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研究

    关键词 公司对外担保 效力规范 权益人

    作者简介:李欣然,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法学系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276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是指公司以自身的信用财产作为债务为其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其主要职能作用是为债权人的相关目标实现提供财务保障。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被称为对外担保。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体系当中认为公司对外担保不利于本公司的资本高效维持,甚至会对本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一定影响,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严格的限制。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以及市场的迅猛发展,商业领域的逐利性使得很多公司以此来促进公司发展壮大。公司发展壮大,需要有更多的资本投入,从债权人手中获得更多的资金,就成为了公司融资的主要途径。但是由于经济活动具有很高的风险性,使得债权人在进行投资过程中往往需要寻求更高的保障,在这一背景下,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就成为公司融资的最常用手段。一、公司规章制度未规定能否担保时,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效力分析

    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是否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权利,由公司自主决定。对于有股东大会的公司,在进行对外担保行为之前,需要经股东大会决定,并将相应的决定纳入到公司章程当中。但是在很多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在公司的章程中不会记录,是否具有担保能力,在公司的章程中,既没有说明能否或者不能够为其他人提供债务担保常常会出现公司章程中未记录,没有说明公司是否可以为他人提供債务担保,也没有明,这就给公司开展对外担保业务的效力产生了一定影响。公司的规章制度当中如果没有涉及到对外担保,可能是公司在成立初期,各个股东共同商议决定,也可能是在成立过程中各个股东没有认识到对外担保的作用和意义。从一个公司完善的规章制度体系构建情况来看,对外担保事项不会影响到其他制度的执行,这项内容也不是公司章程所必须要记载的内容,在公司的规章制造当中,是否记载了企业能够具有对外担保能力,对公司的各项章程的执行不会产生额外影响。在这一背景下所进行的对外担保行为与他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其效力是怎样的呢?有很多研究人员认为,应该根据公司的具体类型以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实际决议,分别考虑公司的对外担保法律效力。对于从事担保行业的公司来说,担保业务就是公司日常经营所涉及到的业务,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即便是公司没有涉及到对外担保事项,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根据需求做出决定。换言之,对于担保型的公司来说,担保行为的出现需要依据董事会的决议。而对于非担保型的公司来说,由于担保业务不是公司日常经营的范围,因此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担保事项的前提下,公司担保事项决策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符合公司的盈利性要求的担保事项经过董事会决议之后,确定是否进行担保。另一方面是不符合公司盈利性要求的担保事项,由公司股东大会共同作出决议。换言之,对于非担保型的公司,在开展对外担保业务时,要根据担保事项的盈利性和非盈利性,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商议决定。综上所述,如果公司的章程当中没有对担保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应该区分公司的具体类型来决定公司担保的决策部门。对于非担保性的公司,应该应该结合担保事项的盈利性和非盈利性特点,由不同的部门商议决定。二、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行为的决议效力分析

