案件频发的一个最直接的原因,所以要想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强化微信用户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腾讯公司,应当在微信公众平台上担负起宣传和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知识的责任,当微信公众平台的用户发布作品时,腾讯公司可以提示作品的原创者是否需要表明此作品不得转载或使用,只有作品的原创者完成这一行为时才能发布作品,这样可以保护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其他微信用户在转载或者分享该作品时,腾讯公司也应当提示转载或者分享他人作品,如果不注明作品来源及征得作品的作者同意,则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腾讯公司的这一举措,不仅可以起到宣传及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还能相应提高微信用户的知识产权意识,从而保护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著作权。

    (二)健全网络著作权相关法律制度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切实有效的针对网络著作权问题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所以健全网络著作权相关法律制度是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强有力保障,为打击日渐猖獗的侵权行为、给予侵权者严厉处罚提供法律依据。网络著作权法律制度应以移动互联网的保护为重点,将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纳入保护客体范围内,同时明确规定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如何处理。完善的法律制度将为保护微信公众平台、净化互联网环境提供坚实保障。

    (三)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全面审查义务

    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了大量的微信用户以及巨额的商业利益,但是在享受利益收获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法律应当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全面的审查义务,这可以起到防微杜渐的效果。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之义务,在审查到微信公众平台有新作品时,应当主动、全面审查,如果意识到作品存在侵权行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避免给著作权人带来严重的损失。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审查的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四)完善微信著作权侵权的举证制度

    由于微信著作权侵权案件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著作权侵权案件,导致取证难度加大,因此应当完善微信著作权侵权的举证制度。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不能仅仅只适用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而是应当变通,以减轻著作权人的取证难度。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协助调查、帮助举证的义务。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法院在审理微信平台侵权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另一方面,微信公众平台上的作品均储备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数据库,并且会留有痕迹,要求其提供证据,相比于被侵权人来说要容易的多,所以当被侵权人举证困难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帮助其提供证据,以助被侵权人打赢官司,挽回损失,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五、结语

    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与乐趣的同时,还给一些人带来了负面影响。法律的空白与滞后性,使得法律无法跟上科技发展的步伐。“徒法不足以自行”,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移动互联网引起的侵权案件,建立健全相应国家法律法规是关键,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与义务则是其中的重中之重,营造和谐守法的网络环境,促进网络文化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齐盛.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向度[J].广西社会科学,2019(9).

    [2]王磊.从《电子商务法》视角看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义务[J].中国出版,2019(2).

    [3]姚志伟.技术性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公法审查义务困境之破解[J].法商研究,20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