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专杀权与专杀罪

    柏桦 赵宁芳

    摘 要: 凡是无须禀命就可以实行诛戮者,称为专杀权,这个权力要通过授予,或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施。没有专杀权而擅自杀人者,则是专杀罪,不但法律有治罪条文,而且属于重罪。同样都称为专杀,前者是权力,后者是罪名,也就使专杀权与专杀罪的界限不清,进而出现许多变数。厘清专杀权与专杀罪的关系,不但可以了解古代司法的特别程序,也可以弄清法律变化的原因,以增进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理解。关键词: 专杀权;专杀罪;敕书;王命旗牌

    专杀权既是中国古代君主授予臣下的一种权力,又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授予专杀权,就可以使用特殊的司法程序,在授予权限范围内,可以不用奏报,即可以将人执行死刑。①因为专杀有明确的授权及法律规定,如果超出授权及法律规定,便成为专杀罪,所以弄清专杀权与专杀罪的关系,对于了解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尤为重要。

    一

    中国古代一直存在特殊授权制度,而在“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扑”②的司法原则下,根据不同情况使用不同刑罚手段,也会根据不同的情况授予臣下以专杀权,在授权与法律中明确专杀的范围。《礼记正义·曲礼》宋均注云:“抗扬威武,志在宿卫,赐以斧钺,使得专杀。内怀仁德,执义不倾,赐以弓矢,使其专征。”

    ③

    这是赐予凭信而拥有专杀权。“故俗之能吏,公以杀盗为威,专杀者胜任,奉法者不治,乱名伤制,不可胜条”。④

    这是官吏依据法律而行使专杀权,虽然是“乱名伤制”,但是并没有罪名,在“吏不专杀,法无二门,轻重当罪,民命得全,合刑罚之中”⑤的情况下,

    限制官吏的专杀权也是发展趋势。“去奴婢,除专杀之威”。注引服虔曰:“不得专杀奴婢也”。⑥

    在奴婢为主人财产的情况下,主人可以任意处置奴婢,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以法律的形式限制主人专杀,也是势在必行。

    “用命赏于祖,不用命戮于社”。(汉)孔安国传,(唐)孔颖达疏:《尚书正义》卷七《甘誓》,(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155页。这是出军前的誓言,在军事行动中实行特别措施以约束军队,实行特殊的法律。军法不同于普通法,在军事行动中主帅有较大的处置权力。大司寇在“大军旅,莅戮于社”。(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卷三四《秋官·大司寇》,(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871页。小司寇在“小师莅戮”。(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卷三五《秋官·小司寇》,(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874页。可以看到在军事行动中,除授予领兵将帅以一定的军法专断权力,朝廷的司法部门也要介入。士师在“大师帅其属而禁军旅者,与犯师禁者而戮之”。(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卷三五《秋官·士师》,(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875页。

    朝大夫“在军旅则诛其有司”。(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卷三八《秋官·朝大夫》,(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903页。

    大司马“比军众,诛后至者。”(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卷二九《夏官·大司马》,(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839页。遂人“若起野役,则令各帅其所治之民而至,以遂之大旗致之,其不用命者诛之”。(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卷二五《地官·遂人》,(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741页。

    掌戮“凡军旅田役斩杀刑戮亦如之”。(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卷三六《秋官·掌戮》,(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883页。根据不同的情况,给予指挥将领和司法部门一定范围的“专杀”权力,以便在军事行动或军事演习中使用军法来维持军队的纪律。

    大司徒“以乡八刑纠万民。一曰不孝之刑,二曰不睦之刑,三曰不姻之刑,四曰不弟之刑,五曰不任之刑,六曰不恤之刑,七曰造言之刑,八曰乱民之刑”。(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卷一○《地官·大司徒》,(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707页。

    各种刑罚只要在司法和执法官员的权力范围内,都有一定的处置权力,在特殊情况下,还有“专杀”的权力。如小司徒“凡用众庶,则掌其政教与其戒禁,听其辞讼,施其赏罚,诛其犯命者”。(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卷一一《地官·小司徒》,(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711页。是协助大司徒总领八刑,对所谓“犯命”者有专杀之权。司虣“掌宪市之禁令,禁其斗嚣者,与其虣乱者,出入相陵犯者,以属游饮食于市者,若不可禁,则搏而戮之”。(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禮》卷一五《地官·司虣》,(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738页。司稽“掌执市之盗贼以徇,且刑之”。(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卷一五《地官·司稽》,(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738页。在维持市场秩序时,对不遵禁令的暴乱者以及盗贼有专杀之权。乡士“凡国有大事,则戮其犯命者”。(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卷三五《秋官·乡士》,(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876页。遂士“凡郊有大事,则戮其犯命者”。(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卷三五《秋官·遂士》,(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876页。

    县士“凡野有大事,则戮其犯命者”。(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卷三五《秋官·县士》,(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877页。乡、遂、县的刑罚案件要依次上报,由司寇总领其事,但遇有大事,也就是特殊情况,他们也有一定的专杀权力。还有讶士“居馆则帅其属而为之跸,诛戮暴客者”。(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卷三五《秋官·讶士》,(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877页。禁暴氏“凡国聚众庶,则戮其犯禁者以徇;凡奚隶聚而出入者,则司牧之,戮其犯禁者”。(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卷三五《秋官·禁暴氏》,(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884页。禁杀戮“掌司斩杀戮者。凡伤人见血而不以告者,攘狱者,遏讼者,以告而诛之”。(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卷三五《秋官·禁杀戮》,(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884页。掌戮“掌杀贼谍而搏之。杀其亲者焚之,杀王之亲者辜之。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刑盗于市。凡罪之丽于法者亦如之。唯王之同族与有爵者,杀之于甸师氏”(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卷三五《秋官·掌戮》,(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第883页。等,都有一定的刑罚处置权,甚至是处死权,而这些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来行使。

    在一定的范围内授予一些官员以“专杀”的权力,是为了应付突发事件或紧急处理某些事务,但这种权力要由君主授予,其“专杀”的范围也根据君主授予权力的大小而定。如汉武帝时,“泰山、琅邪群盗徐勃等阻山攻城,道路不通。遣直指使者暴胜之等以绣衣杖斧分部逐捕。刺史郡守以下皆伏诛”。

    《汉书》卷六《武帝本纪》,第204页。这是授予直指使者以专杀二千石以下官的权力,而汉武帝在元封五年(前106)所置的十三州刺史,假节巡行所属郡国,以“六条”察吏,因为拥有“假节”,所以有一定的“专杀”权力。东汉末年,因为镇压黄巾军,授予地方臣僚和军事将领的“专杀”权力不断扩大,朝廷也渐渐地对他们失去控制,进而形成地方割据势力。在朝廷集权的过程中,开始对“专杀”实行制度上的限制。如魏晋时,在外的领军将帅,“都督诸军为上,监诸军为下;使持节为上,持节次之,假节为下。使持节得杀二千石以下;持节杀无官位人,若军事,得与使持节同;假节唯军事得杀犯军令者”。

