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阶段金融债权人别除权保障制度的研究

    关键词 破产重整 债权人 别除权

    作者简介:王磊,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013一、典型案例分析

    江西賽维LDK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是目前亚洲规模最大的太阳能多晶硅片生产企业。2007年6月,赛维公司成功在美国纽约证交所上市,成为中国企业历史上在美国单一发行最大的一次IPO,也是中国新能源领域最大的一次IPO,赛维公司被誉为“江西走向世界的一张顶级名片”。然而,在企业、投资人以为赛维公司将一路高歌前进的时候,公司出现了严重经营危机。2011年,赛维公司出现严重经营亏损,资金回笼能力急剧下降。2014年3月,赛维公司被美国纽约证交所勒令退市。2015年11月,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赛维集团名下四家公司启动破产重整。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立的破产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历经两次破产方案被金融债权人否决后,赛维公司还是最终被法院强制裁决执行。最终,金融债权债权受偿率仅为10%左右,最低为6.62%,这个结果无疑对金融债权人是重大打击。

    再以淮矿现代物流优先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公司)破产重整为例。淮矿公司已申报的债权中,有担保的金融债权人2加,债权金额共计7.96亿元。A银行债权余额约为1.96亿元,B银行约为6亿元,对应担保物评估价为1588万元,2加银行分别能分配1355万元、233万元。担保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所有担保债权,剩余部分转为普通债权。普通债权。普通债权的分配方案为:每家普通债权人持有普通债权30万元以下的全额现金清偿;每家普通债权人持有普通债权30万以上部分的40%留债并进行现金分期清偿;每家普通债权人持普通债权30万以上部分的60%全额豁免。

    以上2个案例不难发现,拥有担保债权的破产债权人与破产重整方案紧密相关但是权益在实际中却没有得到妥善保护。二、我国现有破产重整程序对债权人别除权保护缺失的分析

    别除权,企业破产时,债权人对部分由财产担保债权以及其他优先权可以不经过破产程序而优先以担保物价值获得受偿的权利。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破产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由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小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的,担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金融债权人面对债务人融资需求时,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赛维公司的案例中,金融债权人的受偿率低的主要原因在于破产重整对债权人行使别除权没有进行完善的制度设计。

    (一)重整程序对于别除权的规定过于模糊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态度较为暧昧。从条文的内容推断,立法者试图将破产案件中纷繁的各方利益做一个平衡,所以会出现法条一半的内容规定保护性质比较明确,但是后半段落到操作实际的时候就一笔带过。如《企业破产法》第75条中规定的“担保物由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小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的,担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如何认定但保护损坏或价值减少的标准?实操中就会形成较大争议。再如《企业破产法》第87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该条赋予了债权人可以否决重整计划草案然后再表决一次,但是如何启动第二次表决,第二次表决启动的期限均没有约定,对实际操作难以起到指导意义。

    (二)别除权债权人无权参与制定重整计划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拟定重整计划的主体中没有包含受重整计划结果有重大的别除权人。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考虑,这样的作法有一定合理理由,破产债务人本身对自己的企业情况最熟悉;破产管理人具备破产案件专业知识、处置经验,因此这两类主体较为适合作为重整计划的制定者。重整计划是破产企业重整过程中的核心内容,重整成功意味着债权人可能得到更多受偿,如果重整失败,债权人也同样面临也许比直接清算更低的受偿。在这个过程中,无论哪种选择债权人都要承受除了成败风险意外的时间成本、抵押物损耗成本、处置本身成本等。因此,与重整计划最息息相关的债权人,却无法参与破产重整草案拟定,但是却要承担相应的风险,这样的设计显然不够公平。

    (三)对重整计划否决后,启动第二次表决的规定模糊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中对重整计划草案赋予了债权人第二次表决的权利,但是具体实践中,关键性的第二次表决制度存在较多操作步明确的灰色地带。

    首先,在没有建立破产重组计划草案信息披露机制的情况下,债权人知情权难以得到保护。据报道,塞维公司重整案中,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第一次表决未获通过后,管理人于三天后发起了第二次表决。这三天中,还有两天是周末。作为金融机构债权人,一个决定的背后是需要层层研究、上报、审批的,即使刨除上报流程的时间,对于直关巨额资产的方案也需要一定时间研判于分析。无疑,赛维公司第二次的草案表决,形式大于实质。

