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的规制进路

    【摘 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不同形式的网络内容生产平台不断出现,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网络内容生产平台虽然通过对平台架构调整形成了内部版权保护机制,但是其内容生产者和版权人的维权仍存在较多难点。当下,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制度须进一步优化。

    【关 键 词】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服务提供者;构成要件认定

    【作者单位】胡玉荣,呼和浩特民族学院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G923.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20.09.021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大众媒体已经不再是唯一的内容生产平台,网络成为新的内容生产平台。同时,随着不同形式网络内容生产平台[1]的不断出现,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加强对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的关注和管理,对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制度进行完善,有利于网络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一、 我国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制度的运行考察

    实践中,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纠纷推动了版权保护制度建构。除了国家制定有关网络版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2],各网络内容生产平台根据自身平台的结构特征也建构了内部版权保护方面的制度。第一,UGC平台采取了“用户治理用户”的管理模式。第二,网络文学作品侵权现象突出的贴吧重构了传统的内部权利系统,建立了“管理员——吧主——用户”模式。第三,部分贴吧严格执行“吧主问责制”,建立了贴吧著作权益保护平台,规定作者身份认证成功之后,作者成为相关作品的吧主,对盗版内容具有删除的权利。第四,博客类社交平台作为以用户生产内容的社交平台,为部分签约自媒体提供了快速举报处理通道。第五,还有一些平台启用了全网维权系统,例如,今日头条2017年启用了“内容指纹”,提供了“站内抄袭一键删除、全网监测与删文、未维权先赔付,站外投诉秒处理”的保护体系。从整体来看,各内容生产平台虽然维权的对象和范畴是不同的,但是在版權保护方面呈现了一定共性,即将维权下放给内容生产者。同时,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制度不断完善,但仍有可优化的空间,特别是网络版权法律制度[1]。

    二、我国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版权保护制度建构的问题审视

    目前,我国对网络内容生产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还不严格,“用户创造内容”的版权保护标准等层面亟待完善。

    1.网络内容生产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不严格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网络用户之外参与到网络活动并提供信息上传与下载的服务者”[3]。以网络活动中提供的技术纯度为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技术服务提供者、内容服务提供者,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ISP)又分为基础网络设施建设及维护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中转指引服务提供者。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规定,按照权利人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刻删除服务对象涉嫌的侵权作品。第16条又规定,服务对象转送书面说明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恢复所删除的服务对象涉嫌侵权作品。第22条和23条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权利人的通知删除服务对象涉嫌侵权作品,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害,除了“知道和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和“明知或者应知”等主观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间接责任的免责条款——避风港规则。该规则最早是在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此后,此规则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进一步肯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也延续这一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未采取必要措施时,才承担责任。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经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此规则也未有变化。当然,我们不能由此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避风港”规则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因为,根据《条例》“避风港”规则和相关规定,“事前审查”并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承担的义务,《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实行了“中立的事后执行”模式[4]。

    2.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用户创造内容”的版权保护合法性标准缺位

    在web2.0时代,网络用户在线创作并在网络内容生产平台传播作品已成为常态化行为。这种行为被称为“用户创造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 [3],其普及并实现了“全民众创”[5]。网络内容生产平台在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行为方面与传统的作品创作和传播行为有着很大的不同。首先,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用户创造内容”主体的全民性引发的众创现象,不能通过以职业创作和传播者为主体的著作权法来规制,“著作权法在规制大众行为时失去了效力”[4]。其次,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用户创造内容”的合法性标准缺位。

    2015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并做出判决,驳回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上诉,维持了原判。法院做出此种判决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在涉案电影海报上使用的“葫芦娃”“黑猫警长”形象并非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被上诉人在新作品中的使用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其属于转换性使用。此种转换性使用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在网络时代,网络内容生产平台中的“用户创造内容”是一种“重混式”创作,即在网络内容生产平台上用户对数字作品进行的添加、删除或改编从文字领域逐步扩大到了视频、图像等领域[5],大量已有版权的作品被此种创作所使用。因此,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用户创造内容”行为法律属性的缺位,导致了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用户无法预判其创造行为的法律效果。当下,我们亟须重构网络内容生产平台“用户创造内容”的合法性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