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电子商务电商平台与经营者合规运营演化博弈分析

    彭玉兴

    [摘 要] 发展工业电子商务有助于推动工业企业生产方式与经营模式的网络化与协同化,促进生产制造过程与供应链管理的信息交互和集成协作,加速我国由制造业大国向制造业强国的转型升级。电商平台与经营者即是利益的共同体,又是利益博弈的竞争对手,道德风险与利益分配不合理无法通过简单地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与制定利益分配方案得到解决,违规运营的背后包括电商平台与经营者的利益博弈。文章主要对工业电子商务电商平台与经营者合规运营演化进行了综合的分析。

    [关键词] 工业电子商务电商平台;经营者合规运营;演化博弈

    中图分类号:F713.5 文献标识码:A

    现今,平台早已从“单纯通道”发展成为庞大的“生态系统(ecosystems)”,平台经营者也从中介者角色过渡到创新基础设施和协调机制的主导角色。第一,平台治理问题,实质是探讨谁来参与生态系统、如何进行价值分配,以及如何解决冲突的规则集。第二,其中,平台经营者、电商经营者、消费者、监管机关以及司法机关都是必不可少的参与者。当下尤为显著的趋势是,曾经由政府提供的象征公权力的监管已经逐渐由代表其自身私利的平台经营者提供,平台自治已然成为平台治理中最为基础且重要的方式[1]。

    一、概述

    电商平台是以互联网为依托的虚拟交易场所。电商平台作为市场组织者,具有“企业/市场”的二重性:一是竞争的主体,电商平台具有与传统企业相类似的内部治理结构,会以企业的身份在相关市场中参与竞争;二是市场秩序的维护者,电商平台作为提供中介服务的市场,掌握用户的接入权,其主要功能是撮合交易,并对平台内用户及其行为进行规范。也就是说,平台除了具有一般企业的属性外,还要扮演市场“守望者”和规制者的角色[2]。

    依据电商平台市场秩序维护者的属性,可以将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用户承担的责任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基于合同这一双方行为,电商平台与用户之间基于双方合意签订了合同(例如用户协议、服务使用协议等),如果电商平台未能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事项(例如未能对用户隐私内容加以保护)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平台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类是基于平台管理行为这一单方行为,平台未能尽职履行监管义务或未能尽职推动平台规则的施行,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行为疏于管理,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侵犯了平台内用户的合法权益,平台需承担相应的责任[3]。

    二、立法演变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在草案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中对此并未做规定。在学界的呼吁下,草案三次审议稿专门增加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网络环境中特有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未履行义务则承担“连带责任”。但此草案一经发布便引发“猛烈的炮火”,反对者认为增加该款将大大增加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会挫伤其积极性,不利于电子商务行业的长远发展。例如,程啸教授认为,此处设置“连带责任”,既违背传统侵权法的法理,又缺乏正当理由,且将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产生法律冲突。有鉴于此,在草案四审稿中,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形态由“连带责任”修改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反对者认为这将减轻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增加消费者维权的难度。经过多方主体博弈后,最终形成了《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法定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在立法进程中经历了一系列演变,盖因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往往涉及到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三方的利益博弈,以及消费者私有权利的保护与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的冲突。电子商务平台“与传统线下市场和一般互联网商品市场相比有双边或多边市场、网络效应、交叉网络外部性定价(补贴)结构的非对称性、规模与范围的经济性等特性”。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商事活动开展和实施主体,始终将利益最大化作为经营与发展的首要目标,消费者作为商品或服务的需求方,其进行商事活动的主要目的是能够在预算约束下综合自己的偏好作出最优的消费选择。三方主体核心价值观上的差异决定了三者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必然存在着某种经济利益的博弈[4]。“连带责任”将掣肘电子商务行业发展,而“相应的补充责任”则又过于减弱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无益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相应的责任”在过于严苛的连带责任与过于宽松的补充责任之间择取一个均衡点,统筹消费者权益保护,适当减轻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重担,有助于平衡电商平台中三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为解决电子商务领域层出不穷的新问题留下了足够的空间[5]。

    三、工业电子商务电商平台与经营者合规运营演化博弈

    文章以工业电子商务系统中的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为研究对象,基于有限理性经济人假设,从微观层面研究了政府监管下电商平台与经营者合规运营动态博弈过程,探讨了影响博弈策略选择的监管因素。通过建立演化博弈模型,分析了不同条件下的演化稳定策略以及政府监管政策的影响力与执行力对工业电子商务合规运营的影响[6]。电商平台与经营者是否选择合规运营,不仅取决于合规运营的收益与成本,还取决于政府监管政策的影响力与执行力。通过比较演化稳定策略形成的条件,得到如下启示:

    第一,缺乏监管的工业电子商务系统,无论初始合规运营比例有多高,最终电商平台与经营者在利益的驱使下都会选择违规运营。因此,无论是开放式工业电子商务系统,还是封闭式工业电子商务系统的合规运营都需要在政府的监管下才能保持合规运营状态。

    第二,不同参数条件和初始状态下工业电子商务系统可以得到不同的演化均衡结果。这表明,电商平台、经营者和政府是动态互动的利益整体,任何一方的策略选择不仅受到博弈方策略的影响,同时也受到监管政策的影响,电商平台与经营者合规运营的初始比例在一定条件下对于博弈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在我国工业电子商务建设初期就需要加强电商平台与经营者合规运营的监管[7]。

    第三,政府监管政策的执行力对于电商平台与经营者具有双重影响,监管政策的执行力较低,则会激发电商平台与经营者违规运营的冲动;监管政策执行力较高则可以有效约束电商平台与经营者的合规运营。因此,面对尚处于起步阶段的工业电子商务,政府在制定监管政策时,需要重点关注政策的执行力。

    第四,工业电子商务发展初期,电商平台与经营者投入的成本较高,这些投入很难在短期内获得较大收益。电商平台建设成本与合规运营成本过高,容易造成电商平台与经营者合规运营成本与收益相差过大。出于对利益的追求,工业电子商务系统可能会呈现合规运营与违规运营共存的状态。因此,一方面,政府在工业电子商务推广初期应当积极加强财政、税收、奖励等政策支持;另一方面,电商平台和经营者可以通过建立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机制,均衡运营成本与收益。因此,有效推动工业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顺利实施与创新发展,既需要政府财政金融的大力支持,又需要政府制定适度的监管政策。

    四、结语

    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用户责任的限度在以平台自身的治理为依据的同时,也受到政府、法律和社会对电商平台治理的影响。《电子商务法》是一部生长性的法律,在政府、社会、法律的三重规制下,有关《电子商务法》中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用户的责任限度的认识将不断深入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成文娟,郎梦佳.电商环境下知识产权恶意投诉行为的认定与规制[J].中国应用法学,2020(01):95-111.

    [2]李颖.工业电商是工业互联网平台落地的有效抓手[N].中国工业报,2019-08-28(003).

    [3]黄涛.跨境电商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D].武汉:華中师范大学,2019.

    [4]余思蓓.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监管问题研究[J].现代商业,2019(11):20-22.

    [5]董翰霖.社交电商平台责任研究[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9.

    [6].法律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的挑战[N].中国市场监管报,2019-02-19(006).

    [7]马洪卿,尚建强,李洪坤,等.无线电助力黄河三角洲中心城市工业电子商务发展情况调研报告[J].中国无线电,2018(11):49-5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