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价值与既判力

    郑凯

    摘要:如无特指,既判力指的就是民事诉讼领域的概念。隶属于判决效力体系,其本质就是终局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既判力制度对于整个国家的法律结构甚至社会结构都有深远的影响。它既可以树立法律的权威地位,使人民敬畏法律、敬畏规则;同时,也能够保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经济良性发展。但遗憾的是,现阶段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既判力制度,这与法律传统、学术积累都有一定的关系。但不得不说的是,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无形中阻碍了既判力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既判力制度;社会价值;效率;判决效力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0)24-0036-02

    既判力理論源自古罗马,属于判决的基础效力,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重要席位。既判力的理论内涵深度以及实践化程度是体现一国民事诉讼体系先进性的晴雨表。通俗来讲,既判力与我们日常生活联系密切,人们经过民事诉讼所得到的民事判决之所以有具有权威性,是因为大家都要遵从,而这种权威性来自既判力。我国学术界对既判力理论有着较丰富而系统的讨论,已经迈入理论成熟期,但实践化过程并不乐观。社会价值取向貌似与既判力理论的制度性转化发生了某种程度上的异位。

    1既判力的定义

    民事诉讼是一种强力的纠纷救济方式。同时,也是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最权威的一种。裁判的确定力正是诉讼权威性的来源。法院作出的裁判具有相应确定力,也可以称为法律效力,从而对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产生决定性影响,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我国的裁判分为三类:判决、裁定和决定。由于判决的作用对象是争议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做好判决效力体系的研究就等于解决了程序法中最核心的问题。判决终局(1)会产生强大作用力,即双方当事人不得就纠纷再行争讼或提出不同主张,法院也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的判断。(2)我们称这种强大的作用力为既判力,也称为判决的实质作用力。由此可见,既判力在判决效力体系、裁判制度乃至程序法中的重要位置。

    2社会价值取向对既判力制度的束缚

    基于既判力理论的先进性,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对其进行制度性转化。然而社会大环境对于既判力并不友好,其中蕴含着不少阻碍既判力发展的因素。

    2.1过度强调效率的司法政策

    我国拥有庞大的人口基数,因此社会纠纷总量是惊人的。这当中有相当一部分通过诉讼入口进入了我国民事诉讼系统中,诉讼压力可想而知。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保持着经济高速发展的姿态,社会的各项制度均为经济腾飞开绿灯,诉讼制度概不能外。发展经济的最重要前提是社会矛盾,大局稳定。而诉讼制度正是以国家公权力为背景解决社会矛盾的体制。相对于其他救济方式,诉讼方式更能让人民信服。因此,诉讼制度便承担了解决社会矛盾的大部分压力。为配合经济的高速发展,效率便成为诉讼价值的第一取向。由于选拔一名审判人员需要经过很多颇有难度的环节,比如需要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学背景、通过公务员考试等,因此导致我国现阶段审判人员的大量缺口。据笔者了解,一名基层民庭法官每年的结案量达到350~600个,这一水平已经远远超过了法治发达的国家。虽然每次司法改革、司法解释的颁布甚至《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目标。然而技术上的处理是永远无法解决本质上“案多人少”的问题。况且我国目前正在从高速发展转向高质量发展,这对诉讼体制的要求就有了变化。从前案件的复杂度低,案件类型化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也适合快速高效率的处理方式。可是当下社会关系精致繁杂,高复杂度、高价值度的案件越来越多,裁判者的处理结果不仅影响着大众利益而且彰显国家的司法水准。可见,过度注重效率的诉讼导向已经影响了我国司法实务水平的进一步发展。在效率考核体制下,我国诉讼制度设计粗糙、民事诉讼活动也不够规范。既判力制度本身是一种架构紧凑、设计精细的制度,下位需要衔接诉讼标的理论,上位需要有判决效力体系支撑。在既判力的作用下法院的判决作用范围会呈现相对化的状态,这也在无形中加大了法官的工作量。可见既判力理论的实践化与我国效率主导的民事诉讼体制不相兼容。

    2.2保守的立法态度

    从1982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法典颁布至今,已有接近四十年。这期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经过了几次大的修改与多次司法解释的填充。呈现出来的状态是法律制度跟着社会发展跑。当然,这种规律在任何地方都是没有问题的。以实践为导向的立法策略毋庸置疑,为了一些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可能出现的情况去绞尽脑汁思考策略也确实收益无多。由于我国经济与法治建设均起步较晚,过去的法律多是为了解决制度“温饱”问题而诞生的。比如2007年的《民诉法修改决定》(3),主要功绩在于为解决人民群众反应最强烈的“申诉难”“执行难”这两大社会难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持。(4)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法典一直处于被现实“撵着跑”的状态。随着近些年经济发展的腾飞,社会矛盾逐渐趋于复杂化,民事诉讼大框架已经成型的情况下,我国立法层的着眼点放到了具体制度的完善,更加关注如何将细节完善,以应对新时代的新问题。

