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谈司法实践中犯罪中止自动性的判断

    常子吉 卫珂

    关键词 中止 未遂 自动性 心理 规范

    作者简介:常子吉、卫珂,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258一、基本案情

    喻某,女,1973年生,與丈夫长期生活于某市,自1996年至2017年,未从事任何职业,由其丈夫为其提供生活来源。自2011年起,喻某化名“刘X”,在交往中对人称自己在信用社上班是管信贷的主任,可以为他人提供贷款,但贷款100万元收5万元好处费,曾有人想贷款向其咨询,喻某均以此告之。2016年,喻某因经常在本市吴甲经营的鞋店买鞋认识了吴甲,吴甲听说化名为“刘X”的喻某能够提供贷款,因其经营轿车销售业务的弟弟吴乙需要大额贷款和本人经商需要资金,便主动与“刘X”(喻某)加强交往,自2017年元月至2月上旬,吴甲陆续为“刘X”(喻某)交600元电话费,赠送一部手机(2780元)、一件貂毛大衣(2000元)、一副加热壁画(2000元)等礼品且不定时请喻某喝茶吃饭花费约2000元。此期间,喻某也送给吴甲烟和酒(价值6200元)、十斤芝麻油及十一斤羊肉等物品。2017年2月中旬,吴甲和喻某一起见到吴乙,吴甲向吴乙推荐可以向 “刘X”贷款,“刘X”(喻某)也对吴乙表明自己在信用社管信贷可提供贷款,贷100万元需5万元好处费。2017年2月15日吴甲陪同“刘X”(喻某)到吴乙的汽车销售公司由喻某进行实地考察并审核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考察后喻某称符合条件可以贷款。经商谈,吴乙向喻某贷款300万元并愿支付15万元好处费,但吴乙因对喻某能否成功办来贷款心存疑虑,经过协商,喻某同意15万元可先由吴乙转账至吴甲的账户,再由吴甲转交于喻某。2017年2月28日,喻某把用于贷款的“手续”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带走,并对吴姐弟说一周后办理贷款签字手续,吴乙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把15万元转账给了吴甲。但接下来的一周吴甲未将15万元转交给喻某。一周后,贷款之事毫无音讯,吴姐弟多次催促“刘X”(喻某)办理,但“刘X”(喻某)一直以“正在开会”“正在审批”等虚假理由推拖。2017年3月15日,“刘X”(喻某)一人到吴乙的公司把用于贷款的“手续”退还于吴乙,不再给吴乙办理贷款。喻某称:“本可以通过自己在本市某县任信用社主任的同学金某帮忙贷来款(金某系县信用社主任且曾和喻某同校),但不想给吴乙办了”;吴乙说喻某退还 “手续”时告诉自己“没钱办不成事,需送礼才行”。此后,吴姐弟虽不时催促喻某继续办理,但喻某一直搪塞推脱,不再索要好处费,也不再与吴姐弟主动联系。2017年四月底,吴甲多方调查得知:“刘X”的真实名字为喻某,并不在信用社上班,更不是管贷款的主任,于是将15万元退给吴乙,并以受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案发。二、争议观点

    喻某在未得到15万元好处费的情况下及时将用于贷款的“手续”退还于吴乙并不再为吴乙办理贷款和索要好处费的行为是诈骗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争议很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是犯罪未遂,理由一:吴姐弟因担心和怀疑而不支付好处费致使喻某无法实现对15万元非法占有,这是一种客观障碍,喻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而是犯罪未遂;理由二:吴姐弟一开始对喻某虚构的身份和能力作出错误认识而“送礼”,后因吴甲及时识破了喻某的骗钱图谋而不转交15万元,喻某不可能继续实施诈骗,更不可能骗得15万元,这也是喻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犯罪未遂;理由三:喻某担心因无法办成贷款而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造成名誉损失或者败露自己的骗局导致吴姐弟报警,喻某的担心和畏惧是一种风险压力,喻某在外在风险压力下被迫停止诈骗行为仍然是犯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喻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理由是:一是吴甲与喻某相互送礼且双方财物的价值并非过分悬殊,这并未完成整个诈骗犯罪的既遂;二是吴甲未及时将15万元转交于喻某是吴姐弟在观望和等待,这不是无法克服的客观障碍,喻某完全可以继续实施虚假贷款行为,最终骗得15万元并非没有可能;三是刘某担心的名誉受损和畏惧的被法律惩罚不具有立即实现的可能。因此,喻某在其承诺为吴乙办理贷款的第15日主动送还“手续”、果断停止虚假办理贷款和索要好处费的行为既不是整个诈骗犯罪的既遂,也不是因客观障碍和即时性风险压力的阻止被迫停止的未遂,而是喻某基于本人的自由意愿在实行阶段的主动停止,该停止行为符合自动性的特征,因而是犯罪中止。

