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唐律疏议》看唐代文书档案制度

    周萍

    摘 要:在社会、经济、文化空前繁荣,不断强调律法的唐代,为了保证文书档案的高效运行,在唐代的相关律法中,对文书档案各个环节中可能会出现的过失以及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文试图挖掘唐代的重要法典《唐律疏议》中所涉及的文书档案法律条文,并从文书拟制、文书处理、文书传递、文书保密四个方面总结归纳唐代文书档案制度。

    关键词:《唐律疏议》;唐代;文书档案;制度

    Abstract:In Tang Dynasty, the society, economy and culture flourished unprecedentedly, and the law was constantly emphasized. In order to ensure the efficient operation of documents and archives, the relevant laws of Tang Dynasty clearly stipulated the possible faults and illegal acts in all links of documents and archives. This paper tries to dig out the legal provisions of documents and archives in the Tang Dynasty's important code, Tang La Shu Yi, and summarizes the system of documents and archives in Tang Dynasty from four aspects: document preparation, document processing, document transmission and document secrecy.

    Key words: Tang Lu Shu Yi; Tang Dynasty; document archives;system

    唐代是我國古代最为繁盛的朝代之一,其鼎盛不仅表现在政治、经济、文化的繁荣,也彰显于唐代法律的完善。唐代统治者在当政期间,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制定了大量的法律制度,比如《武德律》《贞观律》《唐六典》等,其中,作为唐代的法制正典,《唐律疏议》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规范,文书档案工作同样被纳入了法制化管理的轨道。由此,对《唐律疏议》中有关文书档案管理的法律制度进行剖析不仅可以了解唐代文书档案管理的规范化,而且对我国当代的文书档案法制化建设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 《唐律疏议》颁布的背景

    公元618年,李渊、李世民父子于太原起兵反隋,建立了唐朝。唐王朝建立后,统治者们认真总结并吸收了暴政亡隋的历史教训,得出了封建政权生死存亡的关键在于人心向背的结论,于是为了缓和阶级矛盾,保证老百姓在丧乱之后得以休养生息,提出了“安人宁国”的治国方针,为了贯彻这一治国方针,唐初的统治者不仅在政治、经济等领域进行一系列改革,也在法律制度方面不断地完善。

    首先,在开国之初,唐高祖李渊很重视法律,他一即位就命裴寂等人撰订新律,于是以裴寂为首的工作班子以隋朝《开皇律》为蓝本,并增加了“五十三条新格”,于武德七年完成了共12篇,500条的《武德律》。与《开皇律》相比,《武德律》只是在流刑和居作的刑法方面作了一些修改,其他方面与《开皇律》并没有太大的区别。

    其次,在贞观年间,鉴于《武德律》已不再适应当时形势的需要,唐太宗李世民又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对《武德律》重加删定。这次修订耗时10年,“凡削繁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记”。[1]房玄龄等人以“德主刑辅”为立法原则,对《武德律》进行了大范围的改动,并于贞观十一年颁行了《贞观律》。这部法律与《武德律》相比更加严密和完备,且创设流刑,作为减死之罚,这样就减少了很多酷刑,体现了统治者“以人为本”的思想。

    最后,唐高宗李治即位后,为了使律法更加完善,又命长孙无忌、李绩等人对《贞观律》加以修订,如将原《贞观律》名例篇中的“言理切害”,更为“情理切害”,并作郑重说明:“旧律云言理切害,今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思慎罚故也。”《永徽律》由此产生。但《永徽律》颁布后,在施行过程中由于解释无凭,中央和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会理解不一,影响了《永徽律》的实施效果,为此,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这些注疏经过皇帝批准后,附于条文之下,与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于永徽四年颁行,是为《永徽律疏》。(后宋元时称《故唐律疏议》,明末清初始名为《唐律疏议》)由此,《唐律疏议》成为唐代的法制正典。

    2 《唐律疏议》的内容

    《唐律疏议》共分12篇,即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搜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共30卷,502条。[2]由于中国古代的法律一向采取“诸法合一”的形式,因此,《唐律疏议》规定了国家体制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制度和规范,有关唐朝的民法、土地法、诉讼法、档案法等各方面的法律法规也都统一在这一部法典之中,而其中有关文书档案的条文主要集中在职制、贼盗、诈伪、杂律中。