    2.3强调“实体正义”“有错必纠”的主流诉讼观念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一直是诉讼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中国传统诉讼理论认为诉讼程序不过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与工具而已,毫无独立价值而言。正是对于实体公正的执着,导致再审的启动过于随意,而作为再审的反面--既判力,自然被人们所漠视。然而,绝对的公正就是绝对的不公正。所谓的实体公正,必须通过程序的正义予以制度性的保障。既判力制度对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统一性和法的安定性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过分强调“有错必纠”的诉讼观念,判决的权威性会大打折扣,国家的司法权威将荡然无存。当然,此处探讨的范畴仅限民事领域。

    2.4审判人员业务水平、职业道德的良莠不齐

    既判力理论源自古罗马法,诞生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尚未分离的时代。而其制度直到近代才在大陆法系国家完成了进化。这一漫长的发展过程说明了既判力制度是一项严谨、复杂的制度,仅从既判力客观界限的识别就可见一斑。因此,要求作为制度的实际操作者—法官要具备过硬的业务素质。然而现阶段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的职业素养参差不齐,再加上巨大的结案压力,使得法官们想在审判中思考、成长难上加难。这些都限制了既判力的实践化。再者,既判力拥有强大的终局效应,如果法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后果将不堪设想。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仍有相当一部分法官的职业道德处于低游。仅此一点,既判力实践化的前景就不容乐观。

    3既判力制度突破社会环境束缚的有效路径

    3.1增加审判人员数量

    增加一线审判人员的数量,对其就既判力的相关理论进行培训,加强职业操守相关的教育,减少法官每年的最低结案量。无论是什么制度,最终操刀的永远是一线的审判人员。在过度强调诉讼效率的当下,法官们一直处于被案件围困的状态,很难抽身思考、学习新的理论制度。目前我国审判人员人手严重不足,通过增加审判人员的数量,稀释人均办案量,为法官们减负。这不仅仅是为应用既判力制度腾出空间,更是为法官们处理的每一个案件负责,这样法官们就可以有更多的精力放在每一个案件上。减少人均结案量的指标更是进一步解放法官。既判力制度中有很多技术细节,比如诉讼标的识别等,因此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理论素养。考虑到通常的本科法学教育不会对既判力过于深入的学习,因此有必要在对法官的日常培训中加入既判力理论的内容。既判力是一种强大的判决效力,其消极作用可以要求后诉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左的判决,其积极作用则要求法院必须以前诉为基础作出判决。如果法官的职业操守不过关,既判力极有可能成为滋生权力寻租的空间。所以要加强对法官们的职业操守的教育。

    3.2建立判决效力体系

    判决效力包括判决的拘束力、判决的既判力、判决的形成力以及判决的执行力。这其中判决的既判力是最为重要的基础效力。对大陆法系判决效力体系进行有针对的借鉴,建立起我国的判决效力体系。既判力是判决效力体系的基础效力之一,若想构建既判力制度,完善的判決效力体系是必备之条件。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缺失最为严重的部分包括裁判制度。由此可见,构建判决效力体系是当务之急。学界似乎执意探索出一条属于自己的道路。然而,大陆法系成熟的诉讼制度已经运行上百年,这些制度背后的理论研究同样运行了上百年,这些研究成果是人类法治文明的瑰宝,如果我们对此视若不见,沉醉于自己的盲目探索中,无异于暴殄天物。况且在民诉领域中,大陆法系与我国法律制度一脉相承,我们更应该发挥制度优势,对大陆法系的判决效力制度取长补短。

    4结语

    现阶段,我国关于既判力的理论储备已经达到成熟期。实务界也间接的肯定了既判力理论。学界的土壤与实务界的环境都很适合既判力制度的生根发芽。然而,传统的法治理念和环境成为了阻碍既判力发展的最后一重障碍。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不断完善,笔者相信既判力理论一定能够冲破这最后的屏障,实现制度上的飞跃。

    注释

    (1)也称确定判决,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含义相同,它是指处于不能根据民事诉讼的上诉程序请求救济状态的判决.当然,这种不能救济是指根据上诉审程序不能救济,并不是说根据民事诉讼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再审程序)也不能救济.

    (2)丁宝同.大陆法系民事判决效力体系的基本构成[J].学海,2009(2):155.

    (3)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简称《民诉法修改决定》.

    (4)何文燕.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回顾与评析[J].公民与法:综合版,2009(12):8.

    (责编:赵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