    《晋书》卷二四《职官志》,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729页。而拥有“假黄钺”者,则不再是人臣,成为挟天子以令诸侯的专权者。魏晋南北朝时,地方长官例兼军职,不兼军职的地方官被称为“单车”,所以大部分地方长官都有不同程度的“专杀”权力。隋唐以后,朝廷基本收回地方这种权力,但“旌以专赏,节以专杀”

    《旧唐书》卷四三《职官志二》,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847页。的制度却被延续下来,在特殊的情况下,经过特许的臣僚还是可以拥有一定的“专杀”权力。

    二

    按照古代国家的政治体制,“开国承家,有法有制,家不臧甲,国不专杀”。

    《汉书》卷一○○《叙传》,第4267页。国家如遇有特殊情况,不下放一些权力,就很可能导致一些地方失控,甚至造成社会动乱。不过,什么时候下放权力,下放到何种程度,则是历史上颇有争议的问题。

    主张不能随意授予臣下以“专杀”之权的人认为:“专杀”破坏国家法律,最容易导致“俗之能吏,公以杀盗为威,专杀者胜任,奉法者不治,乱名伤制,不可胜条”。以为收回臣下“专杀”的权力,才能够“吏不专杀,法无二门”。

    《汉书》卷二三《刑法志》,第1112页。对于擅自实行“专杀”的官吏应该治罪,因为“长吏无专杀之义”,这正是孔子所谓:“唯器与名,不可以假人。”

    《三国志》卷一一《魏书·袁涣传》,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335页。对于那些“无所顾忌,怙乱专杀,虚假王命,虐害鼎臣,辱诸夏之望,败王室之法,是可忍也,孰不可忍”。

    《晋书》卷六二《刘琨传》,第1689页。如果臣下“专戮其尤者以止盗”,则“是开天下擅杀之路,害仁政甚大”。

    《元史》卷一六○《高鸣传》,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3757页。希望朝廷不要下放“专杀”“专戮”大权,要求收回臣下的“专杀”之权。

    基于社会的发展和政治形势的需要,适当地授予臣下以“专杀”大权,有时会有利于政局的稳定,或者是消弭祸乱于萌芽之中,是“苟利社稷,义有专断”。

    《晋书》卷六六《陶侃传附子称传》,第1781页。如东汉永平中(58-75年),奉车都尉窦宪出击匈奴,其副职骑都尉秦彭“在别屯而辄以法杀人”,公卿朝臣在议秦彭之罪时,汉明帝刘庄认为:“军征,校尉一统于督。(秦)彭既无斧钺,可得专杀人乎?”公府掾郭躬对曰:“一统于督者,谓在部曲也。今(秦)彭专军别将,有异于此。兵事呼吸,不容先关督帅。且汉制棨戟即为斧钺,于法不合罪。”

    《后汉书》卷四六《郭躬传》,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1543页。棨戟是官吏出行的一种仪仗,用木做成,既可以证明身份,又可以作为通行凭证。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应该给予将领以特别专断的权力。再如北齐“时清河多盗,齐文襄以石恺为太守,令得专杀”。

    《北史》卷二四《崔逞五世孙悛传》,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872页。在北齐与北周争战中,清河郡则成为稳定的后方基地。辽萧太后赐东京留守耶律抹只以“西南路招讨使大汉剑,不用命者得专杀”。

    《辽史》卷一○《圣宗本纪一》,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09页。在辽宋战争中,诸将得各自为战,击败宋军,并取得了战争的主动权。基于此,史家认为:“汉世户口殷盛,刑务简阔,郡县治民,无所横扰,劝赏威刑,事多专断,尺一诏书,希经邦邑,龚、黄之化,易以有成。降及晚代,情伪繁起,民减昔时,务多前世,立绩垂风,难易百倍”,主张适当给予地方官以一定的“专断”权力,则会“用功寡而成器多”。

    《宋书》卷九二《良吏传论》,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2272页。

    其实对于“专杀”之权的授予,统治者是非常慎重的,从不肯轻易放弃这种权力,因为放任臣下“专杀”,容易造成臣下“擅权以弱社稷”,

    《后汉书》卷六九《何进传》,第2249页。所以不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授予臣下以“专杀”权力的,于是“专杀”与“擅杀”一样成为一种“逆天”的罪名。如北魏天兴元年(398),月掩东蕃,所以东晋有“桓玄专杀殷仲堪等,制上流之众,晋室由是遂卑”。天兴五年(402),太白星昼见经天,显示“桓玄擅征伐之柄,专杀诸侯,以弱其本朝,卒以干君之明而代夺之”。永兴二年(410),月掩昴星,因为“昴为髦头之兵,虏君忧之”,所以才有刘裕谋弱晋室,“专杀仆射谢混,因襲荆州刺史刘毅于江陵,夷之”,“又诛晋豫州刺史诸葛长人,其君托食而已”。

    《魏书》卷一○五之三《天象志》,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2390、2391、2394页。对于这种“逆天”之罪,朝廷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是不会坐视不理的。如晋嗣谯王司马无忌仅因为拔刀欲手刃丹阳尹,被御史中丞车灌奏为“专杀人”,要求“付廷尉科罪”。晋成帝(326-342年在位)虽然允许以赎论,但下诏云:“主者其申明法令,自今已往,有犯必诛。”

    《晋书》卷三七《宗室列王无忌传》,第1106页。“国法专杀者死”,

    《旧唐书》卷一九○中《文苑陈子昂传》,第5024页。但也要视犯者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即便是皇亲国戚也不能免于处罚。如唐初宗室长乐王李幼良,因“时有人盗其马者,幼良获盗而擅杀之,高祖怒曰:‘昔人赐盗马者酒,终获其报,尔辄行戮,何无古风。盗者信有罪矣,专杀岂非枉邪?遣礼部尚书李纲于朝堂集宗室王公而挞之。”

