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民法总则下的公证法律适用

    关键词 民法总则 公证法 法律 适用

    作者简介:朱敏燕,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123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背景下(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公证实务操作与证明理念需要满足法律法规的适用条件,还需要接受时代变化带来的影响。公证人需要更加深入的对《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的法律差异进行分析,还需要更加全面的把控本次《民法总则》中新增的内容以及理念与操作规范的更新,从而保证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中相关法律得以有效落实,保证法律的实用性及准确性,以及保证公证文书的客观性,符合基本的法律法规。一、《民法总则》自然人规定新变化与公证适用?

    (一)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保护的新规定

    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与条款中了解到,针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群,在对此类人群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的界定方面有了较大变化,这都需要在实际操作中了解变化新规,需进行全面的把控。在对民事行为能力者其年龄界定标准方面,以往的《民法通则》之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超过十岁(以周岁为准),但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条中,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新规中这一年龄范围的上限不变,但将下限降低了两岁,在新规的年龄范围内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者,此类人群如果想要具备行驶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需要先有法定代理人的审批,才能够获得行驶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或是完成与其治理、年龄相符合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对于成年人范畴的无行为能力以及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群鉴定,不再只以精神病作为唯一参考。在以往的法律框架下,对于成年范畴下的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会将精神疾病作为唯一的框定标准,而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当中,对于这一法律规定范围进行了适当的放宽,将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界定有了一定放宽,这其中并没有再以精神病患者为唯一条件,改为了不能有效辨别出自己行为的人,也可能是患上了帕金森症的成年人,或是精神严重衰弱,无法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成年人。与之前的《民法通则》相比较,这一规定的变化不仅更加贴合实际,也加入来了人性化的考量。在进行公证办理中,对于成年人需要对对方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判断,判断标准从以往的一刀切,进行了适当放宽。比如在进行财产分割或者放弃继承权利方面,公证人员应对已经成年的当事人进行行为能力方面的判定。

    (二)在监护关系方面的变化

    在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中,有1节明文内容以及其余13个条文涉及到了监护制度,与《民法通则》第4条明文规定相比较,不仅内容更加丰富,篇幅更大,监督制度也更加完善,与人民群众的现实生活有直接的关系。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监护的内容,新增设了几个新型的监护关系,包括法定监护以及意定监护等。这其中的意定监护属于较为新颖的概念,公证人员的介入空间还是很大的,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1.遗嘱指定监护人采用公证方式,更有利于监护指定的落实

    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9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利用遗嘱的方式指定监护人[1]。而在其他国家的民法当中,主要采用的方式就是利用遗嘱制定监护人。例如在《意大利法典》第348条中规定,在选择监护人的时候,如果父母有一人去世,在世的一人需要为其监护的人重新选定监护人。在第398条中,提出明确的规定,这种选择监护人的方式,仅仅能在如遗嘱的签订,或者涉及到生命权益的情况下,才可开启这以模式。在之前的《通则》中,是没有针对遗嘱监护人方面的相关内容的,而在新出台的《总则》中,则对这一方面的内容加以完善,有效改进了以往法律法规中不完善的地方。

    2.成年人意定监护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3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当通过书面的方式,与他亲近且有监护意愿的人签订协议,来选择监护人。通过书面协商与公证后确定了监护人,这种意定监护行为的被监护人主要是丧失民事行为成年人,通过这种方式使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了合法性,被监护人也有了保障。所以,我国的民法典,逐步完善了成年意定监护制度。

    (三)判定胎儿具备民事权利

    在以往的《通则》中,没有针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继承法》第28条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开展如遗产分割的公证活动中,应当考虑胎儿其继承权,保留其应继承的份额。但如果胎儿在分娩后是死胎,那么这民事权利就不再存在,之前预留的份额还需根据法律法规进行重新分配。《继承法》当中承认了胎儿的基础能力,但是民事权利不明确[2]。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第16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凡是关乎胎儿权利如财产继承,需要先视其民事权利存在。但如果产妇娩出为死胎,那么就判断其民事权利从开始就是不存在的。基于此规定调整的背景下,胎儿接受赠与、继承等方面,也具有了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二、法人、非法人组织规定的新变化与公证适用?