    以上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喻某不再继续为吴乙办理贷款并索要好处费的行为是否具有自动性,若该行为不具有自动性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犯罪未遂;若具有自动性则为“自动停止” 的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喻某不再继续为吴乙办理贷款并索要好处费的行为符合“自动性”特征,系犯罪中止。并进一步认为:司法实践中判断中止的自动性应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在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基础上立足于行为人的行为,既要观察行为人的停止行为在心理上是否出自本人内心的真实意愿,也要观察行为人是否决意向合法秩序回归。三、对犯罪中止自动性的判断

    另外,招摇撞骗罪为骗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因侵害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信力而被法律评价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冒充信用社工作人员虽然侵犯了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信力,但至今我国刑法对此并未作为犯罪标准予以评价,这与招摇撞骗罪为骗取非法利益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利的实行行为仍可成立既遂明显不同,喻某冒充信用社工作人员尚未获得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诈骗罪既遂。

    从犯罪的发展过程和阶段看,首先,喻某虚构工作身份和贷款能力、回赠吴甲财物的行为是喻某欲向吴甲表明自己有办贷款的能力并愿与吴甲“真诚”交友,其目标是骗取吴甲的初步信任使吴甲产生错觉,这是喻某为骗取好处费所作的必要准备和创造条件的行为,喻某虽得到吴甲的财物但因其相应的回赠未完成喻某原非法占有好处费的真实目的,整个诈骗犯罪并未最终完成,因此,喻某所实施的虚构和回赠行为只是犯罪预备行为。其次,喻某对吴乙经营的公司资质进行考察并向其表明符合贷款条件,喻某此行为是为增强吴姐弟对其虚假贷款能力的进一步信任并促进吴乙向其贷款而给付好处费的决心,喻某的此行为已导致吴乙有产生财产损失的紧迫危险,喻某的考察行为和表示行为系诈骗犯罪的 “着手”行为,自此喻某的诈骗犯罪进入实行阶段。在实行阶段,喻某停止为吴办理贷款时对吴乙称“没钱办不成事,需送礼才行”。若该说法是喻某为获取15万元而向吴乙作出的最后声明,吴甲随后仍未转交,喻某的该停止行为应是因客观障碍的阻却而无法实现非法占有的未遂行为,该行为不应具有自动性;若喻某是因该计不成而欲另生他谋继续实施骗取行为,由于吴姐弟一直未付好处费,喻某的停止虚假办理贷款和索要好处费行为也是因客观障碍的阻却而被迫停止的未遂行为,该行为也不应具有自动性。但是,自喻某退还“手续”后喻某对吴姐弟的催办只是推拖搪塞且不主动与吴姐弟联系,对吴姐弟也无其他谎骗和要钱行为。因此,喻某所称“没钱办不成事,需送礼才行”的说法并非是为获取好处费所作的最后声明,应认为此说法是喻某为其停止办理行为所寻找的借口或者是推脱之辞,目的是让吴姐弟知晓并非是由于喻某的主观原因而是因吴姐弟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而不对喻某产生怨怒之心。另外,喻某对吴姐弟后期的催办只作推拖搪塞而无其他虚假行为,这表明喻某不是暂时放弃对吴乙的骗钱行为而欲另生他谋,而是彻底放弃可以继续实施的诈骗行为。因此,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立足于喻某放弃时的言行和事后的长期行为可以认定:喻某停止为吴乙办理贷款和索要好处费的行为是经过喻某理智思考作出的最后抉择,是喻某内心决意放弃诈骗行为而向合法领域作出的回归行为,是犯罪实行阶段的彻底中止,该行为应具有自动性。