    《旧唐书》卷六○《宗室长平王叔良传附弟幼良传》,第2346页。而唐代宗大历四年(769)“宗室颍州刺史李岵专杀,法司以议亲,宜赐自尽”。

    《旧唐书》卷一一《代宗本纪》,第291页。

    为了应付国内动乱和外患,授予一些将领和地方大员以“专杀”大权,本来是迫不得已的事,一旦局势稳定,收回“专杀”权力便成为朝廷的当务之急。如南朝刘宋在政局基本稳定以后,便有步骤地收权。大明七年(463)四月,孝武帝刘骏下诏曰:“自非临军战陈,一不得专杀。其罪甚重辟者,皆如旧先上须报,有司严加听察。犯者以杀人罪论。”五月又下诏云:“自今刺史守宰,动民兴军,皆须手诏施行。唯边隅外警,及奸衅内发,变起仓卒者,不从此例。”

    《宋书》卷六《孝武帝本纪》,第132页。唐代自太宗时已经完全收回臣下“专杀”之权,即便是元勋贵戚妄杀一平民也要予以治罪。如唐代开国元勋裴寂被唐太宗归纳为四大罪时讲:“为三公,与妖人游,一也。既免官,乃恚称国家之兴皆其所谋,二也。匿妖人言不奏,三也。专杀以灭口,四也。我戮之非无辞。”这第四罪便是“专杀”所谓的“妖人”。

    《新唐书》卷八八《裴寂本传》,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739页。唐代大权不旁落,一直维持到开元年间。“安史之乱”以后,“专杀”大权虽然逐渐下放,但对“专杀”的控制还是相当严格的。如“至德(756-757年)中,将军王去荣杀富平令杜徽,肃宗新得陕,且惜去荣材,诏贷死,以流人使自劾”。中书舍人贾至率先反对,认为:“律令者,太宗之律令,陛下不可以一士小材,废祖宗大法。”肃宗只好命令群臣商议。是时“太子太师韦见素、文部郎中崔器等皆以为:‘法者,天地大典,王者不敢专也。帝王不擅杀,而小人得擅杀者,是权过人主。开元以前,无敢专杀,尊朝廷也。今有之,是弱国家也。太宗定天下,陛下复鸿业,则去荣非至德罪人,乃贞观罪人也。其罪祖宗所不赦,陛下可易之耶?诏可”。

    《新唐书》卷一一九《贾曾传附贾至传》,第4299页。此争维护了朝廷的尊严,却不能制止肃宗赦免王去荣之罪,而随着政治局势的发展,“专杀”大权便很难收回了。

    唐代“专杀”大权的下放,一方面是将领跋扈,另一方面是君主姑息。将领跋扈,如大历元年(766)十二月,“同华节度使周智光专杀陕州监军张志斌、前虢州刺史庞充,据华州谋叛”。

    《旧唐书》卷一一《代宗本纪》,第285页。 “朝廷患之,遂聚亡命不逞之徒,众至数万,纵其剽掠,以结其心”。还派人授予周智光以尚书左仆射告身。“周智光受诏慢骂曰:‘智光有数子,皆弯弓二百斤,有万人敌,堪出将入相。只如挟天子令诸侯,天下只有周智光合作。因历数大臣之过”。

    《旧唐书》卷一一四《周智光传》,第3369页。大历十一年(776),“汴将李灵耀专杀濮州刺史孟鉴,北连田承嗣”,朝廷也无可奈何,“授灵耀濮州刺史,灵耀不受诏。”只得再加官进阶“以灵耀为汴州刺史,充节度留后”。

    《旧唐书》卷一一《代宗本纪》,第309页。这样,“武夫战将,以功起行阵为侯王者,皆除节度使,大者连州十数,小者犹兼三四。所属文武官,悉自置署,未尝请命于朝,力大势盛,遂成尾大不掉之势”。

    (清)赵翼:《廿二史札记》卷二○《唐节度使之祸》,中国书店1987年版,第266页。君主姑息,如令狐建因恨妻子,“乃诬与佣教生邢士伦奸通。(令狐)建召士伦榜杀之,因逐其妻”。其妻李氏不服,奏请朝廷按劾其“专杀无辜之罪”,而“德宗念旧勋,特容贷之”。

    《旧唐书》卷一二四《令狐彰传附子建传》,第3531页。镇国军节度使李元谅因小忿而斩杀降将徐庭光,“德宗以元谅专杀,虑有章疏,先令宰相谕谏官勿论”。

    《旧唐书》卷一四四《李元谅传》,第3917页。不但不治罪,却想方设法为其脱罪,也就难怪这些强藩宿将“以暴乱为事业,以专杀为雄豪,或父子弟兄,或将帅卒伍,迭相屠灭,以成风俗”。

    《旧唐书》卷一四三《李怀仙等传》,第3908页。唐文宗(827-840年在位)时,“前邕管经略使董昌龄枉杀录事参军衡方厚,坐贬溆州司户。至是量移硖州刺史,(魏)謩上疏论之曰:‘王者施涣汗之恩以赦有罪,唯故意杀人无赦。昌龄比者录以微效,授之方隅,不能祗慎宠光,恣其狂暴,无辜专杀,事迹显彰。妻孥衔冤,万里披诉。及按鞫伏罪,贷以微生,中外议论,以为屈法。今若授之牧守,以理疲人,则杀人者拔擢,而冤苦者何伸?交紊宪章,有乖至理。疏奏,乃改为洪州别驾”。

    《旧唐书》卷一七六《魏謩传》,第4567页。犯有“专杀”之罪,本应处死,却以贬官抵偿,而且不久便升官职,即便有人劝阻,也只是减缓升迁速度,亦可见君主不但是姑息,而且是纵容,也无怪乎藩镇强臣能够“擅诛刺举之使,专杀仪台之臣”。

    《隋书》卷一《高祖本纪》,中华书局1973年版,第9页。

    “专杀”既为罪名,本应治罪,但在“人治”情况下,罪与不罪往往仅在君主喜怒之间。如五代后梁“开平(907-910)中,金吾街使寇彦卿入朝,过天津桥,市民梁现者不时回避,前导伍伯捽之,投石栏以致毙。彦卿自前白于梁祖(朱温),梁祖命通事舍人趙可封宣谕,令出私财与死者之家,以赎其罪”。对于这种公开违反法律的行径,时为御史司宪的崔沂实在看不过去,乃奏劾曰:“彦卿位是人臣,无专杀之理。况天津桥御路之要,正对端门,当车驾出入之途,非街使震怒之所。况梁现不时回避,其过止于鞭笞,捽首投躯,深乖朝宪,请论之以法”。朱温偏爱寇彦卿,让崔沂以过失论罪。崔沂乃“引斗竞律,以怙势力为罪首,下手者减一等。又斗殴条,不斗故殴伤人者,加伤罪一等。沂表入,责授彦卿游击将军、左卫中郎将。”弹劾“专杀”罪,却引《斗竞律》,崔沂也不得不仰君主鼻息而办事,还被称为“刚正守法”。

