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构和重塑

    付逸玮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自愿性审查 回转机制 精准量刑

    作者简介:付逸玮,河北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118

    司法资源具有有限性,执法者运用各种方法与被告协商,与被告为某种条件之交换,以达到对刑事案件快速解决,减少法院工作负担等目的,似乎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刑事诉讼大趋势。《关于在部分地区展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等文件从法律层面上启动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的试点期已于去年11月结束,根据公开的报告,该制度在提高一审服判息诉率、简化办案程序、缩短庭审时间等方面取得较好效果。但如同检测电脑系统程序需要不断搜寻问题一样,不断完备认罪认罚制度也要检视实践运行中含有的问题和不足。因此,本文试图在讨论认罪认罚案件实践中运行状况的基础上,对该制度进行实证研究,并对如何改进该制度的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并不断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尤其是本区域内省市今后制度的顺利推进有所帮助。一、实证解构:认罪认罚在实践层面的全面检视

    纵向比较:10个点城市二审案件反映出的“千差万别”。如果要全面检视认罪认罚制度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缺点,需要对10个试点城市运行情况做出整体解析,同时二审案件正好准确清晰地反映出各种矛盾问题所在,为全面检视寻找到一个“豁口”。

    笔者以“二审程序、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检索词 ,选取案件样本截止到2018年6月份,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检索出了10个试点城市适用认罪认罚后的二审案件,这10个城市分别位于中国东部、西部、中部、南部、北部地区。

    (一)对上诉理由的检视

    结合相关裁判文书,可以发现以下问题。笔者以具有代表性的福州市60件上诉案件为例子予以说明。在这60件上诉案件中就有5种上诉理由,其中因为量刑过重为原因上诉的最多。笔者以福州市陈某、方某拐卖儿童案为例 ,被告人陈某、方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方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在其他试点城市中的上诉理由里,同样是以量刑过重为由起诉的案件较多。为什么被追人会因为法院做出的判决中有关量刑部分不服而上诉,因为被追诉人和司法机关在达成认罪的合意时,站在各自的立场上,被追人可能并不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愿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同时司法机关急于追究犯罪,更多是鼓励被追诉人认罪,忽略了其从宽或无罪的证据。总的来说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对抗诉理由的检视

    尽管认罪认罚抗诉案件仅有13件,占二审案件的3.6%,但从这些仅有的抗诉案件中,显现出司法机关之间对如何运用认罪认罚程序理解上的冲突。根据总结抗诉理由,通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问题。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案件中检察机关无法做出精准的量刑建议,法院在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后,无法完全信服此建议并采纳。从上述案件的总结中,我们不难发现,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仍然出现上诉和抗诉。原因在于在此制度中无法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还有检察机关无法做出精准的量刑建议。

    在通过上述大量的、真实的案例进行分析后,我们发现了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仍然有上诉和抗诉的情况发生,以下笔者将对出现上述现象进行原因分析。二、原因分析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自愿性保障的困境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强制、欺骗进行认罪认罚

    在刑讯逼供与疲劳审讯广泛出现在当前司法实践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沦为自愿性保障的阻礙主要是因为其自身的强势和侦查的秘密性。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侦查是案件被立案并对相关事实、证据进行调查的过程,是相对客观的。认罪认罚带有一定的协商性,更加偏向于主观性,是被追诉人和司法机关谈条件,最终希望获得从轻的处罚。这个过程中司法机关倾向于被追诉者的口供,而轻视客观存在的证据,容易出现冤假错案的情况。可是,《试点决定》第八条承认了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实质上这样是降低了证明标准。因为并不用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同时证据确实充分,只需要被追人与司法机关达成认罪的共识。这样进一步助长了“重口供、轻物证”的陋习。

    检察机关同样在整个制度中会起到阻碍的作用,因其在整个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在新的诉讼模式下——合作型诉讼模式,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如同合作伙伴一样。检察承担着提出量刑建议、督促签署具结书等职能。对于量刑建议的问题,这是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进行谈判的机会,如果把握好此环节,被追诉人将会获得从轻或减轻的处罚。但事实上,在整个诉讼中,参与各方的地位并不平等,检察机关很容易利用其特权来压迫被追诉人,造成一种不平等的现象。

    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在相当多的一线城市中,法官的办案量达到超负荷的地步。原本一个需要一天或半天才能审结的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省去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现在仅需要几分钟,这对法官是一种减负的好方法。但在这样的诱惑下,法官能否坚持其在诉讼中中立的角色,能否严格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能否对不认罪认罚者处以应该有的刑罚,都值得我们探讨。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自愿的“主动认罪”

    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自愿性阻碍,是指:不是出于外力作用,而在其自己处于“并非积极自愿主动”的心态下,违背自己内心的意愿做出认罪认罚表示。出现这样情形的原因:一是不想遭受公安司法机关的不法侵害而积极配合“认罪认罚”;二是想缩短诉讼的时间,尽快服刑;三是想获得从宽处罚但不是真心认罪。

    第一种情形,被追诉人自身无法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想象出现其它的非法侵害从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历刑讯逼供、司法机关胁迫后,基于恐惧而向司法机关妥协适用认罪认罚制。出现第二种情况的原因在于,一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太过冗长并且低效。二是我国的看守所条件相比监狱而言太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希望赶快离开看守去监狱服刑,不想在看守所吃苦受罪。第三种情形是最普遍的,我國对于认罪认罚制度推出的《试点决定》表明自愿的程度要达到“自愿如实”“积极主动”。但在司法实务中,因为其他因素使得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受到一定的阻碍,此项标准很难达到。实践中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动机或多或少是不良动机,持纯正动机的人少之又少。