    其次,喻某停止虚假办理贷款和放弃索要好处费的行为并不是在身份暴露和骗局败露的情况下作出的犯罪未遂行为,而是具有自动性的犯罪中止行为。喻某承诺为吴乙办理贷款并拿走“手续”的时间是2017年2月28日,退还“手续”不再为吴乙办理贷款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身份被彻底查清的时间为2017年4月底。从时间上看,2017年4月之前喻某所虚构的身份和为吴乙办理贷款的假象并未完全暴露,至少说2017年3月15日喻某主动停止办理贷款之时喻某的真实身份和虚假办贷款的骗局并未被吴姐弟识破,喻某身份的暴露和骗局的败露只是因喻某停止办理贷款的行为引起了吴姐弟产生极大怀疑而导致吴甲对喻某全面调查所致。

    因此,喻某的停止行为并不是在骗钱图谋已被识破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无奈放弃,而是基于喻某的自由意志作出的主动中止,该及时果断的停止行为具有自动性。因此,喻某的停止行为并非是“因意志意外原因未得逞”的犯罪未遂行为,而是“自动放弃”的犯罪中止行为。

    再次,喻某实施为吴乙虚假办理贷款并索要好处费的过程中,客观因素主要有:喻某和吴甲均长期生活在同一城市,双方已初步认识且互赠财物;喻某虚构有办理贷款能力的事实已取得吴甲的初步认可;吴甲与吴乙是亲姐弟关系;吴姐弟未及时将15万元好处费转交于喻某。在此客观条件下,喻某在承诺为吴乙办理贷款并带走用于贷款的“手续”后第15日将“手续” 退还给于吴乙且不再为吴乙继续办理贷款。喻某该中止行为的主观心理和认识评价可能有以下几种:

    1.因吴甲未及时转交15万元导致喻某对吴乙是否支付好处费的真实意愿产生怀疑而放弃。

    2.因不可能成功为吴乙办理贷款而放弃。

    3.因担心真实身份日久可能暴露而遭受名誉损失而放弃。

    4.因担心骗局将会被识破引起报警被法律追究而放弃。

    5.因产生羞愧、悔悟等意识而放弃。

    根据本案进程中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对喻某基于以上五种心理和认识做出的放弃行为是否具有自动性分析如下:

    1.若喻某因吴甲未及时转交15万元而对吴乙支付好处费的真实意愿产生怀疑而作出的放弃行为是否具有自动性。案例中,吴甲未将15万元好处费及时转交于喻某并非意味着一直不转交,而是吴姐弟对喻某能否办成贷款心存怀疑和为保障资金安全的暂时性不转交,若出現能够办成贷款确定不移的趋势或者是即将办来贷款、已经办成来贷款的事实(比如在贷款审批手续上签字),吴甲很可能把15万元的转交于喻某,因此,喻姐弟的观望是一种防范风险的积极等待行为。在此客观条件下,喻某完全可以编造其他虚假理由和伪造其他虚假事实(如伪造虚假贷款文件或签字审批手续)等能够办成贷款或者马上办来贷款的假象,进一步骗取吴姐弟的完全信任从而使吴甲自愿将15万元转交于本人。虽然喻某可能会对吴甲的未转交行为产生疑问,甚至会对吴姐弟转交或支付好处费的真实意愿产生某些怀疑,但案件进程中喻某作出停止办理贷款时应当明知其之前所虚构的身份和能力已取得吴姐弟的初步信任,若进一步虚构事实、伪造马上办来贷款的假象就会取得吴姐弟的进一步信任甚至是完全信任。如果喻某犯意坚定或者增强,其必然实施更深层次的欺骗行为,而绝非主动停止诈骗实施行为。然而,在吴姐弟的等待观望期内,喻某及时主动停止更深层的欺骗行为,这不仅仅是为吴乙办理贷款行为的放弃,更是对15万元非法占有目的之放弃。并且,喻某自3月15日退还“手续”至4月底身份被彻底查清的一个多月内对吴姐弟无任何继续办理贷款的虚假表示和索要好处费的行为,喻某该放弃行为意味着其主动放弃了原有的犯罪意图和彻底停止本可以继续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因此,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原则可以作出如下结论:喻某的停止行为并不是“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犯罪未遂,而是基于本人的内心意愿而理性回归于合法的中止行为。喻某基于合法性回归的意思作出的放弃行为应具有“自动性”。