    《旧五代史》卷六八《崔沂传》,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900页。这虽然是乱世臣僚所不得已之处,但在君主淫威之下能够一争也是难能可贵的。朱温一世枭雄,欲责人以“专杀”之罪并不难,如他计诛手下悍将朱珍。朱珍一直跟随朱温,立有战功,但与朱温另一爱将李唐宾不和,一怒之下便拔剑将李唐宾斩了。朱温“初闻唐宾之死,惊骇,与敬翔谋,诈令有司收捕唐宾妻子下狱,以安珍心。太祖(朱温)遂径往萧县,距萧一舍,珍率将校迎谒。梁祖令武士执之,责其专杀,命丁会行戮。都将霍存等数十人叩头以救,太祖怒,以坐床掷之,乃退”。

    《旧五代史》卷一九《朱珍传》,第261页。对于忠实的奴仆可以开恩,对拥兵的将帅则不能错过夺回兵权的机会,其“专杀”与否,君主一念之间。

    君主以言坏法,臣僚以法坏法,如“延州保安镇将白文审闻兵兴岐下,专杀郡人赵思谦等十余人,已伏其罪,复下台追系推鞫,未竟”。当时的御史中丞以清泰二年(935)诏令中有“除十恶五逆,放火杀人外并放”,便将白文审释放了。虽然此事被后唐末帝李从珂得知,仍“收文审诛之”,

    《旧五代史》卷四八《后唐末帝本纪下》,第659页。但也看出臣下玩法弄法之惯技。对君主和权臣,执法者往往是依违其间。如后唐时,权臣“安重诲于(御史)台门前专杀殿直马延”。时为御史大夫的李琪,“虽曾弹奏,而依违词旨,不敢正言其罪”。

    《旧五代史》卷五八《李琪传》,第786页。

    北宋王朝加强中央集权,“因唐五代之极弊,收敛藩镇,权归于上,一兵之籍,一财之源,一地之守,皆人主自為之也”。

    (宋)叶适:《水心集》卷四《始论二》,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台北商务印书馆影印本,1986年,第1165册第3页。在限制“专杀”方面,“先是,藩镇跋扈,专杀为威,朝廷姑息,率置不问,刑部按覆之职废矣。建隆三年(962),令诸州奏大辟案,须刑部详覆。寻如旧制,大理寺详断,而后覆于刑部。凡诸州狱,则录事参军与司法参掾参断之。自是内外折狱蔽罪,皆有官以相覆察。又惧刑部、大理寺用法之失,别置审刑院谳之”。

    《宋史》卷一九九《刑法志一》,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4967页。如果官吏犯有“专杀”之罪,轻者贬官而终身不进,重者则难逃一死。如宋太祖赵匡胤以拥立功臣王彦升“专杀”,而“终身不授节钺”。

    《宋史》卷二五○《王彦升传》,第8829页。以西川行营都部署王全斌“专杀降卒”,而“令御史台于朝堂集文武百官议其罪”。

    《宋史》卷二五五《王全斌传》,第8922页。对这些征战元勋,赵匡胤虽然没有将他们“罪当大辟”,却以“专杀”罪名解除他们的兵权。南宋绍兴元年(1131),“节制江夏军马李允文拥众数十万,跋扈不用朝命,朝廷命招讨使张俊屯江西”。

    《宋史》卷四○四《汪若海传》,第12218页。 “张俊引大兵至瑞昌县之丁家洲,李允文自鄂部兵归俊,俊并其兵,护允文赴行在”。李充文并无反叛之心,只是因为在非常时期擅自杀掉岳州守臣袁植,被宋高宗“以李允文恣睢专杀,赐死大理狱”。

    《宋史》卷二六《高宗纪三》,第488、491页。在特殊情况下,还是允许“专杀”的。如北宋初年,“知沧州刘涣坐专斩部卒,降知密州”。通判泾州尹源就上书曰:“涣为主将,部卒有罪不伏,笞辄呼万岁,涣斩之不为过。以此谪涣,臣恐边兵愈骄,轻视主将,所系非轻也。”刘涣因此获免。

    《宋史》卷四四二《文苑尹源传》,第13081-13082页。此外,在非常时期和特殊情况下,朝廷还是允许采取特别处置的,如宋太宗至道二年(996),“许州群盗劫郾城县居民,巡检李昌习斗死,都巡检使王正袭击之,获贼首宋斌及余党,皆斩于市”。

    《宋史》卷五《太宗本纪二》,第100页。对于这种特别处置,社会往往也是能够接受的。如知龙门县刘烨在群盗杀人的情况下,“捕得之,将械送府,恐道亡去,皆斩之。众服其果”。

    《宋史》卷二六二《刘温叟传附子烨传》,第9074页。

    宋代“诸重刑,皆申提刑司详覆,或具案奏裁,即无州县专杀之理,往往杀之而待罪”。

    《宋史》卷二○○《刑法志二》,第4997页。没有“专杀”之权而专杀之,这样“跋扈者专杀而不敢诛,有功者见杀而不敢诉,彼知朝廷一用柔道而威断不施,乌保其不递相视效”。

    《宋史》卷四一七《乔行简传》,第12492页。朝廷的优柔寡断和不严格执法,无异于姑息养奸。如钤辖官崔福勇悍善战,但骄傲跋扈,被步帅王鉴向淮东制置司干办公事陈汇报了“前后过恶,请必正其慢令之罪”。崔福本来是陈爱将,但对崔福居功自傲不满,“遂坐以军法,然后声其罪于朝,且自劾专杀之罪”。朝廷并没有责陈“专杀”之罪,却“下诏奖谕,免其罪”。

    《宋史》卷四一九《陈传附崔福传》,第12564页。中央姑息,必然是上行下效,以至巡检、县尉等微职也能够先杀而后报,如嘉泰年间(1201-1204),身为莆田县尉的陈仲微,在“时岁凶,部卒并饥民作乱,仲微立召首乱者戮之”。

    《宋史》卷四二二《陈仲微传》,第12618页。南宋时,一方面外患频仍,另一方面内乱频繁,朝廷既不能御强敌于国门之外,又不能平内患于萧墙之内,“专杀”之权不断下放,以至有人认为那些将领“总兵在外,专杀无忌,此而不治,孰不可为?”