    《职制》共58条,主要是关于官员职责的设置、驿传的设置及护卫、严禁贪赃枉法等方面的规定。文书档案的官员设置以及驿传的相关内容分布其中。

    《贼盗》共54条,中国古代的统治者把盗贼看成是直接危害其统治的严重犯罪,因而,其主要内容分为两个部分:“贼”律和“盗”律。

    《诈伪》共27条,是惩处欺诈和伪造行为的规定,其中,对于伪造文书档案的惩戒内容主要有5条。

    《杂律》共62条,内容庞杂,属于对其余篇章中漏缺事项的补充,其中对文书档案相关内容的补充总共有2条。

    3 《唐律疏议》中的文书档案制度

    《唐律疏议》是我国封建社会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其中对文书档案的拟制、处理、传递、保密等方面的规范也格外严密,这不仅对于古代文书档案工作法制化具有积极意义,也为我国文书档案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提供了历史经验。

    3.1 文书拟制

    3.1.1 避讳制度。避讳制度一般是为了维护皇帝的权威和神秘,要求在行文中凡遇到君主或尊长等字词时,不得直呼其名,而应该通过空字、改字、缺笔法等进行避让。《南齐书·王慈传》称:“班讳之典,爰自汉世。”[3]由此可以看出,汉代最早推行避讳之制,但是汉代并没有明文规定违背避讳制度的处罚措施,而《唐律疏议·职制律》中对文书中误犯庙讳罪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唐律疏议·职制律》第115条规定:“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者,杖八十;口误及余文书误犯者,各笞五十。即为名字触犯者,徒三年。若嫌名及二名偏犯者,不坐。”[4]由此可以看出,在中央集权制的唐朝,向皇帝上书或者奏事,都必须避宗庙的讳,不然会受到杖打。名字中有触犯庙讳的,也会受到三年的徒刑。

    3.1.2 稽缓制书。史有“贞观之治”“开元盛世”之称的唐代不仅得益于其亲民的政策,而且也归功于国家机关的行政效率。为了快速通畅地下达皇帝的各项命令和官府的指令,《唐律疏议·职制律》第111条对文书的办理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对于皇帝的制书,只要一成案都称“即日下发执行”,对于即日,是指在一百刻之内。对于需要书写公文的,会根据书写纸张的多少来确定时间的长短,凡是满二百张以下,给二日程限,超过二百张的,每满二百张以下,再加一日程限。但最多不得超过五日,对于超过时间延缓不办的,就会造成“稽缓延迟”之罪。[5]唐律规定:“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誊制、敕、符、移之类皆是。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其官文书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6]由此可以看出唐朝对于稽缓制书处罚的严厉性。

    3.1.3 制书有误。官文书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为了维护它的权威性,《唐律疏议·职制律》第113条对制书有误者有严格的处罚规定,唐律指出:“諸受制忘误及写制书误者,事若未失,笞五十;已失,杖七十。转受者,减一等。”[7]其中的“误”主要指亲自接受制书的人少写或多写文字、文字错误、忘记错误。“失”主要是指失去原意。由此可见,对于制书有误的人,会根据其有无造成损失来进行处罚。除此之外,《唐律疏议·职制律》第114条对随意更改有误文书的行为也作了细致的处罚规定:“诸制书有误,不即奏闻,辄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误,不请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知误,不奏请而行者,亦如之。辄饰文者,各加二等。”[8]其中发现错误不奏请复核就随意更改、发现错误不请示就将错就错的行为均论罪处置。

    3.1.4 诈伪制书。诈伪制书属于蓄意犯罪的行为,《唐律疏议·诈伪律》中的诈伪文书行为主要有:

    (1)诈伪官文书印。官文书印是文书生效的重要评判标准,其对于文书的权威性尤为重要,封建统治者对于伪造官文书印的行为处罚极其严厉,《唐律疏议·诈伪律》第363条规定:“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余印,徒一年。写,谓仿效而作,亦不录所用。即伪写前代官文书印,有所规求,封用者,徒二年。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法。”[9]从中可以看出,对于伪造官文书印的行为,无论行用还是不行用,均论罪处置,处罚手段也由“杖刑”“笞刑”改为“流刑”“徒刑”。对于心有企图,伪造前代官印来加盖公文或者封存档案,并由此取得官爵的人,将依欺诈假冒的法律进行严厉处置。

    (2)诈伪制书及增减。皇权在封建社会具有至高无上性,无人可以侵犯,皇帝制书代表着皇帝的言行,伪造皇帝制书是侵犯皇权的犯罪行为。《唐律疏议·诈伪律》第367条规定:“诸诈伪制书及增减者,绞;口诈传及口增减,亦是。未施行者,减一等。其收捕谋叛以上,不容先闻而矫制,有功者,奏裁;无功者,流二千里。”[10]对于诈伪或者增减皇帝制书的行为,直接处以绞刑。对于在收捕谋叛以上的人犯时,为了快速捕获,以防滋事而假传圣旨的行为,皇帝会根据有无功绩来裁处。