    2.若喻某认为不可能成功办理贷款而作出的放弃行为是否具有自动性。若喻某认为不可能成功为吴乙办来贷款而放弃下一步的办理行为和索要好处费行为,这从客观结果上看喻某不能为吴乙办成贷款,从行为上看喻某放弃了对15万元占有的追求,从目的和行为的关系上看喻某因不能办成贷款而放弃了对好处费的追求。这表明喻某起初并非没有为吴乙办理贷款的真实意愿,不排除喻某原打算通过自己在本市某县任信用社主任的校友金某贷来款的可能,如果喻某是基于通过金某为吴乙办理贷款的真实意愿而向吴乙要求好处费,该15万元完全可视为办事的酬金。在继续办贷款的进程中,若喻某认识到已经无法为吴乙成功办来贷款而果断停止办理行为和索要好处费的行为,此时喻某的内心则不具有骗取钱财的非法目的,该种情况下喻某虚构身份和能力的行为仅能评价为民事上的欺诈行为而非刑事诈骗犯罪行为,喻某的此种放弃行为应具有自动性。另外,若喻某虚构身份是为了追求社会地位的荣耀,虚构贷款能力是为了对他人作虚伪的炫耀,此种情况下喻某所实施的欺骗行为只是喻某为满足本人的虚荣心而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喻某认识到虚构身份和能力仅能获得名誉但无法成功办来贷款而及时果断放弃办理行为,喻某虚构身份和能力的行为仍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喻某的此种放弃也具有自觉主动性。因此,无论是何动因,若喻某认为因自己不能成功为吴乙办来贷款而放弃对15万元的占有追求并不违背刑事法律规范,基于该认识作出的放弃行为当然具有“自动性”。

    3.若喻某因担心自己的身份日久可能暴露遭受名誉损失而作出的放弃行为是否具有自动性。在喻某实施为吴乙虚假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吴姐弟的积极等待和观望行为一直持续并将继续,喻某的真实身份不可能马上暴露,其名誉不会立刻受损。从客观行为上看:吴某的放弃行为并非是在名誉当场受损的直接现实性压力下被迫做出的,从主观心理和认识上看,喻某也是基于本人的自由意志放弃了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而转向合法领域。因此,喻某在此种担心下作出的放弃行为仍具有“自动性”。

    4.若喻某因担心骗局将会被识破导致报警而被法律追究作出的放弃行为是否具有自动性。若吴姐弟识破了喻某的虚假身份和骗钱图谋欲立即报警,喻某得知后马上停止实施该诈骗行为,由于此时喻某已经意识到不可能获取好处费且有迫在眉睫的被捕危险,喻某的此种放弃行为是无奈被迫的停止,该行为不具有自动性。但在喻某为吴乙虚假办理贷款的诈骗进程中,主要的客观因素表现为吴甲和喻某均长期生活在同一城市,双方已经熟悉且互送礼物,只是因吴姐弟的不完全信任进行了试探性观望和积极等待行为。在吴姐弟将信将疑等待观望的客观条件下,喻某的骗局不可能马上败露,喻某不会被作为现行犯即时被抓捕。同时,等待和观望并非是一种客观障碍和法律风险,喻某的放弃行为既不是在当场被捕受到法律惩罚的即时性法律风险压力下做出的无奈选择,也不是在客观障碍的阻却下作出的被动选择。在主观上可以认定喻某仍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放弃了对他人财物的非法追求而主动向合法道路回转。同时,畏惧法律惩罚的本身就意味着对本人行为的价值作出了否定,因对法律的敬畏而放弃对法益的侵害表明行为人具有回归于合法的决意。因此,坚持主观和客观统一原则,应认定喻某在此种担心和敬畏下做出的放弃行为仍具有自动性。

    5.若喻某因产生羞愧、悔悟等规范意识而作出的放弃行为是否具有自动性。若喻某因基于羞愧、悔悟等规范意识而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骗钱行为,由于“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所以在该种意识支配下作出的放弃骗钱行为不仅在心理动机上实现了由恶向善的良性逆转,而且在法律规范上也完全实现了合法性回归;不仅为道德所褒扬,而且为法律所肯定,因此,基于该种规范意识而作出的放弃行为理所当然具有自动性。

    总之,人的行为既受到客观因素的制约,也受到主观意识的影响,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都具有多样性,人的心理和认识也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中止的自動性应立足于行为人的行为,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原则,既要从心理动机层面分析停止行为是否出自内心的真实意愿,又要从规范的角度判断行为人是否向合法领域回归,如果停止犯罪实施行为既出自本人内心的真实意愿又决意回归于合法,该行为具有自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