    《宋史》卷三六○《赵鼎传》,第11286页。也有人上疏言:“迩者江右、闽峤,盗贼窃发,监司帅守,未免少立威名,专行诛戮,此特以权济事而已。而偏州僻垒,习熟见闻,转相仿效,亦皆不俟论报,辄行专杀。欲望明行禁止,一变臣下嗜杀希进之心,以无坠祖宗立国仁厚之意。”

    《宋史》卷四二○《徐清叟传》,第12572页。已经失去权威的朝廷,“虽累诏切责而禁止之,终莫能胜,而国亡矣”。

    《宋史》卷二○○《刑法志二》,第4997页。

    对“专杀”的失控,表明了中央权力的软弱,而拥有“专杀”权力的臣僚互相攻杀,不但使政局不稳,而且会自毁长城,损失国力。如金宣宗时,中都留守苗道润与顺天军节度使李琛相攻,山东行枢密院虽然指出:“百姓不安,皆由官长无所忌惮使之然也。”

    《金史》卷一一八《苗道润传》,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572页。也只能进行劝解,丝毫不起作用。兴定二年(1218),苗道润又与永定军节度使贾仝、贾瑀等互相攻击,贾瑀以假和设计杀掉苗道润。枢密院认为:“贾瑀等刺杀苗道润,乞治瑀等专杀之罪”。金宣宗则认为:“道润之众亟收集之,瑀等是非未明,故置勿问。”

    《金史》卷一五《宣宗本纪中》,第337页。这样便助长了地方军阀相互兼并,史家不无感叹地说:“苗道润死,中分其地,靖安民有其西之半,中分以东者其后张甫有之,然无北境矣。”

    《金史》卷一一八《苗道润等传》,第2591页。再也不可能抵御蒙古铁骑的进攻,亡国也指日可待。

    蒙古王朝初期,因为法制未定,无论是领军将帅,还是断事官,以及奴隶主,都可以专断杀人,尤其是“断事官得专生杀,多倚势作威”。在窝阔台时期任燕南路断事官的布鲁海牙,因“小心谨密,慎于用刑”,得到史家的赞扬,尤其是在“是时法制未定,奴有罪者,主得专杀,布鲁海牙知其非法而不能救,尝出金赎死者数十人”,

    《元史》卷一二五《布鲁海牙传》,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3071页。为元代的“主不能专杀奴婢”法律出台奠定了基础。

    元代在战争期间没有限制前线征战的将领专行杀戮,但在战事平缓和政权稳固的时候却不能容忍他们实行“专杀”,控制也日见严格。如元世祖忽必烈时,云南廉访使朵儿赤,当看到云南“行省丞相帖木迭儿贪暴擅诛杀,罗织安抚使法花鲁丁,将置于极刑”时,便对帖木迭儿说:“生杀之柄,系于天子,汝以方面之臣而专杀,意将何为?小民罹法,且必审覆,况朝廷之臣耶。”不但保住法花鲁丁的官职,而且将“僰夷与蛮相仇杀,时省臣受贿,助其报仇,乃诈奏蛮叛,起兵杀良民”

    《元史》卷一三四《朵儿赤传》,第3255页。的事奏劾上去,帖木迭儿则被废掉。

    三

    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在明代发展到一个新阶段,朱元璋认为:“建国之初,当先立纪纲。元氏昏乱,纪纲不立,主荒臣荒,威福下移。由是法度不行,人心涣散,遂致天下骚乱。”

    《明太祖实录》卷一四,甲辰年(1364)正月戊辰条,“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年版,第176页。所以采取重典治国的策略,不遗余力地推行专制政策,对所有威胁皇权专制和社会稳定的各类人物实施打击,以至大开杀戒。朱元璋不允许臣下专断,更怕臣下欺瞒,认为:“胡元之世,政专中书,凡事必先关报,其君又多昏蔽,是致民情不通,寻至大乱,深可为戒。”

    《明太祖实录》卷一一七,洪武十一年三月壬午条,第1917页。因此“仿古六卿之制,俾之各司所事;更置五军都督府,以分领军卫。如此,权不专于一司,事不留于壅蔽”,

    《明太祖实录》卷一二九,洪武十三年正月己亥条,第2409页。将权力全部集中在自己的手中,当然不允许臣下有“专杀”大权。

    明代的地方是三司(布政使司、按察使司、都指挥使司)分掌行政、司法、军事,地位平等,互不统摄,都直接向中央负责,与中央六部、都察院、五军都督府有统属关系,皇帝下达地方的指令也以中央各部门为中介。为了防止臣下专擅权力,洪武十五年(1382)便实行半印勘合制度,即:“以簿册合空纸之半,而编字号,用内府关防印识之,右之半在册,左之半在纸。册付天下布政使司、都指挥使司及提刑按察使司、直隶府州卫所收之;半印纸藏于内府。凡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有文移,则于内府领纸,填书所行之事,以下所司。所司以册合其字号,印文相同,则行之,谓之半印勘合,以防欺蔽。”

    《明太祖实录》卷一四一,洪武十五年正月甲申条,第2223页。所谓“内府”即“六科”,洪武末则转归府、部、院收掌。勘合下发要经通政使司挂号验发,由六科来注销。在外司府衙门“每年将完销过两京六部行移勘合,填寫底簿,送各科收贮,以备查考”。

    《明会典》卷二一三《六科》,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061页。这套制度有利于皇帝对中央和地方的控制,便于对臣下的监督。

    明代对于“专杀”权力的控制也是逐渐完成的。洪武初,永城侯薛显因为专杀属下,朱元璋认为其“妄杀胥吏、杀兽医、杀火者及杀马军,此罪难恕,而又杀天长卫千户吴富,此尤不可恕也”。

    《明太祖实录》卷五九,洪武三年十二月戊辰条,第1154页。以其是有功之臣,只是将其谪居海南,分其禄赡养被杀家属。名将韩观,“生长兵间,有勇略。性鸷悍,诛罚无所假。下令如山,人莫敢犯”,在作战中“得贼必处以极刑”。朱元璋因为他作战有功,默许其所为,并没有追究其责任。永乐时,韩观被任命为征南将军,镇广西,朱棣便赐玺书戒之曰:“蛮民易叛难服,杀愈多愈不治。卿往镇,务绥怀之,毋专杀戮”。

    《明史》卷一六六《韩观传》,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4480页。为此,朱棣还派遣员外郎李宗辅前往,名为招抚,实则监督韩观。因为韩观的专杀行为并没有收敛,当时庆远地方的诸生来迎接他,他却认为:“此皆贼觇我也。”竟将诸生“悉斩之”。《明史》卷一六六《山云传》,第4483页。所以在出兵交阯时,只让他“主馈运,不为将,故功不著”。《明史》卷一六六《韩观传》,第4481页。韩观“专杀”没有获罪还有一个原因,那就是府吏郑牢的作用,因为韩观每次醉酒“辄杀人,(郑)牢辄留之,醒乃以白”,

    《明史》卷一六六《山云传》,第4483页。这就使韩观没有因为“专杀”而引起朝廷的过度不满。能否确定是专杀罪,也全凭君主的意志。正统十一年(1440),宣宁王杖死王府校尉,巡抚请治王罪,正统帝则说:“此已有敕让王矣,其俱置勿问。”

