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公共场所

    关键词 公共场所 强奸罪 网络空间 扒窃 强制猥亵

    作者简介:龚文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007一、公共场所的概念及判断标准

    公共场所,是一个最普通不过的生活用语,同时,它也是刑法分则中比较高频出现的词语。随着社会地不断发展以及立法的不完善,近年来,对于公共场所的界定也变得模糊不清。有的不法分子正是利用了这一漏洞,不断地冲击法律底线,做出一些违法犯罪的事,并且这一情况呈不断上升走势,我们很有必要对公共场所进行更深层次地研究,做出相对较明确的界定。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公共”一词解释为“社会公有的;公有公用的”。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而各种活动就包括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旅游等等。在法条中,公共场所是被《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界定的。不管是现代汉語词典的解释还是法条的列举,我们可以发现,公共场所最重要的特点就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即任何人都可以进入该场所。从表面上看,这一定义并没有什么不妥,相当简洁明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运用这一特点都可以比较轻松地分辨出一个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但是有少数情况,确实不能当机立断。

    例如,在公路上的汽车强奸妇女,是否可以定义为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这时候,公共场所的判断就显得相当重要,因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最高刑可达到死刑。因此在这个罪名里,公共场所的判断就关系着一个人的生死。根据公共场所最大的特点来判断,我认为在公路上的汽车里强奸妇女应该做如下的分析:首先,公路毋庸置疑是公共场所,它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交通服务,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经过,但此案的关键就在于汽车。汽车,一般来说,它是相对封闭,相对独立的空间,它更倾向于是私人领域。于是本案的冲突点就显现出来了,在公共场所的大环境下的私人空间犯罪,到底该如何定义。如果此时的汽车被定义为公共场所,那么对于加害人来说,似乎存在一个轻罪重刑的结果。坐过汽车的人都知道,汽车里面的人在做什么事,外面的人是不可能知道的。从刑罚的目的来说,刑法之所以把“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作为加重情节,是因为在公开的场合,犯罪嫌疑人明目张胆地对受害人实行强奸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比在相对封闭的空间实施这一行为要大得多,从受害者的角度来看,在公共场所遭受这一毒手比在隐蔽空间遭遇此所受到的心灵创伤要更大。正是基于这一目的,所以立法者要加大对“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惩罚力度,以威慑那些试图想要犯罪的人。站在这一刑罚目的来看,把汽车定义为公共场所,就显得不太合理。因为在汽车里面发生的事,过路的汽车和群众是不知道的,那么自然就不存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更大,受害人遭受更大的创伤之说。倘若一意孤行地将其定义为公共场所,加害人从本应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下子跃升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死刑,这对于加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尽管它是加害人,但是我们要理性地去适用法条,而不是随意加入我们的私人情感,否则法律还有什么公正可言。

    但是对于此案,我并不是赞成将汽车定义为私人空间。我认为应该分两种情况讨论,第一种就是关闭车门的。这时候的汽车才算是完全的封闭空间,才能达到外面的行车和行人不知道里面所发生的事的标准。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按照普通的强奸罪处罚即可。第二种就是没有关闭车门的。这时候的汽车,并不是封闭独立的空间,没有关闭车门的汽车,车内的情况一目了然,因此经过的汽车和行人有极大的可能去发现这一强奸行为,这给公众带来的影响就相当于直接在公路边上实施犯罪行为一样,同时对于受害者来说,没有关闭车门的强奸行为就类似是直接暴露在阳光底下,所承受的心理痛苦是极大的。这种情况就应当按照强奸罪的加重情节来量刑。通过这个案例,我深刻地体会到,公共场所的认定标准应当做到在基于不特定多数人这一特点的情况下,结合具体案情具体情况来分析。只有建立在具体案情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才最有可能接近公正,才最有可能被民众认可。二、 网络环境是否为公共场所

    随着高科技的发展,我们身边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型犯罪手段。现存的法律不足以涵盖所有的犯罪新形态,于是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我们对法律条文就应当进行适当的解释。公共场所也不可避免地需要扩大解释。从前文中,我们不难发现,我们对公共场所的定义主要是基于现实存在的空间。互联网技术的发达给我们带来了一个巨大的难题:那就是网络环境究竟可否纳入公共场所。为此,有一个相当出名的案例为我们提供一个导向。