    (三)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对“自愿性”含义理解不同

    悔罪态度与有罪供述是认罪认罚的两个前提,同时因为采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法院在审判案件的时候,往往省去法庭调查和辩论这两个环节,所以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成为裁判的主要依据。在法律实务中,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是出于不同的利益而就量刑达成合意。检察机关案件数量大同时人手不足,业务压力巨大,采取速裁程序的目的是减轻办案负担;反观犯罪嫌疑人是为了量刑上能从宽处理,案件快速审结,以防诉累带来的心理、物质上的负担。

    在“认罪”方面,犯罪嫌疑人更关注有罪供述这一部分,将认罪认罚视为一种减刑情节,企图通过这种程序来减少刑期。反观检察机关这方,将犯罪嫌疑人“认罪”当成有罪的证据。对“认罚”部分,检察机关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犯罪嫌疑人属于弱势地位,检察机关把量刑情节告知犯罪嫌疑人时,只告诉他们其有利后果。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达成的协商和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存在异议,只要不是很离谱,大多给予承认,这使得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处理的内容有了了解,从而丧失了无罪辩护的机会。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权缺失

    撤回权 的设立是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的有效手段,所以完善我国撤回权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很多问题。

    其一,没有针对撤回权的统一规范。在《试点办法》和各试点单位的实施细则中,没有规定被追诉人撤回权的具体内容,例如行使权利的主体、期限、次数和其他内容。结果对于撤回权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使得此权利的变得操作性极差,无统一规范。

    其二,对撤回行为的性质认识偏差。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中,以打击犯罪为中心,被追诉人积极主动认罪是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撤回权的行为被当作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被从重处罚。但从维护人权的角度出发,撤回权是其享有的应有权利,不应该被随意地剥夺,更不能将被追诉人行使撤回权视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从而从重处罚。三、原因分析二:精准量刑工作所面临的困难

    (一)尚无全面统一的规范-量刑建议

    针对认罪认罚中检察机关做出的量刑建议,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文件成为刑事案件量刑的指引规范。这样使得检察机关在司法实务中制作量刑建议时,他们能够作为参考的材料很少。同时量刑建议制度与法院的裁判相比确实有不同的地方,例如两者性质、要求都有不同,法院做出的判决书带有有终局性的属性,量刑建议只是在诉讼的某些阶段带有请求属性的建议。基于上述现象,针对量刑建议制定全面统一的指引规范便显得十分必要。

    另外,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做出判决和提出量刑建议时没有统一的规范指引,这样使得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不确定性,做出的判决具有争议性,是否采纳便成为问题。努力实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审判机关量刑决定一致性的最大化,使检察机关实现精准量刑,同时更好地衔接后续审判机关的工作,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

    (二)精准量刑建议工作与审判机关和辩护人需要进一步磨合

    量刑建议是法官做出裁判的依据和参考,法院并不会将此量刑建议作为裁判的唯一参考即便此建议本身具有高度的精准性,同时法院在做出裁判时还会考虑很多的细节问题。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是否具有悔罪,赔偿的事实。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当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做了充分的调查后,公诉人基于此调查做出合理的量刑建,整体对案件量刑情节判断正确,量刑计算正确,同时没有新的量刑情节或不予采纳的特殊情况,法院采纳此建议后,会提高诉讼效率。

    所以在实践中要不断推进精准量刑的普及工作。整个诉讼是三方的活动,其中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作为一个重要的参与者,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认罪认罚制度设立后,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在整个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中,他们可以直接参与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过程中,同时可以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进行协商。但事实上,辩护人、值班律师在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更多地向检察机关妥协,更有甚者并不了解所代理的案件的基本内容,就劝说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沦为了检察机关的说客,没有真正实现与检察机关平等协商的作用。

    (三)检法机关对量刑建议的认识仍有分歧

    首先对于量刑建议信息来源的问题,诉讼过程中单方面收集证据往往存在不完整性的问题。侦查机关作为所侦查案件全部事实的责任主体,总是在侦查的过程中“重定罪证据、轻量刑证据”;检察机关在面对侦查机关侦查不力时,总是一味地退回补充侦查;在诉讼这个三方参加的活动中,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往往忽略辩护人的意见,不能充分吸收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同时作为诉讼中的当事人之一——被害人,其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往往也会忽略。

    其次,在量刑建议的从宽问题上。往往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很多是不具体的,语言表达上具有模糊性,例如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应当从重或从轻处罚。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一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要更加具体。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种类繁多,如果一味地追求量刑建议具体化也是不合理的,所以要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来选择合适的量刑建议。

    以上我们在对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总的来说问题主要出现在自愿性审查不足,和检察机关无法做出精准的量刑建议这两个方面,以下笔者将对上述两个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

    注释:

    选取适用二审程序和抗诉和上诉案件,是因为,这些案件更能反映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出现的问题。

    我国幅员辽阔,东、中、西、南、北部因为地区差异明显,在具体适用上会有不同。

    案源:(2018)闽01刑终732号。

    自愿性保障的有效方式之一,当司法机关存在违法程序或当事人因出现认知错误而后悔,可以行使此权利来放弃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参考文献:

    [1]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7(1):17-34.

    [2]胡铭.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与刑事司法改革——基于庭审实录和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J].法学家,2016(4):16-27.

    [3]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48-64.

    [4]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J].中国法学,2017(1).

    [5]施珠妹.认罪“自愿性”的现实障碍及其制度保障[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7(3).

    [6]张全印.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规范化[J].人民司法,2017(10).

    [7]李强,魏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规范化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8).

    [8]李响,李月.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实践[J].中国检察官,201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