    《明英宗实录》卷一三九,正统十一年三月甲午条,“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年版,第2765页。右都督杨俊,被赐以令旗得专杀,就因为“被酒,执守备都指挥姚贵,杖之八十”,而被下都察院狱“严锢之”。

    《废帝郕戾王附录》卷四四,景泰四年二月癸丑条,“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年版,第4994页。有专杀权者尚不能够随便专杀,没有专杀权者,更会治罪。嘉靖十九年(1540),“保定府新城知县吴瑷,以部民唐刚告其子钺不孝,令屠者支解钺而燔之”,最终以“专杀惨虐”,免死发边卫永远充军。

    《明世宗实录》卷二三四,嘉靖十九年二月丁亥条,“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年版,第4797页。其实治罪与否,全由皇帝决定。万历四十二年(1614),南京守备太监杜茂,毙“指挥陆嘉猷于杖下”,御史提出弹劾,认为“嘉猷官居四品,迹奋武科,此而可以专杀”,最终是“疏入不报”。

    《明神宗实录》卷五二○,万历四十二年五月壬子条,“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年版,第9796页。

    皇帝专控权力,使中央和地方政、军、监各部门缺少独立办事能力,在和平安定时期,这种文书上下传递、待批审议只是耗费时日、浪费资财,还不至于出现大的祸乱。然而,如果遇到紧急情况,这种制度的弊端就显露出来,因此在特殊情况下便授予臣下一定范围的专断,乃至“专杀”的权力。如嘉靖二十一年(1542),总督山东、河南军务翟鹏受命率兵入山西抗击俺答入侵,嘉靖皇帝特命翟鹏“自今遇敌,逗留者都指挥以下即斩,总兵以下先取死罪状奏请”。

    《明史》卷二○四《翟鹏传》,第5383页。这虽然是皇帝无可奈何之举,但给领兵者以很大的鼓舞,于是,专督畿辅、河南、山东诸军的张汉便“条上选将、练兵、信赏、必罚四事,请令大将得专杀偏裨,而总督亦得斩大将,人知退怯必死,自争赴敌”。嘉靖帝本来就不欲假臣下权力,见此条上很生气,兵部却说:“(张)汉老边事,言皆可从”。嘉靖帝没有批准,下令再议,兵部的臣僚“乃言(张)汉议皆当,而专杀大将,与《会典》未合”。嘉靖帝因为此前已经授予张汉专杀权,即便是不符合《会典》,也不好自我否定,只得批准,但已经怀恨在心,借考察拾遗的机会,讽言官弹劾张汉刚愎自用,遂将张汉“械系诏狱,谪戍镇西卫。后数年边警,御史陈九德荐汉。帝怒,斥九德为民”。

    《明史》卷二○四《张汉传》,第5384页。张汉虽然最终没有被赦免,但他所条上的“专杀”因为得到批准,便成为事例,遇有类似的情况,可以仿照实行,而随着社会局势的动荡,“专杀”权力的授予也越来越广泛,并形成相应的制度。

    明天启元年(1621),辽东经略熊廷弼赐有尚方剑,有专杀权,却“以专杀被诬”。

    《明熹宗实录》卷一一,天启元年六月丙申条,“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年版,第581页。巡按辽东方震孺,认为辽东军法不严,“请敕宁前监军,专斩逃军逃将。并从其言”,

    《明史》卷二四八《方震孺传》,第6429页。授予了监军以“专杀”大权,但这种授权并没有得到认可,天启二年(1622),宁前监军袁崇焕在检核军队时,发现有“虚伍”,便用监军“专斩”之权,“立斩一校”。时巡边大学士孙承宗怒曰:“监军可专杀耶?”袁崇焕只能“顿首谢”,

    《明史》卷二五九《袁崇焕传》,第6708页。虽然其当时没有受罚,但这成为后来崇祯帝杀他的一个“罪名”。

    明代最初有旗牌制度,“每旗用阔绢一幅,长四尺,阔一尺九寸,枪连桿长六尺五寸,围二寸三分。每牌连卧虎盖长八寸,厚七分”。

    《明会典》卷一九三《工部·战车旗牌》,第978页。这种旗牌授予臣下,也就使之拥有一定的便宜权,故称为“王命旗牌”,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军法从事”的,因为旗牌发放过多、过滥,万历年间还出现“尚方剑”制度,这些凭证与敕书相结合,使臣下拥有大小不同的专杀权。

    参见柏桦:《明代赐尚方剑制度》,《古代文明》,2007年第5期;柏桦、李瑶:《明代旗牌制度》,《古代文明》,2017年第1期。这种制度为清王朝所因循,直接称为“王命旗牌”。

    清代王命旗牌的固定格式:“旗蓝色,方广二尺六寸,两面销金,清汉令字各一,清汉令字上各钤兵部印。旗杆一,长如旗,木頂朱纬髦。牌椴木质,通高一尺有二分,圆径七寸五分,厚一寸,朱髤,上刻荷叶形,绿髤。牌两面刻清汉令字各一,悬于枪上,枪长八尺,榆木为之。铁枪枪冒髤以黄,绘龙,垂以朱髦。牌边枪杆,均刻清汉令字第几号,填以金。”

    (清)官修:《清会典事例图·王命旗牌图》,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光绪二十五年(1899)原刻本影印,1976年,第2319页。乃是“颁发王命旗牌,所以重节镇之权,崇天室之威也”。

    《清世宗实录》卷三三,雍正三年六月乙亥条,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7册第501页。王命旗牌是官员行使便宜权的凭证,也是一种授权方式,在敕书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专征专杀。

    参见柏桦、李瑶:《明代王命旗牌制度》,《古代文明》,2017年第1期。

    有关清代王命旗牌在司法上的应用,学者们已经有了关注。

    参见[日]铃木秀光著,吕文利、袁野译:《恭请王命考——清代死刑判决的“权宜”与“定例”》,《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张世明:《乾嘉时期恭请王命旗牌先行正法之制的宽严张弛》,《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白京兰:《清代对边疆多民族地区的司法管辖与多元法律的一体化构建——以新疆为例》,《贵州民族研究》,2012年第4期。但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恭请王命”,论述上仅仅是从律例角度来分析,“因渊源于明律的‘处决叛军律以及采用王命旗牌处以死刑等,在顺治帝时期能够得以确认,所以一般认为恭请王命从清初开始就已经被实行了”。