    值得注意的是,塞維公司在美国发起对重整计划的表决的程序,必须首先披露重整计划且获得法院批准披露说明后才能发起表决。重整计划披露说明须包含以下信息:破产企业的背景、交易情况、风险发生过程、破产重组计划受偿率、横向比对测算不同方案受偿率等核心因素。

    其次,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要求第二次表决的破产重整计划必须与第一次重整计划有实质变化。如果一个毫无实质差别的重整计划经行二次投票,无法获得通过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不做差别化的硬性要求,不能真正起到提供可选择的破产计划供债权人选择,无形中也是剥夺了债权人说“不”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没有足够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制衡。

    (四)未赋予异议表决组以权利救济的渠道

    程序正义是现代法体系中权利保障的根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当个人利益被剥夺时,要保证权利被侵害人享有知情权,能够有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回到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重整计划通过必须经过法院批准,经过否决的重整计划最终也可以经过法院强制裁定通过。当债权人表决不通过、不接受破产重组计划的情况下,法院的强制批准,无疑是一种迫于无奈的被迫接受可能会发生的不利结果。民事诉讼中,当获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都有机会通过上诉、审批监督程序等表达意义,救济自身权利。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却没有给与债权人接受不利后果的救济渠道。法院单方强制性裁定通过重整计划,该计划便就此产生约束力。这不仅值得反思,是否立法赋予了法院过多的干预私权的权力。三、完善破产重整程序中保障金融债权人别除权的建议

    (一)对担保物权采取区别限制

    完善《企业破产法》对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区别限制。对类似受处置时效影响较大的机器、设备、生产线等对重整能否成功关系不大的财产,可以允许金融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1]使金融债权人可以今早收回能够及时变现、存放易贬值的担保物,尽可能降低因重整计划、重整程序周期过长导致的风险。

    (二)赋予除债权人制定重整计划参与权

    借鉴美国、日本的破产法立法,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的范围更广、更多元化。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享有 120 日的提出重整计划的“专有期间”,若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仍未能提出重整方案,或法院任命了管理人,或该计划没能在法院裁定重整后 180 日内得到各表决组的接受,则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股东均有权提出重整计划。[2]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管财人为提出更生计划的义务主体,同时债权人和股东也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更生计划。我国破产立法也应考虑将债权人等利害关系方纳入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建立多元化利益主体参加的重整计划制定模式,从而达到各方利益制衡。

    (三)赋予异议表决组以救济的渠道

    参照域外国家经验构架建立“强裁异议救济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以来,增设法院强制裁定通过破产重整计划程序中异议表决组的救济途径的呼声很高。但应设计何种救济,一直未能达成公示。有的学者支持应采复议的方式,有的则认为借鉴美国的做法选择上诉的途径更为妥当。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无论是正常批准还是强制批准,法院的都是通过裁定作出决定。法院只能依法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法院审查时,主要审查重整计划表决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以及重整计划中的内容从表面上看是否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相对于上诉而言,复议的适用期限更短,诉讼成本更低,从效率优先的角度考虑,更符合重整程序的需要。

    (四)完善债权信息披露程序

    掌握全面、完整、真实的信息,是债权人行使权利关键前提。在破产重整阶段,建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既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环节,也是各国重整立法中的重要内容。重整相较于清算而言,成本高、程序复杂,因此更应当重视。金融债权人的债权具有标的大、担保债权为主的特点。从促进重整成功、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而言,建立金融债权信息披露渠道是必然趋势。建议借鉴美国做法,将信息披露作为表决的必备前置程序,并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须为表决组提供合理的期间(建议控制在15个工作日内),保证债权人享有足够的时间进行研判、分析债务人情况、重整计划内容、战略投资人实力等关键内容,期间届满后才可以发起重整计划表决。

    (五)建议构建风险补偿机制

    目前,担保债权人从破产案件中获得的赔偿率低已经是较为普遍的情况。现有法律规定下,法院可以不顾债权人的反对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无异于加重了债权人负担。特别当法院强制裁定通过的破产重整计划失败后,抵押债权人因过程冗长的重整时间导致一些低值易耗抵押物贬损,直接影响受偿率时,考虑建立分线补偿机制不失为一种完损措施。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J].政法论坛,2007(1):40.

    [2]谢九华.让与担保法定化及其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