    (3)诈伪官文书及增减。诈伪官文书是指欺诈伪造官文书档案以及符、移、解压公文、公文抄本等。增减是指增减文书档案内容以变动处理。对于这类行为,《唐律疏议·诈伪律》第369条规定:“诸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准所规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减一等。”[11]

    (4)诈伪官私文书及增减。对于诈伪官私文书以求钱财的行为,《唐律疏议·诈伪律》第374条规定:“诸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文书,谓券抄及簿帐之类。期妄以求财赏及避没入、备偿者,准盗论;赃轻者,从诈为官文书法。若私文书,止从所期妄为坐。”[12]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诈伪官私文书以求钱财,本应没收入官而逃避没收或者逃避赔偿等行为的,依据其所得赃物的多少来比照盗窃罪定罪处刑。如属私文书,与诈伪官文书的处罚不同,只按所欺诈的事实定罪处刑。

    3.2 文书处理

    3.2.1 上书奏事有误。上书奏事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书奏,一种是口奏。在向皇帝上书奏事的过程中,会根据上书的形式以及造成的后果来判断罪行的大小。《唐律疏议·职制律》第116条规定:“诸上书若奏事而误,杖六十;口误,减二等。口误不失事者,勿论。”[13]由此可以看出,书奏特致皇帝造成失误,将受到杖打六十的处罚。口奏失误的行为会减罪二等,应笞四十。另外,根据上书奏事的对象不同,也会受到不同的处罚。其规定:“上尚书省而误,笞四十。余文书误,笞三十。误,谓脱剩文字及错失者。”[14]这里的“上尚书省而误”就是指唐代内外百司向尚书省申报公文时,存在文字脱衍及错误。“余文书误”则指不向尚书省申报的其余所有的官文书而出现的错误。由上也可以看出,唐朝的文书制度有着很强的等级色彩。

    3.2.2 上书不以实。“上书奏事有误”是一种无意行为,而“上书不以实”则是一种主观欺诈的行为,《唐律疏议》对其惩罚尤为严厉,其368条指出:“诸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者,徒二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15]在此可以看出,对于明知不实而隐瞒欺骗的行为,将处徒刑二年。另外,应当向上奏报而不奏报的行为,也是一种主观隐瞒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唐律疏议·职制律》第117条指出:“诸事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者,杖八十。应言上而不言上。不应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应行下而不行下及不应行而行下者,各杖六十。”[16]

    3.2.3 代签署。在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下,各官员的权限设置极其严密,在官文书的处理上有任何的擅权行为均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唐律疏议·职制律》第118条指出:“诸公文有本案,事直而代官司署者,杖八十;代判者,徒一年。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17]这里将代签署文书的行为分为三种,并对不同的犯罪行为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一是无权判署人员代理官司签署行文的,将杖打八十。二是依据公文代理处理案件的,则徒刑一年。三是代理者丢失公文,如果是代理签署而遗失,将会杖打九十。如果是代为处理而遗失,将徒刑一年半。

    3.2.4 弃毁官文书。官文书是指有关官司所发行的公文案卷及符、移、解牒等,其虽有抄本,但官文书本身彰显了它的权威性和严密性,弃毁或者遗失官文书,企图改变法律事实的行为是对皇权的蔑视。《唐律疏议·杂律》第438条规定:“诸弃毁制书及官文书者,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毁,须失文字。若欲动事者,从诈增减法。其误毁失符、移、解牒者,杖六十。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18]其中,丢弃毁坏皇帝制书和官文书的,按照《唐律疏议·贼盗律》273条规定的“诸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重害文书,加一等;纸券,又加一等”[19]进行处罚。无意遗失或者毁坏的,将减罪二等。盗窃毁坏企图改变法律事实的,即按《诈伪律》进行处罚,如若增减皇帝制书及奏抄的应当处死刑。