    [日]铃木秀光著,吕文利、袁野译:《恭请王命考——清代死刑判决的“权宜”与“定例”》,《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第34页。认为那个时候仅是“权宜”,而在乾隆时期,也就成为“定例”,乃是“乾隆中期以后由于帝国版图的扩大以及当时随之出现的诸多社会问题”,

    张世明:《乾嘉时期恭请王命旗牌先行正法之制的宽严张弛》,《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第56页。才能够有“恭请王命”之制。从法律层面进行分析,固然能够解释“王命旗牌”的一些问题,但不从制度上深入了解王命旗牌,也很难了解“恭请王命”之制。

    在制度上与“王命旗牌”相配套的有敕书,而敕书规定的事项就是旗牌拥有者能够拥有的权力。如清初在颁发多尔衮旗牌印信时,敕书有云:“一切赏罚,俱便宜从事。”

    《清世祖实录》卷四,顺治元年夏四月乙丑条,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册第52页。英亲王阿济格为靖远大将军,豫亲王多铎为定国大将军的敕书则云:“至于护军校、拨什库以下,无论大小罪过,俱与诸将商酌,径行处分。”

    《清世祖实录》卷一○,顺治元年十月癸酉条、顺治元年十月己卯条,第3册第102、103页。后追加豫亲王多铎敕书云:“各处文武军民,尽令薙发,傥有不从,以军法从事。”

    《清世祖实录》卷一七,顺治二年六月丙辰条,第3册第150页。赐招抚南方内院大学士洪承畴的敕书云:“文官五品以下,武官副将以下,皆以军法从事。镇道等官,飞章参劾。”

    《清世祖实录》卷一九,顺治二年七月壬子条,第3册第167页。封靖远等大将军、靖南等将军的敕书均云:“护军校、骁骑校以下,无论大小罪过,俱与诸将商酌,径行处分。”

    《清世祖实录》卷二三,顺治三年春正月己巳条;卷二四,顺治三年二月丙午条;卷三八,顺治五年闰四月癸亥条;卷三九,顺治五年六月戊寅条;卷六六,顺治九年秋七月甲申条;卷六八,顺治九年九月癸未条;卷六九,顺治九年冬十月辛酉条;卷七○,顺治九年十一月庚午条;卷七○,顺治九年十二月己未条;卷七五,顺治十年五月乙亥条;卷八四,顺治十一年六月丁卯条;卷八七,顺治十一年十二月壬申条;卷九六,顺治十二年十二月甲戌条;卷一○九,顺治十四年夏四月壬辰条;卷一二二,顺治十五年十二月戊子条,第3册第201、208、309、324、517、537、591、659、687、753、856、948页。命和硕郑亲王济尔哈朗为定远大将军的敕书云:“诸将如有应得之罪,及甲喇章京以下,无论大小过犯,俱与诸将商酌,径行处分”。

    《清世祖实录》卷四○,顺治五年八月壬申条,第3册第322页。封洪承畴为经略的敕书云:“文官五品以下,武官副将以下,有所违命,听以军法从事”。

    《清世祖实录》卷七六,顺治十年闰六月戊辰条,第3册第602-603页。命固山额真陈泰为宁南靖寇大将军,固山额真阿尔津为宁南靖寇大将军的敕书云:“骁骑校、护军校以下,除死罪外,一切大小罪过,公议处分”。

    《清世祖实录》卷七九,顺治十年十二月丙寅条;卷九三,顺治十二年八月癸亥条,第3册第626、730页。封内大臣达素为安南将军,固山额真刘之源为镇海大将军的敕书云:“至于护军校以下,除死罪外,其余大小罪过,俱与众将商酌,便宜处分。”

    《清世祖实录》卷一二七,顺治十六年秋七月丁卯条;卷一二七,顺治十六年八月癸巳条,第3册第983、987页。从以上敕书中,可以看到明显的区别,多尔衮有“一切赏罚”之权,作为摄政王,当与皇帝无异。洪承畴可以对五品以下文官,副將(从二品)以下的武官“军法从事”。其余的将军、大将军,对护军校(正六品)以下,要与诸将商酌,且没有处罚文官的权力。“径行处分”与“便宜处分”,也有区别,径行是授权之内的权力,便宜是本身拥有的权力。

    明清督抚任命,除了发给他们印信旗牌等凭证之外,都颁赐敕书,上面写明该督抚拥有的权限,特别是清代钦差大臣,在康熙、雍正时不断派遣,至雍正末有了“钦差大臣关防”,至乾隆年间,钦差大臣制度化了。除了朝廷钦命大员之外,一些督抚也被加以钦差之名。钦差除了拥有关防旗牌等凭证之外,也颁发敕书,而敕书内往往授予他们以专杀之权,也就无怪以后“恭请王命正法”的事情越来越多了。

    四

    中国自秦汉以来,疆域不断扩充,在地方行政区划上,有郡县或州县两级制;州、郡、县或路、府(州)、县,道、府(州)、县三级制;省、路、府(州)县或省、道、府(州)、县(州)四级制。在确保王朝最高尊荣和主权的情况下,也曾经推行一些特别制度,以实行特殊管辖。在中央层面从汉代的典属国,到清代的理藩院;在地方层面从汉代的西域都护,到明清的土司、土官及蒙藏地区的特殊管辖制度。出于维护王朝自身统治的需要,探索有效管理地方的各种办法,乃是各王朝都必须面对的问题。孟德斯鸠认为:“在亚洲,权力就不能不老是专制的了。因为如果奴役的统治不是极端残酷的话,便要迅速形成一种割据的局面,这和地理的性质是不能相容的”。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78页。辽阔的疆土,再加上交通和通讯方式的落后,在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下,事事必须经由中央管理,经过君主核准,显然容易出现低效,特别是在发生边警、民变、灾荒等特殊情况时,如果处理的不及时,肯定会关系到王朝的安危。出于加强统治的目的,授予一些大臣以专杀的权力,应该是这种体制的一种自我完善。

    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不但要求地方服从中央,而且要听命于皇帝。授予臣下以专杀权,也就意味着臣下不必通知中央,报请皇帝核准,便可以操人生死,这与专制政体原则是相违背的,所以有“专杀罪”。以《大明律》而言,对于“凡八议者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名例·应议者犯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问”;“若府州县官犯罪,所辖上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事由,实封奏闻”;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名律·职官有犯》,第4页。“若六部、察院、按察司并分司及有司,见问公事,但有干连军官及承告军官,不公、不法等事,须密切实封奏闻,不许擅自勾问”;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名例·军官有犯》,第4页。“凡应八议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孙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名例·应议者之父祖有犯》,第6页。“凡除授官员,须从朝廷选用,若大臣专擅选用者,斩”;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吏律·大臣专擅选官》,第30页。“若官吏人等挟诈欺公,妄生异议,擅为更改,变乱成法者,斩”;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吏律·讲读律令》,第36页。“凡守御官司及盐运司、巡检司,巡获私盐,即发有司归勘,各衙门不许擅问”。怀效锋点校:《大明律·户律·盐法》,第78页。凡此“专擅”者,基本上是死刑,而被授予专杀权的臣下,虽然拥有军法从事的权力,不用走烦琐的司法程序,但稍有不慎,就有“专杀罪”之嫌了。如清乾隆时,讷亲在金川之役,与张广泗同为钦差大臣,“自恃其才,蔑视广泗,甫至军,限三日克刮耳崖。将士有谏者,动以军法从事”。

