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探索

    关键词 窃取 网络虚拟财产 刑法规制

    作者简介:滕宇,沈阳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主要从事法学专业及法律教育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144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其基本属性

    通常来说,“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人们在网络系统中所拥有的无形财产,它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并以电子数据记录形式存在。目前,“网络虚拟财产”大体包括各种网站的注册账号、网络游戏角色装备或者游戏币等多种形式。

    针对“网络虚拟财产”基本属性,主要有“知识产权说、无形财产说、物权说、新型财产说”等几种说法。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知识产权,主要是基于“网络虚拟财产”包含了网络游戏开发和设计成果,蕴含一些富有创造力的发明而提出的。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是基于“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无形存在的电子数据,并可以用现实货币交易且具备“商品”基本属性。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是基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共同特性提出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所有用户通过付出时间、金钱等对价方式取得的。而“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可转移性,同时也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符合物权法上关于“物”的基本特征。当然,综合上述几种说法,有的学者提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新型财产,是包含了知识产权、无形财产和物权综合属性的一种新型财产。二、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与司法认定

    在网络上窃取虚拟财产行为的犯罪方式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形式,由于侵害的对象是网络虚拟财产,因此此种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一是具有典型的隐蔽性。网络环境具有虚拟性,利用修改网络程序和数据达到窃取目的,受害者发现网络虚拟财产被盗时间一般非常滞后,犯罪痕迹遗留不明显。二是专业性强。犯罪者窃取用户虚拟财产,必须通过专业的计算机技术来实现。三是具有任意性和随机性的特点。尤其是在网络游戏中,犯罪嫌疑人通过某种秘密手段窃取玩家游戏帐号和密码,通过控制角色,任意处置其帐户中的“装备”“宠物”“等级”“经验值”等虚拟财产,或者直接利用虚拟财产交易平台非法获利。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现行技术手段主要有:植入木马程序、利用黑客技术侵入受害者网络系统、病毒植入外挂程序、利用运营商平台漏洞等。由于窃取他人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信息安全受到法律保护。公民享有自己在互联网网站和软件中的电子数据信息专有使用权、收益权、支配权和处分权。侵害他人网络虚拟财产,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目前,在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认定中,大都以“盗窃罪”进行处罚;但从不同的犯罪情境出发,有的学者认为也可以从“侵犯通信自由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方面予以考虑。三、我国刑法在规制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方面存在的不足

    伴随我国网络信息产业的迅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不断提高,网络虚拟物品交易市场也在持续扩大。当前,我国刑法对规制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方面还不够细致和明确,在一定程度上让一些违法犯罪者产生了钻法律空子的侥幸心理,导致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违法犯罪现象愈演愈烈。

    (一)规制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方面还不够明确

    当前,刑法针对网络方面的规定多以“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列罪名予以规制。但是,但是有很多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并不属于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也有属于被委托人私自非法获取和倒卖委托人网络虚拟财产的现象。因此,“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名,是无法完全涵盖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所以说,刑法需要在规制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界定网络虚拟财产数额方面缺少有效评价机制

    据调查,在很多制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实际案件中,大多数的审判人员都认定将其定义为盗窃罪。但是盗窃罪属于数额犯,侵犯财产的价值大小直接决定了侵害者的定罪与量刑。当前,我国立法并没有对侵犯虚拟财产的价值设立合理的评价机制,导致法庭对峙中受害者与侵害者各执一词,而司法机关也很难在两者之间作出有准确依据的权衡,这从客观上导致某些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违法犯罪行為处置不当。

    (三)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罪量刑差异性太大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非实体性的特点,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当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存储数据,将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界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网络数据罪与判定为盗窃罪或者侵犯通讯自由罪,必然会导致量刑数额界定与判罚的标准不同。就各地法院关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罪量刑判罚差异性太大,同类型案件的处理标准也不一。四、窃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探析

    (一)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并将其纳入刑法的保护范畴

    众所周知,《民法总则》对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有了专项规定,而刑法也应该紧随其后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规制做出清晰界定,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要深入发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功能,进一步拓展刑法的适用空间,严厉打击有关“网络虚拟财产”利益方面的违法犯罪,真正从根源上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刑法保护范畴是完全合情、合理的。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直接催生了诸多新兴的、高价值事物。法律法规也应与时代发展同步,做到与时俱进。例如,目前比较一些比较火热的微博号、抖音号、微信公众号等都就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如果此类价值很高的账号被窃取,会严重侵犯用户的权益。但是反观当前我国的法律,对此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将这类虚拟财产纳入刑法非常有必要。在刑法修订、改革中,应该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给予明确的界定和引入,制定全新的法律条文并进行特定的规定和说明。因此说,窃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首要的就是进一步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刑法的保护范畴。

    (二)制定“以成本产出为依据,以市场定价为参考”的价值评估机制

    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状况差异性大、消费水平也不尽相同,在立法方面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数额与价值进行统一规定显然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合理的。借鉴已判决的各类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判决方式主要是基于社会必要劳动法、市场定价法、游戏运营公司定价法和成本产出法等几种方式来界定和评估“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其实在“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方面历来是众说纷纭,很难达成统一的意见。部分专家认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应当以“成本产出法”为基础,基于市场定价来评估虚拟财产的价值。以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为例,游戏玩家投入的包括购买游戏客户端费用,购买游戏币、游戏角色以及武器装备费用,上网费用,甚至包括投入的时间、精力损耗等,都应当纳入索赔的依据。也有专家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应当是基于游戏玩家“原始取得”,如果受到不法窃取,那么索赔依据应当是窃取者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平台中的符合市场正常交易价值的财产金额。笔者综合上述评价方式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应采用“以成本产出为依据,以市场定价为参考”的评价机制,作为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罪名的量刑标准。

    (三)进一步明确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与量刑标准

    目前,刑法缺少针对“网络虚拟财产”有关具体规定,法院在判决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时大都依据相关性较强的相近条文进行判罚,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刑法》第287条明确指出,通过计算机来实施盗窃,需以盗窃罪进行处罚。而这里的“盗窃”指的是有关具体的财物,并未明确指出“网络虚拟财产”。据调查,绝大多数的网络犯罪,目的都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比如,违法者盗取QQ账号、微信号、抖音号、微博号等,极少数是为了获取聊天内容和切断所有者的聊天功能,更多的是为了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对这种现实情境来说,将其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显然是不合理的。再者,“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储于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数据,窃取行为表面上看是获取计算机数据,根本上却是盗窃虚拟财产直接出售转换为经济利益。从这个维度来看,盗取的数据只是“载体”,而不是最终的目的,因此将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界定为“计算机犯罪”也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将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义为“盗窃罪”是比较恰当的。

    “网络虚拟财产”在形态上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其批量生产成本明显低于一般财产,这是必须要关注的重要问题。因此,在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进行量刑时,应当尽量按情节量刑而不是依据数额量刑。判断犯罪情节时,必须要充分考虑窃取行为的次数以及持续的时间,还应当综合考虑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数量、销赃数额等。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按照一般财产的市场价值进行定罪量刑,容易出现量刑畸重的现象。这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生产成本与产出之间关系不大,在不违反虚拟世界中市场规则的情况下,虚拟产品可以无限制复制粘贴。考虑到这种特殊情况,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量刑,应以“盗窃罪”定罪,依据情节的轻重予以合理量刑。五、结语

    伴随网络市场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已经非常成熟和稳定,现已发展成为一个重要的产业链。对“网络虚拟财产”规定缺乏法律规范,使得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违法成本降低,也导致该类型违法犯罪案件呈现攀高之势。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范围,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形势和需要,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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