    3.3 文书传递。文书传递的效率直接影响着皇帝意志的执行效率,对于文书传递渠道是否畅通、行为是否规范、安全是否得到保障等,《唐律疏议》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的规范,并对如何处罚违法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3.3.1 驿使稽程。驿使在传递公文时,会授予铜龙传符,在上面会标明驿数,也就是传递的行程数,迟缓了这个程限,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唐律疏议·职制律》第123条规定:“诸驿使稽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军务要速,加三等;有所废阙者,违一日,加役流;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20]由此可看出,因传递稽缓造成废缺公务或者有误军事,将会得到罪加三等的严厉处罚。另外,对于公事和急事,各官司必须派遣驿使,否则也会论罪处置。《唐律疏议·职制律》第125条规定:“诸文书应遣驿而不遣驿,及不应遣驿而遣驿者,杖一百。若依式应须遣使诣阙而不遣者,罪亦如之。”[21]

    3.3.2 驿使不依题署。“题署”即铜龙传符上所注明的驿使所送递的州府,驿使人员在传递过程中,不依照注解说明,误将公文送往别的州府,有误国事,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唐律疏议·职制律》第126条规定:“诸驿使受书,不依题署 ,误诣他所者,随所稽留以行书稽程论减二等。若由题署者误,坐其题署者。”[22]其中由于注解说明者的过失,将直接追究加注者的责任。

    3.3.3 乘驿马枉道。驿使乘驿马都得按照规定的驿路行进,如果不依照驿路而转走别的路,则称之为“枉道”。《唐律疏议·职制律》第128条规定:“诸乘驿马辄枉道者,一里杖一百,五里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越至他所者,各加一等。经驿不换马者,杖八十。”[23]

    3.3.4 驿使以书寄人。凡国家军务、急事等,必须派专门的使官发送公文,使官无疾病或者无父母丧亡的前提下,将自己应当传递的公文委托他人传送,其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会受到处罚。《唐律疏议·职制律》第124条规定:“诸驿使无故,以书寄人行之及受寄者,徒一年。若致稽程,以行者为首,驿使为从;即为军事警急而稽留者,以驿使为首,行者为从。其非专使之书,而便寄者,勿论。”[24]

    3.3.5 乘驿马赍私物。驿使乘驿马,只准携带随身衣物和杖具,除此之外,携带其余不相关物品时,将会按照所带物品的重量计算罪行大小。《唐律疏议·职制律》第129条规定:“诸乘驿马赍私物,谓非随身衣、杖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驿驴减二等。”[25]

    3.4 文书保密。文书档案具有权威性和法定性,封建统治者格外强调其安全。《唐律疏议》中對有损文书安全的行为惩戒如下:

    3.4.1 盗官文书印。“官文书印”是指加盖在公文上发布施行,以通达上下的印信,各收文州府见印即信其真实并接受公文,它是文书具有法力效应的凭证。《唐律疏议·贼盗律》第272条对盗取官文书印的行为,提出:“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余印,杖一百。”[26]

    3.4.2 盗制书。《唐律疏议·贼盗律》第273条规定:“诸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重害文书,加一等;纸券,又加一等。即盗应除文案者,依凡盗法。”[27]其中的“重害文书”是指徒刑以上的司法档案以及有关婚姻、官职授予、贬黜等类的公文。“应除文案者”是指应当拣除的公文档案。《唐律疏议》第273条同样指出:“依令:‘文案不须常留者,每三年一拣除。”[28]即不需要长期保存的公文档案,每三年拣除一次。对于年久应拣除的,不属于现行的公文档案,盗窃这类公文档案,需依照一般盗窃的法律惩处。

    3.4.3 私拆官文书。官司下行的文书,多有封印,私自开拆封印观看文书内容是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唐律疏议·杂律》第439条规定:“诸私发官文书印封视书者,杖六十;制书,杖八十;若密事,各依漏泄坐减二等。即误发,视者各减二等;不视者不坐。”[29]对于泄露国家密事,《唐律疏议·职制律》第109条规定:“诸漏泄大事应密者,绞。非大事应密者,徒一年半;漏泄与藩国使者,加一等。”[30]其中所指的“大事”即秘密谋划征讨袭击或者收捕谋叛的密事,泄露这类事实,将直接处以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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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刘俊文.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499.

    [13][14]刘俊文.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234.

    [15]刘俊文.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491.

    [16]刘俊文.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235.

    [17]刘俊文.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236.

    [18]刘俊文.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547.

    [19][26][27][28]刘俊文.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383.

    [20][24]刘俊文.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241.

    [21]刘俊文.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242.

    [22]刘俊文.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243.

    [23]刘俊文.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244.

    [25]刘俊文.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245.

    [29]刘俊文.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548.

    [30]刘俊文.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228.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管理学院 来稿日期:2018-10-01)