    (一)法人组织规定的变化与公证适用

    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后,在进行各项公证活动的时候,都需要以民法总则为核心,做好法人的全新分类工作,并结合法人组织的实际情况,进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识别与审查。例如,过去在公证活动中,都无法将农村集体經济组织、城镇信用合作社、村民委员会等作为基本的法人,而是将其作为其他组织的分类[3]。在实施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后,在公证活动中,可以将上述的组织认定为直接法人,并且从事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的民事法律活动,需要开展申办公证的工作。《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给予了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基层群众稳定的法人地位,以此不断完善我国具有特色的法人组织结构。

    (二)非法人组织的公正适用

    对于非法人组织来说,不能像法人组织那样,以有限的责任,对家庭财产与个人财产进行区分,所以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4]。在多元化的交易关系当中,非法人组织都没有显著的优势,主要因素就是无法做出对出资人的准确判断。所以,公证介入非法人组织的运行活动中,能给予这类型组织相应的帮助,得到准确的交易信赖。在此过程中,对于合伙企业的设立,能提供更加安全的交往契约,并利用公证的公信力,得到相对人的认可。对于这类型组织的公证实务来说,需要更加注意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8条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非法人组织除了适用本章规定之外,还需要以法人第一章节的一般规定为重要的参照标准。也就是说,尚没有“非法人组织”的明确定义,但可参考法人的相关内容作为大致判断。三、对于民事权利方面的变化及其公证适用

    (一)加入了人格权及隐私权框架下的工作

    之前的《通则》中,对于人格权利没有完成的呈现,没有明确法人组织方面的人格权及隐私权。在新出台的《总则》中就新增了关于隐私权以及人格权方面的内容,并受法律保护,明确了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都有相关权利,并且共同都享有名誉权以及荣誉权。在《总则》中也给出明文规定,自然人的信息隐私会受到法律保护[5]。不管是对于其他组织还是个人来说,如果需要获取信息,都务必要保证信息的绝对安全性,不能非法使用、收集与加工个人的信息,不能非法公开或是买卖他人的信息。隐私权属于绝对权力,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隐私。在公证证明的过程中,有很大一部部分都属于婚姻家庭法、亲属法的范围内,这些事务具有复杂的特点。因此,对于公证人来说,可能会接触大量当事人的隐私,所以公证证明需要秉承保密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隐私。

    (二)征收、征用之公平合理补偿原则下的公证

    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3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需要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在第117条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征用、征收不动产的,都应当给予合理、公平的补偿[6]。《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不断的修整与完善过程中,需要结合其他国家征收与补偿的原则,进一步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对于不动产或是动产的征用与征收,都要结合实际情,进行更加公平的补偿。”对于公平补偿来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价值相同,适用补偿原则权衡的重心也就代表了公共的利益,进行合理赔偿,主要就是利用公正补偿与充分补偿的方式,结合市场价格,才能保证补偿金额的合理性。四、结语

    总而言之,对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修订与调整来说,需要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满足当前经济发展的需求,分析当前民事法律规则中的不完善之处,逐步建立我国民法法律体系的扎纲领,满足社会发展的先进性需求。基于此,需要对《民法通则》时代建立的各项公证制度,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以此保证公证活动的客观性与公平性,还要保证法律的适用性。

    参考文献:

    [1]刘馨琪,张欣.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在法律适用中的冲突[J].现代农业研究,2019(6):99-101.

    [2]杨立新.个人信息:法益抑或民事权利——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之解读[J].法学论坛,2018,33(1):34-45.

    [3]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的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6(1):111-119.

    [4]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19(5):5-24.

    [5]梁慧星.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8(1):19-40+129-130.

    [6]周林彬.民法总则制定中商法总则内容的加入——以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一般规定”条款的修改意见为例[J].社会科学战线,2015(12):205-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