    《公司法》相关条例当中明确规定公司能否开展对外担保以及做出担保决议机构是由公司章程所记录,在公司内部的决议机构主要是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在实际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决议机构是董事会,但最终是由股东大会决议。当公司担保的实际决议机构与公司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存在较大出入之后,怎样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进行效率认定就成为现阶段我们需要重点研究的内容。针对这种问题,应该从以上两个方面入手,一种是公司成立之初,确定了决策机构是股东大会的,但最终的决策机构是董事会,另一种正好相反。针对第1种情况在进行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效力分析时,首先应该明确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的关系以及全权职的法律性质。对于上述两个机构,历来就有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两种争论。一种是公司的股东大会看作是最高的权力执行机构和决策机构,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衣服机构。而另一种则认为董事会是整个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依附于董事会。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职界定,主要倾向于股东会中心主义。在这种认知之下,将股东大会划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执行机构和决策机构对公司的各项重大事项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尽管公司的章程中规定决定全市董事会,但最终的决策权掌握在股东大会手中,由股东大会最终作出决定,在这一背景下,股东大会所做出的决定符合公司的各项章,而另外一种正好相反。由此可以看出,当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应该由董事会决定的事项进行决策可以看作是股东大会对公司规章制度的一种矫正和修改。因此对于公司规章制度中所决定的,禁止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但却进行了对外担保业务,从理论角度来看,决策机构是董事会做出的,最终决议会被认定无效。因为董事会隶属于公司的股东大会,最终的决定权是由股东大会做做出,由于董事会违反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决议当然无效。而实际上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这种情况一般会被认为是由股东大会对公司担保作出的决策进行的修改。也就是在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当中,明确规定了禁止为他人进行债权担保,如果股东大会最终决议能够为他人提供担保行为,则理论上认为这种担保是有效的,可以将这种行为作为对公司规章制度的一种修改。但进一步深入分析可以发现上述的修改行为是不成立的。因为虽然公司的章程能够被股东大会制定和修改,但不能将担保决策作为普通决议视为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的一种修改。在我国《公司法》务中明确规定,在进行公司章程修改和修订过程中,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也就是需要经过股东代表2/3以上的表决通过之后,修改的条例才有效。而一般的决议主要由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权半数通过即可。

    三、公司担保决议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关系分析

    (一)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策效力进行区分

    如果公司的对外担保的最终决策是股东大会,所做出的最终担保行为,不会受到公司所制定的各种章程的影响,最终的决议是有效的,如果最终的决策机构是由董事会,则应该对公司的章程进一步理清,明确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事项,对于董事会违反公司章程所进行的对外担保行为,最终所做出的决策是无效的。这种决策行为主要是处于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机构性质的判定。原则上认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执行机构对公司的各项重大事项有着最终的决定权。在这一背景下公司需要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同时也享有了规章制度的修改权和决策权。而当公司的股东大会违背公司章程进行对外担保业务时,从隐性层面可以看作股东大会对各项规章制度的一种修改。而公司的董事会在执行对外担保业务时,只能够依据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在一定的范围当中活动。也就是要求董事会所决定的对外担保事项不能够违背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如果违背了,则整个决策是无效的。

    (二)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一律无效分析

    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在进行对外担保时,应该遵循一般程序性规定,这种程序性规定是一种强制性的要求,公司内部的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能够违法。因此公司在进行对外担保过程中,不管最终的决策机构是董事会或者是股东大会,都应该遵循这一规定,如果违背了这一规定,则认为最终的决策是无效的。

    (三)根据相对人主观意愿决定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分析

    根据相对人主观意愿,决定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理解为相对人的担保行为是恶意的还是善意的,如果是善意的这个担保可以看做是有效,如果是恶意的,则因为违背公司各项规定被视作无效。在这一基础之上,如果是非故意或者非重大过失,不知道公司内部的各项制度违反各项制度所作出的对外担保决策,公司与被担保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如果明知道存在重大过失,违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与所执行的对外担保决策被视作无效。

    针对上述三种公司担保决议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关系,作者认为其中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第1种关系主要考虑到公司的既得利益,而没有考虑到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第2种没有充分考虑复杂的现实实际,法律条款理解过于简单。第3种是过分注重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在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研究过程中,公司的决议行为和公司的担保合同有很大差异。公司的决议行为属于公司内部机构针对公司各项事务所做出的决定,而公司担保合同属于公司和他人之间所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约。从法理层面分析公司所做出的各种决议,不管是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还是董事会作出,均只会对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具有一定的约束,而对公司、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以外的第3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公司和债权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约束。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该以公司担保决议为基础,但担保合同和公司担保决议不等同。四、结语

    通过开展公司担保,不仅能够促进商品市场当中闲余资金的高效流通,而且还能够帮助公司在同行业当中树立良好的信誉,從而为公司发展带来更多的机会,帮助公司更好的实现自身的社会价值。但是如果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不当,很可能会危及公司的生产经营,甚至造成公司倒闭,危害到公司自身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加强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研究就成为现阶段需要重点研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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