    “秦火火”案件,“秦火火”真实姓名秦志晖,湖南衡阳人,高中文化。2011年至2013年间,他先后多次造谣,造谣对象包括许多“大单位”“大人物”等。至2013年8月19日被抓获,秦志晖以“秦火火”之名利用微博账户共发布3000余条涉及诽谤内容的微博。

    “秦火火”案于2014年4月11日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第三法庭开庭公开审理。在“秦火火”案开庭前,网络上就有言论主张网络环境并不属于《寻衅滋事解释》第5条所列明的场所,因此认为秦志晖的造谣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赵秉志、彭新林等学者不赞成此观点。他们认为该解释最后有“其他公共场所”的表述,按照刑法理论,这里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与“车站、码头、机场、医院”有着一定的相同点。

    对于这个问题,我比较赞成赵秉志等学者的看法。首先,网络发展至今,它已经成为人们公开发表言论的一个平台,它不再局限于一对一或者小团体,它可以面对成千上万的人。单从它的受众数量来看,随时比在车站、饭馆等地的人要多,自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将更大。倘若不将网络环境定义为公共场所,那这将给社会管理带来一个巨大的缺口,这无疑是鼓励公民到网络上去造谣,去扰乱民心。其次,法制建设更加完备的部分西方国家早在多年前,就已经把网络环境定义为公共场所。他们认为网络信息的传播速度快、成本低廉等特点,其影响更甚于现实中的直接传播。所以,我认为将大型社交网站的博客、微博等平台理解为公共场所,是符合现实情形的,也是完全符合法理、情理与立法精神的。三、 特定多数人进入的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

    对于公共场所,我们的惯性理解就是多数人。只要人多的地方,我们就会下意识地认为它是公共场所。一般来说,这理解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它又会变成争议的焦点。下面先看两个例子:

    第一个案例,臧某,男,18岁,无业,2011年10月3日,臧某在某网吧上网,趁邻座的邹某睡着之际,将其裤子口袋中的一部手机盗走,将其卖给一个二手手机店,获利50元,后又回到网吧继续上网。邹某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便问臧某,有没有拿自己的手机,臧某便承认了,后邹某报警,该案案发,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第二个案例,张某,男,35岁,某小学一年级教师,2011年3月21日,张某在上課期间以批改作业的名义将三名学生(小学一年级)叫到教室后面办公桌处,对三名学生实施猥亵,后三名学生放学回家告知父母后报案。

    这两个案件都涉及对公共场所的认定,并且认定是否是公共场所对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有着质的区别。但由于法条是列举式定义公共场所,并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的范围。对于案例一,首先分析一下网吧,我认为进入网吧内的实名认证手续就相当于我们进入车站要买票的行为,买票的同时也是需要出示身份证的。如此说来,车站的人员也是相当固定的。那为何车站就被定义为公共场所,而网吧不是公共场所。甚至有的黑网吧连身份证都不需要,就可以直接进入。因此我认为网吧的人员成分还是相对比较复杂的,人口流动性较大,属于公共场所。案例二中的教室我认为不应认定为公共场所。因为教室针对的是比较特定的群体的活动场所,社会不特定群体一般是不能随意进入教室的,尤其是正在教学期间的教室更具有封闭性;成员上也是相对单一的,就是本班学生和授课教师;教室的功能是对学生进行授课,不同于一般社会民众的生活需求。基于上述特点,教室就不属于公共场所。

    从上述两个例子中,我们可以得出,公共场所的判断不是单从人口数量的多少来看的。它是一个综合标准,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主要因素有人口的密集程度,场所的功能,进入的难易程度等等。只有这几个方面都满足了,一个场所才能被定义为公共场所。

    注释:

    周斌.“秦火火”一审获刑三年[N].法制日报,2014年4月18日.

    徐贵银.论刑法中的“公共场所”[J].法制博览,2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