    (清)昭梿著,何英芳点校:《啸亭杂录》卷一《杀讷亲》,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4页。虽然他是因为兵败被杀,但“专杀罪”是其罪名之一。再如年羹尧被弹劾92款大罪,其残忍之罪有四:一是“出示访拿曹猪头,该县将冯猪头错解,并不覆实,即行枉杀”;二是“无故将笔帖式戴苏,锁拿监禁”;三是“急欲出缺,劾参金南瑛等七员庸劣病废”;四是“将台吉济克济扎卜等,不善于安辑,致伊等困苦失所”。

    《清世宗实录》卷三九,雍正三年十二月甲戌条,第7册第570页。杀一个百姓,关押一个笔帖式(最多七品),弹劾几名官员,没有妥善安抚台吉,这些都是作为抚远大将军敕书授权范围内的事情,如今都成为罪名。

    专杀之权,只有君主才能够拥有,授予臣下乃是权宜之计,即便是不得已而授之,也应该严格控制,南宋初谏议大夫郑瑴上书言:“军法便宜,止行于所辖军伍,其余当闻之朝廷,付之有司,明正典刑。”

    《宋史》卷三九九《郑瑴传》,第12122页。认为军法从事不能够滥用,被授予专杀权力的人,只能够用此来约束部伍。四川安抚制置使余玠,被授予生杀黜陟大权,计除都统王夔,使蜀地获安,“遂来谗贼之口”,在朝廷召命到来,“愈不自安,一夕暴下卒,或谓仰药死”。

    《宋史》卷四一六《余玠传》,第12473页。臣下拥有专杀权,握有只有皇帝才能够拥有的大权,皇帝的猜疑在所难免,而官僚们钩心斗角,肆意谗毁,不但使拥有专杀权的臣下不安,也使拥有专杀权的臣下不敢随便使用专杀权力,他们往往“未尝一按军法行事,及出师望风而溃,未闻于军前戮一偏裨之将以肃其气”。

    (明)陈子龙等辑:《明经世文编》卷二五六,引茅坤《条上李汲泉中丞海寇事宜》,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702页。即便是如此,也难免遭人妒忌,最终被治罪身死。如嘉靖年间倭寇侵犯沿海,最初是提督浙闽海防军务巡抚浙江朱纨,因为拥有专杀权,“立钩连主藏之法,以双樯大舰走倭岛互市向导者长屿人林恭等若干人正典刑”,结果被科道官弹劾擅杀,只能“仰药”死,“此浙立巡抚,杀巡抚之始也”。代之者王忬,“亦以他事死”。其后张经、李天宠“论死”,胡宗宪“逮系死”,以至“十五年间,无巡抚得全者”。

    (明)王士性撰,吕景琳点校:《广志绎》卷四《江南诸省》,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76页。他们都拥有军法从事的专杀权,却都被以专杀罪论死,也可见臣下拥有专杀权,是很难自保其身的。当然,功成而退,或许能够保住身家性命。如经略洪承畴在平定天下以后,“以目疾乞解任,命回京调理”,实际上是因为“桂王既入缅甸,不欲穷追,以是罢兵柄”。《清史稿》作者也不无贬低地说:“国初诸大政,皆定自太祖、太宗朝。世谓承畴实成之,诬矣。”

    《清史稿》卷二三七《洪承畴等传》,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9488页。其没有被杀,乃是他自此不问朝政,而闭门不出。

    从历史上看,被授予专杀之权的臣下,大多都没有好下场。如果专杀权失控,君主的权力则会受到威胁,甚至造成分裂。东汉末年,各州刺史都有专杀权,致“天下大乱,雄豪四起”。

    《三國志·魏志》卷一《武帝纪》,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55页。唐代藩镇都有专杀权,乃是“以乱救乱,跋扈者能之;以乱不能救乱,险贼者能之”。

    《新唐书》卷一八七《王重荣等传》,第5450页。清咸丰三年(1853),颁行《就地正法章程》,专杀权极度下放,也导致“吏治不可言矣”。

    《清史稿》卷四四九《锡良等传》,第12543页。尽可能地集权于上而巧妙地分权于下,是君主专制政体的一贯原则。“在专制政体下,君主把大权全部交给他所委任的人们。那些有强烈自尊心的人们,就有可能在那里进行革命,所以就要用恐怖去压制人们的一切勇气,去窒息一切野心”。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第26页。不能够不给予臣下一些权力,又不能够让臣下有不受控制的权力,专杀权与专杀罪也就应运而生了。

    偌大的帝国,深居九重深宫的君主,不可能到全国各地去施展他的权力,需要委派官员实施管理,特别授予一些人以专杀权,也是出于特殊形势,在某种情况下,可以收到良好的效果。毕竟偌大的王朝,因交通地理环境等方面的制约,事事都要上报中央,等待皇帝批准,一是会影响办事效率,二是难以应付紧急情况,三是可能会使局面失控,因此授权虽然是无奈的选择,毕竟还能够发挥臣下的主观能动性。臣下的权力扩张,势必会威胁到皇权统治,而“专杀罪”又是悬在臣下头上的“达摩剑”,随时都有可能落在头上。专杀权向专杀罪转化,既是君主不得不授权于臣下的表现,也是君主必须防范臣下专权的体现。在这里,“君临之术”与“臣奉之道”表现得淋漓尽致,其中的政治内涵,是耐人寻味的。

    责任编辑:孙久龙

    Abstract:That one can execute a person without reporting to the Emperor is called the killing power. To exercise this kind of power, it must be granted, or permitted by law. Otherwise, if one kills another person without authorization, it will be the killing crime, not only with legal provisions of punishment, but also a felony.Although both are related to the killing, the former is power, and the latter is crime, which leads to ill-defined problems, and there existed many uncertainties further. To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killing power and the killing crime, one can understand not only the special procedures of ancient judicature, but also the reasons of legal change, so as to enhance the understanding of ancient Chinese legal system.

    Key words:the killing power; the killing crime; imperial edict; the token granted by the emper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